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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点:侵占资金的性质与数额


Published:

2025-04-27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涉企犯罪治理与财产权益保护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之一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涉企犯罪治理与财产权益保护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之一。职务侵占罪作为《刑法》中规制企业内部人员侵害单位财产的重要罪名,自1997年刑法修订独立成罪以来,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该罪名的制定背景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密切相关——一方面,在国有企业改制与民营经济崛起的双重背景下,法律亟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单位财产的行为进行精准打击;但另一方面,司法者又必须同时注意避免过度干预民事纠纷,使该罪沦为企业经营者之间互相倾轧的工具。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量刑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有两档量刑扩充为三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降低“数额较大”的最高刑期(由五年以下调整为三年以下),同时统一附加刑为“并处罚金”。这一修改既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呼声,也折射出立法者对刑罚谦抑性原则的考量。随着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以法治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时代浪潮,对职务侵占罪这样的涉企领域高发犯罪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把握,既是刑辩精细化、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刑事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重要一员而肩负的当仁不让的时代使命。


 

通常而论,刑事律师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当事人辩护,往往从客观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主体上是否具有相关职务、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入手,这样的辩护工作虽然确实也是围绕着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进行的法理展开,但有时仍不足以说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无罪的判断。此时,对犯罪对象——侵占资金的剖析与诠释,就成为了一块在司法人员内心确信的天平上,至关重要的砝码。


 

本文以辩护人承办的一件真实无罪案例为例,详解侵占资金性质与数额在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中的具体应用。


 

二、侵占资金的性质


 


 


 

公司、企业经营过程中,不同的股东与合伙人之间各自成立团队、自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一模式并不鲜见,在某些行业当中,如律师业,则更是司空见惯之事。例如,辩护人所承办的该职务侵占案,各股东之间就约定了各自开设公户、分别经营、独立核算,虽然同在一块招牌下,但实际分为多班人马,甚至办公场所都不在一起,彼此互不干涉。这样的模式固然能够通过竞争以提高效率,但一旦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各行其是,甚至彼此攻讦、倾轧,对股东自管公户的使用与开支,就非常容易成为他人控告职务侵占罪的口实与证据。毕竟,从商法原理出发,即便公司与股东、高级管理者合意达成独立核算的约定,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模式,并不影响公司法人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股东或者合伙人约定的所谓部门或团队,仍然是公司内部机构,其部门收入也是公司法人财产,须由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进行支配、管理,股东及合伙人均无权私自处分。辩护人所承办的该案中,B股东即持此观点,认为A股东未经公司财务审批程序,擅自将A股东自管账户内的五百余万转移,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据此立案侦查并将A股东刑事拘留。


 

但是,应当强调,商法同刑法的保护目的具有根本区别,商法设建的重要目的,即在于维护企业组织的完整与有效,避免独立法人丧失独立人格进而沦为自然人在市场交易中肆意妄为的面具与替身;与之对应,以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处罚手段作为惩戒武器的刑法,则注重于法益侵害的预防与报应,即便法人的独立性与完整性遭到破坏,但穿透到股东与合伙人的自然人层面,如果这一层面没有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即不能将这一行为按照犯罪处理。


 

辩护人在这一观点的基础上,向检察官申明,各股东团队在公司内开设公户、独立核算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各股东团队彼此独立,属于平等主体,法律性质上实际应当定性为自负盈亏的挂靠关系。因此,A股东管理团队财物,其职权来源不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委派,而是来自于分别经营的客观实际,管理财物的“职务便利”不是公司设立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主体规定。且,A股东团队始终自担风险、自付成本,承担了所有团队开销,自团队设立以来,公司并未向其投入任何资金,A股东作为团队领导人,在全额承担团队开支后,其当然有权利自分利润,这是市场经济下盈亏自负的基本原理。因此,A股东团队内资金本质上不属于公司财产,而是属于A股东团队自有资金,A股东作为团队领导,对该资金的流向当然具有决定权。易言之,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要求“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单位内本就属于行为人自身的合法财物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对于该部分的资金数额,即便行为人占有资金未经公司财务审批流程,其手段存在不合规之处,也应当关注其实质合法性,不以犯罪论处。


 

该观点存在实务上其他的无罪判例作为支撑。例如,(2016)陕0116刑初第31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陕西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公司承包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宁陕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两公司之间实质属挂靠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规定。


 

此外,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及鑫某某公司关于宁陕县关口街上街棚户区改造1某住宅楼项目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约定,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已同意将2012年7月至9月13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董某某负责,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本案涉及的110万元保证金即发生于该期间,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保证金的权利义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人董某某为该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本案所涉的110万元不应属于陕西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标准。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三、侵占资金的数额


 


 


 

除关注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模式有所了解——即以情节犯、既遂犯作为犯罪的主要立法模式。职务侵占罪作为数额犯,其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均是侵占资金的数额多少。因此,在职务侵占的实际资金数额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无法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侵占资金的实际数额,由此成为职务侵占等侵财类犯罪无罪辩护的关键路径。


 

职务侵占以“非法占有资金”为要件,除占有的手段非法性之外,占有的结果同样应当显示出明显的“非法”特征。如果对资金的占有具有合法权源,该部分的占有结果即不能以职务侵占评价,最多只能因其占有的手段不合法而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责任。


 

对资金占有的合法权源通常体现为两方面:对业绩的奖金权利与对利润的分红权利。一方面,公司的高管对其领导的团队业绩具备计提绩效的权利,该绩效作为奖金的一种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同样也是民营经济“多劳多得”精神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公司的股东、合伙人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与运营者,通常情况下,其对公司的利润理应获得分配,对利润的分红权同样明文规定在公司法中。因此,在计算职务侵占“非法占有”的资金数额时,应当对当事人应分配这两部分资金予以扣减。


 

例如本案,A股东对公司的资金至少存在两部分权利:一是作为自身团队领导,对自身团队的业绩可以计提绩效;二是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整体利润还应当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分红。


 

但显而易见的是,时过境迁,在团队制作业长期存在的情况下,各团队具体绩效实际已经无法证明;公司运营成本同总体利润更无法估算,股东或合伙人应得的分红数额因此也无法明确。因此,在非法占有的资金金额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就将面临巨大压力,可能会倾向于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处理。


 

在本案中,在证据极为不利的情况下,经过辩护,A于37天内成功取保。并且,检察官经过对我们辩护意见的审查,最终认为侵占资金的性质、侵犯的法益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A获得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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