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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预执废证明的法律实务研究


Published:

2026-03-18

个人贷款不良率持续攀升,不良债务案件激增。传统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为常见归宿,但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前置条件耗时费力,在此背景下,预执废证明应运而生。本文梳理了预执废证明的概念,继而追溯其起源,在深入探讨预执废证明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之后,总结其现实意义,从而为将来预执废证明的发展提出见解。

摘要:个人贷款不良率持续攀升,不良债务案件激增。传统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为常见归宿,但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前置条件耗时费力,在此背景下,预执废证明应运而生。本文梳理了预执废证明的概念,继而追溯其起源,在深入探讨预执废证明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之后,总结其现实意义,从而为将来预执废证明的发展提出见解。


 

关键词:预执废证明 终结本次执行 个人不良债务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个人贷款不良率的逐步上升,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通过司法的力量处理金融不良债务,此类案件通常数量庞大,一旦推入执行阶段,往往面临较为漫长的执行周期,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许多个人不良债务的债务人本身并非出于恶意而违约,而是出于各式各样的原因导致收入的急剧下降,部分债务人甚至无法维系基本的生活,在此种情形之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成了这些案件的常见归宿。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终本必须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为前提,对于大批量的金融不良债务案件来说,满足该条件无疑要耗费巨大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在这一现实背景之下,部分地方法院探索出一种新型的“终本模式”,即预执废证明,以应对上述困境。


 

一、预执废证明的概念


 

“预执废”,又称之为预查废,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涉金融执行案件中,发现涉案债务人存在其他关联执行案件,且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开具《预执废证明》。金融机构可凭借该证明核销不良债务,缩短处置周期,降低人力成本。同时,《预执废证明》并不意味金融机构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应立即进行执行。


 

该机制的建立旨在从源头上减少涉金融诉讼、执行案件,既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又回应了金融企业的诉讼需求。


 

二、预执废证明的起源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例“预执废证明”,由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份出具。与当前普遍在案件执行阶段适用的预执废制度不同,安吉县人民法院并非于执行阶段做出该证明,而是在诉前调解阶段,并以此为依据,建议某银行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对于该银行而言,其自身了解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基本事实,但仍需按照传统的流程,完整经历诉讼与执行全部程序,并由法院出具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方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核销债务,而安吉县人民法院通过预执废证明,使银行在诉前阶段即获得同等效力文书,避免了后续的诉讼和执行程序,既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又节省了司法资源。


 

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完善信用卡监管政策维护金融安全的司法建议书》,该建议书深入分析了信用卡纠纷数量庞大、增长迅速的现状,并提出对信用卡及信用类消费贷案件要实现“简案类案快审快执,降低金融债权回收成本”。在这一政策导向的推动下,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可行路径,预执废证明机制随之在多地法院中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逐渐形成一类具有代表性的效率化解纠纷模式。


 

三、预执废证明的司法适用


 

(一)预执废证明的法律依据

目前而言,预执废证明的相关内容暂无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实践中普遍以财政部于2017年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为依据,其中第九条与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的,当其中一笔债务经过诉讼或仲裁已经取得了无财产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这就意味着,若该债务人先前已经因财产原因出具过相关的裁定了,那么后续再面对同一债务人的相关案件时,可以将先前的裁定作为核销依据,而不需要重新针对该债务人再次对其财产进行核查。


 

(二)预执废证明的实务操作

在具体实务中,预执废证明大多适用于案件的执行阶段,也有部分法院将其适用范围延伸至诉讼或执行立案阶段。具体而言,法院在受理立案之后,首先要查询该债务人过往的执行案件记录,确定债务人先前是否存在执行终本案件,若无终本案件,则与一般案件无异,依照常规的诉讼、执行程序依次推进即可;若发现债务人存在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无法处置而终本的既往案件,则法院可以据此出具预执废证明,金融机构可以凭借此证明对该债务予以核销。


 

需要明确的是,预执废证明的目的在于为金融机构核销不良债权提供便利、提高效率,其产生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因此丧失对债务追偿的权利。金融机构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可以执行的财产之后,仍然可以选择通过依法启动法律程序以实现其债权。


 

(三)预执废证明与终本裁定的区别

从实际效果看,预执废证明与终本裁定具有高度相似性,例如二者均可作为债务核销的凭证,且均不剥夺债权人在发现新财产后的继续追偿权等。然而,二者在制度定位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适用阶段不同。终本全称为“终结本次执行”,只能在执行阶段做出终本裁定,而预执废证明并不局限于执行阶段,部分法院在诉讼阶段也可以选择适用预执废证明。


 

第二,适用目的不同。终本旨在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时了结单个案件的执行流程,从而消化积压案件,实现执行案件的分流处理。相比之下,预执废证明的目的在于推动债权人快速核销不良债务,显著节约其时间成本,并降低司法资源的消耗。


 

第三,适用前提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终本具有明确且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但预执废证明目前而言尚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其适用前提在实践中多以已有的终本裁定为基础,具备较强的实践导向与灵活性。


 

四、预执废证明的现实意义


 

尽管预执废制度目前尚未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各地法院在适用条件、程序要求及法律效力等方面仍存在不同理解与实践,体现出较强的灵活性和地域差异性,但仍不可否定的是,这一地方性探索对目前司法实务而言有着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对于债权人而言,预执废制度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它显著节约了债权人的时间与资金成本。不同于仅限于执行阶段做出的终本裁定,预执废证明在诉讼阶段也可适用,使债权人无需经历等待判决、申请执行乃至最终取得终本裁定的繁琐过程,债权人可直接在诉讼阶段以预执废证明作为申请债务核销的依据。同时,由于程序不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亦无需缴纳执行申请费。尽管单笔执行费用并不高昂,但在不良债务案件数量庞大的背景之下,累计起来的金额也并非小数目。另一方面,在诉讼阶段做出的预执废证明,可以帮助债权人尽早了解到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从而迅速做出反应、调整策略,为后续债务回收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不论是在诉讼阶段还是在执行阶段做出的预执废证明,都是以先前的终本裁定作为依据,避免了同一债务人财产情况的二次审查。在不良债务的案件中,债务人常涉多笔借款,若每案均需重新启动财产调查并出具终本裁定,无疑是在进行没有必要的重复性工作,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预执废制度则有效规避了此类重复劳动,尤其当其在诉讼阶段适用时,更能从源头上减少后续裁判与执行程序的启动,实现资源集约化运用。同时,它体现了司法理念从单纯追求“程序正义”向兼顾“实质效率与效果”的转型。在面对不良债务案件激增的现实背景下,如何高效处理案件是所有法院共同面对的课题,法院不再拘泥于“一案一流程”的传统处理模式,而是积极探索案件的分流与分类处理机制。预执废制度正是这一思路下的实践创新,通过对执行案件进行精准识别与类型化处理,它不仅提升了司法效能,也是人民法院推进社会治理能力与体系现代化的具体体现。


 

五、结语


 

预执废证明作为一项地方司法实践的制度创新,是当前金融不良债务处理困境下应运而生的产物。它借助债务人先前的终本裁定,赋予金融机构快速核销不良债权的依据,有效回应了案件数量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现实矛盾。从实务效果来看,预执废证明不仅显著降低了金融机构的维权成本和时间周期,也极大缓解了法院在重复审查方面的资源消耗。展现出法院在案件激增背景下主动寻求效率突破的实践智慧。然而也需承认,该机制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标准,其普适性和法律效力仍有待立法确认与制度完善。未来,有必要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明确其法律地位、适用条件与程序规范,推动其从地方性探索走向制度化构建,从而在更大范围内实现金融债权保护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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