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视角|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Published:
2023-10-25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不同观点。反对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本文笔者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简要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不同观点。反对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笔者倾向性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受让人可基于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笔者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司法判例:(2022)粤01民终384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金钱债权的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属于民法典中新的规定。本案中,电白一建与广大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其结算的金额已然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也已固定,明显属于金钱债权,广大公司向电白一建转让上述工程款的债权属于金钱债权的转让。本案中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后,广大公司亦向中铁广州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适用民法典新的规定也并不会明显减损中铁广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加其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虽中铁广州公司与电白一建约定涉案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但中铁广州公司与电白一建的前述约定不能对抗广大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并认定广大公司有权向中铁广州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384567.1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必然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司法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6337号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确认书》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斌等人与九建公司之间虽无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马斌、常光林、朱双、张福军作为施工人,有权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常光林、朱双、张福军将其就工程价款享有的债权转让马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到债务人九建公司,对九建公司已发生效力。九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转包无效,来否定《债权转让确认书》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赞成观点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护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为立法本意,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流转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
司法判例:(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本案中,斯丹尔公司主张于津洲系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建昌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斯丹尔公司系便于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安居公司庭审中并未否认于津洲为实际施工人。斯丹尔公司设立时于津洲是两位股东之一。在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为便于案件执行,债权人同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同意在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由受让人作为以上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从侧面印证了斯丹尔公司上述主张。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系无偿转让,损害其作为建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民终123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关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昌公司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仍可享有。
司法判例:(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反对观点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
司法判例:(2020)苏13民终412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茜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案外人阳生公司处受让。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性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外,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涉案债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该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系通过保护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权利,进而保护承包人身后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故该优先权应认定专属于承包人。而根据徐茜一审陈述,涉案债权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是,涉案建筑工程由阳某公司承包后,由十余位实际施工人挂靠阳某公司承建,因阳某公司不愿意再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债权,故实际施工人共同协商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徐茜,由其统一主张给付。故根据徐茜的陈述,本案中的涉案债权,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制度,但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和条件,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向发包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本案中,徐茜受让的涉案债权,不应当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
司法判例:(2020)内0524民初2208号
本院认为: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本案中,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将对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宗学宁,原告宗学宁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已消灭;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宗学宁要求被告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448万元并要求被告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448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宗学宁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思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进而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探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即是探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能否转让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及前述案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金钱债权,其转让并未被法律禁止,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的前提是该权利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即不具有人身专属性。2020年8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后的处理作出如下答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笔者倾向性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类似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是特殊主体基于法定原因在建设工程上的优先权,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并不损害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系为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可增强债权流通性和转让价值,对承包人工程债权的实现而言更为有利,亦能加强对建筑工人工资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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