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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一文读懂非吸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Published:

2025-11-1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典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轻重,甚至决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直是刑事辩护的“必争之地”。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吸犯罪数额的认定,尤其是认定标准、数额累计及扣除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与分歧。 鉴于公安机关一般是在调取后台数据、涉案资金流水、集资参与人的笔录、投资合同及转账凭证等报案材料后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的非吸金额、损失金额及佣金等进行审计,但审计机构进行的往往仅是数据的提取、罗列、梳理及简单的计算工作。为厘清非吸犯罪数额的计算争议,客观、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笔者根据所承办非吸案件的辩护经验,将其计算规则总结归纳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典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轻重,甚至决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直是刑事辩护的“必争之地”。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吸犯罪数额的认定,尤其是认定标准、数额累计及扣除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与分歧。


 

鉴于公安机关一般是在调取后台数据、涉案资金流水、集资参与人的笔录、投资合同及转账凭证等报案材料后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的非吸金额、损失金额及佣金等进行审计,但审计机构进行的往往仅是数据的提取、罗列、梳理及简单的计算工作。为厘清非吸犯罪数额的计算争议,客观、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笔者根据所承办非吸案件的辩护经验,将其计算规则总结归纳如下。


 

一、关于犯罪数额的基本计算规则: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并限定于已报案部分所涉资金


 

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非吸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为原则,既可以按照每笔非吸金额之和计算,也可以按照每名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之和计算。


 

鉴于司法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并非所有的集资参与人均采取报案处理,对于未报案但系统后台显示参与投资的金额能否一并纳入吸收资金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因上述人员未报案,所涉资金的性质无法认定,不宜将上述金额认定为非吸资金。基于此,“行为人所吸收资金的全额”应以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投资的金额之和为限。


 

二、关于犯罪数额是否需累计计算的问题:区分“复投”与“续投”


 

从定义上看,“复投”顾名思义就是指投资期满,集资参与人收回(包括全部收回与部分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将上述资金再次投入非吸项目的重复投资行为;“续投”则是指集资参与人到期不收回本金及利息,而是将上述资金继续滚动转入下一个投资周期的行为。


 

(1)收回资金型的“复投”,投资金额应累计计算

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根据上述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利息后“复投”的,应累计计入非吸犯罪数额。


 

(2)未收回资金型的“续投”,投资金额不应累计计算

集资参与人到期未收回资金而是“续投”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现有司法解释或相关意见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续投”资金是否应累计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续投”资金自集资参与人首次投入后就一直由非吸行为人控制,该“续投”并未吸收新的资金进入,即非吸的资金体量并未发生变化,也没有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故“续投”部分的投资金额不应累计计入非吸犯罪数额。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扣除问题


 

1、本人及近亲属的投资金额应从整体犯罪数额中扣除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投资金额应从整体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中,“近亲属”的范围一般限定于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对于其他亲友的投资金额,则需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2、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收取好处的“挂单”金额应从整体犯罪数额中扣除

“挂单”是指非吸团队成员、编外业务员等,出于完成业绩或获取收益等原因,将其客户的投资挂靠在其他业务员名下的行为。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挂单”金额能否扣除的关键应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收且获取利益,对于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收取利益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挂单”业务中,无论被挂单人是否将所得好处转给挂单人,其也对该笔挂单业务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对该笔投资金额负责,即“挂单”金额一并计入犯罪数额。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法院的裁判思路未充分考虑“是否收取好处”这一关键要素。从实质上看,“挂单”仅是将业绩挂在被挂单人名下,被挂单人实际并未参与前期吸收投资的行为,也未收取好处,因此对于“挂单”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案发前退赔集资参与人的金额无法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因非吸案件自暴雷至案发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实践中存在非吸行为人以本人资金归还集资参与人损失的情形,对于案发前退赔的资金,因非吸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故上述资金无法从犯罪数额中直接扣除,但可从集资参与人遭受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法律问题,专业为本。非吸犯罪数额的计算绝非简单的数字加减问题,其计算的专业性、复杂性及司法实践认定的争议性亦决定了该问题远非本文所能穷尽或解决。对于投资合同的性质、资金的性质、重复投资、审计报告的质证等均需结合具体案情和在案证据进行专业研判。因此,当面临非吸犯罪数额计算的具体困惑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无疑是最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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