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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分析


Published:

2026-01-04

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未经审判即确定股东承担责任,必须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本文针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常见路径进行分析探讨。

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未经审判即确定股东承担责任,必须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本文针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常见路径进行分析探讨。


 

一、追加事由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有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明确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原则。


 

《变更追加规定》主要有五个条文(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原则上仅限于:①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②股东抽逃出资;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④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⑤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共五种情形,并明确异议前置加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第三十二条)。


 

而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不同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商事案件。在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裁判依据首先应当是《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五种情形,其次才是《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的相应规定。对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中所列明可以追加的法定情形,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仅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变更追加的,不应得到支持。


 

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既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也包括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加速到期的情形,理由如下: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0参考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山东省高院的上述意见直接明确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包括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加速到期的情形。


 

三、股东抽逃出资


 

如何认定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的“抽逃出资”,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进行理解,即“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执行人,且需要通过司法审计程序确认。


 

四、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追加事由法定原则,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依据该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列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民事执行中,一般不宜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之一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由股东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证明责任。


 

六、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是“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律师直接调取该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档案即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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