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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债权人与名义抵押权人不一致时的抵押权认定问题


Published:

2023-06-25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实施前,司法实务中对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一致时抵押权是否有效存在长期争议。实际债权人以自己为实际债权人为由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抵押义务人往往以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分离,抵押权未设立来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的颁布终结了长久以来的司法争议。

 

二、实际债权人与名义抵押权人不一致抵押权实现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该条明确了当名义抵押权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在债权关系、委托贷款关系及担保人知晓实际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权人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下,抵押权实现的可行性。

 

三、优先受偿的条件: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存在委托关系

 

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的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为隐名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实际债权人登记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可知,如要满足实际债权人享有质押人以及突破担保的从属性,需满足并证明担保人知道实际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四、典型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0日,王某(出借人)与A公司(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由借款人股东提供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另行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由借款人股东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的70%质押给出借人作为还款保证,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

 

后A公司另与B公司签订两份《土地抵押合同》,A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王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申请颁发了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B公司,义务人为A公司,登记范围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

 

借款人A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王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王某就上述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二)一审裁判

 

1、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中,法院将王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2份《土地抵押合同》约定,该份《土地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亦载明抵押权人为B公司,与上述《土地抵押合同》相对应的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也均为B公司,即债权人为王某,抵押权人为B公司,抵押人为A公司,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有债权才有抵押权,因此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性,体现在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如上所述,本案中,王某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和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B公司虽系抵押合同约定和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对A公司却不享有债权,故A公司、B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中关于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据此设定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依据案涉《土地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主张其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辩称,上述土地使用权未能抵押登记在其名下,系因登记机关不准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B公司名下,其享有抵押权的理由。

 

2、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享有股权质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王某实现土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1、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因为当地抵押登记部门不准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双方为了履行《借款合同》关于“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另行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的约定,同意由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B公司名下,并明确载明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王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登记制度不健全,抵押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的情形下,A公司和王某同意由B公司与A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以B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为A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实质是A公司与某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这样的交易安排体现了A公司与王某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

 

其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明确载明:为担保主合同即A公司与王某之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A公司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出借人王某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的目的并非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B公司,而是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A公司向王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A公司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王某,以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实现向王某借款的合同目的。由此可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属于A公司与王某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亦即没有A公司与王某之间《借款合同》,就没有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故本案抵押权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也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

 

再次,A公司与王某安排B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并以B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登记,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面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而A公司与B公司之间《土地抵押合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王某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A公司、B公司和王某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实际抵押权,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B公司只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名义上抵押权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且B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主张任何权利。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导致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王某既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王某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实质上就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故王某作为本案债权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基于上述理由,王某上诉主张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抵押权与债权分离,王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确认王某作为本案债权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五、小结

 

债权人在抵押人同意并确认的情形下委托第三人作为登记抵押权人的行为符合物权制度及担保制度的法律逻辑,但由于之前相关法律一直未予明确,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对“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的情形予以立法明确,实现了担保物权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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