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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公益的力量 | 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基层主题活动

党的二十大是我党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为全力护航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充分发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众成清泰公益法律服务团周家魁、赵开勇、赵冰、吴小竹等成员于9月底赴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开展了郑路镇“一村一法律顾问”参与信访工作座谈会。商河县司法局党组成员宋佳兰、郑路镇党委副书记庞佃鹏、郑路镇司法所所长王茂华参加了此次座谈会。     座谈会中,庞佃鹏书记首先对众成清泰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的到来表示感谢,并对服务团多年来对郑路镇基层信访工作的法律支持表示认可。随后,与会人员就信访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进行了具体的沟通和交流,大家一致认为,律师作为第三方参与到信访工作中来,可以站在客观的角度为信访人员分析遇到的法律问题,引导信访人员通过法律途径合法、理性解决相关诉求。      在党的二十大来临之际,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利用扎实的专业法律知识,密切与信访工作人员对接,保障信访工作正确、高效运行,在全社会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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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关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的法律分析

一、前言   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为降低投资风险,往往会要求作为融资方的标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在触发约定条件时,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   比较常见的回购主体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在相关主体不违反其他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采用该种方式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并最终促成投融资双方的合作。本文对该种方式不作过多论述。   但实践操作中,也会碰到相关方提出由标的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要求,本文重点对标的公司此类回购行为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权利通常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为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同时公司法其他章节也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   2、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上述条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回购股东持有股份的特定情形。   仅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中并无标的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股权貌似不存在障碍,但实践中却容易出现投资风险、发生争议及纠纷,详见下文分析。   (二)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的过程中,必然使用标的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回购价款,其实质结果为:投资方收回股权投资款。如在回购过程中不采取任何程序,可能涉嫌股东抽逃出资,同时标的公司因回购导致的资产减少、偿债能力变弱,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因此,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即,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   (三)标的公司减资需符合的条件及履行的程序   如前所述,完成减资程序为回购的前提条件,能否完成减资程序对回购能否执行有重大影响,对于减资需符合条件及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公司内部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公司外部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标的公司回购可能面临的风险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减资前应该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减资及回购程序无法进行。   2、标的公司触发回购条件时,不少情况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一般,甚至面临较多的债务。由于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减资股东因此收益而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债权人保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减资去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提供符合债权人要求的担保难度很大,从而达不到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定要求。   同时,鉴于公司的减资应当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经电话咨询多地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均表示如果相关文件中表明债权人对本次减资的相关债务清偿安排或债务担保情况存在异议的,工商登记机关将不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尤其是公司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很难办理减资手续。   3、国资监管 如果标的企业为国有控制企业,在减资时还应考虑减资程序及减资价格是否符合国资监管规定,如减资价格与届时的股权评估价格差距过大也有可能导致违反相关国资监管规定。   4、减资及回购程序存在瑕疵的后果 即便公司在不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形下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了减资手续并支付的回购价款,公司或股东仍然面临法律风险。经检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XC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思路,如标的公司债权人不同意,投资方即便通过减资收回了投资款,仍存在被追回的可能性。   5、标的公司回购违约后,投资方维权难度较大 (1)根据上述九民纪要的明确规定,未减资要求回购的,法院应当驳回。在公司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无法履行减资手续的前提下,投资方很难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标的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即便投资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减资,对于该类诉求法院是否应介入受理目前存在争议,另外如存在减资事项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败诉的风险也较大。   三、结论   综上,对于股权投资中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持有股权相关事宜: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中并无公司直接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份。虽然回购协议效力不受直接影响,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直接收购股权的实践中均较难执行、容易发生争议、且出现纠纷后投资方的维权难度较大。   (二)在确有对赌回购需要的投资交易架构中,建议考虑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关联方承担股权对赌及回购义务,如需标的公司提供增信,可考虑由标的公司对上述对赌回购价款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相关投资主体还应注意符合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如国资委、证监会、中基协)的相关规定,其适用主体应同时符合相关要求。           众成清泰济南所基金业务中心简介   为做优、做精、做专基金业务,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众成清泰济南所整合全所资源,组建基金业务中心,汇集了所内相关专业的优秀律师,现由30余名精通并熟知基金法律业务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法学专业院校,80%以上的律师拥有法学硕士或以上学历、双学历的文凭,更汇集着刑事、公司、证券、房地产等领域多元复合型律师。目前为包括山东省引导基金、山东省财金集团、山东省发展投资集团、鲁商集团、山东高速集团、山东海洋集团、济南市引导基金、威海市引导基金、济南先投公司等30余家省、市国有企业基金公司及优质民营基金公司提供基金法律服务。并一直致力于基金业务的专业化发展,为客户提供全流程的基金法律服务,提供精准化的方案设计,最大限度地为客户降低法律风险。

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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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视点 |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及风险防控研究

内容摘要:我国在2005年首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律概念,又称“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通过该规定正式确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的性质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模糊。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认定这一与日俱增的需求不平衡、不匹配,导致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厘清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次研究的重要目的。   本文作者在2022年参与重大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项目过程中,通过梳理企业的“一企一策”方案与现场尽职调查,综合考察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情况,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发现母公司与其下多数子公司均存在人格混同的风险,并且企业已经因法人人格混同而涉诉,经法院审查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构成财产混同,需要提供完整的公司账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银行对账单,还要有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而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控股公司财产,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主要以实务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管理控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为切入点,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进而梳理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对此类风险相关防控问题进一步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认定标准   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概念,2013年经修订公布的《公司法》在第20条中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20条规定未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标准,仅在《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性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在赋予法官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导致处理类似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针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问题做出探讨和指导性意见,但是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及适用主体、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有明确的指引规定,《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需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因此,厘清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及认定标准,至今仍是学界中令人热议的话题,也是本文研究的重要意义。   (二)相关概念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由于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此时不宜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制度。就目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方即债权人主张权利保护时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而现实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公司存在关联行为及关联交易,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却难以追究股东的责任,对关联公司法人进行人格否认,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可以有效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方即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2、关联公司   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一关联方披露(2006)》,目前我国立法主要通过实际控制关系这一标准来判定关联公司。朱慈蕴先生在《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一文中指出,关联公司的混同是指:“相关公司外在表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是实际上在生产经营中不分彼此,这种现象最常发生在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公司集合中。”[1]   3、母公司与子公司   本文主要研究关联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如何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者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子公司是指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由于股份被母公司控制,因此,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往往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本文主要通过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做出梳理。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1、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判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4 批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可知,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三个标准,其中人员混同指公司在人员配置上存在混同情况,业务混同指的是公司从事的是相似或相同的业务,主要判断标准为业务经营范围重合、内部管理受控与意思表示混淆三个方面。至于财务混同则体现在使用共同账户,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等方面。该案二审的裁判理由中对于业务混同有着这样的表述“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2、过度控制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本身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因此实务中,母公司常常将子公司纳入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体系内一并管理,容易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财产权,产生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的情形,但过度控制并不必然产生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过度控制通常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如果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者无法区分,则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但如果这种控制权的滥用,并未造成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人格难以区分或无法区分,则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依法主张行为无效来维权,并比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债务人公司的母公司或相关关联公司,在获得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3]   根据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的判决内容,案情简介如下: 江苏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查明,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通过上述指导性案例可以得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公司设立的场所,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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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禾星辰 | 青训营学员训练感悟篇(三)

✦ 光禾星辰  律叶成荫 ✦     第一届“光禾星辰”青训营圆满结束,为期两天的课程安排紧凑、专业,多位律师前辈们通过深入浅出的语言、丰富的实务案例,将自己执业以来的感悟及经验无私分享给我们,朴实、真诚的语言包含了对我们青年律师的激励和期许,令我们受益良多,也让我们青年律师产生了许多思考,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宫立新主任的授课让我们对律师职业生涯有了新的认识及判断,使我们受益匪浅。青年律师应当具备政治、战略、客户、创新、专业、系统、底线、共享、专业思维,顺应国家发展战略,把握新兴业务领域发展的大趋势,顺势而为,才能获得成功。   胡友斌主任的授课让我们对尽职调查法律事务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尽职调查要在尽职审慎的基础上,遵循客观性、独立性、全面性合理性等原则,按照一系列的工作方法,为客户提供尽可能准确、全面的决策依据。   高昌主任的授课为我们解答了大量不良资产尽职调查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例如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保证额度的认定、抵押物上存在的潜在风险、法院文书的有效送达等,拨云见日,令人豁然开朗。   乔爱军主任的股权投资尽职调查实务全面、详尽地为我们提示了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潜在的各种风险,鞭辟入里、细致入微,为我们出具优秀的尽职调查报告提供了精确的指引。   赵开勇主任为我们详细讲述了城建房地产尽职调查实务的全过程,城建房地产领域法律法规繁多,法律关系复杂,赵主任为我们抽丝剥茧,照亮探索的道路。   耿国玉主任为我们讲述了众成清泰律所文化及党建,众成清泰的文化可以归纳为德、聚、广、和、勤。多年以来,众成清泰律所一直坚持党建促所建,从党建的视角谋划律所发展,从律所发展视角谋划如何发挥党建作用,把促进律所发展和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作为党建工作的出发点和目的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使得律所一直处于行业前列。       感谢各位主任和同事陪伴我们度过美好的周末时光,感谢前辈律师们的倾囊相授,也感谢班委们的无私付出。此次有幸参加青训营,聆听各位前辈律师们分享执业经历及经验,并结识诸多律师同仁,对我今后的执业生涯大有裨益。愿不负韶华,勇敢追梦,愿光禾星辰,律叶成荫,星辰大海,未来可期。       ✦ 沐光而生  星辰可及 ✦     三天两夜的青训结束,伙伴们围坐话别,黄河边畔,龙泉遇雨。   由衷感谢“光禾星辰”青训营组委会,精心筹划,为各地青年律师搭建交互平台,为众人抱薪的无私奉献,在每个青年律师心底种下传承的种子。   由衷感谢各位主任和课任老师的无私分享,数十年的业务经验和行业洞见浓缩于一课,党建引领、迭代思维,吾辈青年律师虽初临山脚,但站在前辈们身后,顺着你们足迹和指引,一瞥到山行苦乐、山顶风光,必奋力登攀,毅勇向前。本次训练营主题为“尽职调查”,系非诉常规业务,基础但不绝简单,须以法律知识为基础、商业思维为导向、行业认知为框架、风险意识为保障,每一环节均须如履薄冰、勤勉审慎,青年律师对尽职调查业务的理解更加深入精研。       由衷感谢“成群结队”(5组)全体小伙伴们,互补默契、相互扶持,你们身上的独特熠熠生辉,使我们在分别后的各自日夜星程里,生发信心,更觉动力满满。     三天两夜,从乍见的相欢开始,每一场活动的再见都仍觉怦然;此时的再见,却是真正的告别;但告别却是为了更好地再见,四海六合的小伙伴们,期待在下一站,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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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程守法律师受邀参加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培训并作专题报告

2022年9月28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守法受邀参加济南广播电视台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题培训”,并作《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管理者法治理念》的专题报告。   程守法律师通过报告阐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继往开来的历史逻辑,党中央重视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过程,分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八大鲜明特色、十一项核心要义。报告中明确必须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报告还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具体法律规定和广播电视台的特性进行了具体深入的阐释。       与会人员纷纷表示,通过学习增强了对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定力的认识,树立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和奉法强国的坚定信念。并表达了要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内涵和核心要义,在工作中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实施,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   本次活动是众成清泰律师积极传播习近平法治思想活动之一,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党建工作融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各项活动中,以党建促所建,以党建促发展,以党建促业务,以党建促品牌,实现党建工作的全面统领,秉承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的信念,传播习近平法治思想,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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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的力量 | 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校园主题活动

党的二十大是我党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为全力护航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发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国庆节前夕,众成清泰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周家魁、赵开勇、赵冰、张雅斐、吴小竹等党员律师一行五人赶赴商河县郑路中学,举办了“众成清泰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校园”法治讲座。商河县司法局党组成员宋佳兰、郑路镇司法所所长王茂华、郑路中学校长杨春孝、副校长张华良以及学校师生参与了讲座。   为确保本次讲座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众成清泰济南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周家魁律师以当前校园中存在较多的“校园霸凌”为主题,精心准备了演讲内容。主要包括校园霸凌的危害与后果,遇到校园霸凌的解决方式以及防范校园霸凌的具体方法。     讲座过程中,周家魁律师寓教于乐,采取了现场随机问答的方式,提高了学生的互动热情。本次讲座赢得了现场师生的高度认可,台下掌声不断,同时也提升了广大师生的法治意识。在新学期开学之际,此次讲座对于防范校园霸凌,构建和谐校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服务校园,提升校园师生的法治意识,助力构建和谐校园,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将继续钻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利用自身专业优势,结合校园内存在的客观问题,并采用广大师生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助力和谐校园建设。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致力于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同时也不忘初心,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众成清泰律师始终保持与党同心同向的政治本色,始终站稳人民律师为人民的根本立场,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定位,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用法律护航群众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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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

公益的力量 | 众成清泰济南所开展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村居主题活动

党的二十大是我党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时刻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为充分发挥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作为村居法律顾问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护航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众成清泰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周家魁、赵开勇、赵冰、张雅斐、吴小竹等一行五人于9月28日赴商河县郑路镇,开展了“众成清泰喜迎二十大之法治进村居”座谈会。商河县司法局党组成员宋佳兰、郑路镇司法所所长王茂华以及解家管区各村代表参与座谈。       为确保本次座谈会能实现较好的效果,服务团成员事先精心准备了“众成清泰喜迎二十大法治宣传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资料,现场赠送给与会人员。座谈会上,服务团成员向各村代表宣讲了《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与村民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讲解了各级党委政府在乡村振兴、党组织领办合作社发展等方面的方针政策,以此来增强村民“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意识,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随后各村代表就近期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咨询,服务团成员都一一进行了认真解答。服务团成员热情的态度和专业的解答,受到了村民的高度认可。 为更好地服务村居,助力乡村振兴,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将继续钻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利用自身专业优势,结合服务村居当地的客观实际,为当地政府、企业、村委会及村民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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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一)——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我国当前专利的确权审查模式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以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与专利确权诉讼程序的形式呈现。在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审查部(以下简称复审无效部)提出请求再次审查这一专利,复审无效部对这一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或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结论。若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复审无效部的无效宣告程序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程序特点一般被称为单轨审查模式。   一  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审查程序   我国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单轨制有两大特点,一是复审无效部是专利确权审查的唯一机关;二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程序。   1、 复审无效部是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机关   复审无效部的设立,旨在利用专利局内的专家资源,通过行政程序快捷地消除争议,减少诉讼。从我国的整个专利授权确权体系来看,复审无效部主要是作为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授权行为的纠错机关存在的。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无效部的职责主要是在专利授权前对驳回专利授权的决定进行复审,以及在专利授权后,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复审无效部实际上有两次对专利局的专利授权行为的审查的机会,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不授权,另一次是针对可能错误的专利授权。但复审无效部并非专利局的行政复议机关,专利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也并非行政复议程序。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与专利申请授权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而且对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对专利复审请求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不服的,并不属于可复议的事项。   在我国,专利申请的审查工作很大一部分是由专利审查协作中心进行的。200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北京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2011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并在2016年在福建成立了分中心。此外,2011年开始,江苏、广东、河南、湖北、天津、四川等地也成立了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审协中心承担了大部分专利申请审查工作,如各种专利的初步审查、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实用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同时,也参与专利复审案件的审查。审协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承担专利相关的审查工作。由于属于委托行政行为,因此审协中心的行为效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委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将自己的某一部分职权或某项职权的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行政,基于该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学者指出,委托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表述上并不严格,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委托实施。也就是说,专利审协中心并没有实质上的专利审查权,而是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开展为专利授权而进行的审查事务工作。   2、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确权的唯一法定程序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于已授权专利的唯一一种法定审查程序。我国不允许法院在涉专利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复审无效部也仅有此一种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审查的程序。程序的唯一性导致这一程序必须囊括所有与专利有效性审查相关的事项。   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任何技术领域的专利、基于所有理由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这里的“所有理由”并非是指任何不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理由均可用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是说,对于法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需要通过此唯一的方式、以唯一的程序进行审查。但从统计数据上看,这些理由在所有无效宣告和诉讼中的分布并不相同,采用复杂完整的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也值得怀疑。与之形成比较,美国专利法在行政机关审查的部分设置了不同的审查程序以对已授权专利进行再次审查,各自适用不同的无效宣告理由。比如对于双方复审程序(IPR 程序),美国专利法将提起理由限制在基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缺陷。同时,我国的无效宣告程序囊括了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专利的确权审查,并采取统一的程序进行。   二  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   由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我国专利法律体系中唯一的法定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因而采用了相对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具体而言,表现在可以提起请求的主体范围较宽、提起时间没有明文限制、程序的启动仅经形式审查且没有其它限制条件等。   1、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范围   从可以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来看,《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均未进行明文的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复审无效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审查指南》列举了一些无效宣告不予受理的情况,针对的分别是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专利权相对无效、专利权人自己提出专利权全部无效、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指南》在2010年修订时,增加了相对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限制,即以专利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请求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有权依法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肯定了这一限制的有效性,在“斯特普尔斯外观设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和法律秩序效果方面进行了分析。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专利权相对无效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在先权利,与公共利益无涉,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违背在先权利人的意志。除论证这一规定本身的正确性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还说明,在鼓励公众对错误授权的专利提出挑战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更多的因素以设定包括无效请求人资格在内的无效宣告程序启动条件。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时间要求,从时间上看,专利法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规定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即无效宣告程序最早启动于专利公告授权之日起,除此之外并无太多限制。   虽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直接作用是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无效,但这一程序也可针对已失效的专利提出,如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专利权人主动放弃等。《审查指南》也明确了这一点。之所以应当允许在专利过期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是因为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基于专利权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其效力可能会延续到专利过期之后。时间上无限制还体现在并未基于不同的时间对审查程序进行划分,任何时间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均采用几乎相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实际上,在2000年《专利法》修订之前,专利确权的行政审查程序被划分为专利撤销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两种,程序的划分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为界。二者在审查主体、无效/撤销理由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同样形成对比的是,美国专利法以专利授权后九个月为界,将专利复审查程序划分为了专利授权后复审(PGR)和双方复审(IPR)程序,同时规定如果有基于涉争专利的侵权诉讼正在进行,则被诉侵权的一方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一年后,不得再提起双方复审程序。   2、 无效宣告程序受理与启动的形式审查   由于采用了较为宽松的启动条件,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在启动审查程序之前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指南》中规定形式审查的内容是无效宣告请求客体是否为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在这一阶段,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对于请求理由和证据的审查仅限于请求人是否给出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说明哪些证据用于支持哪些理由。只要无效理由和证据存在、未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阻碍且属于《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范围,请求即被受理。至于理由本身的审查以及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全部交由正式审查程序进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美国专利法中,专利授权后复审程序在受理后,需由专利局长对请求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只有在可以合理预见到请求人的请求将使得至少一项权利要求被成功宣告无效时,才会正式启动审查程序。   三 可以用于请求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   虽然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和过程是对涉争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重新评价,但并非所有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造成授权失败的原因均可以成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无效宣告理由被限制在《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范围内。这些理由包括: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创造或非可专利客体、向国外申请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瑕疵、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撰写瑕疵及图片瑕疵、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发明创造合法性瑕疵、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分案申请超范围。   在上述理由中,绝大多数理由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关,通过对这些理由的重新审查,可以重新确定涉争发明创造应当保护的范围,并进行重新划定。然而,其中也有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内容,比如向国外审查专利时未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也将使得已授权的专利权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权和专利权属错误并不属于我国的专利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不涉及专利权属纠纷,复审无效部对这一事项也没有管辖权。这一规定是合乎逻辑的,专利权属的错误应当通过将专利权转移至正确的权利人,而非宣告专利无效。此时的授权错误并非专利技术不满足授权条件,因而专利仍应是有效的。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日本的规定。日本专利法将专利“冒认”或专利共同申请要件也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其理由是“由于专利法是基于发明、通过申请的方式才对发明赋予专利权的,所以当出现专利权被冒认,即并非发明者提出注册申请时,没有理由保留该专利。”同样,单一性缺陷问题也不是无效理由,因为缺乏单一性的专利,在申请阶段一般是通过申请分案解决的。但在专利授权后,专利权的数量对发明的实际保护范围并无过多影响,而只涉及专利年费收取的问题。

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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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

一、混合担保中内部追偿权的争议   1.肯定说的争辩   (1)民法典第700条中保证人的追偿权:物保与人保平等说的自然推导   肯定说学者认为:1.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使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既有一个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个新生的权利),又有一个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这是指“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那么这个代位权,可以看作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让与。因此在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了一种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8条适用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547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的规定。可以将担保物权视为从权利,保证人基于此享有担保物权,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公平原则说   公平原则说认为,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有权利选择物保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是究竟选择谁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决定。倘若不允许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那么担保人之中有人会承担全部责任,而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3)连带债务说   有部分学者借鉴德国法,试图把追偿权通过连带债务证立。即混合担保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关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相吻合,通过《德国民法典》中关于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的认定认为担保人内部之间有相互追偿权。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既然各个担保人为了同一份债务做担保,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目的,从而推定他们之间是连带关系,再结合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肯定追偿权的存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根据原来担保解释的规定,以连带债务理理论作出裁判。   (4)代位求偿权说   代位求偿权说的学者认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看作是在给债务人还债。由于该债务因第三人代为清偿而消灭,原来的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了法定转移,此时新的债权人变成了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此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即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仅限于在自己清偿的范围内)。   2.否定说的反驳   (1)“物保与人保平等说”并不能证明互有内部追偿权   首先“物保与人保平等说”的观点,是考虑债权人的选择权而言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选择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物保人承担责任。但是物保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通过物保与人保平等得出担保人之间存在内部追偿权是逻辑不清的体现。而且,平等原则始终贯穿私法领域,倘若通过两者平等的关系就能得到担保人之间存在内部追偿权的结论,违背了私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不符合平等原则的内涵和初衷。   (2)基于公平原则说的具体表现   对公平原则的理解应该是综合的,而不应当拘泥于一点一面,否则很容易造成片面化理解或曲解。基于公平原则,否定说认为:一方面,无论是物保人还是保证人,在为他人设定担保时,都应该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与风险,当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后,只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追偿,而没有其他补救措施。如果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则只能自担风险,另一方面,如果担保人想要减小或者避免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风险,那么就应当在设定担保前通过书面合同或其他方式进行特别约定。   (3)适用连带债务理论的不足   连带债务属于明显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应当是当事人共同约定或者是法律早有规定。而在混合担保中,并没有法律规定共同担保人可适用连带债务理论的规定。其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并未约定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又从何谈起。值得注意的是,就在肯定说的内部也存在否定连带债务理论的观点并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在外部关系上是各自单独责任,前者为物之有限责任,后者为人之无限责任,二者之间分属不同领域,应无真正连带关系之适用。因此,从连带债务自身的构造来看,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也并不符合该构造。   (4)代位权求偿权理论的反思   不管是从指向的债务来看还是从担保人的清偿意思看,都不能得出清偿债务的担保人是在代其他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理由是:担保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替债务人承担责任,那么也就是说,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并未涉及债务人的其他担保人。也就是说,这只是涉及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存在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二、从法律基本价值论证否定说   (一) 从公平原则来看   肯定说和否定说虽然都从公平原则出发,但是着手点完全不同,否定说学者的出发点是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既然当事人事前没有预设允许追偿意思表示,那么认为混合担保人内部之间没有追偿权才是公平的。   而肯定说从规则间的协调性等角度论证,认为债权人可任意选择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与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的规则二者不协调。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和担保人内部间的的关系两者产生原因不同、价值追求不同、存在机理不同、背后法益不同。因此便不存在所谓的不协调。对公平原则的判断,不能仅仅通过单个法律关系即得到结论。不能存在局限性,要从整体出发从大局出发,从超越单个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公平原则。   (二) 从效率原则来看   当担保人之间存在法定追偿权时,法律关系复杂,交易成本极高。当事人数量较多且互不相识,获取当事人基本信息的难度极大。如此冗杂繁琐的情况使得担保人无法正确评估交易风险,也使得担保人以及担保财产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如此一来,可能导致人们因不甘于承担巨大风险而不再提供担保,不利于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因此,认为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是更有利的制度。   (三)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   肯定说和否定说在意思之中的逻辑都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担保风险有预期且愿意自担风险。此时的法律对当事人担保效果的预期应给予足够尊重。否定说综合自己的责任、预期、意思自治认为担保人预期的风险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则担保人只能自担风险。担保人在理性分析之后,预料到这种风险仍然愿意承担风险,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此时没有约定共同担保或者相互追偿。那么该风险便应由担保人自己承担。清华大学的崔建远教授指出:担保人在担保做出前并没有意思表示约定分担和追偿,彼此间没有意思联络。那么当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只能“自尝苦果”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反之则违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肯定说观点与之相反:如果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时明确知道其他担保人的存在,那么他设立担保时的想法便可能是由于其他担保人的存在,那么我便不可能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肯定担保人内部之间的追偿并不是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反而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贯彻。   笔者认为:肯定论学者只关注了意思自治中的“意思”而无视了“自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出于某种考虑做出某种选择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需要当事人自己思考和判断。而法律由于其普遍适用性导致它无法在每一个个案中为每一个当事人作出恰当的选择。在约定担保时,如果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那么就说明担保人之间没有人同意内部追偿。如果在约定担保中当事人有意享有有内部追偿权,则其可以自行约定法律关系以及风险。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决定其应当对现实生活中的当事人予以充分尊重。不能创设性的在当事人之间设立追偿关系,否则便是对私法自治的践踏。    三、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解读   (一)对意思自治的尊重   《民法典》担保解释颁布后,成为当前解决混合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的唯一依据。该条文基本肯定了混合担保内部无追偿权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没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只约定了相互追偿但并没有约定追偿方式,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具体方式作补充。总的来说: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相互追偿,法院应该给予尊重。至于当事人并未约定的追偿方式,采纳了比例主义方案。   (二)对肯定说的的妥协   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可以追偿的其他情形,如果“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在此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是法律对追偿权肯定说的妥协。如果各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约定由他们提供担保,那么各个担保人之间便不再是背靠背的关系,即彼此之间相互知晓,此时认定存在内部追偿权,但这个思路值得推敲。   从商事角度来看,“同签合同可追偿”有一定的道理:无论是规避风险,还是注意义务,与民事主体相比,商事主体的能力都高于民事主体,而且商事活动更加注重效率,肯定商事主体之间共签担保合同时有内部追偿权合理,但如果将其类推到民事主体时未免使民事主体负担过重。即使武断的认为该款采用商法思维,但由于《民法典》采用民法思维,两者之间的逻辑不通。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果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表明采用民法或商法思维,那么只有采用民法思维才不会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总的来看,《民法典》基本确立了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的规定,但由于第2款的的妥协使得否定说没有得到完全贯彻。   综上,应当持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否定说。理由是:尊重意思自治原则,除非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否则对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干涉。而且否定说能更好的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给当事人灵活空间自有安排、实现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混合共同担保制度是担保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正确理解和适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将使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中,认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彰显意思自治精神。

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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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适用“等同原则”背景下专利权过度扩张之问题思考

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对目标专利的侵权,通常会使用“全面覆盖原则”、“字面侵权原则”、“等同原则”的规则来进行认定。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适用侵权判断规则的时候,法院首先会对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字面解读,然后再逐一比对被控侵权物与目标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最后才是对二者的“方式/原理 功能 结果”的三一致以及是否存在“付出创造性劳动”来进行判断。   然而适用上述规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存在其固有缺陷,在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时,有时候过于小心翼翼地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往往不能给予专利权人公平有效的法律保护,即相对于专利权人或发明人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贡献,给予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太小;有时候又因为技术的进步导致某一技术特征的含义改变、目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滥用等原因,容易忽略对方式/原理存在创造性的差异这一情形的审查,从而为专利权人提供了过分的法律保护,即相对于专利权人或发明人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贡献,给予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太大。也就是说,法院如果严格按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来适用上述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总是会出现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度不相匹配等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为修正上述专利侵权判断规则带来的偏差,平衡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可以引入限制等同原则过度适用的机制,在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过程中,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虽然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但是与目标专利相比,二者的工作方式或实现原理实质不同。那么即便二者最终的功能与效果构成实质相同,此时也应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即逆等同原则。   逆等同原则的确立,恰恰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方面强调了对在先技术专利权的保护,维护了在先技术研发人员的合法利益,鼓励社会大众创新;另一方面,通过限制在先专利的过度保护范围,给予在后技术研发人员一定的专利保护,有利于再开发、再创造,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科技尤其是高新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逆等同原则也是对该原则的规定较完善的国家,虽然说该原则在美国确立之初其适用遭遇到不少困境,但是随着规则的不断完善,技术的不断进步,该原则的适用大有可为。日本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面对方法或功能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法院也会适用类似逆等同原则的方式来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逆等同原则也是当地法院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有效原则。通过观察逆等同原则在上述国家的适用,其前提均为被控侵权物已经落在了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字面范围内,已经构成字面侵权,据此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要件均是被控侵权物与目标专利的完成方式/原理存在实质性差异。   即便我国现有专利法律法规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较为严格,限制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不当扩张,但是实践中专利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相脱节的情形仍时有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反向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所起的作用远不只限制权利要求的不当范围这一点。无论是从客观条件还是从制度需求来看,需要借助该原则对现有专利侵权判定体系进行修正与完善,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符合专利法律制度最终的价值追求。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众多高水平的专家团队,为广泛客户群体的智慧创意和技术创新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保护方案和业绩。此前众成清泰已有多名律师入选省保护中心人才专家库,下一步众成清泰律师将加强面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高校的知识产权宣传,全面推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升,通过自己的专业、专注服务,助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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