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Published:
2025-05-27
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难以准确认定的难点问题。对于该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在婚姻家庭编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本文通过真实案例,从实务角度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详细分析。
一、前言
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难以准确认定的难点问题。对于该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在婚姻家庭编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本文通过真实案例,从实务角度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详细分析。
二、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波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于1986年相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波借款5万元,原告马某波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5万元。2005年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波借款24万元,原告马某波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4万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波借款20万元,原告马某波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波借款10万元,原告马某波委托妻子李某某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波借款5万元。 原告马某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甄某偿还欠款696600元。
三、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被告甄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是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马某波认为,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计746600元,并于2005年3月1日、2006年10月17日、2009年12月11日、2012年11月20日分四次出具借(欠)条共计四张。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波主张的上述借款中有付款凭证的59万元予以认可,并称其中40余万元用于与被告甄某的共同生活,其余借款为其本人的婚前个人债务。
被告甄某认为原告马某波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认为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甄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四、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为生效要件。通过借款金额的多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无法证实原告马某波与被告张某某实际履行了746600元的借贷事实。因此,原告马某波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数额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认可的59万元。
2.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后,向原告马某波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与被告甄某共同生活,被告甄某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将婚后所借10万元用于被告张某某个人支出,被告甄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万元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清偿原告马某波5万元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以夫妻财产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甄某对被告张某某婚后所借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中未偿还的5万元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五、裁判结果
原告马某波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就所欠原告马某波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甄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马某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4万元及要求被告甄某就其中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无付款凭证且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的借款156600元及要求被告甄某就6466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七、结语
结合案件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点是债务产生时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在场或取得事后追认以及债务对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限度。这既是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应当着重强调和把握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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