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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保证人代偿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实务要点


Published:

2026-02-05

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清偿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这一追偿权在《民法典》第700条中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实践中,保证人代偿后的追偿涉及保证方式区别、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债务人无力偿还乃至破产时的处理、追偿范围及举证,以及双方签署追偿协议的事项等均有可能存在问题。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说明具体的实务要点。

引言


 

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清偿后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这一追偿权在《民法典》第700条中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实践中,保证人代偿后的追偿涉及保证方式区别、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债务人无力偿还乃至破产时的处理、追偿范围及举证,以及双方签署追偿协议的事项等均有可能存在问题。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说明具体的实务要点。


 

一、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情形下追偿路径的异同


 

(一)保证责任起算点不同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首先在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起算条件不同。《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诉讼并经执行仍未获清偿时,一般保证人方被要求代偿。这意味着一般保证人通常在债务被法院确认且执行无果的情况下才履行保证责任,其向主债务人追偿往往建立在已有生效判决或调解的基础上。相反,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具备先诉抗辩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可能在未经法院判决主债务人责任的情况下即被要求代偿,其追偿往往需要另行起诉主债务人确认债务。


 

(二)诉讼路径与文书表述差异

由于一般保证须经诉讼执行主债务人后才能由保证人代偿,实践中通常债权人在起诉时会将主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一并列为被告。法院判决往往会先确定主债务人的给付责任,待其不履行时再判定一般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主文中有时会直接载明“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较之下,连带保证因债权人可直接起诉保证人,有些情况下主债务人未被起诉或未被列为被执行人。此时保证人代偿后,如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追偿权,则保证人需要另案起诉主债务人,取得判决后方能执行。可见,一般保证情形下追偿多半已融入原诉程序,而连带保证情形下追偿往往需要启动独立的诉讼程序。


 

(三)保证人自愿履行及抗辩权放弃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保证人如果自愿放弃先诉抗辩权,提前向债权人代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但在追偿阶段,主债务人可能抗辩称保证人支付时并未到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对此法院更倾向于从维护债权实现角度出发,只要债务确已到期且保证人履行减少了债务人的负债,债务人仍应偿还该代偿款。不过,如果保证人在债权人尚未满足先诉等条件时主动清偿,甚至导致主债务人原有抗辩权落空,则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可能被从严审查。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保证人明知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后再向债务人主张追偿将不予支持(除非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抗辩)。可见,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应适度行使抗辩权:既要避免过早代偿陷入无法追偿的被动,也要防止过度拖延导致债权落空。


 

二、主债务人抗辩、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破产情形下的追偿策略


 

(一)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对

主债务人在保证人追偿诉讼中常见抗辩包括:主债务不存在或已全部履行、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抵销、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等。对此,保证人应首先确保自身代偿行为有法律和事实基础,即原债务真实合法且保证责任实际发生。如果主债务人主张债务无效或已履行,保证人需举证证明债务的成立及自己代偿的真实性、必要性(如代偿系基于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例如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管辖异议等。然而,一旦保证人已实际代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抗辩多半已在原审中处理完毕。在追偿诉讼中更常见的是债务人针对代偿金额或范围提出抗辩。对此,《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若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承担范围,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负责任范围内偿还的,法院应予支持。举例来说,如果主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致使保证人代偿总额超过法律支持的限度,债务人可以此为由抗辩要求扣减超出部分。在(2019)鲁0303民初1175号案中,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中的利息和担保费合计月息2.4%,法院最终仅支持了合法利息及合理担保费用的范围。因此,保证人应仔细审查原债权构成,代偿时剔除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如过高利息、违约金)再行追偿。


 

(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对

当主债务人确无足够财产清偿时,保证人的追偿面临实际困难。对此可考虑以下方式:前期保全与调查:保证人在代偿前后应及时采取财产调查和保全措施。在代偿后起诉追偿的同时,可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债务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如果主债务人曾提供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保证人代偿后有权代位行使该担保权。所以,保证人应及时了解有无抵押物等担保,在代偿后通过申请执行或另案诉讼实现对抵押物的变价受偿。这是债务人无其他财产时保障追偿的重要途径;追究反担保人责任:如果主债务人为获取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如向保证人提供抵押物,或有第三人向保证人提供保证),则保证人代偿后也可依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向另一责任方追偿,减轻主债务人无法清偿带来的损失。保证人应注意反担保的合同约定和担保范围,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顺位行使权利。


 

(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对

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追偿权影响非常大,需区分不同情形:


 

(1)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破产并不能直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可选择在债务人破产中申报债权,取得部分清偿后就剩余部分再向保证人追偿;也可选择不参加破产分配,直接要求保证人全额清偿。实践中常见做法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待分配后向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对于保证人而言,关键在于及时行使代位求偿权:一旦其履行保证责任,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分配,从而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一定清偿比例。例如,某反担保案中最高院判决指出:“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因此,保证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破产进程,及时申报代位债权。如果因债权人原因未被及时通知导致错过申报,《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而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法预先申报的,保证人在破产本可受偿范围内免除相应保证责任。换言之,保证人可以此抗辩减少自身清偿义务。


 

(2)债务人重整/和解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批准并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的原债务可能被部分免除或调整。但该等调整并不约束债务人的保证人,债权人仍可按照原债权条件向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保证人清偿后,能否再向已重整/和解成功的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重整/和解后的债务人因法定原因减免了债务,保证人不能通过追偿权“复活”已免除的债务。对保证人来说,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债务人重整/和解程序中及时与债权人沟通,尽量参与债权申报或接手债权,以避免承担代偿后反无法对债务人追偿的不利局面。一旦错过程序,保证人代偿后只能在重整计划范围内享有权利(例如成为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受偿人),超出部分将无法从债务人处追偿。


 

三、保证人可主张的追偿范围


 

(一)代偿的本金和利息

保证人追偿的首要范围是其代债务人清偿的主债务本金及利息。本金数额通常以贷款合同或欠款凭证为依据,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务本金的原始金额及已偿还情况,计算出代偿时的本金余额。利息方面,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债务人逾期后的利息(含罚息)。保证人应提供主合同关于利息率和计息方式的约定,以及债权人计算利息的明细(如银行对账单、利息清单等),证明代偿时所付利息总额。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追偿的利息不得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金融借款,《金融审判意见》亦将24%年利率作为司法保护上限。因此,如果债权人收取的利息或罚息过高,保证人代偿后在追偿中应相应调整利息计算,仅主张合法利率部分,以避免法院调减。举证要点在于: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合同利率条款、利率变动情况),以及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等利息的凭证(如银行付款流水)。在云南英贸集团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案中,原告代偿的金额中包含了借款利息,法院最终支持了本金和合法利息的追偿。这类案例表明,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代偿本金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均属于追偿范围。


 

(二)违约金和损害赔偿

若主债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等,或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实际损失,保证人代偿时可能一并承担了这些费用。对于违约金/滞纳金,保证人追偿时需注意其数额是否超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标准(例如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违约金过高可酌减的标准)。如果违约金过高,债务人很可能提出抗辩要求调整。保证人应提前准备证据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如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或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30%等,以说服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实际损失赔偿(如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产生的额外费用),保证人如代偿了这部分费用,也可列入追偿范围。例如,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保证人支付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总之,此类费用的主张,应以主合同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为依据,并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需要注意,如果这些费用属于债权人自身过错导致(例如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罚息),保证人代偿后追偿可能不获支持或被酌情减少。因此保证人在代偿前宜与债权人核对违约金、赔偿金的合理性,避免替债务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部分。


 

(三)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属于追偿范围。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限于为实现主债权所必要且合理的范围。过高的费用或非必要支出可能不被支持。保证人应秉持损失最小化原则,合理选择维权手段,将必要费用控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这样代偿后的费用才能顺利纳入追偿范围。


 

四、债权人未及时通知保证人履行义务对追偿权的影响


 

保证合同实践中,债权人是否及时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可能关系到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但通常不影响其既有追偿权的成立。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讨论:


 

(一)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若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主债务人,则保证责任消灭;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若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如果债权人疏于在保证期间内通知或起诉保证人,导致保证责任依法免除,那么保证人其实不再需要代偿,更不存在事后的追偿问题。例如在((2021)鲁14民终657号案中,债权人只起诉了部分保证人,另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被主张责任而免责,法院据此驳回了已代偿保证人向其追偿的诉请。可见,债权人延误行权如使某保证人免责,则其他保证人对其的追偿权也相应落空。但是,这种情况并非债权人通知义务直接影响追偿权,而是因为保证责任本身未发生或部分免除了,保证人无法追偿。


 

(二)债权人延迟通知导致债务扩大

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债权人未及时催告或通知保证人代偿,导致债务利息、违约金继续滚存,从而加重保证人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能否主张因通知迟延增加的债务部分不需自己承担?目前法律并未直接规定一般违约场合下债权人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但从公平角度,保证人可以在追偿中援用《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的规则,即“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承担范围的,债务人仅需在应承担范围内偿还”。如果债权人的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本无需承担的额外利息产生,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有理由抗辩拒付这部分利息。举例来说,主债务人逾期后利息按日计收,但债权人迟迟未通知保证人,拖延半年才要求保证人代偿,造成大量滞纳利息。保证人追偿时,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本金及合理期限内利息应偿还,但延迟期间额外利息不应由其承担,因债权人延迟履行通知义务具有过错。类似理念在破产程序中已有体现: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保证人在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不需承担。一般债务中虽无明文,但法院可能酌情参考这一原则。总之,债权人未及时通知导致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减轻自身代偿额或相应减少对债务人的追偿额,以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却让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债权人知情不报导致追偿机会丧失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负有通知保证人以便其行使追偿权的义务。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破产而既不申报债权也不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错过在破产中行使追偿权的机会,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对本可在破产中受偿的部分免除保证责任。例如某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未告知保证人申报,结果保证人全额代偿后因破产程序终结无法从债务人处受偿。根据规定,保证人本可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的比例应从其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中扣除。这实际上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间接影响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路径:保证人因免责部分无需支付,自然也无须向债务人追偿该部分。这一规则强调了债权人通知义务的重要性。不过,解释也指出如果保证人自身有过错(如已知破产而未及时行使追偿权),则不能免责。因此在破产场合,债权人未及时通知会减轻保证人的代偿责任,进而减少保证人追偿的金额。


 

综上所述,一般情形下债权人未及时通知并不直接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可能影响追偿的范围和数额。保证人可以在追偿中主张由于债权人延误所增加的债务部分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或债务人免负。如有可能,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也应主动与债权人沟通,及时了解债务违约进展,尽早介入处理,以免错过最佳追偿时机。


 

五、结语


 

保证人代偿后向主债务人追偿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从保证方式的选择、抗辩权的行使,到复杂情况下的策略应对,以及追偿范围的确定和协议的签订,每一环节都关系到保证人能否顺利挽回损失。总体而言,保证人应做到事前审慎、事中积极、事后规范:在提供保证时了解自身权利,债务违约时及时履行又不盲目代偿,代偿后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追偿。只要保证人代偿有据、主张合理,法院也会支持其向主债务人索回代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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