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一方家暴 另一方能否直接抚养子女
Published:
2025-04-15
2010年10月,张某某与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自张小某出生后,李某某辞去工作全职照顾张小某,至其满10岁后才重新工作。近几年张某某因投资餐饮失败后,开始酗酒,酒后常打骂李某某,有时也会殃及张小某。张某某多次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但无济于事。李某某不堪忍受,欲提出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张小某(12岁),张某某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李某某能否实现其主张?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张某某与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自张小某出生后,李某某辞去工作全职照顾张小某,至其满10岁后才重新工作。近几年张某某因投资餐饮失败后,开始酗酒,酒后常打骂李某某,有时也会殃及张小某。张某某多次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但无济于事。李某某不堪忍受,欲提出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张小某(12岁),张某某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李某某能否实现其主张?
律师观点
张某某不适合实际抚养的客观现实因素:
首先,孩子在家暴环境中成长其心理会受到严重的创伤,其大脑发育会受到影响,尤其是负责情绪调节和认知控制的区域。通常会表现出恐惧、逃避、攻击性行为或过度顺从等不利因素。更为深远的影响是,他们可能将暴力错误地理解为亲密关系的常态,从而在成年后要么成为新的施暴者,要么容易成为受害者。因此,一个自身行为已对孩子造成如此伤害的父母,显然难以承担起抚养教育的责任。
其次,如果施暴者得到了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则常常利用这一权利,向原配偶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例如,有的离婚案件中,女方请求离婚的原因本来就是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和经济控制,但施暴者利用女方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渴求,要求其继续“自愿”提供经济帮助。否则,就设置种种障碍,不让其探望未成年子女。
张某某不适合实际抚养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权时,应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首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通常会被认为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这并非对父母权利的剥夺,而是对子女权利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中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三: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刘某某(女)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王某某存在家暴行为,刘某某报警8次,其中一次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王某某搬离共同住房,不得再伤害刘某某”的协议。刘某某曾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现因王某某实施家暴等行为,夫妻感情破裂,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子女,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中,王某某主张同意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儿子由王某某抚养。儿子已年满八周岁,但其在书写意见时表示愿意和妈妈一起生活,在王某某录制的视频和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又表示愿意和爸爸一起生活,其回答存在反复。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双方对儿子抚养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抚养纠纷。本案中,九岁的儿子虽然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其表达的意见存在反复,因此,应当全面客观看待其出具的不同意见。王某某存在家暴行为,说明其不能理性、客观地处理亲密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同时,两个孩子从小一起生活,均由刘某某抚养,能够使兄妹俩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相伴彼此、共同成长;刘某某照顾陪伴两个孩子较多,较了解学习、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女儿均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儿子、女儿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纠纷中,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在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及智力发育尚不完全,基于情感、经济依赖等因素,其表达的意愿可能会受到成年人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应当全面考察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深入了解其真实意愿,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由于儿子表达的意见存在反复,说明其对于和哪一方共同生活以及该生活对自己后续身心健康的影响尚无清晰认识,人民法院慎重考虑王某某的家暴因素,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孩子由最有利于其成长的母亲直接抚养,有助于及时阻断家暴代际传递,也表明了对婚姻家庭中施暴方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立场。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实施家暴一方不宜抚养子女——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某与张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长期对沈某家暴并对其言语威胁,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要求孩子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长期对沈某家暴并对其言语威胁,张某的行为不利于子女成长,子女由沈某抚养更为有利,故判决抚养权归沈某,张某有探望权。
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未成年子女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若由施暴者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将家暴作为判断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以司法判决的方式传递反家暴声音,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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