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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 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Published:

2025-08-2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下称“新《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作出了重大完善和创新。该罪是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洗钱类犯罪,下游往往紧密关联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新《解释》在继承2015年司法解释(法释〔2015〕11号)及其2021年修改决定(法释〔2021〕8号)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严格认定“明知”、综合入罪标准、细化加重情节数额、增设从宽处罚情形等举措,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新《解释》逐条进行原文释义与适用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下称“新《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作出了重大完善和创新。该罪是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洗钱类犯罪,下游往往紧密关联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新《解释》在继承2015年司法解释(法释〔2015〕11号)及其2021年修改决定(法释〔2021〕8号)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严格认定“明知”、综合入罪标准、细化加重情节数额、增设从宽处罚情形等举措,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新《解释》逐条进行原文释义与适用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第一条:关于“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定义

第二条:严格认定“明知”的审查判断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入罪标准

第四条:情节轻微情况下的从宽处理

第五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数额计算与多次犯罪处理

第七条:事前通谋的共犯处理原则

第八条:对赃物实施新罪的定性处理

第九条:掩饰隐瞒行为触犯他罪的处理

第十条:上游犯罪存在性的前提要求

第十一条:单位犯罪及相关责任的认定

第十二条:解释的施行时间与旧解释废止

结语


 

第一条:关于“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定义


 

一、条文原文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二、释义解读

新《解释》第一条上半段明确了“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的概念。刑法第312条本身并未定义这两个术语,2015年司法解释曾在其末条对之予以解释: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金钱、物品等财产即为犯罪所得;而由犯罪所得派生取得的利息、租金等收益,则属犯罪所得收益。新《解释》延续了这一内涵表述,使办案机关在认定赃款赃物及其衍生收益时有据可循。例如,上游犯罪人用盗窃所得财物对外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就属于“犯罪所得收益”,对下游掩饰、隐瞒此等租金的行为可以依法论罪。


 

本条下半段进一步列举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所涵盖的典型手段。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及其收益。2015年解释曾对“其他方法”作过示例说明,如协助将资金转换为有价证券、汇往境外等应认定为“其他方法”。新《解释》此次将实践中出现频率高的各种掩饰、隐瞒手段一并囊括。例如:收受持有赃物、利用赃物自用或加工再出售、提供资金账户供犯罪资金周转、将财产转换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非银支付渠道转移资金,以及将犯罪所得跨境转移等。这些都是“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列举虽不穷尽,但足以明确认定思路:无论形式如何变化,本质上只要能掩盖赃款赃物来源或性质的手段,都属于刑法312条所规制的行为。


 

上述规定考虑到当今犯罪分子不断利用新技术、新渠道洗白赃款。例如,新型犯罪中出现利用虚拟货币、贵金属交易等方式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新《解释》的列举为此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助于及时将此类隐蔽手法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第二条:严格认定“明知”的审查判断


 

一、条文原文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二、释义解读

本条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明知”给出了审查判断规则。按照刑法定义,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处理的是犯罪所得财物。这里的“明知”不仅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该财物是违法犯罪所得,也包括因情境所迫应当知道而推定其知情的情形。简单而言,法律允许在证据充分时对“明知”作出推定,但要求慎之又慎。新《解释》延续了这一原则:既强调严格依法认定主观明知,防止过度客观归罪,又允许结合多种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亲见上游犯罪才能认定其知情。


 

具体判断时,新《解释》列举了九个方面的考量因素,涵盖行为人接触的信息、经手赃物情况、赃物种类数额、赃物转移转换方式、交易或账户异常,以及行为人的职业背景、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本人供述辩解等。办案机关应将这些因素联系起来进行全面审查。例如:


 

· 涉案信息:行为人是否收到关于资金或物品涉嫌犯罪的提示或警示,若有明确警示仍继续为之,可以推定“应当知道”。


 

· 经手情形:行为人如何参与处置赃款赃物?是简单持有一次,还是频繁、大量经手?频繁大量经手他人财物且获利异常,与一般合法交易不符,容易认定知情。


 

· 赃物性质与数额:若涉案的是明显违法所得的大额财产,行为人作为普通人本就应对其合法性心存合理怀疑。如果仍不问来由地处理此类财物,难谓不知情。例如某废品收购站以明显低于市价收购成色良好的铺路钢板、通信电缆等非普通废品,多次大量交易,这种反常现象足以使其经营者意识到赃物嫌疑。


 

· 转移方式:赃款赃物被转移、转换的手段是否非常规?如采用虚拟账户、多级账户转账、虚拟货币兑换、多人分拆汇款等复杂方式,而行为人参与其中。如果没有犯罪预谋,一般人难以涉足这些特殊环节。此时可结合整个操作流程推定其知悉不法目的。


 

· 交易异常:交易过程有无异常迹象?比如购买商品不问价格、只求换成商品,再迅速倒卖;资金交易频繁中断账户冻结;交易对象身份可疑等。


 

· 账户异常:行为人控制或提供的账户出现大额频繁异动、跨境汇款等异常状况,其本人却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往往可认定其知悉账户被用于洗钱。


 

· 职业背景:某些从业人员因职业特殊性,应更明白何种行为可能涉罪。例如银行从业人员、大宗商品交易商、物流从业者等,如果违反常规协助客户转移可疑财产,更易被认定“应知”。又如废旧金属收购业者根据行政法规本就负有审查所收财物来源的义务,若明显违背常理收购来路不明财物,其知情故意更容易被推定。


 

· 关系密切度: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关系紧密,获悉对方无正常经济来源却突然占有大量财物时,再帮助处理该财物,推定知情的可能性显著增加。反之,若确系偶然一次受他人委托搬运物品且获取报酬正常、与对方并不熟识,则可能缺乏明知的依据。


 

· 供述与辩解: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来源的解释是否前后一致、符合常理?若其辩称不知情,但解释漏洞百出,或者无法说明为何愿意低价高频收购贵重物品等,则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明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供述能够合理排除明知,并有证据支持,则应当依法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不宜过分提高认定标准。


 

新《解释》特别强调“慎用推定”。虽然允许依据上述客观要素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但必须建立在严谨的证据审查基础上,防止出现仅凭客观行为就给人定罪的现象。刑事诉讼法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推定明知也应遵循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解释有合理性且无法被证据否定,即便客观行为可疑,也不宜贸然认定其知情。正因如此,202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也规定了认定帮助转移诈骗资金行为“明知”的严格条件,要求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解释》第二条与该精神一致,意在把握好打击犯罪与防止冤错的平衡。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入罪标准


 

一、条文原文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二、释义解读

本条确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综合入罪标准。这是一项重要的指导性规定,标志着对该罪的定罪门槛不再机械以金额高低一刀切,而是要求综合评估上下游犯罪情况和行为危害性来决定是否入罪。


 

在2015年司法解释中,掩饰隐瞒罪的入罪标准主要体现为列举特定情形,即应定罪。这些规定在相当程度上限定了罪与非罪的边界,但当时并未明确统一的数额起点,而是通过特定情节间接反映量的要求(例如“价值总额达到一定金额”的情节被归入“情节严重”而非直接入罪标准)。然而,随着犯罪形势变化,此种规定显得过于刻板,有时会出现“数额偏小却危害极大”或“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极端情况,简单以金额论罪可能不尽公平。特别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犯罪中,下游掩饰隐瞒行为往往表现为团伙化流水线作业,即使单笔金额不大,但累计危害巨大且与上游犯罪高度耦合,如果拘泥于金额门槛反而会放纵犯罪;反之,有些行为人涉案金额不小但属初犯、被胁从参与,危害后果有限,机械追诉也有悖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鉴于此,2021年最高院曾通过修改决定,引入“数额+情节综合判断”的入罪标准。新《解释》第三条正是对该精神的延续,即: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决定罪与非罪。具体包括:上游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掩饰隐瞒行为本身的情节、后果,以及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换言之,办案人员不能仅以涉案金额大小为唯一依据,而应将案件放在上下游全局中考量:


 

· 上游犯罪性质/危害:如果上游犯罪本身性质恶劣、危害巨大(如电信诈骗、涉黑犯罪等),那么哪怕下游掩饰行为涉及金额不高,也可能因其助长了严重犯罪而需严惩。反之,上游犯罪若危害相对较小(如一般财产犯罪的小额盗窃),则对下游行为取罪与否可相对慎重权衡。


 

· 掩饰隐瞒行为情节:下游行为的方法是否隐蔽巧妙、次数是否频繁、是否形成产业链?例如有无利用专业手段反侦查、跨境转移、团伙分工协作等。如果这些情节恶劣,即使金额不大,也具有较大社会危害,应考虑入罪。


 

· 行为后果:下游行为是否造成赃款赃物无法追回、被害人损失无法挽回等严重后果?如果是,那么说明其行为对受害人权益和司法追赃造成重大妨害,应当依法惩处。反之,若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且行为人作用有限,可酌情从轻或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


 

· 妨害司法程度:掩饰隐瞒行为对侦查、诉讼的阻碍程度如何?如是否销毁或篡改账目、隐匿关键证据、窝藏主犯致使其长期逍遥法外等。如果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侦办上游犯罪,应从严定罪;相反,如配合追回赃物、协助抓捕,则体现悔罪,可从宽处理。


 

通过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司法机关可对掩饰隐瞒行为作更为公正的处理,实现“该罪则罪、可不罪则不罪”的效果。新《解释》明确提出两种倾向性的处理原则:其一,对数额较小但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情节恶劣、危害大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定罪处罚——这确保了对于帮助重大犯罪的“关键一环”者不因金额低而逃脱法网;其二,对数额较大但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罚——体现宽严相济,避免“一刀切”处理。例如:某人受人请托帮忙兑换来历不明的10万元现金,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退还,可考虑不起诉处理;而另一个人虽只经手1万元赃款,但该赃款系系列电诈案数百万元的一部分,其负责销赃导致警方追赃受阻,则应当依法定罪。


 

需要注意的是,“综合考虑”并不等于没有标准。相反,它要求司法人员将各种因素置于刑法谦抑与严打犯罪的框架下来衡量,最终做出是否追诉的决定。对于边缘案例,检察机关可通过存疑不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机制把好入口,法院则可通过判处免予刑罚、宣告缓刑等手段,以实现宽严有度的办案效果。这一精神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的“风险为本”原则一致:将有限执法资源聚焦最具危害性的行为。新《解释》第三条的综合入罪标准正是为了精准打击严重掩饰隐瞒犯罪,同时对情节显著轻微者依法予以区别对待。


 

第四条:情节轻微情况下的从宽处理


 

一、条文原文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释义解读

本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情节轻微情况下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相当于列举了适用刑法第37条(免予刑罚)或作相对不起诉的典型情形。通俗地说,就是为那些“可以不判刑”或者“可以不追究刑责”的情况提供指引,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首先,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认罪认罚且积极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这与当前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明确嫌疑人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悔罪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条正是将这一原则引入,要求只有在行为人认罪认罚并主动配合追赃的前提下,才考虑适用后续的不起诉或免刑措施。这样可以防止不认罪的人也试图逃避制裁,同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协助侦破上游案件,最大限度挽回损失。


 

在满足上述前提后,本条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所谓法定从宽情节,包括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胁从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明文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如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具有这些情节,且案件情节总体轻微,那么可以考虑不起诉或免予刑罚。这条实际上将法定减轻情节上升为免罚可能,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


 

2. 为近亲属掩饰隐瞒,且系初犯、偶犯。这一款相当于考虑了人之常情。在实践中,不少掩饰隐瞒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亲友之间。例如子女替父母藏匿受贿款、妻子帮丈夫转移盗窃所得等。这些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出于亲情,主观恶性可能相对小。如果行为人只是初犯、偶犯,那么对这类亲情犯罪可予以从宽。2015年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当然,需要同时满足“情节轻微”这一总要求,如果亲属所涉赃款巨大、行为人多次参与销赃,那仍应依法惩处。


 

3. 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这是新《解释》新增的一款,2015年解释在免罚条件中并未包含这一项,而此次将其写入,目的应是在于鼓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协助侦破上游重大案件。所谓“起较大作用”,如行为人提供了关键线索帮助抓获了上游主犯或侦破了一起重大案件,但其自身行为又未达到立功标准(立功需“重大作用”),这种情形下可考虑对其另行从宽。这体现了对掩饰隐瞒犯罪与上游犯罪关系的全面考量:通过政策激励,协助铲除上游犯罪根源。例如,某销赃者在归案后积极向警方提供上游盗窃团伙的窝点信息,帮助挽回大量被盗财物,按规定这不构成立功,但确有较大协助价值,司法机关可对其不予起诉或免刑处理,以示鼓励。


 

4.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此为兜底条款。实践中千差万别,不可能穷尽列举。一些特殊情况下,掩饰隐瞒行为确有违法但危害甚微,比如帮朋友临时保管几千元赃款很快上交,或不知情介入后立即退出等等。只要综合全案认为危害不大,都可归入此款考虑从宽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危害不大”既包括社会危害结果不严重,也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在这种场景下,刑罚的预防和教育功能可由其他方式替代,比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


 

本条规定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也是吻合的。对于边缘案件,第四条相当于提供了一个法定出罪口径:符合列举情形的,可以作为“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予刑罚处理的依据。


 

需要强调两点:其一,“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罚,意味着这是赋予司法机关裁量权而非强制。如虽具备上述情形但另有重大不良因素,司法机关仍可依法起诉惩处,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宜予从宽。其二,适用本条仍需满足“情节轻微”这一实质条件。如果行为事实并不轻微,仅因具有某款情形也不足以出罪。例如某人系初犯且为亲友藏赃,但藏匿巨额赃款、造成严重后果,则不应认定“情节轻微”,依然应追究刑责。


 

第五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条文原文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二、释义解读

本条细化了刑法312条“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实质是明确了何种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高量刑档。与2015年司法解释相比,新《解释》在“情节严重”标准上作出了重大调整和优化:采用了区分上游犯罪类型、提高部分数额标准、附加必要情节条件的双重限定模式。


 

· 两档数额标准,区分上下游犯罪类型:2015年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统一规定为赃物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并辅以次数等其他情形。这一标准在当时对多数普通财产犯罪的下游案件适用尚可,但实践中逐渐出现量刑倒挂问题:某些上游犯罪本身的“巨大数额”标准可能高于10万元,例如职务侵占罪、非法采矿罪中,达到几十万元才算入重刑档。若下游掩饰罪不加区分一律以10万定“情节严重”,就可能出现下游犯罪反而比上游主罪更容易触发重刑的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此,新《解释》第五条采取“双轨制”:


第一轨适用于上游犯罪为定罪量刑标准较高的罪名(典型如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其“数额巨大”起点远高于普通盗窃诈骗)。此种情形下,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数额标准被提高至500万元以上才可能认定“情节严重”。


第二轨则针对上游犯罪为其他普通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夺等,“数额巨大”起点通常为人民币5万~10万元左右)。对这些案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数额标准沿用50万元这一较低门槛即可考虑“情节严重”。


这样区分的逻辑是:对于上游犯罪本身“数额特别巨大”才入重刑的(如非法采矿超50万才判3年以上),要求下游掩饰行为达到更高金额(500万元)才能进入重刑幅度,避免轻易超越上游罪的量刑;而对上游犯罪门槛较低的(如盗窃罪三万元即属“数额巨大”),下游行为以50万作为重刑线比较合理,不宜定得过高,否则掩饰罪处罚过轻又不利于惩治犯罪。如此设计,使上下游量刑相对均衡。


 

· 数额+情节“双重限定”:新《解释》规定,无论500万元档还是50万元档,仅达到数额还不够,还须具备一定加重情节才能认定“情节严重”。具体加重情节包括五项,与2015年版基本一致,稍有改动:


 

· 多次实施:即多次反复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这里通常理解为二次以上即算“多次”。需要注意的是,如属同一上游犯罪持续分多次销赃,应视情整合认定,不宜机械累计次数。本情形强调行为的持续性、累犯倾向,说明主观恶性较深。


 

· 赃物属于特定款物:列举了一系列特殊种类,如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保基金等款物。这些物品或款项多具有公共属性或特殊用途,涉其犯罪危害性更高。明知是此类特定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社会影响恶劣,因此被列为加重情节。2015年解释也有类似规定。需要符合本项要求的前提是赃物即属上述种类之一,且行为人明知其性质仍执意窝赃。


 

· 拒不配合追缴,致使赃物无法追缴:即行为人拒绝交代赃物去向或交出赃款,导致赃款赃物难以追回。此情形体现行为人对抗司法、放任被害人损失扩大,情节严重。当掩饰隐瞒行为本身造成追赃工作受阻时,应加重评价。


 

· 造成重大损失:新《解释》区分了上下游类型规定不同金额:若上游属高标准罪名,造成损失250万元以上可作为加重情节;上游为普通罪名则损失25万元以上即可。这里的“损失”一般指因掩饰隐瞒行为直接导致的公私财产损失无法挽回部分。例如因销赃使赃物灭失,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2015年解释中类似表述为“致使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但未明确金额门槛。新规明确具体数字标准,更具可操作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损失额与掩饰行为因果关系。


 

· 其他严重情形:兜底项,涵盖未列明但足以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况。例如掩饰行为引发重大社会影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等,可据情节列入。


 

只有同时满足“数额达到标准”和“具备上述情形之一”这两个要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适用加重档量刑。这一“双重限定”模式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数额或情节任一不足,都不轻易升格,避免片面以单一因素定重刑。这既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有利于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保障被害人权益。特别是对于数额巨大的掩饰隐瞒案件,要求再叠加一定恶劣情节,防止仅因金额大就加重刑罚,有助于对那些“虽数额大但危害未充分显现”的案件作区别对待。


 

最后,本条特别强调了保持与上游犯罪量刑均衡。这是贯穿认定“情节严重”的指导原则。司法者在适用本条时,应将下游掩饰罪的量刑起点、幅度与对应的上游犯罪刑罚作对比,防止出现“下游重于上游”的不合理现象。


 

第六条:数额计算与多次犯罪处理


 

一、条文原文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释义解读

本条规定了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涉案数额的计算方法,包括单次犯罪数额的认定基准以及多次犯罪情形下数额的累加原则。这些规则与2015年司法解释基本一致,保持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


 

首先,数额计算时点应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之时为准。这意味着,如果赃物价值在获取后发生了涨跌,计算时不考虑之后的变化。例如:上游盗窃时某名画价值50万元,但下游行为人销赃时只卖得30万元,那么掩饰隐瞒罪的数额按30万计算;反之,若上游盗窃时价值5万,销赃时涨至10万出手,则按10万认定。以行为时为准,有利于准确评价下游行为实际处理的财产价值,也避免上游犯罪情节不确定性传导到下游。毕竟掩饰隐瞒罪作为独立犯罪,应根据行为人接触的财产实际价值衡量其社会危害。


 

其次,针对高价收购或销售的情形,规定以交易价格计算而非实际价值。这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通过不正常高价来规避法律。例如:某赃物实际价值10万元,但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仍“收购”价15万企图借此提高门槛,让自己看似没低价窝赃。对此,应按照其支付的15万算数额,不能因其“出价高”就降低危害评价。同样,如果行为人代销赃物以超市场价卖出,从重处罚也应按成交价计数。可见,此规定堵住了不法分子“用高价漂白”赃物的漏洞。


 

最后,对于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明确应将犯罪所得数额累计计算。但需满足两个条件:(1)此前没有因这些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2)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中第一点指,如果某人多次小额收赃曾被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则可作为新的犯罪单独评价,不累计以前已处罚部分。但若在被刑事立案追诉前其多次行为都未被处理或只有治安处理,则这些行为应当合并评价,将数额相加,以决定是否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试举例说明:甲2022年内先后5次收购他人盗窃所得,每次价值1万元。每次单独看都未达当地盗窃入罪标准(假设标准3000元,已达,但掩饰罪当时或许按旧标准需要情节),但因未被查处,他直到第5次才被抓。则累计价值5万,应按刑事案件处理,不能因单笔较小分散就免于追诉。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累犯型销赃行为的从严:多次实施即使单次再小,多次实施后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解释也有几乎相同的表述,强调“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额累计”。


 

实践中,对于多次行为的累计,有两个要点:其一,要确认多次行为之间具有同种性质且达到追诉必要。例如行为人同时涉及销赃和洗钱等不同罪名,则分别评价;若有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尚未将其定为犯罪,之后法律修改了追诉标准,则也需考虑时间效力问题。其二,如果多次行为中的某次或几次已经立案侦查或受到行政处罚,则那些部分一般不再重复累计,以避免一事两罚。


 

综上,第六条的规定技术性较强,但对准确认定案件的总涉案价值及法律评价非常关键。它保障了数额认定的公平性和刑罚的有效性。同时也为侦查机关取证提供指引,应尽可能查清行为人所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和金额,以便整体判断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事前通谋的共犯处理原则


 

一、条文原文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释义解读

本条阐明了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前通谋时的处理原则:此时不再将下游行为独立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是按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与2015年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完全一致,体现了刑法对事前共谋行为的一贯立场。


 

所谓“事前通谋”,是指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掩饰隐瞒赃物的一方已经与上游犯罪者达成了犯意联络,预先约定在犯罪得手后由其负责窝藏、销赃等。例如,一个盗窃团伙中分工明确,一人负责行窃,另一人负责销赃且在行窃前已同意参与分赃。那么销赃者对盗窃行为并非事后偶然参与,而是事先就加入了整体犯罪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共犯理论,销赃者实际上成为上游犯罪的犯罪集团成员或共犯,其行为是主犯罪的一部分,而不单纯是独立的下游犯罪。


 

本条列举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典型上游犯罪。这些都是财产型犯罪且通常有赃物需要处置的犯罪类型。如果行为人在这些犯罪发生前与实施者约定提供善后帮助,则其地位相当于“销赃的事前帮助犯”。按照刑法总则,共犯包括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等类型。销赃者虽然在实行阶段之后帮助藏匿赃物等,但因通谋在先,法律拟制其为共同犯罪人,需以主罪共犯处罚。例如,甲、乙合谋由甲入室盗窃、乙负责事后销赃,盗窃成功后乙销赃获款,那么乙虽然具体实施的是销赃行为,但因事前通谋,乙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不另论掩饰隐瞒罪。


 

这一处理原则之所以重要,是为了避免行为人钻法律“空子”。否则,如果事前合谋销赃的只能以掩饰隐瞒罪处罚,就可能出现主犯重刑、从犯过分轻罚的不均衡情况,也不足以震慑团队式犯罪。因此,通过将其转化为主罪共犯,可以按盗窃罪或抢劫罪等相应的法定刑处罚,通常比单纯掩饰罪要重。这体现了刑法严惩共同犯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需要注意,本条适用的关键在于“事前”二字。如果在上游犯罪完成后,销赃者才获知并参与,那么没有通谋,就不能定为共犯,而应当另行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实际上区分了事前帮助与事后帮助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事前通谋”需要有证据支持,如通讯记录、同谋供述等。如果无法证明事前协议,即使行为人销赃积极,一般也按掩饰隐瞒罪处理,不扩大共犯解释。


 

另外,本条只列举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为例,“等”字意味着其他类似财产犯罪如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等,如果事前通谋让他人帮忙藏匿赃款,也应以相应主罪共犯论处,只是这些罪可能较少存在“事前找人销赃”的情形。


 

综上,本条实际确立的是掩饰隐瞒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处理规则:当存在事前通谋时,掩饰隐瞒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不独立成罪;反之,事后独立为之则各成其罪,各罚其罪。司法办案中应根据证据查明通谋与否,正确适用该条款,以防范既不能让真正的共同犯罪分子降格处理,也不能把无辜不知情者拔高为主犯共犯。


 

第八条:对赃物实施新罪的定性处理


 

一、条文原文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二、释义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另一种罪名竞合或界分情形:针对犯罪所得本身再次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行为的,应当直接以这些行为对应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这实际上是明确:当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新的财产犯罪时,即使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也按照新犯罪处理,而非掩饰隐瞒罪。


 

举例来说:甲偷了一辆电动车,藏匿起来。乙不知情或即便知情,但对该车再行盗窃或者抢劫,那么乙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劫罪,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乙对甲而言实施的是完整的盗窃或抢劫行为,侵害了甲作为财产持有人(尽管甲是窃贼)的占有权,这种新的法益侵害不因标的物是赃物就转化成掩饰罪,而是按普通财产犯罪论处。


 

再如:丙骗取了诈骗犯丁通过犯罪得来的钱财,那么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会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通俗地讲,犯罪分子之间也存在盗窃、抢劫、诈骗关系的话,就按常规处理,不因为受害者是“上游犯罪人”就特殊化。这条规定确保了刑法评价的精确性:什么行为模式就定什么罪,避免用掩饰隐瞒罪这样一个“妨害司法罪”去涵盖本该按直接财产犯罪处理的行为。


 

这一原则其实早已有司法共识,只不过此次解释中明确列出,方便办案掌握。因为在实践中,有时可能出现认识误区:有人觉得盗窃了赃物是不是在“窝藏赃物”?其实不然:盗赃物仍是盗窃,只不过被窃者是原犯罪人。法律要保护的是合法财产所有权,但同时也承认盗窃犯对其盗得财物也有占有关系。第三人再去窃取,仍破坏了一种占有秩序,所以依然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罪则是帮助犯罪人隐匿赃物,针对的是司法秩序和赃物追缴利益,其行为方式不同于重新夺取财物的犯罪。


 

此外,本条采用“构成犯罪的”这个限制,说明如果对赃物的上述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则可能也不构成掩饰罪,要按具体情况看是否违法。但一旦这些行为够上犯罪标准,就一律依照盗窃、抢劫等罪定性,不考虑掩饰罪。


 

第九条:掩饰隐瞒行为触犯他罪的处理


 

一、条文原文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释义解读

本条属于竞合的一般条款,目的在于解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能与其他罪名竞合时的定罪原则。其内容是刑法中特别常见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规则的具体化。


 

简单来说,当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时,应按照法定刑较重的那个罪名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意味着掩饰隐瞒行为如果“触犯他罪”且后者处罚更重,就不再作为掩饰罪评价。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例如:


 

· 行为人明知资金是他人贪污受贿所得而提供账户帮其转移。如果从行为特征看,可能同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刑法第191条)要件,因为洗钱罪针对特定上游(贪污贿赂等七类犯罪)所得财物的转移。洗钱罪法定刑幅度比掩饰罪更高(最高十年),属特别法。根据本条,应以洗钱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再认定掩饰隐瞒罪。这遵循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也是刑法第312条作为一般洗钱罪名与第191条洗钱罪(特殊洗钱罪名)的关系使然。


 

· 再如,行为人为隐匿毒品犯罪所得而参与转移赃款,可能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第2款)。后者系专门规制毒品犯罪收益的犯罪,法定刑与掩饰罪相近或略重。根据本条和刑法理论,应按照毒赃罪(特殊规定)论处,不作为掩饰罪评价。


 

· 又如,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恐怖活动犯罪所得财物,那么也可能同时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等特定罪名,资恐罪法定刑重于掩饰罪时,即应以资恐罪科罪。


 

本条强调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就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原则。即一行为如果在刑法分则中有多个入罪规定重叠适用,应择其一重。立法上没有设计一个行为判两罪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处罚。


 

需要注意,本条讨论前提是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罪和其他犯罪。而第七条、第八条实际上是特殊情况下“不同时构成”的说明。所以第九条更多针对那些确实既符合掩饰隐瞒要件又符合其他罪的情形。例如上面说的洗钱、毒赃、资恐这些特定犯罪,或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等等。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就是洗钱罪与掩饰罪的竞合。《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已明确指出,掩饰隐瞒罪与洗钱罪是一般法与特殊法关系,若行为符合洗钱罪则优先适用洗钱罪。新《解释》第九条对此作了呼应规定。再比如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罪,当行为人明知是诈骗赃款仍提供转移,则构成掩饰隐瞒罪;若不能认定明知,可能是帮信罪。严格说二者一般不存在“同时构成”问题,而是根据证据择一。但若有理论上出现竞合,也当选罚较重者。总之,第九条提供了一个兜底竞合处理规则,避免重复评价或轻重倒置。


 

概括而言,第九条确保了刑法适用中的竞合从一原则,避免出现因重复评价造成的不公平或处罚失衡。在适用时,办案人员应首先确认行为是否真的“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如果是,找出法定刑最高者定罪即可;如果不是竞合而是数行为数罪,则依照想象竞合、牵连犯等原理分别处理,不适用本条。对于掩饰隐瞒罪而言,由于其在洗钱类犯罪体系中地位特殊,相关的竞合问题已较为明确:凡够得上洗钱等特殊罪名的,一般就不再适用本罪;否则才退而适用本罪。


 

第十条:上游犯罪存在性的前提要求


 

一、条文原文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二、释义解读

第十条实际上明确了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时对于上游犯罪的要求:一方面,必须有真实发生的上游犯罪作为前提;另一方面,即使上游犯罪人未被定罪乃至无法追责,只要上游犯罪事实确凿,仍可对下游掩饰隐瞒行为定罪。


 

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典型的派生型犯罪或称从属性犯罪。它的成立以存在“他人的犯罪所得”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如果根本不存在上游犯罪(没有任何人实施了上游犯罪行为),则无所谓“犯罪所得”,下游行为自然不构成本罪。这也体现了罪名中的“犯罪所得”限定了来源。例如,甲随意帮助他人保管钱款,如果那钱不是犯罪所得,就算事后证实该钱款是合法的,那么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罪。司法上要防范把正常民事行为错认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需要查清上游犯罪事实。


 

然而,在实践中,上游犯罪事实有时难以完全查清细节,或者上游犯罪人可能未归案。对此本条第二款给予了灵活处理:只要能查证属实确有某上游犯罪发生,就算上游行为人没有到案,或由于特殊原因无法追究,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罪的认定。换言之,下游掩饰隐瞒罪的成立不要求上游犯罪必须有一个已判决的结果或特定的被告人被定罪。只要证明确有犯罪所得存在即可。举例:


 

· 一批现金可以证明系电信诈骗得来的,因为有受害人报案及资金流向佐证,但诈骗犯仍未抓住,那么对于帮助转移这笔现金的人,仍可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时,上游诈骗犯罪事实“查证属实”,虽然主犯未到案,不妨碍惩处销赃者。


 

· 再如,一个十三岁的未成年人偷了东西,虽然对他不追究刑责,但成年人帮他销赃,则这个偷窃行为仍是“犯罪事实”,销赃者一样构成掩饰隐瞒罪。未成年不处罚不等于行为不违法,其赃物本质仍是犯罪所得。


 

这一规定延续了2015年解释的内容。它的精神在于防止掩饰隐瞒罪因为上游案件的人为因素而无法处理。如果要求上游犯必须被定罪,那销赃者可能拖延逃避。而现在明确即使上游没人判刑,只要事实清楚,下游也可判,保障了司法独立性和效率。


 

当然,这也对办案提出要求:必须通过证据证明“确有上游犯罪”。简而言之,第十条前半句确立存此罪,必有彼罪;后半句则防止陷入“彼罪无人判,此罪不能判”的误区。二者结合,确保既不“无源起诉”也不“因人废案”。


 

第十一条:单位犯罪及相关责任的认定


 

一、条文原文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释义解读

本条分两款,分别解决了单位犯罪情形的处理,以及防止借用单位名义逃避法律的问题。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某些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排除单位犯罪的可能性。比如某公司明知客户支付的巨款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其转移、洗白资金,那么公司本身及其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本罪。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对于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和情节轻重,然后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单位犯罪通用的处理原则,即双罚制,一罚单位、一罚个人。适用单位犯罪还需满足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要求: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等。只要查明确系为本单位利益进行销赃、洗钱等,就按单位犯罪处理。此外,本条写明“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判定,这是为了强调单位犯罪在数额、情节认定上也要符合本解释此前条文规定。


 

其次,第二款针对一种特殊情况: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但违法所得归个人私分的,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这意思是,如果某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行犯罪之实,但单位并不知情也未获利,此时仍按个人犯罪认定。


 

综上,本条和刑法总则及2015年解释中对于“利用单位实施犯罪”一贯的处理相衔接。刑法总则第30条解释单位犯罪就排除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形。本条第二款就是这种精神的具体化。它防止不法分子以单位作幌子、企图让责任转嫁单位的企图,对此类情况仍按个人犯罪处理,从而不会因名义问题漏罪或错罚。


 

第十二条:解释的施行时间与旧解释废止


 

一、条文原文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释义解读

本条属于新《解释》的生效条款和废止条款,主要包含三个要点:


 

1. 施行日期: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这是依法明确司法解释生效的时间点。该日期之后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通常,对于本解释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新的标准追溯纠正(除非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有利);而尚未审结或正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在2025年8月26日及以后审理的,应依据新规定办理。


 

2. 废止旧解释:明确宣布2015年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11号)及2021年的修改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解释》取代了之前有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所有司法解释规定。自此,2015年版解释和2021年修改的内容不再具有效力。这对司法实践意味着:今后裁判不应再引用旧解释条文,一律以2025年新《解释》为准。对于2025年8月26日之前的行为,如果新旧规定不一致,需要考虑从旧兼从轻的问题,但由于本解释总体上从严与从宽并举,具体案件中应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确定有利于被告的适用。例如,新解释将部分小额恶劣行为列入入罪,这对行为人在解释实施前完成的行为不能溯及既往从严。


 

3. 同类解释的效力衔接:条文最后规定:“最高院、最高检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表明不仅2015年和2021年这两个直接相关的解释废止,如果过去还有其他司法解释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包括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的意见(二)》等),凡是其中规定与新《解释》有冲突,都应当以新《解释》为准处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结语


 

新《解释》的施行,标志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适用进入了新阶段。我们梳理可以发现,新旧解释在继承与创新上并重——继承了既有行之有效的标准,如“明知”判断、多次累计计算、事前通谋按共犯等;创新和调整了若干关键标准,如综合入罪门槛、区分上下游的情节严重标准、增加从宽情形等。这些变化既是对刑事政策和国际反洗钱要求的响应,也是对近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难点问题的针对性解决。通过上述逐条解读,可以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本解释。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应注意保障合法权益,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使法律规定真正落地生根,服务于反腐败、反洗钱和打击电信诈骗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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