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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空经济|低空经济背景下醉酒操控无人机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Published:

2025-07-10

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形态,低空经济依托低空空域资源,以飞行活动为核心引擎,深度融合低空智联网、无人驾驶航空器等先进技术,联动制造、运营、基础设施保障等全产业链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需大力推动包括低空经济在内的新兴业态安全健康发展,并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示范应用中予以重点支持。该战略导向已获得地方层面的积极响应,全国30个省(区、市)均将发展低空经济纳入本年度政府工作部署。作为低空经济的关键组成部分,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产业在智能化、网络化转型进程中加速演进。然而,低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释放巨大动能的同时,亦对既有的无人机法律监管体系构成严峻挑战。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在数字智能网络赋能的背景下,低空领域的飞行及相关活动潜藏着不容小觑的刑事风险,“黑飞”“违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将聚焦醉酒操控无人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深入剖析其刑法规制的法理依据、实践困境及相应的完善路径。

引言


 

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形态,低空经济依托低空空域资源,以飞行活动为核心引擎,深度融合低空智联网、无人驾驶航空器等先进技术,联动制造、运营、基础设施保障等全产业链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需大力推动包括低空经济在内的新兴业态安全健康发展,并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示范应用中予以重点支持。该战略导向已获得地方层面的积极响应,全国30个省(区、市)均将发展低空经济纳入本年度政府工作部署。作为低空经济的关键组成部分,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产业在智能化、网络化转型进程中加速演进。然而,低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释放巨大动能的同时,亦对既有的无人机法律监管体系构成严峻挑战。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在数字智能网络赋能的背景下,低空领域的飞行及相关活动潜藏着不容小觑的刑事风险,“黑飞”“违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将聚焦醉酒操控无人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深入剖析其刑法规制的法理依据、实践困境及相应的完善路径。


 

一、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的刑事规制基础


 


 


 

(一)对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规制的必要性

其一,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蕴含显著的具体公共安全风险。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2条,无人机系指自备动力系统、不含机载驾驶员的航空器。其低空运行高度依赖操控者目视观察或设备回传数据判断飞行状态及规避障碍。在低对比度环境或能见度不佳空域,操控者极易发生误判。现代都市人口稠密、基础设施(如高压线、信号塔、超高层建筑)及移动车辆密集分布;一旦操控者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无人机撞击人群、关键设施或交通工具,极易酿成重大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此外,超低空飞行的无人机雷达探测困难,飞行安全高度仰赖操控者状态。因此,操控者的专业素养、操作能力及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均构成影响公共安全的关键变量。


 

其二,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符合累积犯特征,侵害集体法益。累积犯指单一行为虽未必直接侵害法益,但同类行为大量叠加将导致刑法所保护的特定集体法益受损。醉酒操控行为即使单次未造成实害结果,亦会侵蚀社会公众对航空安全制度有效性的信赖基础;其累积效应将严重威胁乃至瓦解该安全体系。集体法益(超个人法益)具有不可分割性、危险累积性与使用非排他性等核心特质。现代刑法语境下的集体法益,其保护核心在于维护特定社会秩序本身及其所承载的公众信赖感,强调“秩序安全”等价值的优先性,因而需刑法予以特别保障。具体而言,醉酒操控无人机主要侵害两项集体法益:公众对航空安全制度的信赖与社会安宁法益(即公众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公共安全与安宁环境)。


 

(二)对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规制的正当性

积极主义刑法观强调通过前置化干预实现对法益侵害的事先预防,以达成有效的社会风险管控目标。其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主张体现为:扩张刑事处罚边界(增设罪名、拓展处罚范围)与强化刑罚威慑(提升法定刑幅度),使刑法转型为维护公民安全与社会秩序稳定的预防性工具。在此理念驱动下,预防性犯罪化立法模式应运而生,推动刑法重心由传统的“实害应对”向现代的“风险防控”迁移。抽象危险犯作为该模式的典型实践,其可罚性依据在于行为本身蕴含的类型化风险,即使未引发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亦构成刑法干预的对象。


 

行业数据显示,我国无人机产业呈现持续扩张态势。截至2024年8月,实名注册无人机总量较2023年末净增72万架;同期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数量增长13.9%,总量达22万本。如此规模的无人机与操控主体涌入低空领域,对既有监管体系构成显著压力。尽管目前国内尚未见醉酒操控无人机引发事故的公开案例,但随着产业规模膨胀与低空空域活动密度激增,相关行为的风险发生概率将呈指数级上升。基于此,援引积极主义刑法观与预防性犯罪化立法理论,将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纳入抽象危险犯范畴予以刑法规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三)对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规制的可行性

当然解释作为刑法核心解释方法,要求待解释行为与法定犯罪行为具备同质性且危害程度相当或更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将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无人机与机动车虽分属不同空域,但均具备交通工具核心属性:需操作者操控、依赖能源(电能/燃油等)驱动、借助传感器与GPS定位,并广泛应用于运输、救援、监测等场景。然而,无人机的失控风险具有特殊性:其高速空中坠落不仅导致自身损毁,更可能撞击人群、关键设施(如高压线、信号塔、建筑物)或移动车辆,引发远超地面交通事故的复合性损害。在同等失控情境下,醉酒操控无人机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烈度通常显著高于醉酒驾驶汽车。因此,依据当然解释原理,对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施以刑法规制具有法理可行性。


 

纵观域外国家立法动态,部分国家与地区已针对醉酒操控无人机展开刑事立法:例如,日本新修订《航空法》(2025年6月1日施行)第132、157条明令禁止受酒精或药物影响状态下操作无人机,违者可处一年以下拘禁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美国新泽西州近年亦通过法案,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0.08%或受药物影响操控无人机者,最高可判处6个月徒刑或1000美元(约合人民币7171元)罚金。


 

二、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的现实规制困境


 


 


 

(一)当前立法缺乏适用此行为的专门性罪名

其一,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难以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畴。根据《刑法》第133条,该罪规制对象明确限定为“机动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将“机动车”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车辆,用于载人、运物或专项作业。显然,无人机在概念外延上不属于上述法定“机动车”的涵摄范围。若强行将无人机解释为机动车,不仅逾越了文义可能的最大射程,更显著超出了国民的预见可能性,实质上违反了刑法“禁止类推解释”这一基本原则。


 

其二,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亦不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第131条将本罪主体限定为“航空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修正)第39条,“航空人员”特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两类人员:空勤人员(含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乘务员)与地面人员(含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无人机操作者虽负责飞行控制,但其物理位置始终处于地面,既不符合“空勤人员”中驾驶员(需随机飞行)的核心特征,亦明显区别于与航空器直接维护、保障、调度相关的地面人员定义。因此,该行为主体不适格于重大飞行事故罪。


 

(二)无人机刑法规制难度较大

依据《暂行条例》,无人机按性能指标,可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五类。一方面,不同类型无人机的大小、重量、飞行速度均不同,在发生事故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有所不同,构成犯罪时的处罚措施也应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暂行条例》规定,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机飞行的人员,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应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而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机飞行的人员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须取得相应执照。基于此,上述两类无人机驾驶员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应有所区别。此外,随着无人机应用场景愈发广泛,刑法也有必要根据是否载有贵重货物(尤其是危险品)、是否经批准飞越人群或密集建筑物上空等因素,对不同情形下醉酒驾驶无人机行为的处罚作出分别规定。因此,介于当前无人机种类复杂且应用场景广泛,应当按照不同种类和场景对醉酒驾驶无人机行为分别予以规制,避免“一刀切”的处罚措施。


 

(三)技术发展与刑事规制的两难困境

技术迭代与刑法规制间的互动,呈现为一种持续调适的动态辩证关系,关涉安全与发展、科技创新与社会治理、个体自由与公共秩序、经济效率与伦理边界等多重价值的冲突与调和。以5G通信、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为代表的新兴技术,在显著提升社会生产力、丰富民众物质精神生活的同时,也伴生了一系列新型违法犯罪形态。若片面强调技术自由发展而疏于法律监管,将削弱刑法保护法益的效能,危及社会稳定甚至激化矛盾;反之,若过度追求刑法干预的前置化,则易陷入对抽象集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的过度保护循环,致使刑法异化为单纯追求风险最小化的工具。这不仅悖离刑法谦抑性的根本原则,更可能抑制技术创新活力,使我国在全球化科技竞争中处于劣势。因此,在低空经济背景下,审慎厘清无人机产业蓬勃发展与其衍生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已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关键课题。


 

低空经济作为依托低空空域资源发展起来的新兴经济形态,其核心载体无人机技术正迅猛发展,广泛应用于物流配送、农业植保、地理测绘、应急救援、影视航拍等领域,展现出巨大经济和社会价值。然而,无人机技术的普及也同步带来了独特的刑事风险,如:非法侵入敏感空域(机场、军事设施、重要国家机关)、利用无人机进行偷拍侵犯隐私、投放违禁物品、干扰民航飞行安全甚至进行恐怖袭击等。这些行为的潜在危害性、隐蔽性和技术门槛,对现有的空域管理规则和刑法适用提出了精准化、适配性的要求。因此,在低空经济蓬勃发展的视域下,如何审慎厘清并科学划定无人机产业健康发展与相关衍生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之间的边界,确保刑法既能有效威慑和惩治真正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又能避免对技术创新和产业应用造成不当阻碍,已成为一个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紧迫性的关键法治课题。这要求立法者、司法者和研究者必须在深刻理解技术特性、产业发展规律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寻求一种动态平衡、比例适当、前瞻性与谦抑性并重的规制路径。


 

三、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的刑事规制完善路径


 


 


 

(一)《刑法》对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进行特殊规定

为切实维护低空域飞行安全秩序,刑法亟需对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建立针对性规制机制。现有法律框架存在明显局限:因行为主体与对象要件不符,醉酒操控无人机既难以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亦不符合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鉴于无人机作为新型空域载体的泛在化应用特性,应当通过立法技术调整实现有效规制。


 

建议采取双轨并行修订方案。首先,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增设专项条款,可置于现行第二款与第三款之间,明确规定“醉酒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使该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畴。同时,修订《民用航空法》第39条关于“航空人员”的定义,将无人机操作员纳入“地面人员”概念外延,从而打通重大飞行事故罪的适用通道。


 

此修订路径具有三重制度优势。其一保持刑法体系稳定,通过既有罪名框架的适度延展实现规制目标;其二构建分层追责机制,依据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事故结果,分别适用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实害犯);其三强化预防效能,对于造成重大事故者,可依据《刑法》第37条之一宣告从业禁止令,剥夺其特定期限内的操作资质,形成刑事制裁与行业禁入的预防闭环。


 

(二)积极探索无人机分级分类的刑法规制

鉴于无人机种类与应用场景的复杂性,宜依据其具体类型和使用情境,对醉酒操控无人机的行为进行分类规制。此类刑法分类规制的核心法理基础在于比例原则的遵循,即分类监管的举措应体现对该原则的落实。具体操作层面,可参照《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结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途径,对不同情形下醉酒操控无人机行为的入罪标准与量刑规则进行细化补充。对于需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无资质操控小型、中型或大型无人机的;利用无人机运送危险品或危险货物的;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未进行实名登记即实施飞行的;未经许可在管制空域内操控无人机的;其他有必要予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刑法谦抑性下醉酒操控无人机的分类监管与规制限度

贯彻“科学立法、公正司法”要求,在积极发挥刑法法益保护机能、预防风险的同时,亦须审慎其介入边界,避免因过度犯罪化侵蚀公民自由空间。具体至醉酒操控无人机的刑法规制,应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协调安全价值与发展需求。谦抑性的要义在于补充性: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于其他部门法已评价为合法或足以有效规制的行为,刑法应保持克制,以确保整体法秩序在评价上的协调性与统一性。


 

据此,在处置此类行为时,须综合考量行为人目的动机、醉酒程度、无人机类型、飞行空域状况(含气象、密度等)、飞行高度/速度/时长/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多重因素。优先适用行政处罚对行为已足资规制的,则无动用刑法之必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


 


 


 

低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不仅依托于技术迭代,更需法治体系的有力支撑。在允许的风险原则框架下,刑法对无人机领域的介入体现了理性的制度选择。严格、准确地追究刑事责任,非为桎梏技术创新或产业发展,实系在法益保护、科技创新与经济利益之间谋求动态平衡。因此,在治理此类新兴产业时,应正视刑法的功能边界,恪守比例原则与谦抑性要求,充分释放其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最终促成科技力量在法治轨道上服务于良法善治与社会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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