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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2022-05

“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 《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法律规定解读

一、引言     随着城市化推进,高层建筑不断增多,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造成的悲剧屡屡发生。为守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规则,2021年10月,笔者亲身经历了一起高空抛物事件,笔者家人险些受到无法挽回的伤害,在处理该事件的过程中,也让笔者对《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法律规定有了更多的思考。     二、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三、法律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分三款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作出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关主体的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确定实际的侵权人,督促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到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综合治理。《民法典》关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用禁止性条款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态度明确,通过设定禁止事项明确了大众的民事活动行为规范,禁止人们有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行为。同时,该条规定将普通大众心中以往仅认为是不文明的行为公开定性为违法行为,为那些公共安全意识薄弱、法律意识相对欠缺的人设立了行为底限和规范,通过用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权威达到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2.明确了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   高空抛物行为人主观上通常为故意,高空坠物方面通常也存在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所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可归责性。该条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与之前直接规定难以确定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相比,该内容明确了“谁的责任谁来负”,防止只要发生高空抛坠物事件就需要全楼居民“连坐”的情形,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   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且赋予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再是“连坐”责任,而只是一种垫付性质的补偿,这条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注重维护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尽可能的缩小实际侵权责任人的范围,引导和鼓励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如果可能加害人履行了补偿责任,一旦发现实际侵权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赋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该规定尽可能地平衡了补偿义务人的利益。   4、强调了物业及建筑物管理人的防范和管理保障责任。   物业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和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仅是违约责任。而该条中对于物业及建筑物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将被追究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明确物业的管理保障责任一方面能督促物业加强日常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促使物业在发生高空抛物侵权事件后能够积极参与到寻找行为人中,提高找到实际侵权人的可能性。与普通业主相比,物业在预防和发现高空抛物事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小区外墙安装向上的监控、通过设置警示牌、宣传牌、传单等方式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等,在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后,利用监控或者排查帮助增加查明实际侵权人的可能性,这些都可以减少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5、强化了调查实际侵权人的力度,明确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   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受害方因不具有足够的调查能力或者因为调查成本过高,往往难以找到实际的侵权人,所以在以往的案件中,受害人都选择直接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导致让大量的实际侵权人逃避了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只能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补偿。现通过《民法典》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督促公安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在发生高空抛物案件后及时立案侦查,通过运用专业的侦查技术和手段,这些都有利于案件的查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避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适用,也为后续追偿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四、结语     虽然《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对于高空抛物案件“有法可依”,但在实际处理高空抛物案件时,仍然存在取证难、维权难的困境,笔者也亲历了物业推诿不作为、公安机关不重视,最后不了了之的情况,往往只有在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时才能等来一个真相。所以笔者认为想要真正实现“守护头顶上的安全”不仅需要每个公民不断提高自身的公共道德水平和法治观念,也需要物业、公安等部门在发生该类事件后确实引起重视,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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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视点 |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效?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如何?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还需要区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也不能忽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笔者列举以下3个案例,加以对照分析。     案例1: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属无效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丙女系甲男前妻,二人生育一子丁男,丁男由丙女抚养。在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得知前妻丙女生活拮据,丁男马上大学毕业,面临就业结婚。甲男出于对儿子丁男生活的照顾,2020年6月1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丙女转款50万元,用于丙女为儿子丁男购买商品房交纳的首付款,商品房登记在丙女、丁男名下。2021年5月,甲男因病去世,在处理甲男遗物时,乙女发现甲男存折中记录的汇款行为,欲诉至法院起诉丙女和丁男,要求共同返还该50万元。乙女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根据《婚姻法》、《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二、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男生前擅自从其银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给丙女,该款项是用于为丁男购买房屋,显系非因甲男与乙女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乙女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参考判例:(2022)鲁03民终665号     案例2: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属无效   何女士与黄先生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女士婚后在家全身心照顾家庭和女儿。黄先生为了家庭努力创业,经营着一家商贸公司。好事不长,2021年9月,何女士得知了黄先生与其公司的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员工还为黄先生生育一女。黄先生隐瞒何女士,于2021年4月1日向女员工汇款30万元。为此,何女士欲起诉女员工和黄先生,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女员工返还受赠款30万元。何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先生与何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与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女,何先生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黄先生基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男女关系条件下所发生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何女士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有悖社会公德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判例:(2021)鲁0105民初10102号     案例3: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转让给他人房产、车辆和其他贵重物品,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恶意串通等不同情形。   厉女士与宁先生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厉女士经营公司,经过打拼,事业有所成,有了一定家庭积蓄。购置了两套房产、豪华私家车两辆,夫妻二人名下各自登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私家车。后因感情不和,宁先生向厉女士提出离婚,并主张夫妻财产按50%分割。对此,厉女士认为婚后是自己打拼工作,才积攒了夫妻财产,不同意各自一半分割。宁先生遂私自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将自己名下房产转让给自己妹妹,将自己名下私家车通过二手车商出卖给第三人袁先生。事后,厉女士得知宁先生私自处分夫妻财产,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先生妹妹返还房产、袁先生返还车辆。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财产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前提,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是我国之前的《物权法》第106条及其司法解释,还是现在施行的《民法典》第311条,都明确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注意:(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又因动产或不动产而不统一。最高法院的观点是(1)对于动产,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见解不一,但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景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动产交易的场所是在公开交易场所,一般应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认定为非属善意。(2)对于不动产,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到哪一方,将很可能影响到裁判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216条明确承认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三)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从日常生活可知,房产转移登记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瞬间完成。在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节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将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设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更为合理。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的转移登记,显然是交易同时即可完成,因而对于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无需再过强调。   第三、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合理对价转让,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合理价格是指标的物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等情形。应注意把握:(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了“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房屋出售对价是否合理,只要双方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即推定为对价合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程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房屋估价,来加以判断是否不合理。(三)合理对价应当已实际支付。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具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所谓对价是指实际支付的对价。(四)出卖方与买受方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转移。   第四、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和车辆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数据等多种意思表示。对此,房产和车辆受让人只要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即可。对于夫妻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则根据《民法典》第140条之规定,鉴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产和车辆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第五、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为达到隐藏、转移等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和车辆进行转让,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厉女士如主张第三人返还宁先生擅自出售的房屋和车辆,应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同意宁先生出售该房屋和车辆,且自己的行为亦不表明自己同意出售,提交房屋、车辆转让合同来证明对价是否合理,提交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车辆登记转移手续来证明是否发生物权变更,如有必要申请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证明对价不合理,并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从而使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并判决出售房屋和车辆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返还房屋和车辆。   参考判例:(2022)豫08民终866号 (2021)宁0105民初55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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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众成清泰 | HR法律角: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如何支付工资?

受新冠疫情影响,许多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和员工岗位状态受到波动,部分企业可能因此停工停产。同时,为控制疫情传播风险,多数居住小区实行临时管控。封闭管理后,不允许离开居住小区,职工无法到工作场所办公。在此期间,企业应当如何支付工资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2020年人社部的相关规定。    2020年1月24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2020年2月7日,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2022年2月22日,人社部发布《复工复产中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解答》,其中问题13:“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该如何发放?”解答:“在受疫情影响的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依据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就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给予企业如下指导。     一、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例如:企业4月28日开始停止经营,则至5月27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非按照企业工资发放时间计算。在此期间,企业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5月28日之后为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职工提供了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当企业因经营困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企业发放工资应区分职工是否提供了劳动。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五险一金”,各地区规定不同。不包括“五险一金”的省市有北京、上海、安徽等;包括“五险一金”的省市有山东、天津、武汉等;还有包括社保但不包括公积金的,如江苏、湖南等,具体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若职工未提供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关于生活费发放标准,目前,北京、山东、四川、重庆等地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江苏、浙江、河南等地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等等,具体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办公场所或职工居住地疫情原因被封闭,职工无法进入单位工作,工资如何发放?   1、如因办公场所或职工居住地被封闭,职工无法进入单位工作的,若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安排职工远程办公,在此期间,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工资。   2、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调休、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3、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4、对于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职工,但实际工作量较之前有明显减少,企业经与职工协商后可以调岗调薪。   以上多次提到“与职工协商”,即民主程序,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依据上述规定,若企业拟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进行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可以采用线上会议、微信等方式,企业应如实向职工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并将休息休假方案、调岗调薪方案或停工停产决定告知职工,经职工讨论通过后可以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参加,方案需经全体职工代表(而非参会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实施。会后,企业还应当通过电子邮件、OA系统、微信等方式公示或告知职工,方可视为已履行告知程序。同时,企业应当注意留存参会人、会议内容、表决程序以及会后告知职工或向职工公示的证据。

202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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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民商视角 | 夫妻一方因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其配偶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简述   张青山与李靖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2021年4月27日19时许,张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某路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63岁)、陈某某(男,时年42岁)母子二人撞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张青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青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0387.58元。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法院认为张青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判处张青山有期徒刑2年。并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0387.58元;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   为此,张青山的配偶李靖欲保留更多财产,向法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咨询是否能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或有重大理由。   其次,该重大理由不能扩大适用。   该重大理由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可以提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情形均不得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因为本案中李靖系因配偶张青山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李靖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请不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最后,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则不成立。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但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当夫妻一方因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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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视点 | 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实务探析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常有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探析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裁判规则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外部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体现股东身份的文件审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故,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提交股东资格证明文件。   【案例1】再审申请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威公司持有熙城公司股权。熙城公司虽主张有《补充协议》等可以证明荣威公司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但并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过外资审批手续。荣威公司于本案一审质证中对《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分析,熙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荣威公司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熙城公司股东,其有权向熙城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例2】再审申请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万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甘民申82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书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由华美商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焦怀洲签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周万银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肆佰陆拾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并于2015年1月5日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周万银据此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华美商贸公司关于周万银受让股权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及周万银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对抗周万银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   (二)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前,多数法院会以退股股东/转让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则增设了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有限知情权,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也就是说,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并非指任意股东权利,主要是指影响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的财产性权益,若仅仅是非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仍可能无法行使知情权。   【案例1】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沪02民终166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股东是否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中山汽车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股东合作制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中山汽车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同意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可以参考适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薛宏虽已丧失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中山汽车公司在薛宏持股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还薛宏的退股款,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薛宏作为中山汽车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2】再审申请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鲁民申315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融盛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深华公司损害其利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曾协商一致,由深华公司的股东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深华公司的经营,因此,对于融盛公司主张的深华公司的贷款用途及房屋的经营模式,均属于深华公司日常经营的公司自治范畴。且在深华公司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深华公司开发的房屋后续经营及公司资金状况亦作为会议的议题进行了决议。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亦有体现。融盛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受让股权、接受馈赠、继承股权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基于原有股东对继受股东信任不足、继续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前经营层面可能存在瑕疵等原因,拒绝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资料的情况常有发生,由此引发股东知情权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继受股东不能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主流司法观点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   2.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   3.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   【案例1】上诉人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167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文件资料。其次,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在于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并且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因而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家林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并无不当。四十人论坛关于张家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成为股东之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王彦峰与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案号:(2012)钟商初字第5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才获得股东资格,故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查阅起诉之日起2年前的会计账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该诉讼时效问题实质上是查阅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若绝对的以身份论权利,股东不得查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完备。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应当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四)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隐名股东直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权利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多数法院会以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资格而裁定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但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曾行使过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法院亦有可能支持其知情权请求。   【案例1】原告刘克维与被告山西丰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兆卫和霍凯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1)晋0781民初182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克维系山西丰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霍凯洋系山西丰能公司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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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视角 | 夫妻一方因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其配偶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简述   张青山与李靖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2021年4月27日19时许,张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某路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63岁)、陈某某(男,时年42岁)母子二人撞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张青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青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0387.58元。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法院认为张青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判处张青山有期徒刑2年。并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0387.58元;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   为此,张青山的配偶李靖欲保留更多财产,向法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咨询是否能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或有重大理由。   其次,该重大理由不能扩大适用。   该重大理由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可以提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情形均不得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因为本案中李靖系因配偶张青山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李靖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请不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最后,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则不成立。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但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当夫妻一方因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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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实务探析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常有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探析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裁判规则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外部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体现股东身份的文件审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故,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提交股东资格证明文件。   【案例1】再审申请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威公司持有熙城公司股权。熙城公司虽主张有《补充协议》等可以证明荣威公司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但并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过外资审批手续。荣威公司于本案一审质证中对《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分析,熙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荣威公司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熙城公司股东,其有权向熙城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例2】再审申请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万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甘民申82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书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由华美商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焦怀洲签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周万银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肆佰陆拾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并于2015年1月5日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周万银据此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华美商贸公司关于周万银受让股权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及周万银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对抗周万银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   (二)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前,多数法院会以退股股东/转让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则增设了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有限知情权,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也就是说,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并非指任意股东权利,主要是指影响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的财产性权益,若仅仅是非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仍可能无法行使知情权。   【案例1】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沪02民终166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股东是否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中山汽车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股东合作制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中山汽车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同意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可以参考适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薛宏虽已丧失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中山汽车公司在薛宏持股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还薛宏的退股款,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薛宏作为中山汽车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2】再审申请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鲁民申315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融盛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深华公司损害其利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曾协商一致,由深华公司的股东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深华公司的经营,因此,对于融盛公司主张的深华公司的贷款用途及房屋的经营模式,均属于深华公司日常经营的公司自治范畴。且在深华公司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深华公司开发的房屋后续经营及公司资金状况亦作为会议的议题进行了决议。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亦有体现。融盛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受让股权、接受馈赠、继承股权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基于原有股东对继受股东信任不足、继续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前经营层面可能存在瑕疵等原因,拒绝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资料的情况常有发生,由此引发股东知情权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继受股东不能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主流司法观点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   2.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   3.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   【案例1】上诉人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167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文件资料。其次,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在于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并且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因而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家林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并无不当。四十人论坛关于张家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成为股东之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王彦峰与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案号:(2012)钟商初字第5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才获得股东资格,故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查阅起诉之日起2年前的会计账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该诉讼时效问题实质上是查阅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若绝对的以身份论权利,股东不得查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完备。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应当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四)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隐名股东直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权利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多数法院会以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资格而裁定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但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曾行使过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法院亦有可能支持其知情权请求。   【案例1】原告刘克维与被告山西丰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兆卫和霍凯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1)晋0781民初182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克维系山西丰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霍凯洋系山西丰能公司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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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众成清泰 | 地产视角:《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职责工作审视

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是我国乡级行政区街道的管理机构,为区政府派出机关,与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同属乡级行政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党的建设、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等行使综合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的统筹协调,营造辖区良好发展环境。街道办、镇政府一端联系着社会基层,是与百姓最贴近的“神经末梢”;另一端联结着政府,是政府权力的落脚点,贯彻上级政府的政治意图和行政理念,广泛联系辖区内的居民,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街道办、镇政府依法依规全面合规履职是我国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有力助手。即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街道办、镇政府对物业管理区域“人”与“事”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关于街道办、镇政府在物业管理方面的职责,《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对街道办、镇政府的职责作出了归纳性规定,条例的相关内容也呈现出诸多亮点,具体内容解析归纳如下: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   1、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办、镇政府报告交付业主户数、面积及所占比例等情况,对于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在6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街道办、镇政府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镇政府有权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房屋坐落、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2、派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筹备组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组长由街道办、镇政府派员担任,负责主持和召集筹备组工作。筹备组成立后10日内应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3、筹备组的延期同意及重新组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特殊情况的,经街道办、镇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未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任务的,筹备组自行解散。自筹备组解散之日起90日内,街道办、镇政府应当重新组建筹备组。   4、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或联名推荐产生,名单由街道办、镇政府确定,并由筹备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候选人基本情况。   5、接收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信息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信息推送给街道办、镇政府。   6、督促业主委员会筹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镇政府,并启动换届选举筹备工作;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报告、未启动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   7、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两次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或者成员缺额、被罢免等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选举,但经街道办、镇政府组织、指导两次仍不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上述情形发生三个月内,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办、镇政府在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中选定。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在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业主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实名提出。   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1、监督原业主委员会相关事宜的移交工作 监督原业主委员会自任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和使用的印章、资金、办公用房、物品和资料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2、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合法合规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3、监督业主委员会合法合规履行职责,不损害业主权益 业主委员会有越权行使业主大会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未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公共收入的、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未依法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业主公共收入使用管理、物业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等物业管理信息的、伪造业主签名、弄虚作假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提议终止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资格并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   4、监督和指导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不超过两年。任期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推动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期满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或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镇政府重新组建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接受街道办、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三、建立辖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乡镇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1、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2、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3、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4、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5、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四、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1、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公开信息 街道办、镇政府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有向业主公开信息义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公示栏、物业服务用房等显著位置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并同时填报市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2、物业管理区域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前应当征求街道办、镇政府的意见;划定后,应当向街道办、镇政府推送信息。   3、监督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 业主委员会在公示期内将表决结果报街道办、镇政府;逾期未公示或公示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4、应邀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镇政府、镇政府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5、监督指导建设单位的移交工作 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复印件。   6、查阅物业服务人建立和保存的档案和资料   7、协调物业服务人采取应急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镇政府、专业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8、监督协调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镇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或者拒绝撤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9、组织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因物业服务人违反合同擅自终止物业服务造成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将应急服务期间提供的服务事项、服务标准以及应急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期间,街道办、镇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10、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   11、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体系与物资和自建保障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纳入疫情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建立物资和资金保障机制。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街道办、镇政府负责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相应物资和资金支持。 街道办、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否则上级主管机关或检察机关将对责令其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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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民商视角 |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简述   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生育一子,张女士婚后承担起相夫教子的职责。李先生看到可爱的孩子也是信心满满,为了家庭努力创业,成立了一家公司。后来经不住诱惑,与公司的女会计产生感情,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女会计为其生育一子。李先生非常高兴分两次(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6日)支付188万元为女会计购买了一套房产。现张女士欲起诉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先生未经自己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系无效行为,并主张女会计返还受赠款188万元。张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本案中李先生处分的188万元虽是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支付期间却是在与张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88万元应视为张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若张女士请求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188万元,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尽管现实中存在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两种不同的观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部分无效说   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其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全部无效说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行为。   风险提示   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要轻易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要随意接受赠与的财产。因为,这种赠与存在无效的风险,作为受赠人,很可能到头来只是一场空欢喜。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02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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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建材视角 | 新冠疫情之下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及操作建议

买卖合同作为最常见的经济合同之一,在新冠疫情期间受到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特别对于生产加工型企业来说,在原材料采购方面,可能面临无法及时采购到足额的生产必需品、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生产成本显著提高的问题,进而导致利润被压缩甚至出现亏损;在销售方面,因为不同地区的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导致有些产品销售量下降、货物积压、价格下跌,也可能出现交付迟延、不能或者对方企业违约拒收的情况。本文仅就生产加工企业在购买、销售两个环节中涉及的不可抗力的认定进行分析并就法律层面的操作提出建议。   一、新冠疫情下对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   2020年新冠疫情以来,关于新冠疫情及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讨论一直在持续。笔者认为,疫情并不必然等同于不可抗力,疫情之下的合同,究竟是应当正常履行,还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予以免责或解除,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界定。在此,笔者通过正反两个案例予以简要说明:       案例一   一般情况下,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原材料不足通常无法作为卖方主张不可抗力的情况,其原因在于卖方应当有其他渠道保证充分的原材料供应。但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若卖方非基于自身原因导致无渠道获取原材料,那么原材料短缺的原因可能会被视为不可抗力。但是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主张疫情对原材料供应的影响为不可抗力,需要证明其原材料供应地单一且确实受到疫情影响而存在原材料供应的困难。法院会根据卖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沟通往来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值得说明的是,不可抗力作为解除事由时,往往只能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可解除合同。若仅造成合同一时不能履行,一旦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此时除非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迟延履行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否则只能产生延期履行的效果,而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二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不可抗力作为一项免责事由,其法律效果仅是对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的事项和责任免责。若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根据比例原则就两者对损害发生产生作用的比例大小划分损失的承担;若基于债务人的主观原因而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则不支持不可抗力的抗辩。   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因为疫情因素,导致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时,卖方也可以通过主张情势变更要求法院或仲裁庭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二、法律操作建议   (一)条款设计   新冠疫情更加突出了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拟定的重要性,建议企业及时总结并修订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的条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及后果,并根据行业特征、经营模式以及涉及的市场,考虑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并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将风险予以排除。   (二)及时通知   在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时,企业应及时通知对方,通知的内容可以包括不可抗力的主张、受到疫情影响的时间、范围、程度以及做了哪些减损措施等。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并非一劳永逸,企业应在相应的时间节点持续通知对方有关情况,以便对方获得必要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否则就扩大部分损失,可能仍需承担责任。   (三)固定证据   受到疫情影响的企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即便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及时提供证明,也应在不可抗力影响减轻或者消失后的合理时间内尽快固定证据,提供证明。证明形式范围相对宽泛,且提供证明义务在法律上也并非绝对,诸如封城措施以及各地启动一级响应等重要事件,可以通过有关途径查询。   建议企业注意留存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政府的通知、公告等)、通知的发送记录、对方表示对不可抗力的认可以及为减少不可抗力影响所作的措施、企业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成本剧增等证据材料,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及时取得律师、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士的帮助。   (四)积极减损   企业应在疫情导致无法履行或知悉合同受疫情影响履行困难后,及时采取减损措施,比如及时通知对方及关联方暂停对人、财、物的投入,协商变更交付方式,延长交付期限,及时处理易损易耗标的物等,防止合同相对方及其他关联方的损失扩大,避免加重自身责任。   (五)分类评估   1. 全面梳理正在履行中的各类合同文件,全面评估疫情带来影响,尤其是对自身履约能力以及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的影响。结合自身商业需求和实际情况评估确定是继续履行、还是变更或解除合同,避免一刀切。   2.对于近期拟签署的合同,要充分考虑疫情、疫情管控对合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履行时间、地方政府的政策要求、疫情发展趋势、商品的性质、交易的目的,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3.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反复发生,建议在新冠疫情之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并对其影响和后果进行评估,如确实无法评估的,应当设置合理的免责条款以及相对灵活的协议变更、解除条款。     附: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指导意见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一) 合同案件的审理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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