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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员工宿舍猝死索赔被拒 仲裁详解雇主责任险中“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认定边界


Published:

2025-08-04

2023年6月,某公司为其46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2023年11月23日,员工王某在公司宿舍被工友发现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他杀,死因为心肌梗死。某公司当日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支付补偿金20万元,并注明王某系“夜间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身故”。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理由是死亡发生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某公司不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

2023年6月,某公司为其46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2023年11月23日,员工王某在公司宿舍被工友发现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他杀,死因为心肌梗死。某公司当日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支付补偿金20万元,并注明王某系“夜间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身故”。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理由是死亡发生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某公司不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


 

争议焦点


 

一、王某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查明的事实


 

2023年6月,某公司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023年11月23日早上8时许,工友在宿舍呼唤王某上班未果,拨打120,医护人员到场确认王某已无生命体征。公安机关《出警证明》载明:王某系“事发前一晚下班后在宿舍休息,次日8时许被同事发现死亡……排除他杀可能”。《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死亡地点为“家中”(即宿舍),死因为心肌梗死。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明确“2023年11月22日夜间,王某在单位宿舍内休息时突发疾病身故”。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王某于2023年11月23日7点40分在员工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某公司主张王某系“22日工作时间突感不适回宿舍”但提交的监控视频未能直接证明其当时已发病,与上述书面证据矛盾。


 

案件分析


 

一、案件事实核心:死亡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工作岗位”认定


 

仲裁庭认为,宿舍是员工生活休息场所,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岗位”性质不同。保险合同未将宿舍纳入“工作岗位”范围。


 

(二)“工作时间”认定


 

公安机关《出警证明》、某公司《和解协议》及《证明》均一致确认王某系“下班后休息期间”死亡。某公司主张“工作时间发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公司作为索赔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某公司声称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免责条款(实为保险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仲裁庭指出关键区别:

保险责任条款(合同第四条)定义了保险人“保什么”,免责条款是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赔什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已接受合同内容,包括对保险责任范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约定。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加盖公章意味着知晓并接受其法律后果。因此,其关于保险公司未就保险责任范围尽到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结论


 

本案中王某的死亡无法证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单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仅限“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死亡符合该情形。本案中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亦不触发,争议条款为“保险责任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投保单加盖公章且载明“已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申请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尽审慎注意义务。


 

裁判结果


 

一、驳回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二、仲裁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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