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未成年人在校受伤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法律研究
Published:
2026-04-13
校园是未成年人学习和成长的重要场所,然而,在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当孩子在学校受伤,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学校、加害学生家长、还是受害人自己?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法律适用规则又有何不同?本文将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出发,结合最新司法实践,系统梳理未成年人在校受伤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为家长、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法律指引。
校园是未成年人学习和成长的重要场所,然而,在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当孩子在学校受伤,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学校、加害学生家长、还是受害人自己?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法律适用规则又有何不同?本文将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出发,结合最新司法实践,系统梳理未成年人在校受伤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为家长、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法律指引。
一、法律规范体系概述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在校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构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核心、多部法律法规相互衔接的规范体系。《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针对不同情形下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构成了完整的规范体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的安全管理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学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则从部门规章层面进一步细化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程序。
202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于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二、学校的责任:以过错为核心,分年龄差异
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然而,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因学生年龄不同而有所区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推定学校存在过错,由学校自行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对幼儿园和小学低年级学生适用更为严格的责任标准,是因为该年龄段学生年龄小、认知能力弱,对危险的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法律因此对教育机构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学生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才承担责任;受害人无法证明学校存在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在受害方而非学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具有责任,而应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产生“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识。
三、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及同在教育机构学习的其他未成年人,仅适用于相关主体受到教育机构以外其他人员侵害的情形。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
补充责任是与全部责任相对应的部分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教育机构此时的过错主要是未尽到管理职责,而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时,应主要根据其在预防、处理、管理校外第三人侵权方面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了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二)2024年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202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四、加害学生的责任: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如果学生受伤是由其他同学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加害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以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来认定被监护人担责。同时,为保证被监护人健康成长,司法解释对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出限定,规定“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五、受害学生的自身责任
未成年人并非完全无责。若受害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足以识别危险,却因自身行为增加风险导致受伤,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受害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及具体行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13岁的小黄在学校宿舍楼前玩耍时,不慎摔入未安装护栏的水沟内受伤。法院认为,小黄已满13周岁,具备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在无防护的水沟附近玩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六、典型案例
案例一:课间嬉闹受伤,学校尽到管理职责不担责
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法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某日放学时,12周岁的六年级学生赵小某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从楼梯台阶上摔倒,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赵小某牙齿受损、嘴唇挫伤擦伤,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医嘱建议为18周岁后牙桩冠修复。赵小某以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未有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存在监管不力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万元。经审理查明,赵小某所在班级课前课后常态化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多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证据,赵小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本身缺陷导致。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方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赵小某受到损害后,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具有责任,而是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产生“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识。本案裁判贯彻了“依法引领校园保护”要求,运用“小案例”阐释“大道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引领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
案例二: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校园暴力行为,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最高法发布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三
【基本案情】
张小某、蒋小某、王小某均系某中学八年级学生。某日课间休息时,蒋小某与王小某发生口角争执,蒋小某将王小某击倒在地后又骑坐在王小某脖颈处,持续用拳击打王小某。张小某路过此处,见一旁的教师休息室内没有班主任老师,便自行上前试图将蒋小某拉离。蒋小某突然回身,挥拳击中张小某左眼。后某中学将张小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张小某左眼外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张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蒋小某及其父母、某中学赔偿损失共计2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侵害事实由蒋小某直接导致。事发时,蒋小某作为一名八年级学生,应当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情绪的能力,但却在课间对同学实施殴打,并对出面劝阻的张小某挥拳相向,行为冲动,未计后果,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因蒋小某系未成年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小某面对校园暴力,能够出手制止,帮助同学,不仅并无过错,还应予以褒扬。蒋小某因琐事在课间休息期间殴打同学,该殴打行为持续期间,有数名学生围观,未有老师发现并予以劝阻。某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没有针对本校学生的具体情况,对课间加以必要的严格管理,也没有密切关注学生动态,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和防止学生间的冲突加剧,以致发生本案的后果,故某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存在不足,亦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蒋小某父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学校作为防控校园暴力的重要一方,需建立严格的监督和反馈机制,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发生在学校走廊的殴打行为,学校的安保措施存有漏洞,应当视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受害方遭受的各项损失,学校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晰学校在校园暴力事件中的责任边界,督促学校建立有效的校园暴力防控机制。同时,对未成年人制止校园暴力的行为予以正面评价,体现守望相助的价值导向。
案例三:学生体育课受伤,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入库案例,编号2025-14-2-371-001)
王某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其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就读于某中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某中学)。2021年11月26日下午,自己在体育课上踢足球受伤。由于任课教师去处理其他同学之间的纠纷,没有在进行足球练习项目的王某身旁提供指导辅助,亦未能对王某提供保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中学承担主要责任。
某中学辩称:王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系在体育课过程中自己踩到足球摔倒所致,学校提供的设施设备均无问题;王某踩到足球摔倒动作发生在一瞬间,教师无法贴身保护。要求学校和教师避免学生受伤,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就读于被告某中学。2021年11月2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王某在练习运球绕杆项目过程中,踩到足球摔倒。任课教师随即拨打120并联系王某家长,王某被送往北京市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京0119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中学学习期间受到损害,某中学是否应对王某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其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王某系在体育课上练习运球绕杆的过程中踩到足球导致身体失衡摔倒受伤,存在损害后果。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某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课程的设置是否合理。足球运球绕杆被纳入中考项目,并非学校自行设置的不符合学生年龄或体质要求的项目,学校在课程中教授该项目系正常的教学活动。运球绕杆系足球运动中的基础动作,技术难度相对较低。学生若选择足球作为考试项目,在初一或者初二时便开始接受相关的学习和训练,该项目对已练习过一段时间的初三学生来说危险性并不显著。二是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存在缺陷。经调查,本案事件发生时学校的运动场地及运动器材等设施均不存在缺陷,事发地操场上也不存在场地不平整、有异物等对学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三是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失职。本案事件发生时,任课教师正在处理其他学生间的纠纷,并非离岗离职。根据当时的教案安排,案涉运动项目系课程尾声的活动项目,热身、准备活动均已完成,任课教师亦进行了课前安全教育,且事件系瞬间发生,故不存在失职。四是学校的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妥当。本案事件发生后,任课教师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通知王某家长、陪同王某前往医院检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王某出院后班主任前往其家中探望,学校安排教师对王某受伤期间的课程进行补习,在此过程中某中学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中学对其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中学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故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四: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66号
本院认为,山东省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于食堂地面油腻滑倒造成的,食堂是学校的公共设施、场地,地面存在油腻,是卫生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存在问题,是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是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对此,被告海阳市新元中学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学校属于人员密集场所,食堂是学生集中的场地,被告海阳市新元中学应当重视对公共卫生、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加强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保护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免受人身损害,被告海阳市新元中学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已尽到安全教育职责,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宜。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滑倒受伤,应该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宜。
七、校责险与学平险的双重保障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保险往往扮演着重要角色。校方责任险和学平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值得家长和学校关注:
校方责任险是学校投保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学校,只有在学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会在保额内直接向学生赔付。学生平安险(学平险)是家长为孩子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学生,无论学校是否有责任,只要学生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就能获得赔付。两类保险并非“二选一”,而是双重保障。家长应重视为孩子配置学平险等基础保障,同时妥善保留病历、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以便依法维权。
八、结语
综上所述,学校是否担责的关键在于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非事故是否发生在校园。学校尽到常态化安全教育、完善安全设施、及时处置事故的,依法不承担责任;反之,若存在设施安全隐患、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及时制止危险行为等管理失职情形的,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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