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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商业保理融资合规要点


Published:

2023-02-28

一、商业保理业务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应用背景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单独成章,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相应增补了“保理合同纠纷”,为保理业务的开展实施带来积极影响。建设工程行业属于较为典型的资金和劳动密集型产业,普遍具备垫资数额高、工程量计算复杂,工程款支付周期长等特征,而保理融资可以恰当的契合建设工程行业特点,有效的缓解资金压力,促进工程项目的建设。

 

本文中所述的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商业保理融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对发包单位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施工企业提供工程施工的借款资金,解决资金需求的行为,实质为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

 

二、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叙做商业保理业务的范围及基本流程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包括了现有的已到期的工程价款及未到期但已确权的未来工程价款,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实务,建设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款、质保金等均可以作为适格应收账款纳入商业保理的范围。

 

建设施工企业向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通常需履行下列基本业务流程:

 

1. 保理申请人与保理公司确定融资意向及融资额度,保理公司发起业务流程

2. 保理公司向保理申请人发送尽调清单,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保理融资的相关资料

3. 保理申请人提供基础合同、工程款支付记录、发票、审批结算资料、验收资料等供保理公司审批

4. 保理公司审批通过,出具正式的保理合同、保理业务申请书等交易文件,并结合保理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措施

5. 保理申请人将应收账款收款账户变更为保理公司并通知债务人(适用明保理,暗保理无需)

6. 保理申请人及保理公司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

7. 保理公司按保理合同约定发放保理融资款

8. 保理公司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进行回收(无法顺利回收的参照保理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进行追索回购),扣除全部融资成本、费用后将剩余款项退还保理申请人

 

三、商业保理公司建设工程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合规要点

 

1、尽量选择“有追索权保理”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及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保理类型主要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及“无追索权保理”,主要区分依据为判断保理申请人是否需承担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法律风险。在有追索权保理类型下,保理公司拥有在保理合同约定的具体“回购事件”发生时,立即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以回购所有已转让但未获清偿部分应收账款的权利。在无追索权保理类型下,保理公司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在国内的保理业务中,有追索权保理占据主导地位。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保理公司与建筑施工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时,亦应尽量选择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即使此时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仍可要求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对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部分向保理公司承担责任。

 

2、审慎适用暗保理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区分依据为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是否通知债务人及通知的时间、条件,如保理业务双方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即约定由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即为明保理合同,暗保理合同一般只有触发约定条件才会通知或不通知债务人。

 

在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往往是政府部门或国企,其并不允许将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转让,债权人在为了不妨碍后续合作的情况下通常选择签订暗保理合同,以暗保理模式申请保理融资,暗保理模式在实践操作中对保理公司而言具备一定的法律风险:

 

(1)保理公司未审慎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

 

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债权人与保理公司之间须形成应收账款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暗保理实践中,因无法通知债务人,缺乏债务人的配合,保理公司仅依据债权人提供的资料难以判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债权人通过伪造单据、盖章等手段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公司难以核实真实性。如未来发生逾期,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此时保理公司难以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审慎核查义务,对于虚构非明知,从而导致合同效力受到影响,甚至失去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2)回款账户无法控制

 

在暗保理模式下,应收账款债权人难以通知债务人采取直接回款的方式,仅能采取间接回款方式,即不通知债务人将回款账户变更为保理公司收款账户或共管账户,将回款账户仍保留在债权人处,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后再将保理融资款返还保理公司。但前述模式面临保理公司无法有效控制回款账户,无法对账户资金进行有效监管的风险。

 

合规建议:

 

(1)审慎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

 

保理公司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基础合同进行全面的审查,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避免未来债务人提出虚构应收账款的抗辩。笔者合规建议如下:

①以审慎审查义务达到尽职免责为原则

②基础合同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否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

③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已支付价款的发票及回款记录是否真实,是否与结算单据可以一一对应

④基础合同的工程是否取得项目备案及四证,是否有开工令

⑤基础合同是否经过验收及审计结算,至施工现场查看进度是否与提交的进度资料一致

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经过了建设单位确权

⑦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过往交易情况,征信情况,涉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2)及时将暗保理转为明保理

 

首先,在保理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理公司可以在债务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触发通知条款,保理公司以保理人的身份(附相关凭证)径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争取取得债务还款确认。

 

其次,为避免保理公司向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后,债务人以非债权人书面通知不予认可,应收账款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保理公司可要求债权人提前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加盖公章确认留存,届时需转为明保理时向债务人同时发送保理公司及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3)回款账户和资金的监督控制

 

首先,在实践操作中,如无法设立共管账户并保持账户控制权时,保理公司应在保理合同明确违约条款,约定如果未经保理公司书面同意,债权人不得协商或通知变更应收账款回款账户或回款方,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其次,保理公司应高度重视债务人付款情况的跟踪核查,随时抽查交易双方的合同履约情况,重视核查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收款节点的回款情况,如发现回款异常的,应立即转为明保理,要求债务人向保理公司直接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拒绝支付的,及时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或行使担保权利。

 

3、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商业保理融资的登记公示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交易双方通过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保理被纳入其中,交易双方可对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进行登记。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价款保理登记公示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够解决同一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即当同一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登记时,债权人受偿优先顺位的确定及当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等多个权利负担时,债权人受偿优先顺位的确定。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存在多个建设工程价款应收账款保理登记时,应根据在中登网登记的先后时间来确定受偿顺序,登记顺位在先的保理公司优先取得该应收账款,已登记优于未登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同一笔建设工程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不同类型的权利负担时,即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等形式共存且存在权利冲突时,可以直接参照前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即根据在中登网上的登记公示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直接确定受偿顺位。

 

结合商业保理融资的操作实践及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特点,建设工程应收账款被同时设定多个权利负担的可能性较高,部分保理公司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对保理登记不够重视或不知情,极易产生法律风险。建议保理合同中增设限期办理保理登记的条款,同时叙做保理业务前做好尽职调查,确认拟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保理登记或其他权利负担,在保理融资发放前完成保理登记,降低因此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4、建设工程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后,该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专属性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债权人在获取保理融资后,可以实现该立法目的,再次赋予保理公司优先受偿权缺乏必要性。

肯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在主债权转让的同时也被一并转让,相应的保理公司取得主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从权利。

 

笔者从维护商业保理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比较赞同肯定说,在建设工程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的实践中,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应付款之日起十八个月,是确定的固定期间,保理公司应注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及利用。如在确定保理融资期限时,尽量不要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同时定期实时关注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涉诉情况及资信变化,存在债务人可能无力支付应收账款的可能性时,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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