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衍生的票据纠纷案件诉讼方向及策略浅析
Published:
2023-10-23
当出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时,债权人基于合同当事人和票据持票人两种身份,便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项下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
【摘要】在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等;另一种是票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持票人享有要求出票人付款的债权。当出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时,债权人基于合同当事人和票据持票人两种身份,便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项下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
【关键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买卖合同纠纷 票据追索权纠纷
【引言】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法律实务中最常见的法律关系之一。该法律关系中,支付货款为买方的核心义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其便捷性、流通性、资金占用成本低、与市场经济信用化的高适配性等特点而成为一种广被认可的支付方式。但同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这不只意味着其流通能力显著低于银行承兑汇票,更意味着收款人或持票人可能面临到期款项不能支付的风险。
当买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履行付款义务而卖方并未从票据付款义务人处实际获得款项支付时,作为卖方,可从买卖合同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两个诉讼方向主张权利,本文从代理人角度作初步法律分析。
【主文】
一、可选择的诉讼方向
在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等;另一种是票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持票人享有要求出票人付款的债权。当出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时,债权人基于合同当事人和票据持票人两种身份,便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项下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不能同时行使。
通常来讲,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二、关于两种诉讼方向的司法实务
对于两种诉讼方向,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及问题,不同地方法院、不同裁判者有着差异较大的见解和裁判结果。
(一)在债权人择一请求主张但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再主张另一请求权?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当限制为只能选择一次。若债权人选择主张合同权利后,无论是否获得清偿,均不得再行主张票据权利或以票据权利要求补充清偿,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同理,债权人主张票据权利后,不得再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在以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清偿时,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因为两个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都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且,后诉的诉讼标的已经扣除了前诉已获清偿的部分,故并未减损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会获得重复清偿。
(二)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是否产生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的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为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以票据支付款项,出卖人签收票据的,可以视为货款已经支付。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买方虽然为支付货款向卖方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卖方原因未能承兑,卖方并未实际获得货款,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故买方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仍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方主张货款。
(三)在签收票据却未获得实际兑付时,按照买卖合同主张支付货款后票据如何处理?
既然有部分法院支持在签收票据后,依旧可以按照买卖合同主张权利,那这种情形下,是否会导致同一主体既享有票据权利、又享有基础债权,而就同一笔款项获得双重清偿?一旦按照基础权利主张,是否需要返还已经签收的票据?如果票据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又如何处理?
有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已经签收票据的,如果继续按照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则需要返还票据。如果票据已经无法返还,当事人不得再行按照买卖合同主张,以免造成重复受偿。那么此时,以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将被全部驳回。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向票据义务人要求受偿。而此时,票据权利可能已过期。
(四)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拒付行为发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经对票据追索权案由的案例进行检索,此类裁判观点并非个例。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并在提示付款内被拒付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持票人方可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三、两种诉讼策略优劣分析
(一)如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债权——买卖合同债权请求权起诉
1.基本情况
(1)被告:买卖合同的买方
(2)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无约定的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3)主诉求: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4)主要证据:《买卖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等合同履行重要过程性证据、买方已付款凭证及已开具发票、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记录及拒付证明(公证书)。
2. 有利点
(1)管辖法院多为买方住所地法院或卖方住所地法院,对于卖方来说较为便捷,可以降低卖方的诉讼时间成本,便于案件沟通,也便于案件裁判结果的执行。
(2)对于大部分较为规范的商事主体来讲,买卖合同作为公司主要业务合同类型,合同保管及证据留存均较为完善,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明难度可能相对较小。
3. 不利及风险点
(1)法官可能认为卖方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可视为买方已经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那么,诉求可能被驳回;
(2)如果诉求被驳回,再次以票据追索权或票据再追索权纠纷起诉时,法官可能以诉权只能择其一行使为由而再次驳回,且此时,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三个月期限以及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六个月期限极有可能已满,权利丧失。
(二)如选择基于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起诉
从法律实务角度,从票据法律事实角度可能再细分为追索权及再追索权:
1. 行使追索权,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诉权范围按《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
被告:票据所有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所有前手)
管辖法院:选择其中一个前手的住所地法院
主诉求:1.所有债务人连带支付卖方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2.所有债务人连带支付卖方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如有)。
主要证据:证明实体交易存在的主要证据如买卖合同、发票、结算记录等;全部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记录及拒付证明(公证书)。
2. 行使再追索权,期限为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诉权范围按《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被告:票据所有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所有前手)
管辖法院:选择其中一个前手的住所地法院
主诉求:1.所有债务人连带支付卖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2.所有债务人连带支付卖方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如有)。
主要证据:证明实体交易存在的主要证据如买卖合同、发票、结算记录等;全部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记录及拒付证明(公证书)。
3. 有利点
(1)实务中,卖方基于合同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卖方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2)如卖方严格按照《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律法规履行线上追索及提示付款程序,那么,卖方的票据权利较为完整,在现有票据法律法规框架下,卖方权利获得支持的概率较大。
4. 不利及风险点
(1)如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即使付款义务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拒付,如主审法官倾向于认可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并在提示付款内被拒付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持票人方可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这一观点,那么,对前手的诉求仍将可能不被支持,卖方将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由此将直接导致被告数量减少,进而导致偿付可能性变小。
(2)如案件在诉前调解或立案审查阶段进行了部分实质性审查,且审查人同样倾向于认可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的观点,或部分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案件可能会被移送管辖(如可能移送至承兑人住所地法院)。
(3)按照票据权利及被告来区分,以票据权利起诉可能需根据背书人及是否属于再追索权等拆分为多个案件,分别对应不同的被告及诉求,可能涉及多个管辖法院,卖方及卖方代理人的成本及工作量均将有所增加,沟通难度也将加大,后续执行时如涉及异地执行也可能面临执行强度不够的现实难题。
四、应当纳入代理人代理思路的考量点
(一)虽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卖方较为便捷且成本相对较低,但考虑到诉权是否只能择一行使、汇票签收是否会被认定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票据追索权期限较短等现实裁判风险,代理人代理此类案件时仍应当将两种诉讼方向可能面临的风险向当事人作充分释明,并最大限度的征询当事人意见。
(二)进行必要且充分的案例检索,尤其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关键词对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时的管辖法院此类案件的既往裁判文书进行搜索,根据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时的管辖法院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之后、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的案件的裁判思路及风格进行汇总,以作出更进一步的风险评判。
(三)对两种诉讼方向涉及被告的涉诉信息进行查询,从案件数量、案件身份、裁判结果、执行情况等多角度分析其法律信用状况,以进一步预判执行情况。
(四)鉴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数据及证据皆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汇票系统内,从证据形式要求来讲,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对涉案汇票的操作过程、拒付证明等电子数据进行公证,以加强证据效力。
(五)提起诉讼时同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将有利于案件执行。对于部分财务流程较为复杂的当事人尤其是国有企业,代理人应当建议当事人将财产保全事宜提前列入工作计划并做好财务预算,将诉责险购买、保全费缴纳等程序事项提前列入工作计划,以防法院方面的期限延误。
【主要法律条文】
《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关键词: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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