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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传承广仁精神,奉献雪域高原——众成清泰所律师赴西藏仁布县考察推进设所事宜
2022年6月20日,济南市司法局律工处副处长郭勇军,济南市律师协会会长、众成清泰济南所主任耿国玉,拟任西藏分所主任张伟等众成清泰西藏分所设立考察团一行6人,赴西藏仁布县考察、推进律师事务所设立事宜。 仁布县位于西藏自治区南部、日喀则市东部,平均海拔为3950米,基础设施较为落后,气候环境相对恶劣。考察团克服强烈高原反应、路途险阻和语言沟通障碍等困难,历时三天终于顺利抵达日喀则市仁布县。 6月23日上午,西藏分所设立考察团一行6人到访日喀则市仁布县司法局,与日喀则市司法局李松局长、律工科程欢,仁布县达瓦次仁副县长、司法局旦增客珠副局长等领导围绕分所设立、日常办公和后勤保障等事宜进行了充分交流。参会领导充分肯定山东历年援藏律师对西藏法治建设作出的突出贡献,并表示大力支持律所在仁布设立分所的工作。耿国玉主任表示将举众成清泰全所之力支持仁布分所的设立和发展,努力为当地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将牢记并贯彻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从法律角度坚持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坚持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坚持服务社会和谐稳定,紧紧围绕欠发达地区和困难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采取有力措施,努力为雪域高原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目前,设立分所的各项行政审批和准备工作正在积极推进,计划将于7月下旬正式运营。
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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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8日,中国五矿集团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企管部冯玉健部长、杨建东科长、刘奇科长、合规专员马晓东以及纪检部李新宇科长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调研工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主任耿国玉、合伙人张雅斐、方权等律师接待了来访领导。 耿国玉主任陪同中国五矿集团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一行参观了众成清泰(济南)所的办公区域,详细介绍了众成清泰发展历程、业绩荣誉、市场拓展、党建工作等基本情况,并分享了众成清泰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创新法治服务体系,助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工作成果。 随后,双方进行了更加深入的交流。耿国玉主任对中国五矿集团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各位领导的到访表示热烈欢迎,并向莅临领导详细介绍了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的历史沿革、各分所情况、律所业务介绍、律所业务创收情况、律所的党建文化和党员发展问题。并表达了对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交流的期望。 中国五矿集团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企管部刘奇科长对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对公司业务情况进行了介绍,从公司的业务规模、收益情况以及公司诉讼案件情况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同时,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刘奇科长对于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律所规模、团队专业能力、律师业务能力等表示了赞赏和肯定,并对接下来建立新一年度的合作关系表示了期待。
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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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案件描述 A公司为民营企业,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B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17年,A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B公司作为其投资开发的某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B公司承包了A公司投资开发的施工工程。双方就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即“黑白”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承包人逾期超过30天仍无赶工措施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以上合峰会导致工程停产、停运、材料费、人工费上涨为由,要求工期顺延并要求调高材料费、人工费,且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损失。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此后,部分工程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仍拒绝复工。2018年,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B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后B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同年,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诉讼思路 诉讼的关键点,确认两份合同哪一份是实际履行合同以及B公司的违约行为。本案中B公司在发给A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所填的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均与A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全相符,故A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A公司依照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向B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B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后未提异议,庭审中B公司认可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且B公司自认自某日停止工程施工,故A公司请求确认其提供的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本案A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较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先行判决”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了防止停工损失的继续扩大,A公司申请法院作出先行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 诉讼结果 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对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判决。 意义描述 本案是利用先行判决诉讼思路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为了防止停工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先行判决,先行判决合同已解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较为复杂,待查明有关事实后再行判决。先行判决,是为了面对疑难案件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多个,在一部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能够保障及时获得判决,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
202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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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众成清泰济南所及杜文堂律师、李恒律师荣登“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10家专业律师事务所、60位专业律师”名单
近日,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和中国《建筑时报》共同发布2021年度“中国承包商80强和工程设计企业60强”排名。《建筑时报》也同期发布“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10家专业律师事务所、60位专业律师”。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入选2021年“最值得推荐的10家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杜文堂、李恒律师以高度专业化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水平入选2021年“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60位专业律师”。 杜文堂律师 杜文堂律师: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聊城、潍坊、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建筑大学、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2010年被授予“济南市优秀律师”称号、2016年被授予“山东省优秀代理申诉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同等学历),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资讯网”专家,山东省法学会土地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山东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先后四次被美国ENR/中国建筑时报评“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60位专业律师”,杜文堂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律师实践经验,擅长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合作开发、建设工程、公司、物业服务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执业以来,先后担任日照市党政一体法律顾问、商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绿城地产、龙湖地产、中海地产、金科地产、中南地产、金地地产、碧桂园地产、恒隆地产、鲁商置业等多家品牌房地产开发企山东或济南区域的常年法律顾问,并多次参与绿地地产、华润置地、世贸地产、雅居乐、中梁地产等品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服务。杜文堂律师专注于专业理论和实务研究,撰写并发表了《浅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的模式及法律风险防范》(《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15)》)《浅析“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法律问题》(《职工法律杂志》);执业过程中结合实际案例先后形成了《企业和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其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合同履行风险防范》《建设工程施工环节相关合同及其法律问题》《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流程简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等课件并多次在客户中进行宣讲。 李恒律师 李恒律师:一级律师,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众成清泰律法研究院院长。李恒律师担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建筑学会经济分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山东建筑大学客座教授、工程硕士校外导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代表和第八、十工作组成员、山东省住建领域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专家库专家、山东省建筑业协会工程法务与商务委员会主任委员兼秘书长、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国际仲裁院、济南、德州、淄博、马鞍山仲裁委仲裁员。李恒律师被评为第四届“十佳泉城青年律师“,入选《中国当代优秀律师》(第3卷),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连续四次被美国ENR和中国《建筑时报》联合评选为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 李恒律师现担任山东省住建厅、济南市住建局的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了众多重大、复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非诉及诉讼(仲裁)案件,如为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场馆、全运村、配套酒店、济青高铁建设、济南国际机场二期改扩建工程、齐鲁制药乐陵制药厂等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参与山东省及济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配套制度制定,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惠州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恩投资有限公司光伏项目合同纠纷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近二十起标的额超过一亿元的诉讼(仲裁)案件。李恒律师专业扎实、办案质量高,获得客户高度赞誉。
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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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一、民间委托理财概述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资产等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五类。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主要有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以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自然人等,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我们常说的民间委托理财。近年来,因民间委托理财缺乏相应金融机构的特定监管,形式多样且权利义务缺乏规范指引,导致纠纷频发。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分歧,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性进行分析。 二、受托人资质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若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应当对其受托理财的内容及经营资质、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查,若受托人受托理财的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若超出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委托理财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 除受托人接受不特定对象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一般情况下,非金融机构接受特定对象委托从事民间委托理财所订立的合同并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受托人超出经营范围且超出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事项或受托人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时,理财合同将认定为无效。 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47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无论从诉争认购协议首页的三方冠名,还是诉争认购协议第一条总则之约定,均将陈其平列为相关次级资金授权代表,且作出了区别于作为投资顾问的璞盈公司之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在诉争认购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陈其平亦是以其个人名义按照协议之约定进行相关收划资金、代表马文伟签署相关文书等行为的操作。陈其平虽辩称该等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此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诉讼至今陈其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诉争认购协议签订前后,马文伟对接受其委托理财并与之有结算关系的合同另一方主体为璞盈公司,而陈其平与马文伟之间并无直接的收付、结算关系系明知并认可。故本院对陈其平关于其非诉争认购协议的一方独立主体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关于陈其平仅是璞盈公司借以向信托公司投资并收划资金的通道,故陈其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本院难以认同。其次,现本案各方对诉争认购协议属无效合同均未提出异议,目前亦无证据表明马文伟在签订本案诉争认购协议时有明显之过错。相较而言,陈其平及璞盈公司作为专门的证券投资从业主体显然对涉案的投资项目及法律后果更具专业认知性,对于证券行业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更加清楚。在明知诉争认购协议违背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有悖于证券市场监管秩序的情况下仍与马文伟签订诉争认购协议,最终导致该协议无效,陈其平及璞盈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者作为过错方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共同承担马文伟的资金损失”。 (二)若受托人为自然人,一般其接受理财委托无需经过审批,但受托人属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时,应对受托人有无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从业人员私下以个人名义,接受理财委托,此类情形下,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致使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015号判决书认定“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来看,李胜利接受闫春生和刘惠婷的委托为其管理各自名下股票账户并根据其自己的意志以及经验进行相关交易操作行为,虽然各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闫春生与李胜利之间以及刘惠婷与李胜利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各方陈述的事实,李胜利在接受二人委托操作股票账户进行理财行为时,系证券从业人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李胜利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代客理财业务,其与闫春生、刘惠婷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性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现法律未有明确约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定保底条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委托合同的责任承担原则,违背经济规律,应认定为无效;少数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未侵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认定为无效的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29号判决书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系方培丽、郑超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履行,但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收据》第5条载明“第三方收益承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确保收益不低于28%”,即受托人郑超与委托人方培丽约定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虽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其将本属于委托人的风险负担范畴不合理地转嫁给了受托人,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自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不利于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故应当认定该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 认定为有效的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5284号认定“关于本案所涉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在本案中,邓仲仪作为受托人虽作出保证股票投资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但邓仲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承诺收益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而法律对特殊主体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非特殊主体,故不存在因违反前述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方式为邓仲仪受托使用何倩兰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为其进行证券投资,不涉及国家利益,亦不存在利用配资进行高杠杆交易等危害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邓仲仪涉及接受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理财引发的纠纷,在广州市两级法院仅有本案,邓仲仪自认是仅接受何倩兰的委托进行委托理财,委托人并非来自于社会不特定对象,邓仲仪亦非主要以委托理财利润收益为收入来源。因此,故案涉保底条款未侵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民事地位平等,且均非在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的主体,双方在确定交易主体时存在充分的选择权,双方对于是否订立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条款均享有充分的表意自由与缔约自由,达成的条款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自主磋商、审慎决策的结果,是自愿原则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双方未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之前,邓仲仪就已多次向何倩兰推荐购买股票并做分析,可见邓仲仪具备一定的专业投资理财经验和知识,对投资风险具有预判能力。邓仲仪在订立合同时为争取30%的利润分成,自愿承担风险,在不负担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以保底为条件,自愿接受何倩兰的委托使用其资金进行股票投资。即使是由于证券市场为高风险投资场所的原因,导致邓仲仪操作股票交易从2019年10月开始出现亏损,此后邓仲仪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月继续支付“保底利润”3000元,而未对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该保底条款也并不因为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综合以上分析,邓仲仪、何倩兰通过合意形成的保底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将利益和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具有均衡性,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后,民间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损失认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后,大部分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双方根据过错分担因履行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损失。 典型案例: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26号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账户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如果甲方账户在委托结束后,本金出现亏损由乙方赔偿甲方”的约定通过保证投资本金不收损失,免除了李纪生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属于保底条款,鉴于“保底条款”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此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导致李纪生与靳志超签订的《账户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并无明显不当。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的本金返还委托人,因委托理财所得收益应先冲抵应当返还的本金数额”。 五、结论 随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在实务中认定民间委托理财的效力无疑至关重要。作者认为,若受托人不以“委托理财”为主要经营业务,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包括保底条款存在合法的空间。在此,期待司法层面后续能够针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关注和回应。 六、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禁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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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CCTV《匠心智造》栏目强档播出众成清泰纪录片《众成清泰·勇立潮头筑匠心(下)》
2022年6月18日、19日,由中央电视台《匠心智造》栏目组制作的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纪录片《众成清泰·勇立潮头筑匠心(下)》,于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频道播出。 纪录片《众成清泰·勇立潮头筑匠心(下)》选用了众成清泰律师经办的四则典型案例,从案例中可以看到众成清泰律师的匠心,在于对所代理案件的疑点、难点,必定抽丝剥茧,斤斤计较;对案件所有证据的搜集,必定务求真实、客观、公正;对案件证据的证明力,必定锱铢必较。静心埋头看案,沉心抬头找法,用心修炼专业水平,始终是众成清泰人秉持的工作态度。 节目内容回顾 在2018年6月26日举行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表决通过。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备受各界广泛关注的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终于尘埃落定。从专业到资源,从团队到个人,众成清泰在该案中创造了很多个首次,成为此后山东省大型企业破产重整的主要借鉴模式,同时受到省市党委政府、省市县法院及金融机构的高度肯定。 近些年,“合规”在我国法律界一度成为热议的话题,企业合规是为了保护企业利益而设置的风险防控机制,而众成清泰对企业合规方面的考虑几乎都做到了未雨绸缪。 不管是为中海地产提供的一整套房地产开发全流程合规管理手册,还是为海尔提供的进出口贸易合规法律服务,都体现了众成清泰 律师的前瞻性眼光和不断创新探索的精神,再次助力国内企业合规管理迈上新台阶。 信任源于专业,法律护航二十载,敬业专业守初心。在为青岛啤酒公司服务长达二十年之久的时间里,众成清泰律师为青啤创新驱动跨越式高质量发展,特别是在青啤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化、制度化、流程化的打造过程中,提供了有利的资源保障和法律支撑。为中国传统民族工业发展保驾护航,更彰显了律师的情怀与担当。 技艺为骨,匠心为魂。不管是中高端非诉讼法律服务和传统的诉讼业务还是国际业务,众成清泰律师与客户共同成长,不断创新,做了很多难案、要案,也创造很多个首次。从老一代的精神领袖王广仁到新一代的年轻人,众成清泰律师都在自己的岗位上书写属于自己的时代传奇。
202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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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众成清泰济南所党委与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办公室党支部主题党日活动圆满举行
2022年6月17日,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党支部陈树斌、索峰、陈云林、陈卓、赵立洁一行到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展“展望开新局,共话走在前”主题党日活动,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洪钢,济南所党委书记、主任耿国玉,副主任杜文堂、李健,办公室主任田文华等参与本次活动。 韩洪钢主任、耿国玉主任陪同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办公室党支部一行参观众成清泰所办公场所,介绍了律所发展历程、业绩荣誉、业务开展等情况,杜文堂主任汇报了众成清泰党建工作情况。双方围绕贯彻落实省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进行了深入探讨。大家表示,要立足本职,结合实际,强化党建引领,努力实现党建与业务有机融合,进一步提升律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助力强省建设的能力,为推进全面依法治省作出积极的贡献。
2022-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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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是指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未尽出资义务股东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公司营业的正常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起诉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尤其在企业资本由原来的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后,股东出资不足、逾期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有所增长,进而衍生出更多特殊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赋予了公司债权人追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责任的权利,而不仅是舍近求远的代位权之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无论是已实缴还是未缴纳的部分,都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是债权人可期待的资产,这使得债权人享有了正当的出资补足请求权。 笔者在上一篇文章《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之限制》中简单分析了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限制问题,本篇将主要讨论此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四)《执行变更追加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九民纪要 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六)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焦点分析 (一)瑕疵增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股东应对增资之后形成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仅对增资后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直接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瑕疵增资股东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需要对公司增资前与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此之后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三》并未对瑕疵增资时间做出特别规定,因为该解释法律位阶更高,因此优先适用,即无论公司债务何时形成,瑕疵增资股东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能否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其次,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资产。 关于非破产清算阶段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由于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也无统一结论。其中,持肯定态度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二者之外的第三人;二是《九民纪要》第六条已增加了两种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规范意旨在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持否定态度的依据则是因《公司法》未明确规定非破产清算阶段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宜对法律有关“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规定作出扩大解释;而且,破产或解散情形下个别清偿,不利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2021年12月新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48条对《九民纪要》关于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作出进一步明确,使之上升为立法规范,直接明确了非破产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标准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因为实缴出资情况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查询,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和受让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也作出了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但是,如果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未届期限,债权人是否能请求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债权人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因为转让股东出资无瑕疵,转让事实也已登记公示;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可以主张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第三种观点,债权形成时间在转让之前的,原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原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判例认为《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当时尚未实行资本认缴制,因此第十八条不适用于未尽出资义务转让股份的原股东。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曾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仅由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2019)川01民终15335号 基本案情:2007年,时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川建公司,最终法院判令川建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5年,川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增加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高原以现金方式出资,认缴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9年,原告时代公司起诉被告高原赔偿时代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高原系川建公司股东,其增资认缴时间已经到期,高原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案涉的债务虽发生高原增资行为之前,但高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的威胁,现川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代公司债权,时代公司有权请求股东高原承担赔偿责任,故时代公司有权主张高原赔偿时代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案例二:(2017)浙民申1111号 基本案情:经生效判决,康润洗涤公司欠原告苗福高5.04万元,因康润洗涤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进入执行终结程序后,苗福高以被告叶满康等三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提起诉讼要求叶满康等三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康润洗涤公司欠其的款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康润洗涤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24日,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叶满康、徐峰勇各认缴15万元,谢宝金认缴20万元,三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前。2014年8月18日,叶满康、徐峰勇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谢宝金,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未作变更。 二审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康润洗涤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54年12月31日前,在此之前,股东无需实际出资。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履行出资责任。只有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出现时,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才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苗福高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驳回苗福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案例三:(2021)京02民终17362号 基本案情:被告庄惟嘉系第三人亚太迈思公司的股东,经生效判决,亚太迈思公司应付东莞祥丰公司18.2万元货款,因亚太迈思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莞祥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东莞祥丰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庄惟嘉作为亚太迈思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庄惟嘉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未实缴106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庄惟嘉称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4年,且于2018年开始与李茂盛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在向李茂盛转让股权时,已向其告知亚太迈思公司的涉诉情况,亚太迈思公司在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除货物外没有其他资产,故庄惟嘉以8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李茂盛,故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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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
专业视角 | 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不一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持股30%,股东李某持股70%。2018年,机电公司对外欠债500万元被起诉后停止经营,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执行。后股东,股东张某与李某未经清算即注销了机电公司。后债权人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股东张某与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清算条件,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2021)鲁民终1937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3个要件: (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 (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债权人涉案债权未获清偿与机电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机电公司的清算和注销程序存在瑕疵甚至不合法,也不能认定债权人涉案债权未获清偿与机电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应当清楚知悉,即使机电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或其收到机电公司的清算通知且其依法申报债权,其亦难获清偿。因此,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张某、李某公司应对机电公司对其所负之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属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刺破法人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若非股东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与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因果关系的,股东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为避免被索赔,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成立清算组; 2、保护公司财产,避免公司财产流失; 3、成立清算组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4、保存公司账册、重要文件; 5、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6、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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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 | 众成清泰纪录片《众成清泰·勇立潮头筑匠心(下)》即将于6月18日央视首播
由中央电视台《匠心智造》栏目组为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拍摄的专题纪录片《众成清泰·勇立潮头筑匠心(下)》,将在2022年6月18日于CCTV发现之旅频道首播,敬请观看! 纪录片《众成清泰·勇立潮头筑匠心(下)》选用了众成清泰律师经办的四则典型案例,以众成清泰律师服务社会民生、化解社会风险、助力法治建设为主旋律,直击法律服务第一线,充分展现了众成清泰律师精业笃行、敬业创新的办案风采。 【播出平台】 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频道 【首播时间】 周六(6月18日) 18:00 - 18:15 【重播时间】 周六(6月18日)23:00 - 23:15 周日(6月19日)06:30 - 06:45
2022-06-14
众成清泰济南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