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视角 | 单纯依据《集体土地所有证》,证载的土地所有人就必然认定为土地所有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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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6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即根据所有权人主体不同分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是集体土地所有人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那么,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单纯依据《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证载的土地所有人,就必然认定为土地所有人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一、相关判例及分析【(2021)鲁行再67号】 1、案件简要事实 北龙湾村系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六个生产队演变而来的六个村民小组组成,自土改以来,六个小组使用土地均固定无变化,1993年施行家庭联产承包仍未打破各小组(原生产队)土地界限,但农户是与北龙湾村委会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 1992年左右,六个小组的土地所有权证办理在北龙湾村委会名下,2012年进行换证,北龙湾村仍系证载所有权人。 2016年,山东省施行“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根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字【2016】83号文件,相关县(区)政府是搬迁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对辖区内搬迁项目实施全负责。 2016年10月12日,北龙湾村委会与老峪村委会签订《老峪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地征用协议》,约定老峪村委会征用北龙湾村土地用于修建老峪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某村民小组使用的土地均在该协议约定征用范围内,北龙湾村委会收到扶贫搬迁工作组打款后,仅向某村民小组支付260万元,余款约780万元未付。北龙湾村委会称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某村民小组不认可。 2、法院裁判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审查重点是村民小组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某村民小组虽不是土地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但其是土地使用人,亦是历史形成并沿革至今的土地使用人。对此,北龙湾村委会予以认可。根据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承包关系的意见》,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的农民集体可以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且在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明确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还是以村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本案中,虽然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在北龙湾村委会名下,但证载涉及各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各村民小组实际所有。因此,某村民小组与本案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某村民小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仅以北龙湾村委会持有土地所有权证而否定某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未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系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3、裁判规则分析 (1)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应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虽然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在北龙湾村委会名下,但证载涉及各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各村民小组实际所有。 二、法律解读 1、确立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精神,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综上,笔者认为,村民小组既有一定财产,又被法律赋予了对自己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因此,村民小组属于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 2、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应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历史演进中,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合作化时期,存在初级社和高级社;二是人民公社时期,存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是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的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农村实行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后,村民小组这一机构依然存在。北龙湾村六个村民小组是由原来的六个生产队演变而来,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并未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均承继了原各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明确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还是以村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3、行政机关颁发的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必然被当做有效证据而采纳 在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可以直接不予采纳。这打破了司法实践中的“唯行政确权必采纳”司法实践惯例之桎梏,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精神。而且也减少了有些人所谓的“先中止审理本案,待撤销《土地所有权证》后再继续本案审理”之诉累。 行政确权文书等,其最终本质上属于证据的范畴,人民法院当然有甄别决定是否采纳使用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审判法官的权力和职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很多“不唯上、不唯书”的优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即体现了以下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即根据所有权人主体不同分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是集体土地所有人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那么,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单纯依据《集体土地所有证》上证载的土地所有人,就必然认定为土地所有人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一、相关判例及分析【(2021)鲁行再67号】
1、案件简要事实
北龙湾村系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六个生产队演变而来的六个村民小组组成,自土改以来,六个小组使用土地均固定无变化,1993年施行家庭联产承包仍未打破各小组(原生产队)土地界限,但农户是与北龙湾村委会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
1992年左右,六个小组的土地所有权证办理在北龙湾村委会名下,2012年进行换证,北龙湾村仍系证载所有权人。
2016年,山东省施行“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根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字【2016】83号文件,相关县(区)政府是搬迁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对辖区内搬迁项目实施全负责。
2016年10月12日,北龙湾村委会与老峪村委会签订《老峪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地征用协议》,约定老峪村委会征用北龙湾村土地用于修建老峪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某村民小组使用的土地均在该协议约定征用范围内,北龙湾村委会收到扶贫搬迁工作组打款后,仅向某村民小组支付260万元,余款约780万元未付。北龙湾村委会称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某村民小组不认可。
2、法院裁判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审查重点是村民小组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某村民小组虽不是土地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但其是土地使用人,亦是历史形成并沿革至今的土地使用人。对此,北龙湾村委会予以认可。根据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承包关系的意见》,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的农民集体可以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且在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明确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还是以村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本案中,虽然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在北龙湾村委会名下,但证载涉及各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各村民小组实际所有。因此,某村民小组与本案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某村民小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仅以北龙湾村委会持有土地所有权证而否定某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未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系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3、裁判规则分析
(1)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应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虽然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在北龙湾村委会名下,但证载涉及各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各村民小组实际所有。
二、法律解读
1、确立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精神,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综上,笔者认为,村民小组既有一定财产,又被法律赋予了对自己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因此,村民小组属于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
2、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应考虑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历史演进中,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合作化时期,存在初级社和高级社;二是人民公社时期,存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是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的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农村实行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后,村民小组这一机构依然存在。北龙湾村六个村民小组是由原来的六个生产队演变而来,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并未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均承继了原各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明确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还是以村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3、行政机关颁发的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必然被当做有效证据而采纳
在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可以直接不予采纳。这打破了司法实践中的“唯行政确权必采纳”司法实践惯例之桎梏,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精神。而且也减少了有些人所谓的“先中止审理本案,待撤销《土地所有权证》后再继续本案审理”之诉累。
行政确权文书等,其最终本质上属于证据的范畴,人民法院当然有甄别决定是否采纳使用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审判法官的权力和职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很多“不唯上、不唯书”的优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即体现了以下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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