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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交通肇事专题(四):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分


Published:

2025-08-04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横跨于过失与故意、作为与不作为的模糊地带,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持久而深刻的定性之争。核心争议聚焦于:此行为究竟应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节予以惩处,还是应依据《刑法》第232条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因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如果肇事者未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选择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并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一争议不仅关乎刑法理论的精确推演,更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刑罚轻重(最高可判死刑与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之别),深刻影响着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厘清“逃逸致人死亡”背后主观心态的认定标准及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与边界,成为解决此争议无法回避的关键。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横跨于过失与故意、作为与不作为的模糊地带,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持久而深刻的定性之争。核心争议聚焦于:此行为究竟应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节予以惩处,还是应依据《刑法》第232条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因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如果肇事者未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选择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并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一争议不仅关乎刑法理论的精确推演,更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刑罚轻重(最高可判死刑与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之别),深刻影响着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厘清“逃逸致人死亡”背后主观心态的认定标准及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与边界,成为解决此争议无法回避的关键。


 

一、《刑事审判参考》第923号:肇事者未履行救助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中海驾驶1辆牌号为豫PKC278的二轮摩托车于上海市共康路附近营运载客时搭载了被害人章诚,后当李中海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后倒地。李中海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自身责任,李中海不顾章诚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的危险,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逃逸。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中海十二年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1、李中海的犯罪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中海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李中海在有能力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一定防范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放任被害人置于被后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之中。李中海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2、从本案检验报告可知,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系李中海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倒地无法动弹的先行行为和后续过往车辆实施碾压共同作用所致,李中海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即李中海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李中海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是出于过失,但当其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因自己驾车肇事导致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仍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而是选择了自行逃逸。在此情况下,李中海属于典型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其罪过形式属于间接故意。所以,应当认定李中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最高法院法官: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事发后,杨某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沿东八路由北往南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的杨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碾压。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长沙县法院认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该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振兴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杨某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振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罪。据此,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杨某有期徒刑六年。


 

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法官认为:1、客观行为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肇事后因惧怕法律追究,违背其先行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置伤者死生于不顾,逃之夭夭;如果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去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杨某并未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积极作为。2、肇事者逃逸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抱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杨某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3、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而非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而非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而非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放任被害人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具有以下问题。第一、交通肇事罪位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核心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财产安全;故意杀人罪位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保护法益为个体生命权的绝对完整性。放任型逃逸致死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性本质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的公共安全风险现实化,而非主动攻击特定个体生命。若以故意杀人罪评价,将导致法益保护体系的结构性混乱——将集体法益下的衍生风险等同于对个体法益的直接侵害。第二、刑法中的间接故意由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因素以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要素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者常处于高度应激状态(恐惧、慌乱),其意志要素被强烈情绪稀释,与蓄意杀人者冷静权衡后的“放任”存在本质差异。刑法理论要求对意志要素进行严格限缩解释,否则将违背责任主义原则。第三、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需具备排他性支配的特点(如将伤者移至荒野致其孤立无援);交通肇事逃逸的救助义务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属行政法转化义务,其强度限于“最低限度救助”(如报警、设置警示),而非无限生命维持,交通肇事的作为义务弱于故意杀人罪。第四、若将放任致死均升格为故意杀人罪,将使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被架空,使逃逸致死的规定沦为空谈,违背立法者针对交通肇事设置阶梯式刑罚的意图。


 

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相对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属于封闭的特别法条。该条款是立法者对交通肇事领域“放任致死”行为的专属立法评价;其保护法益兼具公共安全的集体法益与衍生生命权的个体法益,与故意杀人罪的单一法益存在维度差异;该条款的罪过形式天然包含对死亡结果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无需援引故意杀人罪。第二、传统结果加重犯理论认为,基本犯(交通肇事)为过失、加重结果(死亡)可为故意(含间接故意)。刑法第133条的立法结构完全符合此逻辑。第三、放任型逃逸的本质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其义务来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救助义务,具有法定特殊性。其仅限于事故现场及时救助,不包括无限度生命维持。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主动阻断救助可能(如移置荒野),而单纯逃逸仅是不履行救助义务,交通肇事逃逸与故意杀人罪不具有等价性。第四、救助义务源于交通肇事这一过失犯罪,其核心目的是降低风险、防止结果恶化,而非直接创设了一个要求行为人必须“保证被害人绝对存活”,等同于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义务(如父母对子女)那样高度的、绝对的生命保障义务。第五、刑法第133条中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升至“7-15年有期徒刑”已体现责任刑与预防刑的统一,足以震慑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无需苛责至故意杀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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