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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小议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问题


Published:

2025-08-28

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被告一自然人A系B公司前员工,被告二C公司系B公司直接竞争对手。B公司认为被告一二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由于A已经主动放弃中国国籍加入外籍,故其诉讼中以外籍人士出现,涉及涉外送达。对此,法院十分慎重,主审法官多次就送达问题与笔者沟通,要求出具相关证据以便法院进行送达。经多方努力,终于顺利完成取证工作,顺利送达,使得诉讼程序得以继续进行。现就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问题简要总结如下,供同仁参考。

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被告一自然人A系B公司前员工,被告二C公司系B公司直接竞争对手。B公司认为被告一二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由于A已经主动放弃中国国籍加入外籍,故其诉讼中以外籍人士出现,涉及涉外送达。对此,法院十分慎重,主审法官多次就送达问题与笔者沟通,要求出具相关证据以便法院进行送达。经多方努力,终于顺利完成取证工作,顺利送达,使得诉讼程序得以继续进行。现就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问题简要总结如下,供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 法律分析


 

一、涉外民事诉讼中对外籍自然人的送达方式选择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采用十种法定方式,包括: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特别强调,当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存在司法协助协定或属于《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时,应当优先适用条约规定的送达程序。


 

本案中,由于该外籍被告人的住所不能直接通过户籍查询方式取得,加之其与被告二作为共同被告出现,因此一开始笔者与法官商议采取第六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方式送达,但法官要求提供其为涉案法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由于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且无法证明其为“主要负责人”,故无法采用此种方式送达。


 

需要指出的是,此种送达方式是(2023版)《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送达方式,很多法院在适用时比较慎重。如果能够证明涉案自然人被告是涉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还比较容易让法官接受,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而要以主要负责人的方式,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公司“董监高”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等证明文件综合进行判断。由于实务中很多公司的章程都是采用所谓市监局的“制式模板”简单修改而来的,对于什么职务是高级管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因此在对于“主要负责人”这一职务进行定义时存有一定的难度。


 

二、在华外籍自然人住所状态的认定标准

对于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所的外籍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三十三条明确,可直接向该自然人本人送达。


 

住所状态认定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考量工作证明、居住登记、租赁合同等持续性居留证据。


 

本案中,笔者就是通过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前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其住址信息,并调取其工作合同,两者结合证明该自然人被告在某地址居住满一年,使法院采信了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


 

三、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特别送达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遵循:

1. 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2. 次优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3. 允许当事人事后协议选择准据法

该法律适用规则直接影响送达文书的效力认定,要求送达方式必须同时符合程序法规定和实体法指引的准据法要求。


 

四、具体送达方式的实施要件

1.电子送达

需满足:

- 受送达人明确知晓并同意接收

- 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电子送达

- 采用可验证收悉的技术手段


2.代表机构送达

适用于:

- 受送达人在华设立独资企业

- 设立合法登记的代表机构

- 存在授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


3.外交途径送达

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转递程序。


 

小结

对于在中国大陆工作的外籍自然人,送达方式的选择需首先确认其住所状态。若经认定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或向本人直接送达。若无明确住所,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或外交途径送达,辅以电子送达等新型方式,最终通过公告送达完成程序要求。整个过程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确保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统一。


 

第二部分 案例分析


 

一、对境内有固定居所外籍自然人的送达有效性认定

根据网络数据合集显示,对于在中国境内有固定居所的外籍自然人,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至其登记地址并辅以电话确认的复合送达方式,已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有效送达。该送达方式通过核对登记地址与通讯信息的一致性,结合电话二次确认程序,能够保障受送达人知悉诉讼权利义务的实质条件。


 

二、涉外送达的程序性要件审查标准

在【(2019)湘01民初2651号】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境外当事人送达时,必须严格履行翻译义务。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起诉状等司法文书的印尼语、印度语译本,导致无法完成有效送达,最终被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判要旨强调涉外送达中翻译义务的强制性特征。


 

类似裁判规则在【(2021)闽02民终6585号】案件中再次得到印证。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核心依据即是一审未按公约要求完成送达程序,特别是未履行文书翻译等程序性要求,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公告送达的适用前置条件

针对境内无固定居所的外籍人士,【(2019)川01民终16449号】判决确立的规则显示:法院必须先行穷尽公约送达、外交途径等法定方式未果后,方可启动公告送达程序。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国内公告送达方式,被二审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2016)浙02民终2121号】案件进一步细化该规则,指出对于已取得外国国籍但在境内有历史居住记录的当事人,仍应优先适用涉外送达程序。原审法院未按规定程序送达即作出缺席判决,构成程序违法。


 

小结

对于在中国大陆工作的外籍自然人,需根据其实际居所状态确定送达方式:具备固定居所的可采用邮寄登记地址辅以电话确认;居所状态存疑或涉外因素明显的,应严格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程序并履行翻译义务;确需公告送达的,必须提交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证明材料。程序合法性审查重点包括地址准确性核验、语言文本合规性及送达方式递进适用逻辑。


 

第三部分 实务分析


 

一、优先核查被送达人的国际法律地位

首先需确认被送达人国籍所属国是否属于《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该公约对司法文书跨境送达程序具有强制约束力。若属于缔约国,应通过中央机关途径完成送达,避免直接采用国内法规定的送达方式。


 

对于存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应同步核查协定中关于文书送达的特别约定。部分双边协定可能缩短送达时限或允许简化认证程序,需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


 

二、境内居所外籍人士的复合送达策略

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外编规定,对在境内有经常居所的外籍被告,可综合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与电子送达方式。建议同时采取两种以上送达方式,例如邮寄书面文书后同步发送确认邮件,形成互补证据链。


 

送达过程须全程记录并公证,重点保存以下证据:邮寄单据的签收记录、电子送达的已读回执、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建议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保留加盖邮戳的原始凭证。


 

三、外交途径送达的操作规范

需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外事部门向外交部提出协助请求,提交材料应包括:经认证的起诉状副本、双语送达请求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文书翻译件须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认证。


 

提前与管辖法院所在地外事办公室建立沟通机制,预估外交送达周期通常为6-12个月。对于紧急案件可申请加注"urgent"标识,但实际提速效果需结合对方国司法效率综合判断。


 

四、公告送达的实质要件审查

采用公告送达前必须穷尽公约途径、外交途径等法定送达方式,并取得相应送达不能的书面证明。证明材料应包括:邮局出具的退件说明、使领馆出具的查找不到当事人证明等。


 

公告内容需完整载明文书要点,公告载体应选择全国性法治报刊及法院官网同步发布。公告期届满后应将刊登证明归档,并制作包含送达过程记录的专项说明文件。


 

小结

对于在中国大陆工作的外籍自然人,送达程序需首先核查其国籍国是否属于《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并确认双边协定特别规则。对境内有居所者可组合使用邮寄与电子送达,同步完善证据保全。确需外交途径时应提前协调外事部门,预留合理时限。采用公告送达前必须形成完整的送达不能证明链,确保程序合法。各环节均应注重文书规范性及证据固定,防范程序瑕疵导致的送达效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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