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以案说法——资本认缴制下,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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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0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崔某和郭某共同成立观赏鱼公司,认缴资本1000万元,其中崔某800万元,郭某200万元,认缴期限为30年。2017年7月,崔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某。2018年8月,由于装修工程观赏鱼公司确认欠万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一直未付。2019年4月,李某和郭某将公司注销。 2020年3月,万户公司将李某、郭某、崔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郭某承担还款责任,崔某在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结果 对于崔某应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作出来与一审法院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崔某系观赏鱼公司的发起人及原始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因此判决崔某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作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后提起上诉。笔者认为,在注册认缴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属于合法有效行为,因此股东的权利义务均已概括转移。而公司法解释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界定为认缴期满后,崔某并不属于该情形,再加之崔某股权转让产生于观赏鱼公司债务与公司解散事由之前,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崔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观点,撤销了一审法院该项判决。 三、法律分析 将该案件进行抽象总结,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之后,是否需要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责任? 1. 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在讨论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债务前,应当先行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一般认为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对认缴资本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股东认缴一定资本后就应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因而股东行使权利转让自己享有的股权只要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即为有效。在我国股权转让符合民法典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即可。而《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且从股权转让的实质来看,股权转让的并非实体出资,而是一种资格。凡依法取得了股东资格均有权转让,即使是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也是有效的。 2. 需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后再讨论原股东在何种情形下应对后续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要求为:(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2)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较大的为第(1)项,因此仅就该项要求进行讨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如何界定,特别是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股东在期限满前未履行出资是否属于以上情形?根据最高院相关裁判规则(见第四部分)归纳总结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九民纪要》也作出相关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从狭义上理解,将其解释为超出认缴期限未实缴出资(已届期出资)的股权转让,也即瑕疵出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归纳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在以下条件下无需承担责任:1.股权转让前出资期限未届满;2.债权发生于股权转让后;3.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 四、裁判规则总结 1.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3.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综合案例一、二、三裁判规则可以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亚泽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并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当时亚泽公司唯一股东的微网公司未积极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也未积极缴纳出资补充公司资本用以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2020)沪03民初5号 结合案例4裁判规则可以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应承担责任。 5. 本案中,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扬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扬无关,其对高扬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再审认为高扬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结合案例五裁判规则可以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无需承担责任。 参考文章: 1. 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法商研究,2019,36(06)。 2. 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负有出资义务,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研究室。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2ODUzMDA3MA==&mid=2247499886&idx=1&sn=69268d6e27169ac9e21e1120d1ab481a&chksm=eaecb897dd9b31811ddff7860e876a9cb4d107f947d654c527aaefbe5914c24916c2c7999f3c&scene=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崔某和郭某共同成立观赏鱼公司,认缴资本1000万元,其中崔某800万元,郭某200万元,认缴期限为30年。2017年7月,崔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某。2018年8月,由于装修工程观赏鱼公司确认欠万户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一直未付。2019年4月,李某和郭某将公司注销。
2020年3月,万户公司将李某、郭某、崔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郭某承担还款责任,崔某在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结果
对于崔某应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作出来与一审法院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崔某系观赏鱼公司的发起人及原始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因此判决崔某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作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后提起上诉。笔者认为,在注册认缴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属于合法有效行为,因此股东的权利义务均已概括转移。而公司法解释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界定为认缴期满后,崔某并不属于该情形,再加之崔某股权转让产生于观赏鱼公司债务与公司解散事由之前,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崔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观点,撤销了一审法院该项判决。
三、法律分析
将该案件进行抽象总结,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之后,是否需要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责任?
1. 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在讨论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债务前,应当先行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一般认为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对认缴资本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股东认缴一定资本后就应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因而股东行使权利转让自己享有的股权只要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即为有效。在我国股权转让符合民法典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即可。而《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且从股权转让的实质来看,股权转让的并非实体出资,而是一种资格。凡依法取得了股东资格均有权转让,即使是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也是有效的。
2. 需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后再讨论原股东在何种情形下应对后续公司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要求为:(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2)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较大的为第(1)项,因此仅就该项要求进行讨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如何界定,特别是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股东在期限满前未履行出资是否属于以上情形?根据最高院相关裁判规则(见第四部分)归纳总结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九民纪要》也作出相关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从狭义上理解,将其解释为超出认缴期限未实缴出资(已届期出资)的股权转让,也即瑕疵出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归纳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在以下条件下无需承担责任:1.股权转让前出资期限未届满;2.债权发生于股权转让后;3.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
四、裁判规则总结
1.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3.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综合案例一、二、三裁判规则可以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亚泽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并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当时亚泽公司唯一股东的微网公司未积极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也未积极缴纳出资补充公司资本用以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2020)沪03民初5号
结合案例4裁判规则可以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应承担责任。
5. 本案中,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扬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扬无关,其对高扬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再审认为高扬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结合案例五裁判规则可以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无需承担责任。
参考文章:
1. 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法商研究,2019,36(06)。
2. 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负有出资义务,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研究室。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2ODUzMDA3MA==&mid=2247499886&idx=1&sn=69268d6e27169ac9e21e1120d1ab481a&chksm=eaecb897dd9b31811ddff7860e876a9cb4d107f947d654c527aaefbe5914c24916c2c7999f3c&scene=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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