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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可认定为商品的生产者


Published:

2024-01-02

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若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则应当查询商标标识是否归属于该企业所有;若是,则进一步的证明了该商品的生产者即为商品上所标注的企业;若否,则应当查询该商标的所有人,将该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列为被告,这样在庭审中将会更有助于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厘清责任的承担主体。

审判摘要

 

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同时标注了被告公司企业名称,商品二维码经扫描亦指向被告公司,被告将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体现在被控侵权

商品上表示其为商品制造者,无须对该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即可认定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于 2002 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的设计、开发、销售等,公司企业商誉好,产品知名度高。原告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生产销售机油等商品。原告公司对机油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了独创性设计,并许可其子公司使用。上述全新包装的油品,经过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积极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经原告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丁经营部销售的、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生产的机油商品,在桶身正面、背面及合格证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标等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此外,涉案产品包装装潢,无论在图案设计、文字字体设计、排列组合等方面,完全模仿原告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丙,甲、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该二被告作为同行业的润滑油生产制造商,应当明知原告公司知名度及美誉度,却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故意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应从高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丙经营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随起诉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甲、乙、丙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产品,原告仅凭包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请对被控产品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丁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相应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获得诸多荣誉。原告的机油商品等多款包装装潢曾于2015 年被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构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甲公司企业名称,贴附的质量承诺书加盖有甲公司公章,产品合格证的二维码扫描指向甲公司网站;上述合格证、质量承诺书及桶标上均标有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相比,两者从整体的构图、颜色搭配、主要图案、排列位置、构成元素的组成、细节部分的处理、内容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在隔离状态下观察构成近似。

被告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分装、销售润滑油、防冻液,被告丙系其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乙公司,经营范围为润滑油分装、销售。被告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润滑油、汽车配件。

 

裁判结果:一、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商品相近似包装 、装潢以及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丁经营部停止销售与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商品相近似包装 、装潢以及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商品的行为;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X 万元;四、被告并对被告甲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丁经营部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 XX 万元;六、驳回原告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原告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包装正面以较大字体标注了“XX机器专用油”字样,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XX”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XX”与原告公司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XX机器专用油”字样的行为已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原告就此另行主张构成侵害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予以评判和支持。

二、本案中,原告公司获得诸多荣誉,原告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案涉机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销售,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机油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两者从整体的构图、颜色搭配、主要图案、排列位置、构成元素的组成、细节部分的处理、内容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在隔离状态下观察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被告乙公司的三枚注册商标,同时标注了被告甲公司企业名称,商品二维码经扫描亦指向甲公司,二被告将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体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表示其为商品制造者,无须对该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即可认定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被告丙作为被告甲公司一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应当对蓝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承办心得

 

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若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则应当查询商标标识是否归属于该企业所有;若是,则进一步的证明了该商品的生产者即为商品上所标注的企业;若否,则应当查询该商标的所有人,将该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列为被告,这样在庭审中将会更有助于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厘清责任的承担主体。

若被告为一人有限公司,则最好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公司的股东(这里指的是股东,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可能不是同一人,应当注意区分。)一同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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