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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注销 债权人如何应对?


Published:

2025-10-17

实践中,一些公司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在保证责任尚未确定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从法律上灭失了保证人主体。这种情形下,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不再是可被诉的民事主体,债权人面临“保证人消失”的困境。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利益,成为实务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典型司法案例,从债权人视角分析:当公司法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注销时,保证债权是否当然消灭?注销对保证债务有何影响?债权人可向何主体主张权利、通过何种途径维权?以及应注意的举证等问题,以期为债权人提供实务参考。

引言


 

实践中,一些公司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在保证责任尚未确定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从法律上灭失了保证人主体。这种情形下,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不再是可被诉的民事主体,债权人面临“保证人消失”的困境。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利益,成为实务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典型司法案例,从债权人视角分析:当公司法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注销时,保证债权是否当然消灭?注销对保证债务有何影响?债权人可向何主体主张权利、通过何种途径维权?以及应注意的举证等问题,以期为债权人提供实务参考。


 

一、保证责任是否因公司注销而自动消灭?


 

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注销并不当然使其对外保证责任灭失。从民法原理看,债权债务终止仅有法定几种原因,包括清偿、提存、抵销、免除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民法典》第557条亦列明了债的消灭的六种法定情形,而公司法人主体的注销并不在其中。因此,担保债权仅因担保人主体灭失并不归于消灭。公司注销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性事件,并不能改变债权本身的性质和存在;其影响的是债的关系主体,而非债权本身。如同学理上所言,清算程序的完成只意味着债务由公司法人向其他主体的转移,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基础。


 

具体就保证债权而言,公司注销并不会使尚在保证期间内的担保责任自动免除。保证合同在公司存续期间合法成立并生效,担保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注销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旧存续,只是由于保证人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需寻求其他责任主体承继该保证义务。换言之,担保公司的注销并不产生债务履行的免除效果,保证责任并未因注销行为而“归零”。因此,债权人仍可依据原保证合同主张权利,只是需要解决“向谁主张”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若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则保证人免除责任。公司注销并不导致保证期间中止或重新起算。因此,即便担保公司注销,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对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否则可能因超过保证期间而丧失对保证债权的追偿资格。简言之,公司注销不影响保证债权的存续,但债权人必须更加注意期限限制,以免因保证期间届满导致保证责任灭失。


 

综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存续期间所负之保证责任,并不会因其后的主体注销行为而自动消灭。保证债权依然存在,债务履行仅是缺少直接承担的主体。债权人需通过法律途径将该责任由其他适格主体承担,实现债权的延续。下文将探讨公司注销对保证债务承继的具体影响,以及债权人可选择的权利主张路径。


 

二、公司注销对保证责任承继的影响


 

(一)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应的保证责任由股东承继

公司在清算并注销时,其全部资产经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依法分配给股东或出资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同时自然应当承担与该财产对应的债务,成为遗留债务的实际清偿义务主体。这一法理同样适用于公司担保债务的承继:如果担保公司注销时尚有保证债务未履行完毕或尚未确定,那么公司的剩余财产既然分配给了股东,该保证债务相应地应由股东在所分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债务原则上以公司财产为限清偿;公司注销后,公司财产的承继者是股东,故未清偿债务应由股东以承继的公司财产继续清偿。


 

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注销后债务的“继承”,并非传统民事继承的概念,而是一种基于有限责任理论的特殊承继。完成实缴的股东仅在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遗留债务承担责任,并按其出资或受分配比例分担清偿义务。超过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价值的债务,原则上不再由股东以自有财产清偿,以保持有限责任的边界。可见,股东对注销公司遗留债务的承接具有限额性,即以其实际承受的公司财产为上限。


 

(二)司法实践中支持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承继保证债务

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司注销后保证债务由谁承担,但基于上述民法原理和公平原则,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债权人可直接依照原债权关系向公司原股东主张权利。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6940号案中面对公司注销致合同债务未履行的情形指出:“现某教育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承继”,支持债权人直接向该公司股东张某主张违约债权。这一裁判观点同样适用于保证债权:担保公司注销并不能阻却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向其股东求偿。


 

当然,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考虑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实践中通常将全体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按比例清偿责任。法院在判决时也往往据此限制各股东的赔偿数额。股东各自按比例赔偿,属于按其继受财产价值限额的清偿,因此,债权人行使此路径时,应注意查明公司注销时股东实际分配所得,并在起诉请求中明确以该范围为限,以符合法律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公司资产已经不足清偿任何债务而无剩余可分配,则债权人单纯以此“财产继承”理论向股东主张可能因缺乏承继财产基础而受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考虑其他路径,比如主张违法清算责任或简易注销中的保证不实的连带责任,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个人赔偿责任。


 

(三)保证责任未确定时公司注销对保证债务承继的影响

公司担保的债务在注销时可能尚处于“或有债务”状态,例如主债务尚未到期或未发生违约。对此清算组往往未作清偿安排,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权利落空。在保证期间内若主债务人此后发生违约导致保证责任确定,则该债务成为典型的注销后遗留债务。法院普遍认为,清算组有义务对这类未到期或未确定的担保债权履行通知、披露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清算,应由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048号案中明确指出: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明知对外负有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清算注销而未通知债权人,属未尽法定清算义务,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即便保证债权在公司注销时尚未实际发生清偿请求,公司仍不能通过注销程序规避将来的保证责任。如果清算时未妥善安排或告知此类担保债务,相关责任人可能在债务实际发生后被追责。


 

(四)简易注销中的股东连带责任承继

现实中,不少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实现快速注销的目的,该程序要求全体投资人承诺公司不存在未清偿债务的状况。如经事后证明该承诺不实,股东需对注销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公司经简易注销程序注销的,全体股东对注销登记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公司担保人通过简易注销逃避债务的场景下,债权人可以依据股东承诺直接要求全体股东清偿债务,无须另行证明清算违法。在最高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案中,因担保公司股东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保证公司无未了债务,最终被认定承诺不实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类承诺责任实际上是对上述股东承继公司债务原则的强化,债权人可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公司法人担保人在注销后的债务承继主要通过股东层面来实现。无论是基于民法原理推导出的“权利义务继受”,还是基于清算程序特别规定产生的承诺责任,公司的原股东都可能成为保证债务的承担主体。当然,除了股东之外,公司清算注销中负有责任的其他主体,例如清算组成员、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在特定条件下也需对债权人负责。下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分析债权人可选择的不同追偿路径及各自适用情形。


 

三、典型司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2022)京01民终6940号案–保证公司注销,债权人直接诉股东承继债务

【案情】某教育咨询公司作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股东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保证期间内该教育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遂诉请由张某作为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法院认为:“现某教育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承继”,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关系向张某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中,法院确认了公司注销后股东对遗留债务的承继原则,尤其在保证合同项下,股东须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履行原公司之清偿责任。该案中张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系保证人自身,法院直接判令其承担全部债务清偿义务,也体现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申2048号案–清算组未通知担保债权人,股东被判赔偿

【案情】明仁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内明仁公司即自行解散清算并完成注销登记,未将对外担保事项告知债权人农发行某支行。债权人于主债务违约后起诉主债务人并追加明仁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被告。


 

【裁判】法院查明:明仁公司清算组成员闫某等人在明知公司对农发行负有担保责任情况下,办理注销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属于违法清算。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令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所负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评析】该案明确了清算义务人对未尽通知义务的担保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当公司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注销且未告知债权人时,清算责任主体需对因此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即实际清偿债务。故,对于债权人而言,一旦发现担保人注销且自身并未收到通知,应及时搜集证据主张清算违法之侵权责任,从而变相实现保证债权。


 

案例三:(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3号案–简易注销承诺书不实,股东承担连带清偿

【案情】国康公司对外担保一笔借款后申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在承诺书中声明公司无未清偿债务。实际尚有债务未清,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法院认为:国康公司股东在注销承诺中保证“无债权债务或已清偿完毕”,该承诺与事实不符,依据承诺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两股东对涉案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依据股东注销承诺直接确定其清偿责任,无需债权人额外证明清算程序的瑕疵。简易注销中的股东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不实即可追究股东个人责任。这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简便的追偿途径:遇担保公司通过简易注销退出且债权未清偿的,可直接凭承诺书向全体股东主张权利。此方式也反映出法院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有利于防止股东借助简易注销程序达到逃废债的目的。


 

四、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梳理


 

承前所述,债权人面对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注销的局面,大致有三条追偿路径可供选择或综合运用:向公司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向清算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以及依据承诺文件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以下分别论述各路径的实务要点。


 

路径一:依据原保证合同直接向公司股东要求清偿(基础法律关系之诉)

债权人可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依据,直接起诉已注销公司的股东,要求其在承继的公司财产范围内履行保证清偿责任。此路径的法律基础在于前文所述股东对公司遗留债务的权利义务继受原理:股东取得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即应对等地承担该财产所对应的债务清偿义务。


 

被告主体:原则上应以公司全体股东为共同被告。一方面,全体股东共同继受公司财产和债务,有必要共同参与诉讼;另一方面,这也避免遗漏责任主体,防止单一股东以非全责为由抗辩。若股东众多,可在起诉状中列明所有在册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虽未名义持股,但如能证明其控制公司且可能分配了公司财产,也可一并列为被告,以防其利用他人名义逃避责任。


 

请求范围:建议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各股东的清偿责任以其分得的公司财产为限。例如,注明“判令被告在各自承继的公司清算财产范围内对原告债权予以清偿”。如能取得清算报告或相关证据证明股东实际分配金额,可进一步明确各股东应承担的数额或比例。这样既符合有限责任原则,也便于法院判决操作。对于未实际取得财产的股东,若确无财产承接事实,可酌情不要求其承担,集中向受益股东主张,以提高后续执行到位可能性。


 

举证重点:债权人需证明保证债权的存在及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保证合同、主债务人违约事实、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和范围等。这部分和普通保证纠纷类似。其次,要证明公司已经注销以及被告系注销时公司的股东。如能进一步取得清算分配材料则可以用以证明各股东承接财产情况。但实践中清算报告往往难以获取,法院也未必强制要求债权人提交。故,债权人可根据已知情况,提出初步证据,主张由股东自行举证其未获财产,否则推定其承继了相应利益。


 

路径二:依据清算违法行为追究赔偿责任(侵权之诉)

若公司担保人在注销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行为,致使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无法在清算中受偿,则债权人可以此为由,对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列举了清算义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未按期清算致资产减损、怠于履行导致账册灭失无法清算、恶意处置财产逃废债务、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其中后两款尤其适用于公司不当注销影响担保债权的场景。


 

被告主体: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法律,确定清算义务主体身份。公司法修订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则为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在列。因此,担保公司若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将全体股东列为被告;如为股份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操纵下注销的,也可相应追加董事、控股股东及实控人等。《公司法》新修订后,清算义务人改由董事担任,即2024年7月1日以后进入清算的公司,主要由董事会负责清算,股东不再是法定清算义务人。在这种情形下,如出现违法清算(例如未通知债权人等),债权人应以董事、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主张赔偿,而非仅起诉股东。当然,若清算时股东积极参与甚至存在其他不法清算的行为,可以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一并列为被告。综上,被告主体应覆盖直接负责清算且实施违法行为者,常见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高管、清算组成员以及实际控制人。


 

举证重点:债权人需证明被告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特定违法情形,与债权未获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证据要点包括:①公司注销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事实;②被告存在过错:例如提交虚假清算报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等。③债权损失:证明主债务人未清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以及因注销导致债权无法在公司财产中受偿,损失数额相当于债权余额。满足上述要件,即可认定被告清算违法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赔偿。


 

路径三:基于注销承诺文件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

承前所述,简易注销程序中股东出具的承诺书是债权人追偿的重要依据。如果担保公司经简易注销退出且债务未清,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承诺书主张权利,而无须证明清算程序是否违法。具体而言:


 

简易注销承诺:全体投资人在简易注销中需要承诺公司不存在未清偿债务或已清理完毕,如承诺不实,该承诺视为股东对债务的担保或债务加入。新《公司法》第240条已明确赋予承诺法律效力,股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可根据承诺书内容,提起诉讼要求全体承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法院一般会直接支持债权人的诉请。举证上,债权人需提供工商部门留存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作为证据,以证明承诺内容和签名。该证据通常可通过市场监管机关调取,获取也较为容易。


 

自愿清算承诺:在一般解散清算程序中,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股东作出承诺,但实践中不乏股东或第三人自愿于清算报告中承诺“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尽事项由承诺人负责”等字样。这种承诺一旦出具且公司随后注销,即形成对债权人的一种合同义务约束。债权人发现公司注销遗漏债权,完全可以依据该承诺条款,要求承诺人履行清偿责任。最高院也有判例支持此类请求。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案中,某公司股东曾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清算报告不真实承担一切责任”,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起诉,法院据此判令全体股东赔偿债权人损失。因此,债权人应留意清算文件中是否有此类承诺性表述。如有,可直接以承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承诺方依约承担责任,对应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86条“第三人承诺清偿债务”的原理或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承诺人应按约履行义务。


 

举证重点与诉讼请求:此类路径的关键证据是书面的承诺文件。债权人可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调取注销档案,通常包括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备案的承诺书等。拿到承诺文件后,核实签署主体和内容,确定起诉对象和请求范围。若承诺明确由某股东或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则诉请其清偿全部欠款;若表述是“承担相应责任”则可以解读为全额赔偿债权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承诺责任通常能体现出连带的性质,尤其简易注销承诺明确为全体投资人连带责任。故债权人应将承诺各方作为共同被告,避免遗漏。


 

综上,担保公司注销并非债权人维权的终点。债权人可综合运用合同之诉、侵权之诉等不同思路,以股东和清算责任主体为导向,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原本应由担保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


 

五、结语


 

公司作为法人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注销,看似切断了债权人向其追偿的直接路径,但实质上并未阻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公司担保责任不会因注销登记而自动消灭,债权人仍可通过对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提起相应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的延续和变现。本文中列举的案例也表明,无论是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继清偿,还是追究违法清算赔偿,抑或依承诺书主张连带责任,法院均会支持债权人的合理诉求,不会使得债务人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债权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策略:既要考虑股东受益财产、有无清算瑕疵、存在何种承诺等客观因素,又要评估不同被告的资产状况、承担能力。并且,《公司法》修订后,清算责任主体由股东转向董事,相关的出资责任也得到强化,这些变化意味着债权人选错被告可能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故,债权人更需甚至考虑请求权基础及诉讼主体,并及时行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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