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离婚案件中银行流水查询的困境与解决方案
Published:
2025-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对对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银行账户的存款,因涉及隐私问题,银行不配合查询,一方如何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对对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银行账户的存款,因涉及隐私问题,银行不配合查询,一方如何主张权利?
一、尽管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保障,但因具体授权不明确,缺乏具体措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能导致少分或不分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第六十七条明确,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对方财产信息的,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二)法律授权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对储户信息保密义务的刚性规定,限制了非司法机关主体(如破产管理人、律师)直接查询银行流水的权限。
(三)法院调查令的局限性--调取时间及有无提供准确的银行账户信息标准不统一
实践中法院接受申请后,却对调取时间及有无提供准确的银行账户信息标准不统一;对调查令的审查标准存在很多差异。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2023)粤01民终25203号一案中,关于王某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王某与张某1在离婚时有签订过《离婚协议书》,虽然上述《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到银行存款的处理,但从其内容来看,双方已经就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且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来看,里面提及的夫妻财产大部分给了王某,且张某1还需补偿王某200万元,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确有利于王某,王某如认为张某1在签署该《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隐瞒银行存款等收入的情形,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王某不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王某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对张某1的银行流水等进行调查,但其又表示其无法提供张某1的具体银行账户,故在王某未能提供张某1确有存在相关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线索下,其该项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再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王某所提出分割张某1银行存款的问题进行了综合具体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做出了相应认定处理,本院审理期间,王某虽坚持主张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理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王某所主张的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问题的分析认定。综上分析和审查,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上诉的相关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案例,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因申请人未提供对方具体银行账户而拒绝调取流水。
案例:北京市第一法院审理的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2021)京01民终11699号一案,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分割具体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予以考虑。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均认可58万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因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并未对58万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杨某名下存款及账户明细情况,对于杨某所述的有证据支持及合理的支出予以扣除,酌情确定13万元在双方之间予以分割,判决由杨某给付王某相应折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上诉主张上述存款均已支出,不应给付王某财产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上诉主张将王某名下信用卡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累计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信用卡支出系债务并非财产,杨某认为王某将信用卡套现所得资金进行隐匿,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杨某与王某在一审中均固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分割5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某的调取证据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如双方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上述案件中,法官基于转移财产线索支持调取近5年流水。
实践中,部分法院要求提供具体银行卡号,否则可能拒绝调取,关于调取时间范围通常以近2年为主,但特殊情况下可扩展。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更早的转移行为,如大额转账记录或账户异常交易线索。
二、解决方案
(一)查询权限与法律依据的困境
1、法院可以责令对方提交银行流水,并签署诚实信用保证书,对于隐瞒银行流水的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
司法实践中,因为活期存款存款账户中的流水与余额的显示通常与理财账户的不是一个系统,当事人往往会隐藏理财账户中流水与余额,通过书写诚实信用保证书的方式,让当事人一并提交两个体统的流水与余额,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
2、规范调查令
(1)可以查询的时间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支持当事人调取对方名下近2年的银行账户流水较为常见,若当事人认为对方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于更久之前,一般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例如提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记录、大额支出的凭证、对方账户异常交易的线索等。即使如此,对于倒查的时间范围,法院也会谨慎把控,一般不会倒查整个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法院可以规范调查令的查询时间是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可以查询的银行的范围
首先,提前固定财产线索:在诉讼前收集对方账户信息、消费记录等,避免因无法提供具体账户导致调取失败。
其次,建议法院出具调查令时尽可能多的涉及银行的范围更加宽泛。
最后,实现跨区域协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实践中,应将鼓励银行开发批量查控功能,支持异地查询的法律规定落地实行。
(3)法院扫清律师调查令的实践障碍
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时,存在地域性差异和银行内部规则冲突。实践中也常常存在律师申请查询案外人银行账户因账户信息不准确、不全面等原因被驳回,凸显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
3、运用特定情形下的保护
(1)应对全职家庭主妇或弱势方的倾斜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存在转移财产高度可能性,法院可能突破常规时间限制调取流水,如北京市某法院可申请调取5年流水。依据上述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全职家庭主妇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财产信息的,法院应协助调取。银行流水作为共同财产证明,隐私权需让渡于财产知情权。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初步证明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对方转移财产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需提供银行流水中大额取现、异常转账等初步证据。
(3)利用诉讼程序保障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若在离婚诉讼中,发现转移财产行为时可建议法院少分或不分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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