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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新规落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认定有哪些关键变化?律师带你深度解析(附原文)


Published:

2025-04-28

在当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已然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因素。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保护力度持续加强。从 2013 年至 2024 年,全国审结一审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6.46 万件,这一数据彰显了我国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方面的坚定决心和显著成效,有效遏制了侵权高发态势,为创新营造了相对稳定的法治环境。

(截屏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新规出台背景

回应司法实践新挑战,构建严格保护新体系

(一)知识产权保护升级的时代必然
 

在当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已然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因素。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保护力度持续加强。从 2013 年至 2024 年,全国审结一审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6.46 万件,这一数据彰显了我国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方面的坚定决心和显著成效,有效遏制了侵权高发态势,为创新营造了相对稳定的法治环境。


 

然而,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变革,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侵权行为日益呈现出新型化、复杂化的趋势。


 

例如,信息网络的普及让作品的传播变得更加迅速和广泛,同时让侵权者有了可乘之机。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信息网络大量传播侵权作品,不仅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在商业秘密领域,利用电子侵入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往往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会危及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面对这些新问题,原有的司法解释已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这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次修改新增了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体系。但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具体的解释和适用标准,因此,制定一部与之相配套的系统性司法解释,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成为当务之急。


 

(二)统一司法尺度的现实需要

回顾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历程,此前针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先后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些司法解释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分散的司法解释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司法尺度不统一。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于一些关键的法律术语,如“复制发行”“同一种商品”等,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导致了相似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惑。比如在某些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对于 “复制发行” 行为的界定,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有发行行为即可认定,而有的则强调必须同时具备复制和发行两个行为,这就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缺乏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此次出台的新规,整合废止了旧有的司法解释,通过 31 条规定,全面覆盖了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各类知识产权犯罪类型。新规对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入罪标准、处罚幅度等进行了统一、明确的规定,实现了刑事法律与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有效衔接。这不仅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清晰、明确的裁判指引,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增强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信心。


 

核心亮点解析

四大原则引领,彰显严格保护与精准治理

(一)严格保护原则:织密刑事法网,降低入罪门槛

新规坚定不移地秉持严格保护原则,在入罪标准方面,既充分考量了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了一定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又根据当下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实际态势,对部分犯罪的入罪门槛进行了合理降低,从源头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成强有力的遏制之势,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体现得淋漓尽致。


 

以假冒专利罪为例,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 是入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然而,在现实的市场环境下,一些侵权者可能通过巧妙的手段规避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或者其侵权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如此高的非法经营数额,但却给专利权人造成了严重的实际损失。此次新规将入罪标准调整为 “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这一转变更能精准地反映出侵权行为对市场主体造成的实际损害,使法律的打击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于那些屡教不改、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 “累犯”,新规更是展现出了严厉的惩治态度。将其入罪数额标准降低 30%,这一举措无疑是对重复侵权行为的一记重拳。它向社会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任何试图挑战法律底线、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付出沉重的代价,无论其采取何种手段逃避法律制裁,都难以逃脱法律的严惩。


 

在刑罚体系中,罚金刑是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新规在罚金刑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来的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大幅提升至 “一倍以上十倍以下”。这一变化极大地提高了侵权者的经济成本,使其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不得不三思而后行。通过这种经济上的重罚,不仅能够有效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更能对潜在的侵权者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从根本上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发生。


 

(二)依法解释原则:厘清罪与非罪边界,严防刑事打击扩大化

依法解释原则是新规的重要基石,它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这一现代刑法的核心原则,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诸多关键概念和行为进行了严谨、细致的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有效厘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了刑事打击的不当扩大,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相同商标” 等概念常常引发广泛的争议和不同的理解。新规针对这些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最终作出了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以 “相同商标” 为例,新规明确规定,其不仅涵盖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完全相同、难以分辨的标识,还包括那些虽然在字体、颜色等方面存在一定改变,但从整体上看并不影响其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依然容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这一解释既充分考虑了商标的本质功能 —— 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又适应了现实中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的特点,避免了因侵权商标在形式上的细微差异而导致侵权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著作权领域,“复制发行”行为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点。新规对此作出了精准的界定,明确指出“复制发行”仅限于“既复制又发行或为发行而复制”的行为。这一规定将单纯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从侵犯著作权罪中剥离出来,归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范畴。通过这种明确的区分,有效地厘清了两个罪名之间的界限,避免了司法机关在罪名适用上的混淆,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更能让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法治统一原则:衔接民事行政保护,形成司法保护合力

法治统一原则是确保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协调一致、高效运行的关键。新规高度重视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协调与衔接,力求在不同法律之间实现无缝对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在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的定义上,新规与《著作权法》保持了完全一致。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已成为作品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领域。新规的这一举措,确保了在民事、刑事领域对这一行为的认定标准统一,避免了因法律规定的差异而导致的司法裁判不一致的情况。无论是著作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还是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都能依据相同的法律标准进行判断,这大大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加稳定、可靠的法律保护。


 

在案件管辖规则方面,新规同样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和完善。明确规定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均为犯罪地,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跨区域案件管辖争议问题。在实际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地区,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销售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等环节可能分散在不同的地域。新规的这一规定,使得权利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拥有了更多的便利,能够更加迅速、有效地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作与配合,形成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强大合力,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


 

通过这种全方位的“全链条”保护模式,新规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的协同配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不同保护手段之间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构建起一个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为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四)问题导向原则:聚焦司法难点,破解实践争议

问题导向原则贯穿于新规的始终,它紧密围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和争议问题,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终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为司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指导。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其保护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点和难点。在商业秘密犯罪中,“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以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两大难题。新规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在“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上,新规详细列举了“电子侵入”“胁迫”等具体行为方式,使司法机关在判断侵权行为时更加有章可循。在“损失数额”的计算方面,新规明确包括商业秘密价值贬损、合理许可费损失等多种计算方式,充分考虑了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为有效打击商业秘密侵权犯罪提供了关键的法律依据。


 

随着服务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在服务领域的保护需求日益凸显。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种服务”的认定标准一直不够明确,导致在处理涉及服务商标侵权的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争议。新规首次明确了“同一种服务”的认定标准,将教育培训、医疗服务等众多服务领域纳入了商标保护的范围。这一规定及时回应了服务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为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治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它不仅有助于维护服务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更能推动整个社会的创新和进步,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重点条款解读

五大犯罪类型的认定要点与实务指引

(一)商标犯罪:从商品到服务,保护范围全面拓展

在商标犯罪领域,新规的出台带来了一系列具有深远影响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仅适应了市场发展的新趋势,更有力地加强了对商标权的全面保护。


 

“同一种商品、服务” 的认定新规明确,商品名称不同但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同的,如 “医用隔离衣” 与 “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服务名称不同但目的、内容、方式一致的,如 “英语培训服务” 与注册商标核定的 “教育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这一规定在 2025 年上海某教育科技公司案中得到了生动体现。该公司未经 “新东方”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中擅自使用与 “新东方”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法院依据新规,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与 “新东方”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 “教育服务” 属于同一种服务,最终判定该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一案例开创了服务商标刑事保护的典型范例,充分彰显了新规在打击服务领域商标侵权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服务商标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实践指引。


 

对于“相同商标”,新规也进行了扩张解释。除完全相同的商标外,改变字母间距、增加通用型号等不影响显著特征的标识,均视为相同商标。例如,在 “HARRY POTTER” 后添加 “正版授权” 字样,因未改变原商标识别性,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鲁某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生产制作的魔法袍、围巾、领带等产品上使用 “HARRY POTTER”“UNIVERSAL STUDIOS” 等商标标识,部分被诉侵权标识虽在原商标基础上增加了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法院依法认定属于 “相同商标”,有力打击了此类 “擦边球” 式侵权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有效应对了实践中日益增多的 “擦边球” 式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者利用商标的细微变化逃避法律制裁,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二)著作权犯罪:网络时代侵权行为的精准规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新规针对这些新问题,对著作权犯罪相关条款进行了精准调整,为打击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的举证规则方面,新规明确,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接触过作品,且侵权内容与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推定存在 “未经许可”,除非侵权人能提供合法授权证明。这一 “举证责任倒置” 规则,极大地降低了权利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证明难度。在短视频平台上,海量的短视频内容使得著作权人难以逐一排查侵权行为并收集证据。依据新规,著作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如证明侵权短视频与自己的原创作品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相似,且侵权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即可推定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了作品。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侵权人,若侵权人无法提供合法授权证明,则需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有效解决了权利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举证难的问题,提高了维权效率,有力遏制了网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泛滥之势。


 

对于 “复制发行” 的解释,新规进行了限缩。将 “复制发行” 限定为 “复制并发行” 或 “为发行而复制”,单独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以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民事责任处理。这一调整解决了此前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与 “侵犯著作权罪” 的竞合问题。例如,某电商平台单独销售盗版图书,按照新规,应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非侵犯著作权罪。在实际案例中,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盗版图书,仍购买后放在其所经营的实体书店及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 50 余万元,获利 10 余万元。法院依据新规,认定刘某处于盗版产业链末端,其购进盗版作品并单纯以零售方式卖出牟利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一规定厘清了两个罪名的界限,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能够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商业秘密犯罪:技术类侵权的认定标准细化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然而,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尤其是技术类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新规针对商业秘密犯罪中的技术类侵权问题,细化了认定标准,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新规对 “不正当手段” 进行了类型化列举,新增 “电子侵入”“骗取” 等手段,明确通过黑客技术窃取企业核心算法、通过虚假合作骗取技术方案等行为构成犯罪。在 2025 年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告汪某文通过植入木马程序,利用电子侵入手段窃取公司新能源汽车电池配方,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法院依据新规,认定其 “电子侵入” 行为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500 万元。这一案例彰显了新规对新兴侵权手段的有效规制,有力打击了利用高科技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保护了企业的创新成果和核心竞争力。


 

在 “损失数额” 的计算方面,新规提供了多元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因侵权导致的利润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商业秘密合理许可费,以及研发成本摊销等。若侵权人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可按其销售利润计算损失;若商业秘密尚未使用,则按研发成本的 60%-80% 确定损失数额。例如,某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权人获取后用于生产同类产品,侵权人通过销售该产品获得了 100 万元的利润,那么在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时,可将这 100 万元作为参考依据之一。又如,某企业花费 500 万元研发的商业秘密尚未投入使用就被侵权,根据新规,可按照研发成本的 60%-80%,即 300 万元至 400 万元来确定损失数额。这些具体、可操作的计算方式,为技术类侵权案件的量化裁判提供了明确标尺,使司法机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有据可依,确保权利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有效维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剖析

新规适用的三大裁判规则提炼

(一)案例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规制 —— 上海某教育科技公司假冒 “新东方” 案

上海某教育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 “XX 英语” 培训课程中,未经 “新东方” 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宣传资料、教学场地、线上平台等线上线下渠道,大肆使用与 “新东方” 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以此吸引学生报名,并收取培训费共计 200 万元。该公司妄图借助 “新东方” 的品牌知名度,迅速打开市场,获取非法利益。


 

根据新规第一条,培训服务与 “新东方” 注册商标核定的 “教育服务” 在目的、内容、对象上完全一致,构成同一种服务。同时,该公司以收取的培训费作为违法所得,达到 50 万元的入罪标准。法院最终判定该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判处刑罚。


 

这一案例具有重大意义,它首次明确了服务商标侵权的刑事立案标准。在以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事规制相对薄弱,很多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惩处。此案为教育培训、餐饮连锁、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商标维权提供了清晰的范本。它让服务商标权利人看到了法律的有力保护,也警示了潜在的侵权者,任何侵犯服务商标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这一案例推动了知识产权保护从传统的 “商品” 领域向新兴的 “服务” 领域延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


 

(二)案例二:网络著作权犯罪的数额认定 —— 张某、孙某盗版影视资源案

张某和孙某看到网络影视市场的巨大利益,利欲熏心,通过自建网站,未经许可上传《流浪地球 2》《满江红》等 50 部热门电影。他们在网站上投放大量广告,通过广告分成获利 80 万元。执法部门在其窝点查获未销售的侵权光盘 10 万张,经鉴定,货值金额达 300 万元。


 

根据新规第五条,违法所得 80 万元已达 “其他严重情节” 标准;对于未销售的光盘,货值按市场价 30 元 / 张计算,与已获利金额累计认定。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张某、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200 万元。


 

在网络侵权日益猖獗的今天,这一案例明确了 “违法所得” 与 “货值金额” 可累计计算的规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侵权中 “线上获利 + 线下存货” 的数额认定存在争议,导致一些侵权者逃脱了应有的惩罚。此案的判决解决了这一难题,对遏制规模化盗版产业链起到了关键作用。它让侵权者明白,无论是线上的非法获利,还是线下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都将一并纳入法律的考量范围,加大了侵权成本,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三:商业秘密犯罪的跨地域管辖 —— 罗某为境外刺探商业秘密案

罗某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触到了公司核心的锂电池生产技术。他被境外公司的高额报酬所诱惑,通过邮件将锂电池生产的核心参数发送至境外公司。这一行为导致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直接经济损失超 2000 万元。由于侵权行为涉及技术窃取地(北京)、数据传输地(上海)、结果发生地(深圳),案件的管辖问题成为关键。


 

根据新规第二十条,侵权结果发生地(深圳)法院具有管辖权。法院认定罗某通过 “电子侵入” 手段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结合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适用 “情节特别严重” 条款,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七年。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商业秘密犯罪呈现出跨地域、跨国境的特点。此案确立了 “侵权结果发生地优先管辖” 原则,适应了商业秘密犯罪的新趋势。在跨境技术窃取案件中,这一原则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管辖规则指引,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管辖争议问题。它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作,共同打击跨国商业秘密犯罪,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


 

实务建议

不同主体的合规指引与风险应对

(一)企业与权利人:构建全链条刑事风险防控体系

企业作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使用者和守护者,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面对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全链条刑事风险防控体系,从内部管理、证据固化到刑事报案,全方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应建立详细的知识产权台账,对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各类知识产权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对于核心技术部门,要采取严格的物理隔离和技术防护措施,如设置门禁系统限制人员进出,对关键数据进行加密处理,防止数据泄露。在员工管理方面,入职时应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明确员工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定期开展合规培训,提升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2025 年新规实施后,企业应针对 “服务商标”“电子侵入” 等新增内容组织专项学习,确保员工了解最新的法律规定,避免因管理漏洞引发刑事风险。


 

一旦发现侵权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行动,第一时间通过公证机关对侵权网页快照、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能够为后续的维权行动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在一些复杂的侵权案件中,企业还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利用 “技术侦查措施” 锁定侵权链条。对于批量侵权案件,逐一取证不仅成本高昂,而且效率低下。此时,企业可采用 “抽样取证 + 司法鉴定” 方式,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侵权产品进行鉴定,以此推断整体侵权情况,降低举证成本。


 

当侵权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时,企业应果断选择刑事报案,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在选择报案地时,企业可优先选择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公安机关报案,利用新规明确的管辖规则提高立案成功率。报案材料的准备至关重要,需包含权利证明、侵权比对报告、损失计算依据等。权利证明用于证明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权;侵权比对报告详细分析侵权产品与企业知识产权的相似之处,明确侵权事实;损失计算依据则为司法机关判断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提供量化参考,增强公安机关受案意愿。


 

(二)刑事辩护律师:精准把握辩护要点,维护当事人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面对复杂多变的法律规定和层出不穷的新型侵权案件,律师必须精准把握辩护要点,运用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


 

在罪与非罪的边界抗辩中,律师要重点审查 “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 的认定是否符合新规。如果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在原料、功能上存在实质差异,律师可主张不构成同一种商品。对于 “相似商标” 而非 “相同商标” 的情况,律师可依据法律规定,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特征等方面进行分析,做无罪辩护。在著作权案件中,律师要关注 “是否获得许可” 的证据。如果存在授权合同或合理使用情形,律师可通过举证推翻 “未经许可” 的推定,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判决。


 

数额认定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当事人的量刑。律师应对 “违法所得”“损失数额” 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权利人将研发成本全额计入损失而未扣除合理摊销,律师可申请重新鉴定,确保损失数额的计算准确合理。对于 “货值金额” 的市场价认定,律师可通过收集同类产品交易凭证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避免因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律师要充分关注并积极运用宽严相济政策,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初犯、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当事人,律师可援引新规中的从轻处罚条款,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缓刑可以让当事人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接受改造,单处罚金则在给予当事人一定经济制裁的同时,避免了监禁对其生活和工作的巨大影响。对于 “情节显著轻微” 的侵权行为,如销售少量侵权商品且未造成实质损害的,律师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积极争取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宽容态度,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合理运用宽严相济政策,律师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司法机关:新规适用中的三大注意事项

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在新规的适用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为确保新规的准确实施,实现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司法机关需要在跨部门协作、统一裁判标准和国际司法合作等方面下功夫。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加强跨部门协作是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的关键。司法机关应建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与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共享商标侵权、专利假冒等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具有专业的鉴定能力和丰富的经验,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刑事证据,为司法机关提供有力支持。在假冒专利案件中,司法机关可直接采信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有效性声明,减少重复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通过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协同作战,形成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强大合力。


 

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针对新规中 “同一种服务”“损失数额计算” 等弹性条款,司法机关应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裁量尺度。在教育培训服务侵权案件中,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 “同一种服务” 的认定要素,包括服务内容、对象、场所等,为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可预期性,也能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稳定运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跨境化的趋势。面对跨境商业秘密窃取、海外商标侵权等案件,司法机关应积极利用《海牙取证公约》等国际条约开展司法协助。通过建立境外证据调取、外籍证人远程作证等机制,突破地域限制,获取关键证据,提升对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能力。在处理一起跨境商业秘密窃取案件中,司法机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成功调取了境外的关键证据,为案件的侦破和审判提供了有力支持,有效维护了我国企业的海外权益。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是应对知识产权犯罪国际化挑战的必然选择,有助于维护国际知识产权秩序,保护我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创新成果和竞争优势 。


 

结语

以新规为起点,开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新篇章

此次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进入 “精准治理” 时代。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需深刻理解新规背后的 “严格保护 + 宽严相济” 理念,在办案中准确把握各犯罪构成要件,既要坚决打击恶意侵权行为,也要防止刑事手段过度介入民事纠纷。随着 4 月 26 日新规正式施行,建议企业、权利人及司法机关同步开展新规培训,建立常态化的合规审查与风险防控机制,共同营造 “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的法治环境。唯有如此,才能让司法解释的 “纸面上的法律” 转化为 “实践中的正义”,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免责声明:本文所提供的典型案例等内容基于现有材料及法律规定整理而成,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

 

 


 

下附原文:

法释〔202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

(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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