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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中“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Published:

2025-05-28

前言


 

企业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其标识如同企业的“身份名片”,承载着企业的声誉、产品或服务的特色,是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然而,总有一些经营者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利用他人具有影响力的标识来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获取不当利益。为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具体解读


 

一、“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内涵


 

1. 市场知名度:这并非要求标识在全国范围内被所有公众知晓,而是强调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比如一些区域性的特色小吃品牌,虽然其影响力局限于某个城市或地区,但在当地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也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在判断时,需综合考虑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一个刚刚进入市场,销售范围极为有限且未进行有效宣传的新品牌标识,很难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 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标识应当能够使消费者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如商品的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标识,一般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受到保护,除非这些标识经过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例如“苹果”作为水果的通用名称,本身缺乏显著性,但当它被用于电子产品领域,并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成为了苹果公司产品区别于其他品牌电子产品的显著标识时,就具备了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


 

二、“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多种类型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具体如下:


 

1.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名称应当具有独特性,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一些老字号品牌的名称,历经多年经营,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和辨识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则是商品外在的表现形式,独特的包装形状、颜色搭配、图案设计等都可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像可口可乐标志性的红色包装和波浪形飘带图案,已经成为其品牌的重要象征,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2. 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企业名称是企业在市场活动中的重要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如阿里巴巴、华为等,其简称或字号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社会组织名称在其相关领域具有影响力时,也属于保护范围。而名人的姓名、笔名、艺名等,由于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擅自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例如一些明星代言的产品,如果有其他商家擅自使用明星的名字进行宣传推广,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3. 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在互联网时代,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和网页是企业开展网络业务的重要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电商平台域名和网站名称,以及设计独特、具有辨识度的网页,都受到法律保护。一些知名网站的页面布局、色彩风格等已经被用户所熟悉,若有其他网站进行模仿,容易导致用户混淆,就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认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 擅自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在隔离状态下将标识的整体与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并考虑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例如,市场上出现的“康帅傅”方便面,其名称与“康师傅”极为近似,且包装装潢也模仿“康师傅”,这种行为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康师傅”品牌的产品,构成了对“康师傅”有一定影响标识的侵权。


 

2. 引人误认为的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但对于一些非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标识使用,是否构成混淆则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比如,一家小型化妆品企业使用与某知名国际化妆品品牌相似的标识,虽然二者的产品不完全相同,但如果该小型企业的目标客户群体与知名品牌有一定重合,且其使用标识的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那么也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典型案例分析


 

以“喜之郎”乳酸果冻被仿冒案为例,“喜之郎”作为国内知名的果冻品牌,其商标早在2000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系列果冻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特有形象,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典型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某乳酸果冻厂商仿冒“喜之郎”乳酸果冻的包装、装潢,这种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近似标识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的产品是“喜之郎”的产品或者与“喜之郎”存在特定联系,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喜之郎”品牌的合法权益。最终,该侵权厂商被法院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有力保护。


 

再如某百年历史的老字号糕点企业,其字号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多年经营,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然而一家新成立的糕点店,在其招牌和宣传中擅自使用与该老字号近似的字号,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新店铺与老字号存在某种关联。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老字号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老字号企业的历史传承、市场知名度、销售区域以及新店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认定新店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新店铺停止使用近似字号,并赔偿老字号企业相应的经济损失。


 

五、法律规制的意义与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角度来看,它防止了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混淆手段获取竞争优势,保障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使企业通过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等正当方式参与竞争。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而言,使企业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信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避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激励企业不断投入资源进行品牌建设和创新发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助于消费者准确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因混淆而购买到不符合预期的商品或服务,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无论是企业还是其他市场主体,都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遵守法律规定,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谋求发展,共同营造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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