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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Published:

2024-12-25

随着市场的规范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单纯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逐渐减少,而类似“搭便车”的行为却逐渐增多,商标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条款适用在商标近似或者商品类似的情况下时,应当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予以明确,需要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

随着市场的规范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单纯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逐渐减少,而类似“搭便车”的行为却逐渐增多,商标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条款适用在商标近似或者商品类似的情况下时,应当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予以明确,需要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

 

一、商标近似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混淆的综合认定

 

 

 

“混淆”需要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首先,商标法中并未明确“混淆”的具体含义;其次,商标相似也并不必然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在进行相似性判断后还需要对混淆的可能性进行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对“混淆”情形作出明确的认定,只要满足使相关公众对被诉商标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条件,就构成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混淆”的认定。

 

三、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断

 

 

 

混淆的可能性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并非单纯比对产品进行认定,需要考虑该产品在经营中所处的市场环境进行综合判断,要考察市场环境中的消费者是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对商标的认识发生混淆。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可以通过简单的比对就可以进行较为明确的区分,而混淆可能性则更多的是进行主观上的认定,需要考量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在商标侵权涉及的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类型的相似程度、商品包装装潢的相似度、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消费者的注意程度、销售环境渠道以及产品价格等多种因素来作出裁量。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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