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实务研究
Published:
2025-04-29
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为了加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合同双方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条款,并明确与之对应的违约金。它既能够在对方可能违约时起到事先预警和预防作用,也能在实际违约发生后减少守约方的损失。然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常常引发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或过低,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酌情调整。实践中,不同类型合同、不同合同主体地位及交易背景,都会导致违约金约定与实际损失呈现错配。守约方往往会以“补偿损失”“弥补可得利益”为由要求维持甚至提高违约金,而违约方则常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因此,如何合理把握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条件、评判标准、酌定幅度以及不同案例场景下的特别规定,成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焦点。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分析和研究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原则与运用逻辑。
引言
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为了加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合同双方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条款,并明确与之对应的违约金。它既能够在对方可能违约时起到事先预警和预防作用,也能在实际违约发生后减少守约方的损失。然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常常引发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或过低,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酌情调整。实践中,不同类型合同、不同合同主体地位及交易背景,都会导致违约金约定与实际损失呈现错配。守约方往往会以“补偿损失”“弥补可得利益”为由要求维持甚至提高违约金,而违约方则常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因此,如何合理把握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条件、评判标准、酌定幅度以及不同案例场景下的特别规定,成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焦点。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分析和研究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原则与运用逻辑。
一、违约金的类型与功能
根据违约金的产生依据,可以将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其中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数额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例如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相关规定就属于法定违约金。而约定违约金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约定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通常适用于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违约时应支付的金额、计算方式及范围进行预先约定。
另,根据违约金的类型,又可以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首要目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涵盖可得利益的丧失。而惩罚性违约金则在补偿的基础上强调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对潜在违约的威慑。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来督促对方积极、及时而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从违约金的功能上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补偿守约方,有利于担保交易与促进交易效率的功能。从补偿守约方的角度看,合同另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产生了一定的现实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违约金制度的设立在于让守约方可以相对方便地获得补偿,避免在诉讼中就损失范围、损失金额等进行烦琐的举证。从担保交易的角度看,通过在合同中约定较高的违约金,能有效增强对守约方的保护,也能迫使可能违约的一方在纠结于是否违约时审慎考虑。这种威慑属性同样是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制度保留适当空间的原因。从促进交易效率的角度看,因为违约金常常被视为“预先设定的损害赔偿额”,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无需再就损失额进行复杂的举证,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保留了一定空间,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仍可能导致不公平甚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形下,若不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就有悖民法的基本原则,故,违约金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进行调整,又需要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调整,就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违约金调整的法理基础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商事交易中,守约方与违约方能够事先约定违约金数额,既是为了减轻对损害的举证难度,也体现了双方对自身商业风险和利益衡量后的自由约定。原则上,法院应当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而非随意干预。
然而,违约金条款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与客观损失差距过大的情况,若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对约定条款进行修正,可能会纵容一方滥用其商业优势地位或者“利用他人履行困难等情形谋取暴利”,这就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显失公平的结果发生。
具体到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通过对本条进行分析,可知本条第一款确认了约定违约金的合法性,并允许当事人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的调增与酌减:如果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可应当事人请求增加;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可应当事人请求减少。
而对违约金需要调整的标准,可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该条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最高院也在《九民纪要》中强调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违约方过错程度、可得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不同地区法院也有各自的审判意见或裁判指引,例如上海的法院强调商事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一刀切并不可取,鼓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评判。
三、违约金调整的启动
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调整的启动程序分为当事人主动请求与法院依职权调整两类,以当事人主动请求最为常见,这也是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提一般是当事人提出请求。也就是说,若违约方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主张,原则上法院不应主动介入。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在少部分情况中,法院出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及重大利益平衡的考量,会在明显显失公平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依职权干预更偏向个案中“重大不公平”的救济,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极为慎用。笔者在下文中也会就这一例外情况举一案例进行说明。
而对于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时间与审级问题,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若违约方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也没有出庭应诉,但在二审时提出了“过高”主张,二审法院仍应就此展开审理,而不能简单以“放弃抗辩”为由拒绝。法院认为,这样做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同时也符合维护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双重要求。
另,由于违约金调整的结果可能涉及当事人核心经济利益,部分法院在审理时,会采取释明方式,询问违约方是否愿意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若违约方明确放弃要求调减,或守约方明确房屋要求增加,法院不宜直接干预调整。
四、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具体判断标准
对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可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这30%的指标并非强制性限额,也不是一刀切的机械标准,它更像是审判实践的一种经验门槛,法院会据此判断是否有进一步酌减的必要。但,超出30%并非必然调低,法院在具体确定违约金数额时,会综合考量合同履行进度、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特殊性。如果违约行为情节严重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高额违约金有充分预期,法院也可能将最终金额确定在高于损失30%的水平。
对于违约金过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可向法院请求增加违约金,但,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调高后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若法院认为应增加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则通常不再支持另外单独的损害赔偿金请求,以避免出现双重赔偿或守约方获利过度的情形。第二,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当事人负有证明实际损失确实高于约定违约金的举证义务。若无法证明额外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可能会驳回其酌增的申请。
五、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
(一)实际损失为调整的核心参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对于可得利益的认定,需要考察在订立合同时违约方是否已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若可得利益明显超出正常商业预期,则法院通常不会将其纳入损失范畴。此外,实际损失往往难以精确量化,特别是涉及网络直播、知识产权许可、投融资合作、并购等高专业性领域时,守约方需要就损失范围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违约方若主张数额“过分”,也要相应提出能够反驳的材料。
(二)考虑合同履行情况
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守约方的重大损失,或是对损失的扩大起到了部分作用,那么约定违约金则可能被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而面临下调。若违约时合同履行尚处于早期阶段,或违约方存在恶意欺诈或擅自毁约,也会影响违约金的具体调整幅度。
(三)过错程度
当事人违约的恶意程度、主观故意、过错大小等因素会显著影响违约金的调整幅度。违约尤其会被法院严格处理。另,如果守约方在诉讼中已经认可损失数额,那么法院一般会尊重双方自认的意思,除非对于严重违约造成的损害特别巨大或交易秩序冲击严重的,法院可能酌情维持高额违约金。
(四)性质不同的合同背景
对于商事主体间签订的合同,如果双方实力相对均衡,且有完整的磋商过程,法院在调整时一般更显克制,尊重商业交易中的自由约定。只有在出现极端不公平或显失公平时才会主动介入。但若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或劳动者合法权益,法院会更关注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制定的情形,从而可能更加积极主动地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
六、典型案例中的违约金调整分析
为了更直观地分析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审判中的具体适用,本文选取部分典型案例及指导案例进行解析。
(一)特殊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
案号:(2018)赣民再228号
案例解析: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在FX公司未提出减少约定违约金诉求的情况下,依职权为FX公司减少约定违约金缺乏法律根据,既违反合同约定,也显失公平。案涉《拆建协议书》约定2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二审法院却自行将其调低,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但,再审法院认为,案涉《拆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明确,但该约定使用的“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用语表述确实存在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问题,如不区分甲方违约情节,只要甲方有违约行为即承担20万元违约金,确实会造成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的情形,该条款的违约情形约定不明,不能直接根据该条约定直接认定FX公司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再审法院据此并未完全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可见,一旦认定合同中违约责任归责标准模糊不清,且实际违约行为并不严重,此时继续维持高额违约金会显然不公平。故即便违约方没有明确提出抗辩,法院也可依职权纠正过于苛刻的违约金条款。这体现了法院在极端情况下为维护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违约金进行主动调低的做法,但也强调这种依职权介入是例外而非常态。
(二)一审未提出,二审仍可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
案号:(2016)京03民终13939号
案例解析:本案中,违约方在一审中缺席未答辩,但于二审阶段主张违约金过高。二审法院对此请求进行了实质审理,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可知,不能以违约方在一审中沉默或缺席为由认定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若确有证据显示违约金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则可进行相应调整。但对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也可视具体情节予以合理规制(比如增加诉讼成本、迟延履行利息等)。
(三)违约金调整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084号
案例解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由此可知,此类情形下应当遵守法律或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质的违约金标准,法院原则上不会介入调整。
(四)直播违约跳槽纠纷应结合行业特点与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案号:(2024)鄂01民终10090号
案例解析: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时,违约方辩称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本身特征,对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要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主播个体收益及过错四个维度考量,考虑直播行业收益及成本投射在主播个人上难以具体量化的特征,不应简单以举证证明的、“显而易见”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二是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去泡沫、归理性,调整过高、不合理的违约金。
由此可见,当违约金的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时,法院会根据行业特点、平台投入、受众规模、主播个人影响力等多维度合理酌定。并不简单以举证难易程度作为绝对标准,而是力图平衡平台利益与主播流动之间的关系。
(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也可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
案号:(2024)吉7502民初22号
案例解析: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持卡人以金融机构主张的息费违约金等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当以借款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上限进行计算。
由此可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调整更需兼顾金融稳定和民事公平。虽然银行等金融机构具有一定自主定价权,但若实际收取费用畸高,法院亦会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及相关司法解释及监管规定进行适度调控。
七、结语
违约金制度是民法典合同编乃至整个民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救济机制,其优点在于事先的简便和明确,以及事后的高效与可操作性。然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违约金所做的安排并非永远合理,尤其是在商事交易高速迭代、合同履行环境变化莫测的当下,“约定过高”或“约定过低”都会潜藏巨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便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为违约金的酌增或酌减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也表明,违约金制度需要兼顾意思自治、有限干预、交易安全以及个案公平等多个维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倾向于尊重当事人之间的事前约定,但若显著偏离损失或存在其他不正当因素时,也会行使审判权作出合理调整。对于从事商务活动的主体而言,需要更加谨慎地在合同中进行违约金条款的设定,并在发生争议时积极举证自身损失或合理依据,从而在最大范围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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