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案例分析——执行依据被撤销后的救济路径研究
Published:
2025-03-24
强制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案件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本文讨论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执行依据被撤销、案件终结执行2年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是否仍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引言
强制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案件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本文讨论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执行依据被撤销、案件终结执行2年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是否仍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导读
2016年,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万元,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法院判令B公司偿还A公司本息10000万元,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A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C公司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解除其担保责任,经审查,法院判决支持C公司再审申请,撤销原审中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因执行依据被撤销,执行法院裁定原审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2023年,A公司发现B公司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B公司以案件已超出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一、本案以终结执行结案是否恰当
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6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案例中所述及的终结执行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264条的规定,本案对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之处。
二、执行依据被撤销后终结执行的,当事人的救济路径
一般而言,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结束,案件终结执行后无特殊原因的,执行程序不再启动,但部分案件因执行情况特殊,人民法院对其恢复程序也做出了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立、结案意见》”)(法发〔2014〕26号)司法解释第6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的案件类型,包括: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本条第五款主要针对执行依据被撤销后终结执行行为,规定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可以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9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分析,本条规定延长了因案件被撤销之后申请救济的时限,在具备可以申请执行的条件时,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条一、二、五款均为依法应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而本法实施后在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2015修正)第467条和468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64条和465条)仅对本条一二款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阐释,即和解协议撤回后不履行的应恢复执行,同时在民诉解释(2015)中新增了520条(现《民诉解释》(2022)第518条),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再次执行的,应当在执行时效范围内重新申请执行。
实务界对上述文件的适用存在两种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了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有申请执行条件的可以予以恢复的情形,但该种情形在2015年《民诉解释》中并未得到进一步体现,《民诉解释》终结执行后可予恢复的情形限定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这两种情形,且《立、结案意见》施行在前,《民诉解释》施行在后,应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立、结案意见》施行在前,《民诉解释》施行在后,但两份文件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文书,且其规定的内容在适用上并无冲突,因此在应用时不应当有优劣先后之分。
三、案例研究
1、(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案情简介: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通能物资公司)、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亚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作出(2000)渝高法经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由通能物资公司给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外汇贷款420.5万美元及利息;二、亚美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高院查明,一、通能物资公司无经营活动,无经营收入,公司所有资产早已全部抵押给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亚美实业公司从成立至今,无大的经营业务,因走私骗税被海关查处甚重。因无资金投入经营,人员四散,早已歇业,公司无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重庆高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渝高法经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
重庆高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高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重庆高院裁判思路:
重庆高院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从一般意义理解,终结执行即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不可逆的结束,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因此,原则上,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不可能再次启动。虽然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终结执行可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仅限于两类情形,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立、结案意见属规范性文件,且施行在前,民诉法解释属司法解释,且施行在后,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院裁判思路:
本案目前是否应恢复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高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实际上系基于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终结执行,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审查。重庆高院在异议裁定对此问题的审查,适用法律不当。
2、(2017)最高法执监9号
案情简介:
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与莱芜多友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11月10日,工行莱芜分行依据莱芜市第二公证处(2004)莱二证经字第2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莱芜市公证处(2004)莱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同日以(2004)莱中执字第136号案件立案执行。2004年11月31日,莱芜中院作出(2004)莱中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4)莱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2004年12月3日,工行莱芜分行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裁定书。2015年6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以受让工行莱芜分行债权且发现了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莱芜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莱芜中院以(2015)莱中执恢字第7号案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多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莱芜中院恢复执行于法无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
莱芜中院审理思路:
莱芜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恢复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莱芜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11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在执行笔录中,当时的申请执行人工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表示“放弃对多友的一切权利”。据此,莱芜中院裁定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工行莱芜分行的工作人员签收后,终结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一直未向莱芜中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认可该终结执行裁定,因此,本案终结执行后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审理思路:
山东高院认为,莱芜中院根据2004年11月24日的执行笔录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莱中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欠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莱芜市公证处(2004)莱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因此,该终结执行应当视为该次执行程序的终结。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以受让工行莱芜分行债权且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莱芜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莱芜中院异议裁定驳回了长城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撤销相关查封裁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院裁判思路:
山东高院撤销莱芜中院驳回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恢复执行申请的异议裁定,恢复案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两个司法案例中,都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立、结案意见》适用优先性的态度,最高院裁判中并无《立、结案意见》适用层级在《民诉解释》之后的案例。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本文开端的导入案例,其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之处,由于A公司已发现了B公司新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不需要受到执行时效的限制,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恢复A公司对B公司的执行请求,B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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