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中国公司在国际仲裁条款订立中的现实困境与应对方法
Published:
2025-09-28
尽管国际仲裁的重要性已成共识,但大量实证研究表明,中国公司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在仲裁协议订立环节仍存在一系列普遍性、系统性的问题,使其在纠纷的起跑线上就处于不利地位。
一、中国公司在国际仲裁条款订立中的现实困境与应对方法
尽管国际仲裁的重要性已成共识,但大量实证研究表明,中国公司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在仲裁协议订立环节仍存在一系列普遍性、系统性的问题,使其在纠纷的起跑线上就处于不利地位。
概念混淆与战略轻视:从“无关紧要”到“致命陷阱”
“或裁或审”条款的谬误持续存在:这是最为常见且代价高昂的错误。典型表述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提交XXX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条款因违背了仲裁排除诉讼管辖的基本法理,在绝大多数法域(包括中国)下会被认定为无效。其后果是争议解决机制落空,双方不得不重新协商或诉诸法院,导致程序严重延误,并给恶意拖延履行的一方以可乘之机。
战略性轻视与谈判惰性:在许多项目的合同谈判中,前端业务人员更关注价格、支付、交货期等商业条款,而将法律条款尤其是争议解决条款视为可轻易让步、无关紧要的内容,为了尽快促成交易而主动或被动地全盘接受对方提供的文本。这种“重商业、轻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短视思维,为未来的巨额争议埋下了伏笔。其根源在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特别是涉外法治风险意识仍有待加强,未能将争议解决条款提升至战略风险管理的高度。
核心要素约定不明与选择失当:技术性缺陷的普遍性
仲裁机构的选择模糊不清:实践中常见仅约定“在北京仲裁”“在中国仲裁”或“通过CIETAC仲裁”但未指明分会。这种不确定性会成为对方在程序初期挑战管辖权的理由,耗费时日与费用去解决本可避免的程序争议。
仲裁地选择的被动与失策:仲裁地的法律意义远超地理概念,它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框架。许多中国企业不了解其重要性,轻易接受对方提出的在其本国或一个看似中立但实则对中国当事人存在潜在不便或偏见的地点。这不仅带来巨大的差旅、律师成本,更可能面临一个不友好的当地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过度干预。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淆与忽略:不少合同仅选择了仲裁地和机构,却未明确约定管辖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准据法。导致仲裁庭将不得不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结果可能是适用一个对中国公司极为陌生且不利的法律体系,从而在实体问题上陷入极大不确定性。
对仲裁成本与程序复杂性的认知与准备不足
成本低估:国际仲裁是一项极其昂贵的司法程序,除仲裁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外,巨额的国际律师费、专家证人费、证据翻译费、公证费用、差旅费、住宿费等等令企业感到震惊。许多企业在谈判合同时并未对潜在争议的成本进行充分评估和财务储备。
程序陌生与不适应:国际仲裁程序,特别是普通法系的对抗式色彩浓厚的程序,如大规模的文件披露、冗长的证人证言和激烈的交叉盘问,让习惯于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环境的中国企业和律师感到极度不适应,在程序中容易陷入被动挨打的局面。
深层成因剖析:以上问题的出现,是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
(1)企业层面:高素质涉外法治人才储备不足,企业法务早期参与重大项目谈判的深度不够,内部风险管控流程存在漏洞。
(2)行业层面:提供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的供给能力仍待提升,中外律师协作模式尚不成熟。
(3)国家层面:对企业“走出去”的法治护航体系,包括普法宣传、标准合同范本推广、公共法律服务支持等,仍有待进一步强化和精准化。
二、对中国公司更有利的国际仲裁条款系统性优化设计模型
基于前述问题,本文构建一个多层次、系统性的仲裁条款优化设计模型,该模型涵盖七大核心要素,旨在为中国企业提供一套清晰、可操作的谈判与起草指南。
仲裁地:构建以“主场”为核心、以“中立友好地”为备份的战略选择体系
仲裁地选择是条款设计的重中之重。
第一战略梯队:坚定不移地主张中国内地为仲裁地。这是践行“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最直接、最有力的体现。理由充分且日益坚实。
(1)司法环境日趋完善:近年来,中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展现出越来越强的支持倾向和专业水平。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CICC),建立“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并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显著提升了中国作为仲裁地的可预期性和吸引力。
(2)便利性与成本优势:对于主要履行地在中国、证据和证人集中于国内的案件,选择国内仲裁地可极大节省跨境人员流动、证据转移和文件翻译的成本与时间。
(3)破除“公正性”疑虑:随着CIETAC等中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声誉日隆,以及中国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的原则,过去西方当事人对中国仲裁的公正性的偏见正在迅速消解。谈判中,中方应自信地陈述这些进步。
第二战略梯队:精心选择“中立友好”的成熟仲裁地若经评估无法达成在中国仲裁的合意,则应策略性地选择国际上公认的、司法体系成熟且对中国持中立或友好态度的仲裁地。新加坡和中国香港是亚太地区的首选,其法律体系完备,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明确,且地理位置和文化上与中国相近。瑞士、瑞典等欧洲传统中立国家也是良好的备选。应尽量避免选择与对方有紧密联系或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国企业表现出明显偏见的法域。
仲裁机构与规则:倡导“中国机构”优先,精通并灵活运用“国际规则”
积极推介并选择中国国际仲裁机构:中国企业应成为“中国服务”的推销员。在谈判中,应系统性地介绍CIETAC、SHIAC、BAC的优势:
(1)规则现代化:其规则(如《CIETAC仲裁规则(2015年版)》及后续修订)全面吸纳了国际最佳实践,包括紧急仲裁员、多方仲裁、合并仲裁等制度;
(2)费用透明且具竞争力:其收费结构通常比西方机构更具性价比;
(3)管理高效:熟悉中外文化,沟通顺畅。对于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项目,中国机构更具天然优势。
深入研究并灵活约定仲裁规则:即使在某些情况下选择国外机构,也绝不能对其规则一知半解。应深入研究其规则细节,并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进行微调。例如,可以约定缩短某些程序时限,或明确排除某些不希望的程序。对于争议金额可能较小的合同,可强制约定适用该机构的“快速程序”规则,以控制时间和成本。
仲裁语言:坚守“中文”阵地,策略性运用“双语”妥协
语言权直接关系到程序的公平性和成本。
原则:力争中文为唯一仲裁语言。对于合同以中文签订、履约行为主要发生在中国、双方往来文件主要为中文的项目,主张中文为仲裁语言具有最强合理性。这能确保中国公司在证据准备、法律陈述和庭审交锋中处于最自如的状态,避免因语言障碍导致的表达失真和额外成本。
策略:以“中英双语”作为谈判筹码和妥协方案。若对方强烈反对,可采用“双语方案”作为妥协。但需在条款中明确:
(1)以哪种语言为准?可约定“仲裁程序以中文进行,所有英文文件需提供经认证的中文翻译本,如遇分歧,以中文文本为准”;
(2)哪些环节用哪种语言?例如,书面陈述可用双语,但庭审主要使用中文,配备同声传译。此方案既照顾了对方的参与感,又在实质上确保了己方的语言优势。
实体准据法:主张“中国法”适用,备选“中立成熟”商法
约定管辖合同实体权利的准据法,是比选择仲裁地更根本性的问题。
首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内容丰富、体系完备,是一部现代化的商事法律。对于中方作为主要设计方、承包方、供货方的合同,适用中国法合情合理。企业法务和外部律师应加强对中国法优越性的研究和对外阐释能力,打消外方对中国法“不透明、不可预知”的过时印象。
次选适用国际公认的中立商事法律:若合同具有国际性(如双方在第三国合作项目),可接受适用英国法、新加坡法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体系。强烈建议避免适用对方所在国的法律,除非对该法律有极其深入的了解。
仲裁庭的组成:设计于我有利的“任命机制”与“资质要求”
谁担任仲裁员,谁就掌握着裁决的尺度。
约定仲裁员人数:根据项目金额和复杂性,明确约定仲裁员人数。高金额复杂争议通常约定三人庭,以防独任仲裁员的决策风险。
细化指定机制与资质要求:在三名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了标准的“各方指定一名,首席由双方共同指定或机构指定”外,可以增加对我方有利的约定:
(1)国籍要求:“首席仲裁员不应具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并应具有处理类似复杂国际商事纠纷的丰富经验”;
(2)资质要求:“所有仲裁员均应精通[选择的法律体系],并能流利使用[选择的仲裁语言]”。这样可以有效防范对方指定一个虽有名望但具有强烈文化偏见或语言依赖的仲裁员。
增强型与创新性条款:注入“预防性”与“效率性”基因
为使条款更具前瞻性和控制力,可考虑纳入以下增强型条款:
紧急仲裁员条款:明确约定允许一方在仲裁庭正式组成前,依据机构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紧急临时救济(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防止对方在程序启动前转移资产或毁灭证据。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强制性的友好协商期(如60天)” → “强制性的调解(可指定一个调解机构)” → “仲裁”。将调解设置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为解决争议提供了更经济、更友好的途径,但需注意明确调解失败后如何无缝启动仲裁。
费用分摊与担保条款:为增加成本可预测性,可超越规则的原则性规定,明确约定“仲裁庭应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仲裁所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专家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在对方资信可能存疑时,甚至可以约定“任何一方提起仲裁,应提供适当的费用担保”。
程序时间表约定:对于追求效率的项目,可以在条款中原则性约定仲裁程序的大致时间表(如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给仲裁庭以程序指引。
示范条款
综合以上要素,一份对中国公司极其有利的示范条款(以CIETAC为例)可设计如下:
“第X条 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履行、违约、终止),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应在一方书面提出后的六十(60)日内进行。若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地)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合同(包括本仲裁条款)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仲裁语言应为中文。
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15)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如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20)日内未能共同选定,则由CIETAC主任指定。
双方特此同意,仲裁庭可依据CIETAC规则采取临时措施,包括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提供紧急救济。”
此条款清晰、全面,最大限度地锁定了对我方有利的各项要素,并避免了所有常见陷阱。
最后,国际法律纠纷的防范与应对是一项关乎企业海外生存与发展的战略工程,而国际仲裁条款的优化设计则是这项工程中性价比最高、战略价值最突出的基石。我们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将争端解决条款变为合同谈判的重中之重,实现从“被动接受者”到“主动设计者”的角色蜕变。
通过对仲裁地、机构、规则、语言、法律、仲裁员等核心要素的精准规划、战略争取与灵活组合,完全能够设计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对中国公司更为有利的仲裁条款,从而在源头上构建起坚实的风险防范屏障。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构成对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的法律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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