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关于企业破产业务中滞纳金问题的分析
Published:
2023-05-30
近几年,企业破产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从受理破产申请到宣告企业破产,再到企业税务登记注销,会涉及一系列的税收问题,容易引发涉税争议。本文就企业破产业务中涉及的滞纳金问题进行探讨。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形成的税收滞纳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社保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794号)认为:“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7〕5号)第五十四条也认为:“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一)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上述两份文件均规定“迟延利息和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国家税务总局黟县税务局与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023民初363号]中,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应以破产受理的时间点为节点来确认破产债权。即破产受理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但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法律规定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表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最终法院驳回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社保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司法判例确定为破产债权,有的司法判例不确认为破产债权。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提供了新的思路,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在破产业务中,建议管理人对破产业务中涉及的税收滞纳金问题应当高度重视,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尽可能的避免引起涉税争议,或者引起其他责任纠纷。依法合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问题,有效的规避的执业风险,推动破产业务顺利进行。
近几年,企业破产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从受理破产申请到宣告企业破产,再到企业税务登记注销,会涉及一系列的税收问题,容易引发涉税争议。本文就企业破产业务中涉及的滞纳金问题进行探讨。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形成的税收滞纳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社保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与上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794号)认为:“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7〕5号)第五十四条也认为:“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一)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上述两份文件均规定“迟延利息和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国家税务总局黟县税务局与黄山智恒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023民初363号]中,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应以破产受理的时间点为节点来确认破产债权。即破产受理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但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法律规定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表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这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最终法院驳回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社保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司法判例确定为破产债权,有的司法判例不确认为破产债权。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提供了新的思路,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带有惩罚性,具有特定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在破产业务中,建议管理人对破产业务中涉及的税收滞纳金问题应当高度重视,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尽可能的避免引起涉税争议,或者引起其他责任纠纷。依法合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问题,有效的规避的执业风险,推动破产业务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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