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不明”就不需要证明了吗——办理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实录
Published:
2026-05-20
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不明”二字常常成为案件办理中的棘手节点——死因不明、伤情不明、作案动机不明等情形,往往被部分法律从业者简单理解为“无需证明”,甚至以“事实无法查清”为由,通过推定得出结论、了结案件。但刑事诉讼的灵魂在于证据裁判,核心在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法定原则,即便案件存在“不明”的状态,这种“不明”本身也绝非免除证明责任的理由,反而需要以扎实的刑事证据予以佐证和界定,绝对不能以推定代替证据,更不能因“不明”而模糊案件事实、背离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不明”二字常常成为案件办理中的棘手节点——死因不明、伤情不明、作案动机不明等情形,往往被部分法律从业者简单理解为“无需证明”,甚至以“事实无法查清”为由,通过推定得出结论、了结案件。但刑事诉讼的灵魂在于证据裁判,核心在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法定原则,即便案件存在“不明”的状态,这种“不明”本身也绝非免除证明责任的理由,反而需要以扎实的刑事证据予以佐证和界定,绝对不能以推定代替证据,更不能因“不明”而模糊案件事实、背离司法公正。
在笔者办理的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当中,上游走私者将境外的牛副产品绕关走私至江苏省内的非正规码头卸载,并将整集装箱的牛副产品分送至全国各地。当事人明知该冷冻牛副产品没有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各地消费者。检察机关指控当事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走私入境或来历不明,属于死因不明的冷冻肉制品而进行销售,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一、死因不明是构成要件的事实,将走私入境拟制成死因不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走私入境或来历不明的牛副产品,就属于死因不明。然而,司法解释将“死因不明”视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法律拟制。但这样突破了构成要件、降低了证明标准的“拟制”,必须极其慎用,且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就是类推解释。
对于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行为,即便其具备严重的法益侵害,也不应对其科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将“走私入境”人为拟制成死因不明,本质上是一种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死因不明不能由会议纪要设立的推定规则予以推定
本案,因为牛副产品已经全部销售,未扣押相关货物,没有检验检疫报告或检测报告等形式的证据直接认定涉案牛副产品已达到了“足以造成……疾病”的程度。并且,对于走私入境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死因不明”或“足以造成……疾病”。甚至,当地的市场监管局针对本案也有回函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来历不明的食品认定上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由此说明,行政法规对“死因不明”的认定方法亦无相关规定。
本案之所以能够实现从“走私入境”到“死因不明”的跃迁,主要是根据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该条规定:贩卖来自境外疫区的肉及肉制品的,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贩卖走私入境或来历不明的肉及肉制品,可认定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肉类制品,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系合法宰杀的除外。
但是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渊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这一点是法律常识。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也明确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刑法、行政法均没有对“来历不明”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省内的会议纪要却将走私入境的肉类直接拟制成死因不明,既存在常识性错误,又违背了《刑法》及《食品安全解释》的规定,不当降低了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门槛,错误行使了入罪权。该纪要既不能作为定罪的裁判依据,就更不能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依据。
三、本案的货物走私入境不等于来历不明,更不等于死因不明,不能在未进行任何侦查的情况下径行推定
司法解释之所以把“死因不明”与检验检疫不合格并列,将其拟制入罪,是因为从概率上讲“死因不明”的动物制品极有可能存在安全问题。但“来历不明”或者“走私入境”的动物制品,是有相当可能质量合格的,走私入境的目的,是逃避缴纳我国关税,而非逃避我国的食品安全检疫制度。对此,本案被告人当庭出示了部分涉案货物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质量完全合格。
况且,本案中,根据上游走私犯罪分子的供述,涉案货物途径香港时均具备合法手续,后续离开香港后才绕道公海自长江走私入境。本案真正的货主身处境外、并未到案,货主作为涉案货物的供应商,若其能到案,必然能够说明本案货物的来源、运输路径以及质量状况。因此,本案货物并非来历不明,而是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均未对走私货物的来源进行调查。不能在本案存在明确线索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侦查便径行推定涉案货物来历不明,这是明显的有罪类推。
四、小结
刑事判决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不明”状态的认定,本质上也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当纳入证据证明的范畴,这既是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恪守,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是司法公正的底线要求。
本案中,案经辩护,多次开庭,最终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将原来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实现了刑期从3年以上到量刑建议7-9个月且可以适用缓刑的巨大转变,并且,免除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处的销售金额2倍以上、总数可达数百万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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