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实务要点梳理(上)
Published:
2026-01-06
近年来受经济环境影响,不少借款人出现断供,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激增。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提供贷款,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合同,其特点是常常附有担保措施,权利义务表面清晰,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焦点。本文从银行金融机构视角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和裁判案例,全面梳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核心实务问题,包括合同效力、举证责任、借贷事实认定、担保效力、利息及违约金认定、诉讼时效、提前到期条款、债务重组与展期、债权转让、格式条款审查以及执行难点与风险等事项,逐一分析探讨,供法律从业者和银行法务参考。鉴于篇幅原因,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聚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借贷事实的认定、担保效力与保证责任、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的司法认定、诉讼时效问题”,下篇主要说明“提前到期条款的适用、债务重组与“借新还旧”、贷款展期的效力、债权转让问题、格式条款的审查与效力、执行难点与风险防范”。
引言
近年来受经济环境影响,不少借款人出现断供,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激增。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提供贷款,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合同,其特点是常常附有担保措施,权利义务表面清晰,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焦点。本文从银行金融机构视角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和裁判案例,全面梳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核心实务问题,包括合同效力、举证责任、借贷事实认定、担保效力、利息及违约金认定、诉讼时效、提前到期条款、债务重组与展期、债权转让、格式条款审查以及执行难点与风险等事项,逐一分析探讨,供法律从业者和银行法务参考。鉴于篇幅原因,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聚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借贷事实的认定、担保效力与保证责任、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的司法认定、诉讼时效问题”,下篇主要说明“提前到期条款的适用、债务重组与“借新还旧”、贷款展期的效力、债权转让问题、格式条款的审查与效力、执行难点与风险防范”。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金融借款合同一般属于诺成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只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才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除此之外包括金融借款合同在内的借款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也就是说,银行与借款人签署合同后即受其约束,双方应按约履行:贷款人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借款人按约定领取并使用贷款,否则即使借款人未实际支取资金,也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或电子文本形式签署,倘若银行一方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已实际放款,通常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需要注意的是,金融借款合同不像民间借贷受年利率上限等特殊规制,其效力认定主要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但若合同依法需批准或登记,应履行相应手续才能生效。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银行应注意合同主体和手续合规性。若借款人系企业法人,应确认其签署人有适当的授权;对于超出公司章程规定范围的大额借款或对外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虽然内部决议要求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债务人股东并不能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对银行提出抗辩,但实践中债务人股东可能以缺少批准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因此银行出于审慎尽职的原则,审查并留存相关决议文件,以确保在将来出现问题时能掌握主动权。
二、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
在金融借款纠纷中,举证责任通常由贷款银行承担主要部分。银行作为原告需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包括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还款记录等。尤其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银行应提供资金发放凭证以证明已按约交付贷款本金,借款人收到款项。法院一般依据合同和放款凭证来确认借款事实。若借款人抗辩未收到贷款或款项用途不符,银行还应举证借款人实际收款或资金依约划拨的证据,如借款人盖章承认收到催收通知等细节,来核实借款履行情况。
此外。对利息条款的举证亦是重要难点。借款利率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举证不清将对银行不利。当前环境下,许多金融借款业务是通过网上办理的,即使通过网络或者线上办理借款业务,金融机构也负有证明借款利率已由双方合意确定的责任,内部电子数据须证明经过借款人确认,否则法院将视约定未明而按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因此银行应保存好电子合同签署过程记录、利率确认截图等电子数据,以满足举证要求。
此外,对于借款用途、违约行为等争议事实,银行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例如主张借款人未按用途使用贷款的,需举证资金流向证明违约情形;主张提前到期的,需举证已依约通知借款人等。举证不能将导致相关主张难以获得支持。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金融机构应留存证据、完善档案,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借贷事实的认定
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履行事实是法院审理的基础。认定借贷事实,核心在于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贷款实际发放。一般而言,书面借款合同经双方签署即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如前所述,金融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借款人除非证明合同无效或收到的款项并非贷款,否则无法否认债务关系。
对于实际放款,法院通常要求贷款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收据等予以证明。如果贷款由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也可通过账户交易明细体现款项到账。借款人出具的贷款借据、收条等也是重要证据。实践中常见情形是“借名借款”或“甲贷乙用”,即合同借款人非实际用款人。对此法院一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银行是否知情进行判断,大多数情况会认定名义借款人与银行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论其是否将贷款转给他人使用,都应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院指导案例也有此类观点的体现:借款人将贷款资金转由他人使用并不能对抗银行的债权,除非银行明知并认可变更债务人主体,否则仍应按合同追偿名义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这要求银行在放贷时加强审查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防范“冒名贷款”或挪用贷款现象,必要时在合同中明确禁止资金转借,并做好相应的贷后管理。
如借款人抗辩合同无效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需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若涉及欺诈、胁迫签订合同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经查证属实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或相对无效。不过此类情况在金融借款领域非常少见,一般系借款人恶意抗辩。面对此类抗辩,银行应提供合同签订流程、面谈笔录、身份核验资料等证据,证明合同系借款人真实签署、自愿订立,以反驳对方抗辩理由。
总之,只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且贷款资金已实际交付,法院通常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借款人主张未收到款、第三方实际使用等,需要提出相反证据,否则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担保效力与保证责任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大问题就是担保问题,此类问题出现频率非常高,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债权能否顺利实现。
1.保证担保的效力
保证合同通常与主合同并存,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保证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保证人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保证担保属于从合同,主债务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则保证无效,但主合同可撤销或解除的不影响保证效力。现实中,保证合同多为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由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一旦保证合同成立且主债务有效,保证人即受其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可约定,但不得短于主债务期满,否则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又须在必要时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责。因此银行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债权,例如起诉或书面催收,以避免保证责任因时效消灭。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有的银行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或类似条款。此种无期限保证因加重保证人责任而被视为约定不明确,法律上仍按6个月的法定期限处理。故,银行应避免使用“永远保证”“永久担保”等模糊措辞,以免保证期间认定不明确。
此外,保证人的资格和权限也影响担保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医院等公益法人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保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要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如果银行明知公司担保未经内部批准仍然放贷,可能面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在接受公司保证时,银行应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审查其章程中的授权限制,确保保证行为取得必要的内部同意。对于自然人保证人,应核实其身份和财产状况,尽量避免未经配偶同意即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巨额保证的情况。如需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建议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保证合同或在保证合同中由配偶明确同意以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仅由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见证”往往不足以让其直接成为共同保证人,诉讼中仅凭婚姻关系追加配偶为被告通常不被支持。因此,银行应通过让配偶一同签署保证人身份或出具书面同意函,来加强对共同财产的担保效果。
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的主要区别在于抗辩权不同: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被法院强制执行前可拒绝清偿,而连带保证人需对债权人直接清偿,不享有先诉抗辩权。银行通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便违约时直接追偿。在违约发生后,保证人清偿的金额原则上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只要保证合同约定涵盖且未超过主债务范围。若主合同利息或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法定限制,保证人也仅在法律支持范围内承担。例如利息超过LPR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则保证人对超出部分也无需承担责任。同时,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也是保证合同的法定从权利。
最后,“借新还旧”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也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当银行同意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时,如未征得原保证人同意,新贷款通常被视为新的债务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原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人和银行达成以新贷款归还前债务的协议,原则上原来的保证担保即告解除,保证人不对新债务负责,除非能证明保证人知悉该安排并仍同意提供担保。但若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系同一人且其参与了新借款合同的签署,则视为保证人知情,新旧债务实际连为一体,保证人不得以“不知情”拒绝承担责任。因此,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应注意让原保证人重新确认担保,否则其责任可能免除。
2.抵押担保的效力
抵押是银行优先清偿的重要保障手段,但抵押权的设立和实现需严格符合法定要件。首先,抵押财产必须为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列举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例如土地所有权、学校医院等公益设施的公益财产、所有权不明或存在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得设定抵押。银行在审查抵押物时,应核实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处分权,避开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种类。若违反禁令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银行将失去优先受偿权。对此银行应格外留意抵押物的权属性质及限制。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生效通常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必须到法定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则抵押权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例如房产抵押需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动产抵押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在信贷征信系统登记等。银行应完成相应登记手续,确保抵押权合法有效地设立。如果疏忽未登记,则即便签有抵押合同,银行也可能丧失优先受偿地位。抵押担保强调特定化原则。抵押物应明确特定,抵押合同要载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对于抵押物价值,银行宜合理评估并考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设定抵押率时需要加以注意。若抵押物价值明显不足以覆盖债权本金利息和处置费用,银行应要求增加其他担保,以免执行时债权落空。
一旦债务人违约,银行可依据抵押权优先受偿。但在执行环节也存在抵押权实现的难点:如抵押物上有多个他项权利(重复抵押、多轮查封),或抵押物涉及第三方占有使用等,都会影响处置效率。对此银行应在诉前申请查封抵押物,并注意各抵押顺位和查封顺序。如果出现多重抵押,按登记先后顺位受偿;出现多轮查封,则先申请查封机关执行或协调同级法院集中处置。银行可积极与法院沟通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等提高变现率,必要时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灵活处理。在抵押物变现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超出部分返还抵押人。
3.质押担保的效力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者均以转移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动产质押要求质物由债权人或第三人占有,否则质权不生效力。银行常见的是动产质押如存货、机器设备等,由于不便长期占有,实践中常通过第三方保管或出质人占管并签署在先占有文件。这种操作存在风险,一旦质物被转卖或灭失,银行质权落空。因此对动产质押,银行应尽量实际控制质物或采取符合法律要求的监管措施,确保质物的独立和特定化。
权利质押如票据、债券、存单、股权、应收账款等,则需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或通知相关义务人。以股权质押为例,需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质押才能对抗第三人;应收账款质押则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若银行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权。此外,质押合同应明确质押财产的种类和数额,如质押票据需交付票据原件并背书,质押股权需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不可或缺。
在质押实现方面,债务违约后质权人依法可以拍卖、变卖质物优先受偿。但银行不得擅自占有质物价值抵债或直接处置质物,须通过与出质人协议或法院执行程序实现。实践中,质押担保的难点在于质物价值波动和权利行使限制。例如股票质押遇到股价大跌、停牌,可能无法及时变现;应收账款质押可能遇到债务人抗辩或基础合同纠纷。对此银行应在质押设定时就约定风险处置条款,如质物价值不足时出质人补充担保、质物价值超出债权时多出部分返还等。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采取执行先予措施,冻结质押财产,防止质物被不当处分。
总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的效力关键在于形式要件满足和及时行权。银行应建立完备的担保审查制度,从主体资格、内部审批、财产权属、登记手续等方面逐一把关,确保担保合同有效成立,担保物权正确设立。一旦债务人出现违约的情形,银行应及时依法行使担保权利,以保障债权清收的效果。
五、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的司法认定
利息和罚息是金融借款合同中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应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可能约定的违约金。司法实践对利息和违约金的支持标准,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防止畸高利息或重复惩罚。
首先,利息计算应有明确约定。利率作为合同核心条款,应当清晰、确切,不能前后矛盾。银行通常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或在贷款期限内固定利率。如果采取浮动利率或参考LPR利率,则应明确调整周期和基准。若合同对利率约定不明或缺失,法院会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对金融机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若没有约定利率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在银行贷款中几乎都会约定利率,故约定不明确多半是由于合同与还款计划表等附件不一致等情况。此时法院通常要求银行承担说明义务,无法证明借款人同意更高利率的,只能按对借款人较为有利的方式确定利率。
逾期利息(罚息)是借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款时银行收取的额外利息。合同中往往约定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一定比例(如上浮30%~50%)。罚息的目的在于补偿银行因债务拖欠而受损的利息收益。然而需要注意复利的限制问题。一些合同规定对逾期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利息本身再产生利息。但根据央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也只能对逾期本金额外计收罚息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换言之,法院一般仅支持对正常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不支持对逾期利息再计复利。原因是在于逾期利息已经是对违约的补偿,再对其计息会造成双重惩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害赔偿应相当于损失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采纳这一观点,只认可欠息的复利,不认可欠罚息的复利。因此银行在合同条款中即便写明逾期利息也计收复利,法院可能不支持。
关于利率的上限,虽然金融机构贷款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上限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强调: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付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不受保护。这一规则在民间借贷中明确适用,在金融借款案件中也具有参考意义。因此银行应注意控制违约成本条款的设定,过高的利息和罚息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违约金条款如果与罚息并列约定,则可能被视为重复罚责。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通常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区分:逾期利息用于补偿拖欠期间利息损失;违约金多用于惩罚其他违约行为或弥补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出借人不得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避免变相高利。银行贷款虽然不直接适用该解释,但法院一般不允许运用“双重违约金”。因此银行若已约定罚息,就不宜再主张额外的高额违约金,否则法院可能酌情调整。从近年判例看,对于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按日罚息又约定每日计算违约金的,很多法院认定两者性质相同,将择一支持或合并计算,不会简单累加支持。
此外,在利息计算期间上,还涉及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情形。如果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债权视为在提前到期日全部到期,之后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需要区分的是,加速到期并非合同解除,因此合同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仍继续适用。相反,如果银行诉请解除合同,经法院确认解除成立,则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终止,此后债权转化为法定债权。通常法院在解除合同情形下,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违约期间利息,但不再适用合同中更高的罚息条款。鉴于此,银行应谨慎选择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优先主张加速到期要求还款,而非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后,借款合同约定的高于基准的罚息和复利条款可能不再适用,使银行利益受损。这一点在后述提前到期条款部分还将详述。总之,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法院的价值取向是既维护银行合理收益,又防止惩罚过度。因此银行要依法合规地设定利率和违约成本,并保留清晰的利息计算依据。
六、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关系到银行债权的胜诉权能否实现,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般从借款人逾期未还之日或贷款到期之日开始起算3年。如果超过3年未主张,债务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法院经审查确认超期的,将驳回银行的胜诉请求。这就要求银行对每笔到期债权都应及时主张,不应超过诉讼时效。
然而,实践中贷款往往有分期还款、展期、部分清偿等复杂情况,时效起算和中断就需要具体分析。对于分期还款的借款,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等于采纳最高院此前案例意见,即对于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债权人可选择在最后一笔到期后统一起算时效。因此银行对于按月分期偿还的贷款,不必逐期起诉,可以在最后到期日后的3年内对全部未偿付期款一并起诉,而不受前期各期款逾3年时效已失的限制。这一规则避免了将每期还款割裂计算时效的不便。但需要注意,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且银行在某一期违约后选择单独就该期起诉的,那么胜诉后对于未到期部分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还存在不同理解。稳妥起见,银行在最后一期到期前仍应对持续拖欠的借款加强催收,保留催收证据,以便中断时效。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金融债权保护至关重要。根据法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行为(起诉、仲裁、申请支付令等)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如还本付息、书面承诺还款等)均可导致时效中断,重新起算3年。
对于银行持续催收的债权超过20年是否绝对时效届满,近期最高院通过指导性案例进行了论述,在指导性案例(2025)最高院指导案例249号中,借款于1998年到期,银行多年来反复催收并取得债务人书面确认,但直到2019年才起诉,已距初始权利受损日超过20年。一审二审法院以已过20年最长期间为由驳回银行诉请。但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时效多次中断且从未满3年,债权一直处于受法律保护的状态。20年最长保护期是为防止权利长期不行使导致法律关系不确定,而非让不诚信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债权人一直勤勉行使权利并未怠于主张,债务人再以超过20年为由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因此法院裁定本案不适用20年规则,债权仍受保护。这一裁判要旨明确:“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时效因多次中断未届满的,不适用二十年最长保护期”。可见,只要银行通过催收通知、借款人签字确认等方式不断中断时效,其债权即便跨越二十年仍有胜诉可能。反之,如果长期怠于行权,哪怕未超20年,超过3年后债务人抗辩时效仍可得到支持。因此银行应对每笔不良贷款建立时效管理台账,定期通过发送催收通知、让债务人签署还款协议或部分偿还等方式中断时效。一旦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或下落不明,则应及时提起诉讼,避免因超时效而被驳回。
另,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责任免除,但保证期间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而延长。同时,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即仍从原期满之日起算6个月。简言之,如果银行擅自展期而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责任期限按原到期日计算,不因展期顺延。总之,在时效问题上,银行应勤于催收、保留证据,以及时中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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