视点|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Published:
2024-01-02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者”的认定,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增加侵权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关联性的证据。比如侵权公司的业务员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与下线销售商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下游销售商的陈述以及侵权公司自己生产的其他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甲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丁经营部处被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批侵权产品是由甲公司员工丙某推销给丁经营部,丙某与丁某之间有业务往来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该批侵权产品的包装纸箱上除印有被害人乙的商标外,还印有甲公司自己的商标以及甲公司完整企业名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丙某与丁某的微信转账凭证调取了甲公司员工丙某的身份证号信息以及社保缴纳情况,可以证明丙某为被告人甲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虽然产品实物因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并进行了销毁处理,但是该局现场查扣的产品实物照片可以确认从被告丁经营部查扣的涉案气缸套产品外包装箱体上标有被告甲公司商标和甲公司企业全称,丁经营部的经营者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是甲公司公司职工丙某联系销售的甲公司的产品,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的丙某的职工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相印证,被告甲公司从不承认丙某是其单位职工到予以承认的转变并提供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丁经营部经营者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的证明力较高,具有更高的盖然性。虽然被告甲公司提供了 2017 年长沙地区出现过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且综观本案,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品牌企业为维护自身商誉对相关市场行为采取相应应对措施的一般经验常识。被告甲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根据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可以认定被告甲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甲公司辩称不是涉案气缸套产品生产者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行政机关查扣产品实物照片,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上标有被告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标注其自己的商标,还注明了产品的质量体系认证等。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与二审中被告甲公司提交并认可其实际使用的产品外包箱的文字、图形布局近似。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丁经营部的经营者提交的其向被告甲公司员工丙某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甲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生产者。被告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公司员工与丁经营部经营者就侵权产品进行业务联系的行为并非代表甲公司。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确认丙某系其公司员工,且根据丁经营部经营者的陈述及其与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并非与被告甲公司员工丙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甲公司主张曾有案外人假冒伪劣产品上标注其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其主张不能证实案涉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综上,被告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其系案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
实务思考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者”的认定,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增加侵权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关联性的证据。比如侵权公司的业务员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与下线销售商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下游销售商的陈述以及侵权公司自己生产的其他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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