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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实务要点梳理(下)


Published:

2026-01-07

近年来受经济环境影响,不少借款人出现断供,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激增。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提供贷款,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合同,其特点是常常附有担保措施,权利义务表面清晰,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焦点。本文从银行金融机构视角出发,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和裁判案例,全面梳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核心实务问题,包括合同效力、举证责任、借贷事实认定、担保效力、利息及违约金认定、诉讼时效、提前到期条款、债务重组与展期、债权转让、格式条款审查以及执行难点与风险等事项,逐一分析探讨,供法律从业者和银行法务参考。鉴于篇幅原因,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聚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借贷事实的认定、担保效力与保证责任、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的司法认定、诉讼时效问题”,下篇主要说明“提前到期条款的适用、债务重组与“借新还旧”、贷款展期的效力、债权转让问题、格式条款的审查与效力、执行难点与风险防范”。

引言


 

近年来受经济环境影响,不少借款人出现断供,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激增。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提供贷款,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合同,其特点是常常附有担保措施,权利义务表面清晰,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焦点。本文从银行金融机构视角出发,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和裁判案例,全面梳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核心实务问题,包括合同效力、举证责任、借贷事实认定、担保效力、利息及违约金认定、诉讼时效、提前到期条款、债务重组与展期、债权转让、格式条款审查以及执行难点与风险等事项,逐一分析探讨,供法律从业者和银行法务参考。鉴于篇幅原因,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聚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借贷事实的认定、担保效力与保证责任、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率的司法认定、诉讼时效问题”,下篇主要说明“提前到期条款的适用、债务重组与“借新还旧”、贷款展期的效力、债权转让问题、格式条款的审查与效力、执行难点与风险防范”。


 

七、提前到期条款的适用


 

贷款加速到期条款(也称提前到期条款)是银行防控风险的重要条款。典型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到期任一债务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借款人须立即清偿所有剩余债务。”该条款使银行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不等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就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主张相应违约责任。


 

实践中,借款人有时抗辩认为提前到期条款剥夺了其贷款期限利益,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贷款人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无效内容。但是,多数法院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以上海高院《借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答》为代表的观点明确:只要提前收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加速到期条款其实是一种违约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并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当借款人符合约定条件时,银行要求其提前还款,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从司法实践中的态度看,提前到期条款并非对借款人权利的无理剥夺,而是银行控制风险的商业安排,具有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基础。


 

需要区分的是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相当于在维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将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从而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此时合同并未终止,合同关于利息、违约金等条款仍继续适用,银行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而如果银行选择解除合同,则合同关系终止,剩余债权成为法定债务,一般依法定标准主张利息。前文提及,上海高院意见指出提前到期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贷款人无须也不宜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因为一旦解除,利息罚息计算可能转为不利于银行的模式。实务中确有银行起诉时一并请求解除合同和提前清偿,被法院告知解除后罚息标准降低的不利后果。这提醒银行:优先运用加速到期条款,慎用解除权,以保障自身权益。


 

关于提前到期条款的触发和通知问题。一般合同会列明触发加速到期条件,例如逾期超过一定天数、借款人丧失履约能力、担保物价值显著减少、借款人违反其他义务等。银行在发现触发事由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这一通知本身并非法律强制要求,但关系到逾期利息起算点的确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方式和送达时间,如“以EMS邮寄通知,邮寄当日视为提前到期日”,那么银行应严格按此执行,并保留送达凭证。在合同未约定通知程序的情况下,一些法院要求银行证明已通知借款人否则难以支持其主张的提前到期日。有的银行因缺少送达证据,法院仅从起诉之日或开庭之日认定债权加速到期,导致银行损失一部分罚息时间。因此建议银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知方式(包括可以电子送达)并约定送达生效时间点。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一旦决定加速到期,要及时将书面通知送达借款人和担保人,最好采用能证明送达的方式(EMS、当面送达签收等),以便在诉讼中证明加速到期已生效。


 

可见,提前到期条款的运用意义重大,银行可借此对抗借款人“尚未到还款期”的抗辩,提前行使债权,并可立即采取担保物保全、冻结账户等措施,不必等到合同期满。这对于防范借款人转移财产、恶化资产状况具有积极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触发加速到期通常基于违约事实,因此与之相关的担保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例如,连带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尚未到期”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务已按合同约定被视为到期。最高院也有案例支持,在加速到期情形下保证人应在债权人要求后履行担保责任,否则构成延迟履行,同样需承担利息。

总而言之,提前到期条款在银行贷款合同中一般是合法有效的。但银行应在合同中将条款措辞明确、合理提示借款人,并在违约发生时善用该条款,及时通知、保留证据,以确保法院认可提前到期效力和具体生效时间,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债权。


 

八、债务重组与“借新还旧”


 

当借款人无法按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有时会选择债务重组方式,通过协商变更还款条件以提高回收率。常见的重组方式包括展期(延期偿还)、减免本息、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新还旧)、债转股、第三方代偿等。司法实践对不同重组方式的认定和法律效果各有侧重。


 

1.借新还旧的认定与效力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未还,银行再向借款人发放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本金或利息。从法律关系看,这通常涉及两份借款合同:新合同资金用于清偿旧债,旧合同债务因此消灭,新合同债务形成。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的意见,并不违反金融法规,应认定有效。该复函明确,以贷还贷行为本质是对原借款期限等条款的变更,新借款合同不是虚假合同,不违背当时《贷款通则》等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因此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借新还旧,一般不会因违反金融政策而被否定合同效力。


 

然而,借新还旧对担保的影响十分关键。如前文保证部分所述,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通常要求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参与或明示同意了该借新还旧安排。例如:保证人同时是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新旧贷款合同均由其签署,则可推定其知情;又如保证人在新贷款合同或相关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则当然视为同意承担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对展期或借新还旧毫不知情,新贷款合同又未要求其签字,则往往被认定其保证责任已随原债务消灭而解除。在福建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借款人到期未还与银行签订展期协议,银行未通知保证人,后借款人破产,保证人成功抗辩其保证期间已过且不同意展期,最终免除了保证责任。这类案例促使银行在债务重组时格外注意保证人的处理——尽可能让原保证人参与重组协议的签署,或要求其出具同意书,确认对重组后的债务继续担保。否则一旦进入诉讼,保证人可能以合同变更未经同意为由免责。


 

除了保证责任外,还需考虑抵押担保在借新还旧中的承继。一般而言,如果新贷款用于清偿旧贷款且以同一财产抵押,通常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未直接规定此情形,但基于抵押担保从属性,当原债务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需要就新债务重新设定抵押权。如果银行疏忽,可能出现旧抵押失效而新抵押未设的真空期,影响优先权。实践中较好的做法是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约定将原抵押担保延续用于新债务,同时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以确保抵押权连续有效。


 

2.债务重组的效力与后果

债务重组协议效力方面,只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协议有效成立并对签约各方有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债务重组若涉及减免债权,可能损害第三人担保权益。如银行与债务人私下协议减少本金利息、免除担保人责任,而没有通知担保人,保证人可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主张相应减免部分对其免责。因此银行在作出让步前应与担保人沟通,或保留向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以免债务重组而陷自身于被动。


 

债务重组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最终目的在于优化债权回收。在法律上,不同重组方式对原债务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


 

• 展期属于对原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债权债务主体不变,原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展期本质上是合同变更而非重签合同,因而原担保一般延续有效(但需注意保证人同意问题)。


 

• 借新还旧则是旧债务清偿、新债务产生。原主合同因清偿而消灭,原保证人在原则上解除责任,除非其知情同意继续担保;原抵押权需通过协议或法律规定转移到新债务上,否则须重新设定。借新还旧实质上延长了债务履行期,具有一定风险隐患,因此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借新还旧行为有所限制(如要求计入不良)。


 

• 债务豁免或部分减免需要银行严格按照授权审批,因为这直接放弃债权。若减免后债务人或担保人又出现偿付能力,银行基本无法就减免部分再主张。这类重组应留意税法上可能的债务豁免收益、呆账核销合规等问题。


 

• 第三方代偿(如保证保险理赔、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债权实现,但新的债权人取代银行向债务人求偿,银行应配合权利转让手续。第三方代偿通常不会影响主债权的数额和利息计算,只是主体变化。


 

• 债转股等方式因涉及公司股东变更,不属本文讨论重点。但提醒一点:债转股完成后原债权消灭,相应的保证责任等也归于消灭,因为债务已以股权投资替代清偿。


 

总之,债务重组中银行要秉持审慎原则,对法律后果做出充分评估。在保全民事追偿权的同时,也要遵守监管政策的要求,不得违规倒贷、虚假重组掩盖不良。凡重组达成,宜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各方权利义务变动情况,并做好通知送达工作,确保包括担保人在内各方对重组内容“知情且无异议”,从而避免日后不必要纠纷。


 

九、贷款展期的效力


 

展期是指在借款尚未到期时,经贷款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展期的法律效果与借新还旧不同,它是在原借款合同框架下对履行期限的变更,而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及相关规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可在到期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延期还款。现实中,银行出于缓释风险考虑,对有还款意愿但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的借款人,常通过展期方式给予宽限。


 

展期协议通常采取在原合同上批注同意展期并盖章,或签订展期协议书,载明展期期限、展期内利率及其他条款等。展期协议与原合同一起构成新的还款安排。展期后,债务人在展期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视同合同期限相应变化。若展期期满仍未还款,则从展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逾期责任。


 

展期对担保的影响需区分情况:如果担保人参与并同意展期,则其担保责任在新期限内继续有效无疑;如果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展期,可能引发行保不一致的问题。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中有所保留: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可以总结为:展期不影响原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和届满,保证人仍可在原期限基础上计算6个月保证期,期满后免责。虽然民法典未再明确保证人是否当然免除对延长期的担保责任,但如果延长期导致债务加重,保证人很可能主张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为稳妥起见,银行在同意展期时应通知并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至少要求保证人出具同意函或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否则,一旦保证人在诉讼中以“不知展期”为由拒绝承担延期期间利息或直接免责,银行将陷入被动的情境。


 

对于物的担保,展期本身并不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质物脱离占有,抵押权质权并不当然消灭。但需要留意抵押权存续的登记期限问题:有些抵押登记可能载明债权期限,展期后应到登记机关更新抵押期限信息,确保抵押权有效存续至展期结束。同样,如果出质的权利有到期日,也须妥善处理展期后的质押效力问题,必要时重新登记或办理手续。


 

另,展期常常伴随着展期利率和费用的重新约定。银行可依据双方协商对展期期限内利率进行调整,也可维持原合同利率。应在展期协议中明确写明,否则利息计算可能出现争议。一般展期利率不高于原合同利率,如因展期产生费用(如展期手续费、公证费等),也应约定由谁承担。


 

简而言之,贷款展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借贷双方渡过难关,但银行须注意合规操作:在合同期内商定、征得担保人同意、办理登记更新,并严控展期次数和期限。同时保存好展期协议及通知送达凭据,以备日后证明债务履行期已变更、时效相应顺延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将展期作为保障债权和支持客户的“双赢”手段,而不致埋下隐患。


 

十、债权转让问题


 

金融机构出于信贷资产管理需要,常会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方。这涉及到借款合同债权及从权利的转让,在法律上须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


 

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两点:一是债权本身可让与且让与行为合法;二是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转让合同的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协议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债务人收到通知前有权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已转让债权。因此银行在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应及时将转让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通知可由出让的银行发出,也可由受让方发出,但最好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摘要或公证文书以增加公信力。通知送达后,债务人即应向新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否则仍向原银行偿还的,不产生免除责任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批量转让不良债权,多由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或地方AMC受让,再二次或多次转让给其他机构。只要每一手转让均合法有效并通知债务人,最终受让人即可承继原债权人的诉权。在前文提及的最高院指导案例249号中,某银行将债权先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又由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每次转让均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最终最高院认可最新受让人(投资公司)作为原告,有权主张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可见通知程序完备时,债权人变更不影响债权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合同内容。新债权人取代银行地位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承继给新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不得以未同意转让为由拒绝履行,因为法律并不要求取得债务人同意。不过,受让人必须接受合同的现状,例如原合同中利率约定如何、是否已发生部分还款、是否过诉讼时效等,都要一并继受,不能主张比原债权人享有更优越的权利。例如,如果债权受让时利息已高于司法保护上限或部分债权已过时效,受让人也受同样限制,不因转让而“洗白”。最高院审判观点强调,对逾期超过时效且原债权人未主张的债权,债权转让并发布公告催收,不能导致时效重新起算。


 

此外,从权利随债权转移原则亦应重视。担保物权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随债权一并转让且不需另行办理过户,但实践中办理抵押物登记变更有助于受让人实现担保权。最高院在有关批复中明确,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贷款时,抵押权、质权随同转让。因此,新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可直接依据原抵押登记或质押凭证行使权利。但实务中为了保险,资产公司在受让银行贷款后,往往与债务人、抵押人重签债务重组协议并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以避免瑕疵。保证债权的让与则更为顺畅,保证人不得以保证合同未与新债权人签订为由抗辩,因为保证担保的债权主体变更属法律规定内容。但通知保证人仍是必要的,以防保证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或与原债权人私下和解,出现混乱。建议银行在转让通知中同时告知各担保人债权转移情况,要求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个问题是合同中若约定了禁止或限制转让条款,其效力如何?如果借款合同明文约定未经借款人同意不得转让债权,这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对债权让与的约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尊重约定。如果银行违约转让,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向受让人清偿,并有权追究银行违约责任。然而,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具有政策依据,此类约定可能不会阻止转让的对外效力,只涉及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违约问题。实务中银行不良贷款转让大多依据监管政策统一进行,债务人在合同中的限制性约定通常难以实际阻止转让。因此,对于银行而言,更好的做法是在合同文本中避免写入绝对禁止转让的条款,或取得借款人事先同意可转让的承诺,以免后续资产处置受限。


 

总之,债权转让作为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方式,其法律关键在“通知”二字。只要通知到位,新旧债权人交接妥善,债务人和担保人就必须接受债权主体的变更。银行法务应确保转让协议、债务人通知书、回执等资料完整存档,以应对可能的争议。在诉讼实践中,如果发生转让但债务人质疑原告主体身份,原告需提供转让合同和送达通知的证据。为提高诉讼效率,许多法院支持在诉前由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共同申请变更案件当事人,或者在诉中通过追加当事人方式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无论如何,债权成功转让后,新的债权人站在与银行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据原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


 

十一、格式条款的审查与效力


 

银行贷款合同往往使用格式合同,由银行单方事先拟定条款供借款人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可能不产生效力。在金融借款纠纷中,法院对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会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审查,必要时予以限制或认定无效。


 

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王某诚等诉建行青海省分行案。在该案中,借款人为购买商品房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因开发商违约房屋合同解除,借款人主张不应再偿还贷款余额。而合同格式条款约定:“合同解除的,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最高院审理认为,此条款系银行格式条款,严格要求借款人在未取得房屋、贷款款项被开发商占用的情况下仍偿还余款,显然加重了借款人责任;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规定房屋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开发商)返还贷款本金利息给银行,购房人不承担该责任。据此,法院依原《合同法》第四十条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对借款人不发生拘束力。最终借款人免除了剩余贷款的还款义务,银行只能向开发商追偿。由此可见,当银行的格式条款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时,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除上述案例外,常见的容易引发无效争议的格式条款还有:


 

• 单方变更或解释权条款:如合同规定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利率、还款计划,或对合同条款享有最终解释权。这类条款若未经协商,大多被认定为无效或至少无绝对效力。利率调整应符合法定程序或双方协商,银行不能仅凭格式条款随意提高利率。上海金融法院就有判例否定了某网络贷款合同中银行单方面调整利率并通过电子数据记载的做法,要求银行承担未明确说明的责任。


 

• 加重借款人责任的特别条款:例如提前到期条款若未提示,借款人可能称不知情,但如前所述,此类条款通常被认定有效,尤其当银行能证明借款人在合同中已手写抄录或签字确认提示。如果银行未尽提示义务,法院有可能考虑减轻借款人责任,比如对高额违约金条款进行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说明,否则对方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银行应注意在借款合同签署环节,通过醒目字体、专门条款让借款人确认诸如“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抵押权实现无需经过诉讼”“借款人同意在违约时支付违约金”等不利于对方的条款。


 

• 争议解决和送达条款:一些贷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纠纷或约定送达地址。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可能称对该约定不知情或未具体协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格式管辖条款须经对方确认才有效,否则可能无效。但若借款人签署合同时已在该条款处签字捺印,通常视为接受。送达地址条款如借款人自行填写或确认,也具有效力,今后法院按该地址送达文书,借款人不得以未收到主张无效。因此银行在格式合同中加入送达地址确认、电子送达方式等条款并提请借款人注意,可减少诉讼中因无法送达导致的拖延。


 

• 其他免责条款:比如有的贷款合同规定银行对借款用途不负监管责任、借款人违约银行有权直接划扣其在本行存款等。这些条款本身不违反法律,但若未提示也可能引发争议。法院倾向于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银行对这些涉及单方权益的条款承担说明义务,否则即使条款本身不无效,也可能认定借款人有权解除或不按该条执行。


 

概括来说,法院对银行格式合同的审查基于实质公平考虑。不会因为是格式条款就一概否定其效力,大多数条款仍按照约定执行。但对于严重失衡、公然与法律冲突的条款,才会不予支持或进行调整。因此银行应当提前自检格式文本:凡涉及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关键条款,均要采用突出字体并安排借款人签字确认;对于明显与强制性规定不符的内容,应及时修正,例如删除“借款人放弃抗辩权”“本合同解释权归银行”等字样,避免增加风险。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借款人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整体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即使某些条款无效,也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除非格式条款无效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成立。因此借款人试图借格式条款问题赖账的思路难以得逞。银行只需在诉讼中对相关条款的订立经过和提示情况作出说明,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公正判决。


 

十二、执行难点与风险防范


 

获得胜诉判决只是银行维权的阶段性胜利,真正的难点在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主要难点包括: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担保物权实现受阻,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变数。银行作为胜诉债权人,应充分预判执行风险,协助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尽量促成债权的兑现。


 

1. 被执行人无力清偿

一些借款人本身资信脆弱,诉讼结束时已身无资产或下落不明,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这类情况下,即便法律上债权存在,经济上也可能无法实际回收。银行能做的是在执行立案时请求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必要时申请网络查控。此外,可申请法院依法发出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可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2021年起,最高院推进全国统一的网络财产查控系统,自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不动产等进行线上查询冻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找人难、找物难”。但若债务人确无财产,执行程序可能终结本次执行,这对银行来说意味着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应总结授信教训,并持续关注债务人动态,一旦有新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


 

2.债务人转移或抗拒执行

有些借款人在败诉后转移名下财产到亲友名下,或利用隐匿、暴力对抗执行。对此,法律提供了一定打击手段。银行可协助法院收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证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追踪被转走的资产。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银行可请求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追回财产。对于抗拒执行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可提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以拒执罪追究刑责。这种“以刑促执”方式近年来运用增多,银行在执行阶段应与法院密切配合,提供债务人财产转移线索、举报拒执犯罪线索,以推动执行。


 

3.担保物权的实现难题

当判决确定抵押权可以行使时,实际处置抵押物可能遇到障碍。例如抵押房产里有优先购买权人或租户、土地使用权抵押受规划用途限制、质押股权因公司治理问题无法交易等。对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院执行拍卖抵押物前,会依法通知相关权利人并公告拍卖信息,若有优先权人,其权利依法受到尊重但不能阻止拍卖,只是在拍卖成交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而已。银行要做的是确保执行程序合规,必要时主动与这些利益相关方沟通,取得配合。还有一种常见情形: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甚至轮候查封多次,执行中涉及多个案件。为破解这种困局,法院通常采用网络拍卖由拍卖资金按债权清偿顺位分配的方式统一解决。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应积极参与协调,提供债权明细和计算清单,确保在分配中主张到自己应得的份额。如果遇上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所有债务而次序靠后的债权人阻挠拍卖,银行可申请执行法官依照程序强制拍卖,毕竟抵押权人有法律优先权。


 

4.执行和解与债务减免风险

在执行阶段,债务人往往提出和解请求,希望分期或减免利息以结案。执行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回收,但对银行也有风险——一旦债务人不按和解履行,之前的执行措施可能落空,需要重新申请执行且增加成本。因此,银行决定接受和解时应审慎评估对方履行能力,并争取在和解协议中加入担保措施或违约恢复执行条款。例如,约定如对方逾期,则法院可恢复对其财产的强制拍卖,而放弃重新诉讼的等待期等。另外,根据最高院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对方违约,银行还需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时间上会受影响。因此,除非对方提供了可靠的追加担保或当即支付了相当比例款项,否则银行不宜轻易在执行中让步太多。执行阶段银行享有的利息、罚息权益也应在和解谈判中主张,以免利益受损。


 

5.其他风险

如遇借款人破产清算,个案将转入破产程序处理,银行应及时申报债权并主张担保权别除权。再如,借款人下落不明的,可申请法院公告送达及财产调查,视情况可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使其受到压力。对于保证人财产,执行中可采取追加被执行人措施:如果判决未明确保证人责任,但保证人在诉讼中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可申请执行法院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对其财产强制执行。


 

总的来说,执行难虽无法彻底避免,但银行可以通过自身的准备工作将风险降低:在贷款发放前严控风险、足额抵押,在诉讼中保全财产、查明线索,在执行中紧盯进展、提供协助,必要时借助公权威慑失信被执行人。


 

结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贯穿贷款的“贷前、贷中、贷后”全过程,从合同订立、生效到履行、担保、诉讼以及执行,每一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风险与实务要点。对于银行而言,防范和化解此类纠纷要求银行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又总结以往案例教训,不断完善内部合规与风控机制。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案件时一方面尊重合同约定,保护银行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强调实质公平,平衡各方利益。这体现在:对依法合规的合同和合理诉求大力支持,如确认加速到期条款有效、支持银行主张复利罚息等;而对于过高的利息违约金、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等则适度干预调整,以维护借贷关系的公平底线。银行应据此审视自身业务,在合同文本中突出重点条款提醒借款人,避免无效约定;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在诉讼中积极应对;在执行中与法院协同联动,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只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降低金融资产风险,实现债权。


 

在当前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交织的局面下,也只有秉持审慎、专业和诚信的态度,方能妥善化解纠纷,维护金融秩序和各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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