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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保险公司视角下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认定与抗辩


Published:

2026-01-04

在商业纠纷频发的当下,财产保全作为保障判决执行的重要司法措施,被广泛应用于诉讼过程中。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申请人转移风险的常用工具,也常常伴随纠纷卷入争议。笔者以代理过的案件出发,试论保险公司视角下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认定与抗辩。

在商业纠纷频发的当下,财产保全作为保障判决执行的重要司法措施,被广泛应用于诉讼过程中。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申请人转移风险的常用工具,也常常伴随纠纷卷入争议。笔者以代理过的案件出发,试论保险公司视角下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认定与抗辩。


 

一、案例回顾


 

2022年3月,申请人B因合伙合同纠纷,将被申请人A及案外人等诉至法院,同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A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并由保险公司C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冻结裁定,该账户自2022年3月起被冻结至2024年1月。


 

后续合伙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再次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B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A以保全错误为由,将申请人B及保险公司C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0余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主张账户冻结导致其资金无法周转、产生借款利息及贷款费用等损失。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B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保全错误,判决驳回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保全错误的认定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核心是保全错误的认定,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全错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需同时满足过错、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大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并非简单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败诉不等于保全错误。


 

1.过错认定

财产保全的申请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错误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的过错,诉讼进程并非考量的唯一因素。在基础诉讼中申请人只要能够初步确信其所主张事实与理由成立就不应当认为其存在过错。


 

法院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审查其申请保全时是否基于真实事实和初步证据,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并非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存在重大过失,即便最终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败诉,也不应认定为保全错误。


 

2.违法性认定

保全行为需对象合法、金额合理、程序合规,保全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全对象与案件无关,如冻结案外人财产;二是保全金额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三是保全程序违法,如伪造证据申请保全。


 

3.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直接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如预期经营利润等、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均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损失由其他因素导致,与保全行为无关,则不构成侵权。


 

三、保险公司核心抗辩事由


 

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的抗辩并非一概拒绝赔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围绕保全是否错误、保险责任是否触发展开。保险公司的核心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非共同侵权案件,原告无直接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应向被申请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共同侵权主体。


 

被申请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附条件的间接请求权,仅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前,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以驳回。


 

2.保全行为无错误抗辩

(1)申请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若申请人基于初步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被保全人需承担责任,且在诉讼中积极举证、配合审理,即便最终因证据不足败诉,也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囿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即使当事人基于其已有证据及对法律的理解提出的诉求与最终判决结果之间不符,并没有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有主观过错,也不能仅以本诉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


 

实务中,可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申请保全时的判断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无恶意保全或重大过失情形。


 

(2)保全行为合法


 

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只要在提供担保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即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全对象、金额、程序均合规的情况下,若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存在违法性行为,则不应承担责任。此时应特别注意保全的各项规定,如不存在超额保全、重复保全、超期保全、无伪造证据、虚构债权等违法情形等,如出现撤诉及败诉应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3.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抗辩

(1)被保全人自身未履行减损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被保全人可通过提供担保、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等方式减少损失。若被保全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则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系放任损失扩大,其损失与保全行为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保全申请人自身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属于财险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全人若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行为,如提交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擅自撤诉、未及时解除保全等,以上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且危险程度的增加具有重要性和不可预见性,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3)被申请人无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7号》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因此若保全行为没有造成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该款项可正常产生利息收益,则其无证据证明因被保全所导致的损失,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其利息损失等赔偿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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