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中发包方责任认定的司法裁判分歧与法理分析
Published:
2026-01-07
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劳务费或工资引发的纠纷频发,处于支付链条顶端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常在诉讼中被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或清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中发包方责任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基于对事实、法律适用及政策考量的不同侧重,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本文旨在通过剖析两起具有对比性的典型案例,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等相关规定,探讨发包方责任认定的核心争点、法律适用逻辑及裁判考量因素。
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劳务费或工资引发的纠纷频发,处于支付链条顶端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常在诉讼中被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或清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中发包方责任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基于对事实、法律适用及政策考量的不同侧重,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本文旨在通过剖析两起具有对比性的典型案例,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等相关规定,探讨发包方责任认定的核心争点、法律适用逻辑及裁判考量因素。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特别立法保护的张力
传统民法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模式下,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或劳务人员)往往仅与最末端的包工头或劳务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发包方无直接法律联系。为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的生存性权益,《条例》等特别规定创设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责任路径,要求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这便产生了合同严守原则与特殊权益保障之间的张力,也成为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来源。
二、法律框架:发包方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
发包方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主要基于《条例》的以下条款:
1.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该条款的适用核心在于“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与“工资拖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建设单位对“未结清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
2.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此条通常不直接适用于建设单位。
3.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清偿。此条针对的是违法发包、分包行为。
三、案例分析:同案不同判的典型呈现
以下两起案件均涉及同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但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集中体现了裁判分歧。
(一)案例一:刘某等27人诉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2023)鲁0112民初18001号】
基本事实: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总包公司,总包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后者又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个人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并出具欠条。诉讼中,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91%,双方未最终结算,且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而非“工资”,其亦非“农民工”。
法院裁判:法院判决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说理要点为:
1.法律关系定性:认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直接适用《条例》。
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认为,“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与总包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91%工程款项,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某公司不欠付总包公司工程款因而不承担责任;但,因某公司未提交不欠总包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处,法院未要求原告就“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进行举证,反而将“不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某公司。因某公司仅提供了付款比例证据而未能提交最终结算凭证证明已付清,被认定为举证不足。
3.“劳务费”与“工资”的等同处理:判决虽记载了某公司关于款项性质及原告身份的抗辩,但未在说理部分予以回应和区分,实质上将案涉“劳务费”视同《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保护。
(二)案例二:王某诉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2023)鲁0105民初10862号】
基本事实:案情结构类似,同为某公司项目,经多层分包后由个人雇佣原告王某提供劳务。王某同样依据《条例》要求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说理逻辑与案例一形成鲜明对比:
1.严格遵循责任构成要件:法院明确指出,原告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依据是“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法院将“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及“该行为导致工资拖欠”的因果关系,明确为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其未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因此,原告主张某泰佳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论述清晰地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原告,与案例一形成根本区别。
3.对款项性质的审慎考量:虽然此案中法院主要基于举证责任作出裁判,但判决书前半部分亦分析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驳回其对建设单位的诉请奠定了一定基础。
四、裁判分歧的核心与发包方的抗辩空间
对比两案可知,发包方是否承担责任,在事实层面往往取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而在法律适用层面,则关键取决于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和《条例》第二十九条适用条件的不同把握。
案例一体现了结果导向和倾斜保护的司法倾向。在存在多层分包(尤其末端为个人)、劳务费被拖欠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和劳务报酬的支付,法院可能倾向于:(1)放宽对“农民工工资”定义的严格审查;(2)将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的较重的举证责任置于更有举证能力的发包方;(3)在发包方无法证明“零欠付”时,推定其存在欠付风险并判决其承担责任。
案例二则体现了严格规则主义的裁判思路。它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必须就建设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未按约付款)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这为发包方提供了清晰的抗辩路径。
对于本案中的公司,综合分析上述案例及现有材料,其抗辩策略应围绕以下要点系统展开:
1.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及雇主是被告3(劳务公司)或其股东。
2.精准攻击《条例》的适用前提:
款项性质:主张原告起诉状明确列明“劳务费”,该款项源于平等的民事劳务合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且原告未举证其符合“农民工”身份。
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强调如原告援引《条例》第二十九条,则必须举证证明“发包人未按约拨付工程款”是导致其劳务费被拖欠的直接原因。发包方无需自证“已付清”,而应由原告先行完成其主张的初步举证。
违法分包条款的不适用:指出《条例》第三十六条针对的是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资格的单位”,而本案中被告2向被告3(具备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原则上不触发该条款。
3.妥善管理己方证据: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需根据是否完成结算、是否存在争议等因素,审慎评估证据提交策略。若能提供已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或付款比例远高于案例一(91%)的凭证,可增强抗辩说服力。但若确实存在较大额未结工程款,则需重点准备关于款项支付与原告劳务费无关(如属质保金、索赔款等)的论证。
五、结论
在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中,发包方并非必然承担先行责任。其责任认定是事实查明、法律解释、举证责任分配及司法政策考量的综合结果。从该两案对比可见,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分歧:一派侧重实质化解纠纷与保护劳动者报酬权,可能降低原告的举证门槛并对发包方施加较重的举证责任;另一派则更强调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要求原告必须完成其诉请所依据的全部要件事实的举证。
因此,发包方的诉讼策略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层次、有重点的防御体系。核心在于,一方面积极主张程序权利(如合同相对性),另一方面精准破解原告所依据的特别法条款的每一个适用要件,并将法庭的焦点引向对直接债务人的追索。最终,个案的结果仍将取决于具体承办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把握以及在“保护弱势群体”与“明晰商事规则”之间的价值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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