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实践总结
Published:
2025-08-01
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未实缴或抽逃的出资是充实债务人财产、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途径。2014年《公司法》确立认缴登记制后,大量企业存在注册资本虚高、股东出资期限过长的现象,导致破产管理人追缴出资面临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等现实困境。如何高效、低成本实现债权清偿,成为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挑战。
导言
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未实缴或抽逃的出资是充实债务人财产、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途径。2014年《公司法》确立认缴登记制后,大量企业存在注册资本虚高、股东出资期限过长的现象,导致破产管理人追缴出资面临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等现实困境。如何高效、低成本实现债权清偿,成为破产管理人履职的挑战。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追缴主体
管理人:系法定的核心追缴主体,全面负责接管债务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并负有法定职责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出资。
债权人:当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追缴职责时,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督促管理人履职,或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发起追缴股东出资诉讼。
三、追缴对象
1、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于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股东,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补足认缴出资。
2、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管理人可以代表公司要求其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负有监督或协助责任的相关人员: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可主张其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管理人可主张其对协助抽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追缴方式
实践中为降低成本、提升效率,探索出多种创新路径:
1、书面催告追缴
在接管债务人资产之后,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未如实出资及抽逃资金的行为,向破产企业的股东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足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书面催告具有促使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明确股东履行义务的期限、作为诉讼中的关键证据以及阻断股东提出抗辩理由等多重作用。
2、申请支付令追缴
符合《民事诉讼法》支付令申请条件的,管理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股东限期履行出资义务。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规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首次在破产案件中使用“支付令”追缴股东出资
该案例中,管理人履职发现债务人注册资本7000万元,4位股东均认缴出资。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向股东寄发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未获回应。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披露拟诉讼收回股东应缴出资。听取报告后,破产承办法官数次联系股东,告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意义及后果。经执转破工作联席会研判,因诉讼追收出资时间长、成本高,最终决定由破产承办法官指导管理人申请支付令追收未缴出资。2024年4月12日,东西湖法院向四名股东发出支付令。之后股东主动与管理人达成协议,2024年6月底前清偿债权人债权。
3、提起诉讼或仲裁追缴
若书面催告期满后,股东拒绝履行出资补缴义务,管理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或依约定申请仲裁,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认缴登记制下,大量企业认缴资本金额巨大,有时债务人股东未实缴出资额远超企业不能完全清偿的债务,若管理人仍按全部股东未实缴出资额追缴,会带来高昂诉讼成本,给后续案件执行造成极大困难。所以,对于追缴的范围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差异。通过检索案例,实务中有以下方式可供参考:
(1)以股东全部未缴出资金额进行的追收
案例:梁某与江苏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民申2905号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梁某主张江苏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尊重公示登记的效力,公司内部责任承担则应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追缴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且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以此作为内部分配利益的基准。梁某关于江苏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依破产债权额及相应破产费用限定追缴范围
案例:苏州某公司与徐某炜、陆某明、倪某峰、黄某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19)苏0585民初472号
法院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苏州某公司)的破产清算,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被告徐某炜、陆某明,尽管股东徐某炜、陆某明所认缴的出资期限至目前没有到期,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原告管理人应当要求被告徐某炜、陆某明向原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被告徐某炜、陆某明所认缴的出资各为3000万元,现原告根据破产案件债务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徐某炜、陆某明分别向原告缴纳认缴的出资3000万元中的12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被告徐某炜、陆某明应向原告缴纳出资的金额,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浙江某公司与江某某、毛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24)浙0122民初188号
法院裁判观点:因本案原告浙江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至破产清算时,被告江某某、毛某某分别尚有出资款3000万元和2000万元未缴纳。现管理人结合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情况、破产案件产生费用情况和股东未缴出资金额等因素,诉请要求被告分别缴纳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纪某某等与奥某阑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23)鄂08民终335号
法院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债权人对奥某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受理,奥某阑公司的三名股东均系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出资,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及破产案件办理情况确定追缴部分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3)选择性起诉部分具有偿付能力的股东
案例: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破产清算案,(2019)沪03破208号
法院裁判观点: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3破208号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及其股东褚某某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股东褚某某已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至管理人银行账户,故和解协议应予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认可上海某公司和解协议;二、终止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和解程序。和解协议的基本内容中包括: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破产费用共计××元,由股东褚某某代为清偿,褚某某应于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之前将全部款项支付至管理人专用账户(已履行),并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进行分配。
该案例中,管理人发现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股东未缴出资金额远超债权总额,若提起全额出资诉讼,会产生较高诉讼成本,且追缴超债权总额部分出资缺乏必要性。经管理人研究并与债权人积极沟通,不仅降低起诉金额,还决定只向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股东提起出资诉讼,也降低了诉讼时间成本。
(4)争取诉讼费特殊处理
1、向法院申请按件收取诉讼费
案例:杭州某旅游卫生用品公司、淳安某制造公司管理人、徐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19)浙0127民初3187号
该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注册资本9199999元,但最后案件受理费用为80元。
2、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
案号:温州某看管公司、李某、池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2020)浙0381民初2515号
该案判决中: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528元,被告池某负担1872元(被告李某、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述方式显著降低了诉讼费用,但是法院是否会予以认可尚处于未明确状态,涉及法律程序和司法裁量等多重因素,故需与法院进行协商,以确保各项条件和要求的充分满足,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与批准。
4、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变价
对于执行未果的追缴出资债权,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将其纳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将股东未缴的出资所形成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范畴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活动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债权实现变现后,破产管理人再依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及比例进行清偿。
案例:某咨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沪0109破15号
该案中,某咨询公司管理人依法起诉要求两股东向某咨询公司缴纳出资40万元、345万元,案件胜诉后申请执行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18)沪0109破15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载明:2022年4月19日,管理人提交申请,称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将某咨询公司分别对两位股东享有的215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0万元、345万元债权进行网络拍卖,竞买人李某某最终以65,100元价款竞得,并于2022年3月29日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故管理人申请对上述拍卖结果予以确认。
结语
在认缴资本制背景下,破产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关键环节,但需高度关注效率与成本的平衡。管理人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限,积极探索并灵活运用限定追缴金额、选择性追索对象、争取诉讼费用特殊处理等创新实务策略,以最小化诉讼成本、最大化执行效果,切实履行好维护破产财产价值、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法定职责。同时,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动态及各地法院的具体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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