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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视角|夫妻财产协议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


Published:

2025-11-06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原则上不能直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但存在例外情形,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需综合考虑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在债务发生前或后、约定的财产是否及时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及债权人是否知情等因素,且司法实践中常以“时间优先性”和“物权及时的变动公示”为关键裁判标准。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原则上不能直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但存在例外情形,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需综合考虑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在债务发生前或后、约定的财产是否及时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及债权人是否知情等因素,且司法实践中常以“时间优先性”和“物权及时的变动公示”为关键裁判标准。


 

一、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外对抗性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比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这一方进行追偿。


 

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认定标准

第一种标准--时间优先:

若夫妻财产约定发生在债务形成前,且无恶意逃避债务,可能被支持排除执行。反之,若约定发生于债务形成之后,法院则会倾向于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不得对抗执行。


 

第二种标准--债权人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第三款,债权人若知晓债务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则只能主张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否则仍可以共同财产执行。


 

结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1423民初1118号案件解析:


 

案外人秦某为车牌号川ZX××**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对车牌号为川ZX××**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抵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其次,案涉车辆虽登记在何某某名下,但是该车辆系在秦某与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与何某某婚内约定该车辆归秦某所有,并且经生效裁判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但该财产协议只对案外人秦某和被执行人何某某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执行申请。


 

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对何某某债权形成于秦某与何某某夫妻财产约定之前,且秦某与何某某目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与何某某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排除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最后,何某某在(2021)川14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并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但秦某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积极主张权利,秦某对此存在过错。故案外人秦某主张的权利无法对抗本案执行。综上,案外人秦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至执行结束前。


 

二是主体仅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财产若在婚前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类似《夫妻财产协议》相关约定,约定该财产归案外人所有,但类似《夫妻财产协议》相关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效,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案外人就该财产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三是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主张权利。其关键在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慎重考虑自己对执行标的是否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二、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对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的情形进行梳理


 

(一)财产协议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财产协议系夫妻双方基于身份、子女抚养、家务付出等方面考量,在双方情感补偿、经济条件、生活现状等多种因素基础上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在排除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涉及不动产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的前提下,综合审查权利产生依据、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效力范围并结合价值考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在认定案外人基于财产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所取得的实体权利具有物权期待权的属性和特征,可排除强制执行。


 

(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被执行人与配偶签订了相关婚内财产协议内容,若债权人知道该协议,则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婚后财产。


 

其法律原理在于,权利必须公示,公示后才具有对抗效力,不公示的权利,不得对抗他人。公示亦非常简单,只要告知到债权人就可达到公示的法律效果。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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