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超过保证期间 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Published:
2026-01-14
保证合同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保证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但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存续,《民法典》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换言之,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性质,期限届满将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实践中,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错过保证期间,将直接影响其能否向保证人追责。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围绕超过保证期间后债权人能否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民法典实施后的法院判例探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
言
保证合同是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保证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但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存续,《民法典》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换言之,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性质,期限届满将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实践中,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错过保证期间,将直接影响其能否向保证人追责。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围绕超过保证期间后债权人能否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民法典实施后的法院判例探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
一、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原则上无法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则上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据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因此,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失去对保证人请求清偿的胜诉权。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区分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情形,对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采取的主张方式有所不同:
一般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未经审判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前可拒绝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如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即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包括请求其清偿或起诉保证人),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由于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但同样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该权利。
简言之,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均需在保证期间内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或向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否则过期后保证人即获得法定免责抗辩权,不再负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其届满的法律效果在于消灭保证债权本身,产生实体权利灭失的后果。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一旦确认债权人在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将驳回其对保证人的请求。因此,除非具备特殊例外情形,超过保证期间后债权人原则上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责任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概念,在保证债权的行使中分别起作用。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意定期间,具备除斥期间性质,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期间,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保证期间体现的是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刚性限制,一旦届满不可恢复;诉讼时效则具有弹性,可因权利人主张或义务人履行等行为而改变计算。
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将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则产生抗辩权效力,即债务人(包括保证人)获得对抗履行请求的时效抗辩权,债权人的胜诉权消灭,但债务本身并不消灭,而是转化为自然之债。也就是说,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能要求返还;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即不再负有债务,债权人连胜诉权都不存在。
3.起算点不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主合同约定了宽限期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算起)。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具体保证期间,则依约定起算;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计六个月。诉讼时效则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保证债务而言,通常是从保证债权可行使之日起算,如连带保证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或一般保证自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之日开始计算。
基于上述区别,保证债权的实现需遵循“先保证期间,后诉讼时效”的顺序。最高院明确指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二者存在先后顺序:先看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若未在期间内主张,则保证责任消灭,无需再讨论诉讼时效;若在保证期间内已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的限制消除,诉讼时效自权利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简单而言,债权人只有先于保证期间内采取了必要措施,才能进入诉讼时效的考量阶段。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提起诉讼或发送主张权利的通知,此举即视为在有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从而确保保证债权不因期限经过而消灭。此后,债权人可以利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继续主张权利,但若超过诉讼时效且保证人提出时效抗辩,债权人的胜诉权也将消失。
需要注意,民法典未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作特别规定,适用一般期限三年。司法解释结合保证类别作了进一步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一般保证则自保证人丧失拒绝先诉权之日起算(例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并经强制执行仍未受偿之日)。这些规则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精神一致,确保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及时行权的债权人,仍有合理时间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总而言之,保证期间侧重权利存续期限,诉讼时效侧重胜诉时限,二者相辅相成又各有边界,正确适用对于保障债权、平衡各方权益至关重要。
三、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责任重新承担的情形及法律效力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按法定原则归于消灭。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能在后来同意继续承担责任或以其他方式“复活”保证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以下几种使保证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一)重新签订担保协议
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可以通过新的合同约定,使保证人再次承担担保责任。例如,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另行签署新的保证合同或者对原债务出具新的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人继续就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新签订的担保协议被视为双方合意成立的新的合同,保证人基于新合同承担责任,原已消灭的保证债权得以重生。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除非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否则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原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有在符合法定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一般要求书面形式明确保证意愿),新的保证协议才具法律效力。可见,通过重新签订担保协议或以书面形式承诺继续担保,可以有效恢复或再造保证法律关系,使保证人在新约定范围内重新负责。
(二)保证人主动履行债务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属于其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实际上承认并履行了原本已消灭的债务,但由于履行是出于自愿,法律上视为对自然之债的清偿,并不意味着原保证责任自动复活。换言之,保证人已无履行义务,却仍主动清偿的,其给付具有债务履行的效果,但并不构成对剩余债务继续担保的明示承诺。根据民法原理,对于无义务而清偿的款项,保证人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债权人也无法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未付清的余款,因为欠缺新的合同依据。故,保证人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其自愿履行债务,并非以明示方式同意为该债务提供新的担保。因此,保证人的主动履行在法律效果上是一种事实清偿行为,而非承诺行为。债权人若希望保证人承担未履行部分,仍需取得保证人的明示同意或另行签约,不能仅凭其先前部分给付主张其继续担保余债。
(三)保证人明确承诺继续担保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以明示方式再次承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被视为新的担保意思表示,从而使其恢复责任。保证人的承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如在债权人发出的请求函上签字、出具承诺函等),此时通常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新的保证合同达成合意。例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寄送通知要求担保人履行责任,担保人于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的,若该行为被证明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则担保人仍需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是在债权人的单方通知上签字而无新的合同约定,根据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担保效力,除非能够证明当事人就此达成了新的合同。因此,判断保证人事后承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新合同成立的要件以及当事人的真实合意。
综上,超过保证期间后并非绝对不能再让保证人负责,但必须具备法定或合意的特殊事由。重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是最明确可靠的途径,可保障债权人权利再次受法律保护。保证人的部分履行则属于自愿清偿行为,不等于重新担保。明确承诺继续担保需要以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和证据体现,否则难以产生新的法律拘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过后寻求让保证人继续负责,宜通过促成书面协议或要求保证人出具正式承诺等方式加以落实,以免因证据不足而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
四、金融借贷与商业担保中保证期间届满后追责的司法认定差异
法律适用上,对于金融借贷和商业担保领域,保证期间制度并无不同,一体遵循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银行金融贷款还是一般商业合同项下的担保,只要属于保证法律关系,保证期间届满都将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然而,在实践中,不同类型交易的背景和合同安排可能导致法院在具体认定上有所差异:
首先,在金融借贷领域(如银行贷款、信托贷款),保证合同通常由金融机构提供制式文本,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为金融机构相对专业,按监管要求往往会将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到期后一定期限(传统上多为两年,民法典施行后不少改为三年,与一般诉讼时效一致)。即便如此,实践中仍有金融债权人因疏忽未在保证期间内行权而丧失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信托借款担保纠纷中,某信托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该债权因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但信托公司迟至2018年12月才起诉保证人。由于无法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免责,最高院二审亦认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驳回了债权人的请求。这一金融借贷案例表明,法院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样严格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超过期间即使数额巨大、债权受损严重,也依法维护保证人免责的结果。
其次,在一般商业担保领域(如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中的第三方保证等),保证关系往往更为灵活多样,合同约定可能不够严谨明确,当事人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问题更易被忽视或引发争议。例如,有些商业交易中的担保条款表述含混,如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此类表述被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按主债务到期起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过去司法实践曾倾向于认为这类表述体现保证人强烈的担保意愿,从而给予较长的期间(如两年);但民法典统一了规则,不论金融借贷还是民间担保,此种情形一律适用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这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对不同领域一视同仁、保护保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再次,商业担保中出现特殊法律关系认定的情况较多,可能影响保证期间规则的适用。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保证”债务履行,但法院审查后认定该约定实为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等法律关系,并非保证合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案件中,某航空公司及关联方主张与债权人签署的《债务代偿协议》是保证合同,认为保证期间已过而免责;但法院经查合同内容,认定其本质为债务加入,即第三方直接承担债务人义务,不适用保证期间限制。同时该案判决又再次明确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明确保证期间经过并不当然等同于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这类情形多发生在商业交易中,由于合同不规范,担保人身份可能被重新界定,进而影响追责时适用何种期限规则——如果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则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担保人(实为加入债务人)在一般诉讼时效内都可被追责。
总体而言,无论金融借贷还是普通商业担保,保证期间制度的司法适用标准是一致的。差异主要体现为交易背景和证据细节对案件走向的影响:金融借贷案件中期限和权利主张更清晰,争议集中于期间计算和程序节点;民间及商业担保案件中则经常涉及合同解释、权利行使方式认定等问题。但最终只要确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主张,法院都会裁定保证人免责;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找到法律依据(如新的担保合同、保证人恶意规避等),债权人才能在期间届满后继续追责。
五、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57号)
某信托公司诉黎某新保证合同纠纷案中,黎某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因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提前到期,保证期间据此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至2017年5月19日届满。信托公司直到2018年12月14日才起诉要求黎某新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黎某新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黎某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债权人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责抗辩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了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裁判结果。
本案体现出:在民法典施行后,法院严格按照保证期间制度办案,超过法定期间起诉的,保证人依法免责,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案例二:保证期间内行权,保证人担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88号)
包某银行与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于2013年12月16日到期,保证期间顺延至2015年12月16日。包某银行于最后一天(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即已包含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包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请求权,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亦未纠正该错误,最高院据此改判由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强调了债权人及时行权对保住担保权益的重要性: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采取了诉讼等措施,即被视为有效主张,保证人不得再以期间届满抗辩。
案例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抗辩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黄某安诉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主张其签署的《债务代偿协议》系保证合同,且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从而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该协议实际约定的是债务加入,航空公司等第三人直接加入债务履行,并非保证法律关系。即使按保证看,被告在一审仅提及保证期间经过,并未正式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最高院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指出二者性质、效力、起算点均不相同,保证期间经过不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由于被告二审错误地将保证期间抗辩等同于时效抗辩,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免除其责任明显不当,最高院予以纠正。该案一方面确认了保证期间事关实体权利存续,法院应主动审查;另一方面也强调诉讼时效抗辩需由当事人明确主张,不能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想当然替代。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误判(将债务加入误认为保证)导致其抗辩策略失败,最终未能逃避责任。
本案警示:在商业担保纠纷中,准确识别法律关系性质至关重要,同时应分别运用保证期间抗辩和诉讼时效抗辩,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债权人未在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通过抗辩使其免责;债权人在期限内及时行权的,保证责任即确定发生;即便错过期间,若能证明保证人事后通过新的合同或明示承诺继续担保,仍有可能让保证责任“起死回生”。同时,法院也应注意区分保证期间抗辩与诉讼时效等概念,确保法律适用的严谨和统一。
六、结语
可见,保证期间作为防范债权人懈怠、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其刚性得到了法律保障。但司法也并非机械僵化,对于当事人重新缔约、诚信履约等行为给予了应有的尊重和法律效力认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应从中汲取经验教训:债权人应当审慎对待保证期间,在有效期内及时主张权利;保证人则应明确自身责任期限,一旦决定续保或加入债务,宜采用规范书面形式以明确权利义务。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关键词:
相关新闻
家文化|敬奔波与晚风 众成清泰济南所举办2025年第四季“冬日声音特调局”J&T律动趴
2025-12-30
动态|圆满收官!众成清泰济南所篮球队在济南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律师篮球赛中勇夺季军
2025-12-30
2025-12-29
荣誉|众成清泰济南所耿国玉书记工作室再次荣获省级新兴领域优秀党组织书记工作室
2025-12-26
2025-12-16
动态|众成清泰蓝斐、苏娜律师参加全国律协两反委工作会议暨“竞争法律师实务交流会”
2025-12-11
动态 | 泰国鲲鹏律师事务所到访众成清泰济南所座谈交流 共筑企业出海新桥梁
2025-12-09
2025-12-05
动态|众成清泰济南所岳冬雪律师获聘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2025-12-03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