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解析及实务指引
Published:
2025-04-22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六次“修改”(2005年、2023年两次全面修订,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四次局部修正),立法进程与市场经济改革深度契合,其中,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演进尤其凸显了通过制度创新激活生产要素价值的立法导向。值得关注的是,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五年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五年内完成实缴。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实缴出资制度正成为企业应对实缴期限压力的重要合规路径。需清醒认识到,当前知识产权实缴制度仍处于规则构建与司法验证并行的动态阶段,本文特就此梳理了知识产权出资领域的常见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部分实务操作指引。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六次“修改”(2005年、2023年两次全面修订,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四次局部修正),立法进程与市场经济改革深度契合,其中,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演进尤其凸显了通过制度创新激活生产要素价值的立法导向。值得关注的是,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五年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五年内完成实缴。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实缴出资制度正成为企业应对实缴期限压力的重要合规路径。需清醒认识到,当前知识产权实缴制度仍处于规则构建与司法验证并行的动态阶段,本文特就此梳理了知识产权出资领域的常见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部分实务操作指引。
一、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立法演变
关于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时间节点及出资比例限制的演变,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梳理如下:
1、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
条文内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释义:明确允许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价出资,但当时表述未直接使用“知识产权”一词,且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高新技术成果按国家特别规定办理。
2、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
条文内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释义:将出资方式中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首次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知识产权可作为出资标的,删除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即间接允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占比最高达70%。
3、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
条文内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取消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意味着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比例可达到100%,彻底解除比例限制。
4、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
释义:202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2024.7.1 实施)第四十八条延续了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但是此次修订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同时,增加建立了出资风险负担规则(第五十条,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完善瑕疵出资责任(第五十二条,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等创新设计,试图解决实务中技术入股作价虚高、出资不实等顽疾,增强市场活力。
总结:通过《公司法》的立法演变来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将知识产权纳入合法出资范围,但由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以及“货币出资不低于30%”的要求,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比例被限制在70%以内,市场主体准入门槛较高。2013年后(2014.3.1实施)至今,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且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已无限制,可全额作价入股。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优势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有效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大量公司随之涌现。部分企业为塑造市场信用表象,脱离实际经营需求虚设认缴注册资本——普遍达千万至数亿元,导致资本信用虚化问题凸显。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增设五年实缴期限强制规定,致使大量存续公司面临三种法律路径选择:其一,依第二百二十四条启动减资程序;其二,依第二百二十九条实施解散清算;其三,依第四十八条履行非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义务。在此背景下,当前知识产权出资制度呈现显著比较优势,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实缴制度成为一项政策红利。
与货币出资、有形资产出资、减资程序及解散清算等传统路径相比,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具有显著比较优势,核心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1、实现合规性的资本实缴
通过法定评估程序完成作价出资,符合《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系现行法律框架下有效的实缴路径,无需依赖货币或实物资产。
2、缓解股东现金流动性压力
以知识产权出资代替货币出资,避免股东直接动用个人资金,缓解其短期增资压力,尤其适合资金紧张的初创股东或轻资产股东。
3、优化企业资产结构与市场信用
在不减少注册资本的前提下,通过知识产权注入直接提升公司资产规模及技术价值,增强市场信誉与融资能力。
4、完成风险法律隔离
知识产权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后,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相关技术产业化风险及经营产生的债务风险由公司承担,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经营风险有效隔离,避免了因公司负债后股东个人财产被追索。
5、税务成本优化
公司层面:评估入账的知识产权可按规定年限摊销,降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股东层面: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如技术成果)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财税〔2016〕101号),暂缓缴纳个人所得税直至股权转让时,优化了税务成本。
三、知识产权实缴出资的基本流程及注意事项
(一)知识产权实缴出资的基本流程
1、确保拟出资股东名下有可以出资的适格知识产权权利。
拟出资股东名下持有的适格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法定知识产权类型。
知识产权的获得可以是原始取得(自行申请),也可以是通过受让等方式继受取得。
2、公司治理文件的修订
对于新设公司情形,全体股东应共同签署包含知识产权出资条款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种类、对应技术成果/权利内容、评估价值、出资比例、权利转移方式及期限、后续权属争议处理机制等要件。
对于存续公司增资情形,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并修订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条款,形成书面增资协议明确各股东权利义务。
3、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
资产评估机构应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评估机构内还需要匹配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评估人员等。
关于某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可以到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官网进行查验。
4、对拟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权利变更登记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满足办理权利转移的法定要件,否则即使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需特别关注的是,知识产权权利转移登记程序因权利类型不同而存在法定要求差异,具体规则如下:
(1)法定登记类权利
下列知识产权须经主管部门登记/审批方产生权属转移效力:
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
植物新品种权:经国家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2)自愿登记类权利
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虽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但仍建议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著作权登记,获取《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出资权属凭证。
(3)特殊权利处置要求
商业秘密:因不具备法定登记程序,出资时需同步签署保密协议并建立公司内部保密制度,通过物理隔离、访问权限控制等措施固化权属转移事实。
5、根据已经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注册资本出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也要选择具备出具验资报告的资质和能力的机构,比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
6、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变更登记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3.1 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30日内就知识产权出资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在办理完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基本预示着知识产权实缴出资程序的完成。
(二)知识产权实缴出资的注意事项
1、特定的技术成果,可享受20%个税递延纳税政策优惠。
通常,自然人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不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对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特定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办理递延纳税举措来节省税务支出。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若股权未转让或转让收入低于原值及税费的,不产生个税。
2、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应合理,可采用多种知识产权类型进行组合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时,往往会找一些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而评估的方法根据财政部于2017年8月23日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17〕37号)、《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中评协〔2023〕14 号),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方法会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也采用多种评估方法,对各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
知识产权的价值,因其法定保护强度、市场应用场景等因素,在不同的权利类型之间是存在差异的,而且对于同一知识产权标的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也可能产生评估价值差异,但无论选择何种评估基准方法,所评估出的知识产权价值总是有客观上限的。作为出资股东,应当基于知识产权与公司主营业务的关联性、技术转化可行性及行业同类技术的公允价值区间进行合理估值,避免因非理性高估预期触发《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虚假出资责任。相对来说,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具备技术确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或形式审查)和价值评估可操作性(可量化测算市场收益或重置成本基础)而成为非货币出资的优选标的。
实践中,比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若拟出资股东的单一知识产权无法满足注册资本要求(如某发明专利合理估值为500万元),则该股东可通过多类型的知识产权组合实现资本要求,典型模式包括:(1)同类叠加,比如追加1件发明专利(总估值500万元×2=1000万元);(2)异类组合,比如配置2件实用新型专利(单件估值200万元)+1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估值600万元),累计达1000万元。
3、知识产权类型多样,部分地区允许“使用权”出资。
《公司法》第48条规定,非货币出资需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两个核心条件,但未明确“使用权”是否属于出资范围。实务中,以知识产权所有权方式出资较为常见,但是一些地区也放开了对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登记限制,允许以知识产权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认可将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判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民事再审审查案件中提到了商标使用权出资;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7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专利使用权作为知识产权,可以出资涉案软件使用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05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涉及软件使用权作为出资的问题。
四、知识产权出资典型法律风险及合规指引
尽管知识产权实缴制度给部分技术型股东提供了资本运作新路径,但因知识产权形态的多样性、专业性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复合性,在现行法律法规制度框架下,不规范的知识产权出资会带来多重法律风险。结合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出资需重点关注以下四类典型风险的风险:
(一)权属瑕疵风险,包括权属不清或存在权利负担
常见情形:以职务发明创造/职务科技成果出资、以存在共有权人的知识产权(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出资、以存在质押/许可/查封状态的知识产权出资等。
1、职务技术成果权属争议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847条、《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成果,权利归属于单位。
比如某发明人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某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公司,但可能存在该发明创造本身就属于目标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该知识产权是属于该发明人原任职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
2、委托/共有权属争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859条(委托开发)、第860条(合作开发)规定,委托开发专利申请权归研发人,合作开发归各方共有。若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共有知识产权出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处分。
比如拟出资的知识产权属于委托开发或者属于合作开发,在未作出权属约定,或者合作研发协议中存在"技术成果共有但限制单独处置"的条款,这都将导致出资后带来争议。
3、以存在权利负担的知识产权出资
比如,某项知识产权因存在质押/许可/查封情况,但出资时未进行查证,则可能导致出资后质押权人/查封权利人主张权利。
合规指引:(1)公司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对权属做相应的尽职调查,核查权利证书、追溯权利流转链条、排查权利负担;(2)审查作为自然人的拟出资股东与原任职单位的竞业禁止协议、职务成果归属约定等,让拟出资股东作出关于“该知识产权不属于职务发明,不存在共有权利人,不涉及且无纠纷或潜在纠纷”类似内容的书面承诺,并明确违反承诺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二)价值评估不当,包括未进行评估或评估价格过高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将其作为出资标的时,也必须对其价值进行准确评估,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如果因虚高作价导致出资不实,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需补足差额、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公司法第50条】,评估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57条】。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合规指引:依法评估作价,寻找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防范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真实。
(三)权利无效的风险,包括出资时效力待定、出资后无效
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会随着发展而变化,对于出资时已处于无效状态的知识产权,应认定为出资不实。现实中更多的情况是,股东出资时的权利状态并不明确,比如股东以正在申请中的知识产权出资、以进入续展期的注册商标出资、以正处于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过程的商标出资等等,上述状态并非该知识产权的最终权利状态,其后续权利存在不确定性。另外还有很多情况是出资后遭遇无效的情况,比如商标未在续费期内及时续费,导致权利丧失;商标或专利遭到他人的无效宣告,也存在无效的可能性;商业秘密被公开,成为共有技术等情况。
实践中,对于面临的权利无效的出资问题,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出资时是否履行评估作价、产权转移等法定程序;2、无效结果与出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资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恶意),对于恶意的表现方面,诸如出资股东故意不缴知识产权维持费用、隐瞒已知的无效宣告程序等。如果出资股东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那么出资股东或可能面临出资不实、需要补足出资,甚至对后续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规指引:在出资协议里约定知识产权维持义务条款(明确年费缴纳、侵权应对等后续义务)、设置出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机制等。
(四)出资后市场价值贬值
对于技术更新迭代较快的知识产权,可能在短期内具有较高价值,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价值可能会迅速下降。现实中,存在诸多的出资知识产权价值骤降,无法适应市场而淘汰的情况。对于这种风险,司法实践中也有明确的法律意见,即知识产权出资后因客观原因价值贬损,股东无需补足出资。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规指引:
在出资前做好技术尽调,需要对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性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评估。针对风险承担问题,通过特殊的协议条款进行明确。
结语:国家通过在制度层面上确立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的法定出资地位,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特别为技术驱动型企业提供了新型资本运作路径,该模式正逐步成为备受市场主体青睐的创新型出资方式。需特别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出资作为专业性极强的法律行为,其价值评估、权利转移、后续维护等环节存在复合型法律风险。实践中,部分企业误将工商登记程序等同于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忽视权属瑕疵、价值虚高、侵权连带等潜在法律问题,可能导致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公司债务连带风险等重大法律后果。建议市场主体在实施知识产权出资前,应聘请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开展核心工作,建立专业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既能保障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合规性,又可有效预防股东间纠纷、债权人追索等潜在法律争议,真正实现技术要素与资本要素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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