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Professional Studies

09

2022-05

众成清泰 | 地产视角: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探析

一、引言     宅基地是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获取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享有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村民取得宅基地后建设的房屋,亦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当前,受多种因素影响,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是否可以买卖?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又存在何种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案例及裁判观点进行分析。     二、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进行宅基地房屋买卖在法律上并无重大障碍,司法实践中也多予以认可。       案例:吴世荒、丁永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242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永忠与吴世荒于1995年2月15日签订的卖契是否有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使用,如果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将在实质上构成对集体在该宅基地上行使所有权的障碍,导致集体所有权的落空。但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的履行并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构成影响,因此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进行宅基地房屋买卖在法律上并无重大障碍,司法实践中也多予以认可。故涉案卖契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涉案卖契的主体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签订协议时,吴世荒与其妻子孙彩琴已经结婚,吴世荒购买宅基地的款项属于其与孙彩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之后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吴世荒与孙彩琴也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即所取得的权利也属于吴世荒、孙彩琴共同享有。吴世荒虽与丁永忠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孙彩琴与丁永忠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购买和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涉案卖契应当认定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涉案卖契未违反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退而言之,现涉案房屋已转让给孙如志,孙如志系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备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该房屋最终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案涉宅基地的转让实际已不再侵犯村集体的相关利益,也未违反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考量,对于丁永忠要求确认其与吴世荒签订的卖契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案涉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张美平、徐洪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190号)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2.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关于涉案双方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申诉人张美平、徐洪波与被申诉人杨坤、王晓波签订上述协议后,涉案登记在徐洪波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及相关证件即已交付给杨坤、王晓波居住使用,而被申诉人杨坤、王晓波均为城镇户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禁止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流转至集体经济组织外,以保护集体组织成员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改时删除了原四十一条有关城镇非农业户口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规定,2004年修改时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家政策层面上,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6日发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和国家政策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三)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且经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未损害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案例:姜开奎、黄永才确认合同无效纠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889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姜开奎与黄永才于2009年5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支付购房价款,2009年5月6日,双方共同在房产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红契、白契),当日交付了房屋,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5日,姜开奎协助黄永才在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费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黄永才名下,并为黄永才颁发了费房私字S0××87号号房权证。其买卖房屋的行为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且经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买卖行为未损害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四)经过流转诉争房屋最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且已履行完毕的,意味着该宅基地使用权又复原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行为非法性已经被消除,不认定无效。       案例:郑稳娣等与彭桂珍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1民终8482号)   法院认为:郑稳娣主张分割拆迁利益是基于其与彭德启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彭德启称其早已经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康庄镇二街村村民彭桂珍,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有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村房屋连环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法院论证如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但不禁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农村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后一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后一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予以认定。本案中,诉争房屋先后经历了两次买卖,郑稳娣于1997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彭德启,彭德启又于2010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彭桂珍。在上述买卖过程中,因彭德启并非延庆区村民,其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彭德启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彭桂珍,彭桂珍系村民,这意味着该宅基地使用权又复原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即第一手房屋买卖行为的非法性已经被消除。     三、小结     分析以上案件的裁判规则,不难总结出法院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态度。归纳如下:   (一)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此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应作广义理解。包括:①买受人和出卖人均为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②购房时买受人非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时已转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③买受人非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配偶、父母、子女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购房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居住。以上三种情形,买受人和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应当认定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宜认定为无效。   (二)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认定为无效,但经有批准权的组织或部门批准同意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经过流转诉争房屋最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且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认定为无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容易导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关于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裁判观点以认定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对于宅基地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的处理,笔者简要概括如下:   在上述司法实践中,要求确认宅基地房屋合同效力的纠纷多是源于农村房屋出卖后该地涉及征收拆迁而引起房屋增值,出卖人(村民)才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房屋尚未拆迁,待具体动迁利益明确后再行主张。若宅基地上房屋已因征收被拆除而无法返还,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出卖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双方过错,按照出卖人、买受人3:7的比例分配(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106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但若买卖合同中对拆迁补偿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款不因买卖合同无效而影响其效力(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申418号民事裁定)。</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2022-05-09

08

2022-05

国资监管 | 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

近期,我们受顾问单位委托,就其拟转让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20%财产份额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关于标的份额转让的交易方式即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国资委的网站答复并经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电话咨询,初步认为,就该国有顾问单位转让其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事宜,无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在实务中,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是否需进场交易颇具争议。   一  实务中的争议及主要观点   【观点一】: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32号令的立法依据不包括《合伙企业法》,故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受其规制和约束。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中已明确“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受32号令约束,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无需进场交易。     【观点二】: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当适用32号令,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企业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企业的概念界定来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32号令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出资的企业”“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等的规定并未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2.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官网作出的问题答复即“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并非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答复亦表明该意见仅供参考。   3.国务院国资委于2020年2月7日发布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指出其目的系“为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从该规定的出台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已开始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监管。目前虽尚无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国有份额转让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释放出未来可能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处置作出明确规范的信号。   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32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三  小结   笔者认为,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令这一问题,虽然国资委作出了具有针对性的答复,但该答复内容不全面、表述不清晰,且不是正式文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应无争议,原则上来讲,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目前,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需进场交易这一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亦存有争议,但从相关立法目的、国有资产交易原则、国资监管审慎性角度出发,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可参照适用32号令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另外,建议国有企业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向当地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并最好得到其书面答复,以避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被认定为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022-05-08

07

2022-05

众成清泰 | HR法律角: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用工合规

近期,新冠病毒奥密克戎变异株引发全国多地疫情。疫情的爆发必然伴随着相应的隔离、封控、管控措施,必要的防控使我们不得不对生活、工作作出改变和调整,同时也给企业正常的用工管理带来挑战。中小微企业,餐饮、旅游、培训等行业均是受到疫情严重冲击的主要群体,如何能在疫情严峻形势下控制用工成本、合法合规用工,防范法律风险,涉及到许多具体问题。本文仅从工资支付、年休假安排、合同管理、时效中止方面为企业提供一些指引。     一、工资支付     上一期文章已经阐述过,人社厅[2020]5号文《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2020〕8号文《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及2022年2月22日《复工复产中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解答》对疫情期间员工工资待遇发放问题作出了规定。那就是,在受疫情影响的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而工作报酬是否包含奖金和补贴,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每月固定发放,不因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或者工作绩效等浮动,应视为固定的工资构成予以发放。如果系劳动者根据实际产生的票据报销或企业自主决定的一些福利性待遇,则可以不发放。劳动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有特别约定或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从其约定或规定。     那么企业效益下降,能否降低工资标准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同时可以参考某市规定:“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保障用人单位有序复工复产复市,尽可能减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压力、稳定劳动者工作岗位和保障就业,是当前的首要任务。对于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与职代会、工会、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对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停工停产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公平合理、仅适用于疫情期间的,可以作为裁审依据。”也就是说,可以协商降薪、延迟付薪水,但需要注意程序合法。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政部和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公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单位向员工提供或发放的口罩、医疗用品、消杀用品等,均不能计入工资、薪金收入,亦不能因为企业效益受到影响而通过发放实物代替工资。   对于劳动者而言的特殊规定有,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休假安排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20〕8号文《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实质明确了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企业可以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把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经营和劳动者收入损失降到最低。安排劳动者在延迟复工复产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时,企业应当尽量考虑劳动者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协商程序,但并未要求“必须协商一致”,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企业都可以在履行协商程序后统筹安排带薪年休假,但需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封控区、管控区员工不能正常上班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员工提出申请,可以让员工休无薪事假。劳动者应当准确理解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接受用人单位安排。   因此,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为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可以根据单位的生产、工作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员工本人意愿的情况,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或无薪事假。     三、合同管理   1、合同签署   对于已经发出Offer但受疫情影响入职的新员工,在offer未送达之前,企业可以撤回更改入职时间重新发送。如果offer已经送达应聘人员,且该应聘人员也予以确认,企业无法随意变更。但如果因为疫情管控企业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办理入职的情况下,构成了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的,企业可以要求应聘人员延期入职,建议企业与应聘人员友好协商,避免引发争议。   如果因为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建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应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规定的要求,或通过视频方式签订,保存相关录像或证据,并在疫情影响因素消除后及时补签。   2、合同解除   很多企业受疫情冲击面临经营困难,无奈之下想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注意该条款要求较为严格,需满足条件方可适用。   比如要求企业确因疫情导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或因政策影响导致的企业停工停产等,并且该变化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因果关系,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如继续履行将导致企业利益受到巨大损害,严重显失公平等。   程序方面,要求企业与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诚信友好协商,企业已经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做了努力,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企业提前一个月履行了通知程序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通知工会等。     那么,如果员工确诊或感染,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如员工确诊或感染新冠肺炎,此时属于医疗期内,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绝对不能辞退,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   如员工在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亦不能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合同,而是待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那么企业能否进行裁员呢?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也不能使用经济性裁员方式解除。   相关法律和规定对经济性裁员的实体和程序要求都很严格,特定人员不得解除、特定人员需优先招用,要履行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法定程序,且关于何种程度下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各地也没有明确的标准,故在当前情况下,即使因疫情原因企业需要裁员的,需慎重考虑解除方式,聘请专业律师制定裁员方案。     四、时效中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建议企业应留意当地政府疫情期间管控、封控的政策并保留相关文件,以便用于证明存在仲裁/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   综上所述,因疫情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引导劳动者通过协商、采用优先安排年休假、调整薪酬、缓发工资、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停工停产等方式灵活处理,稳定用工关系,必要裁员或解除的,注意程序合规。企业HR应注意留存疫情期间相关管控、封控政策文件,证明存在中止时效事由。  

202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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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建材视角 | 定制玻璃存在瑕疵的质量异议期限

引言   玻璃作为建材行业重要组成部分,在房地产、汽车、太阳能家电等领域均发挥了重要作用。玻璃行业相关上下游产业链长,涉及主体众多,交易模式复杂,极易发生纠纷。通过对近年来玻璃企业相关的案件进行统计,我们观察到玻璃企业面临的法律纠纷主要集中于合同、准合同纠纷类;劳动、人事争议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方面。其中在合同类纠纷项下,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在案件发生的地域分布上,山东省的玻璃企业相关的法律纠纷数量居于全国第二的位置,其原因一方面是山东的玻璃企业数量在全国居于前列,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部分玻璃企业在法律风险的防控和应对方面亟待引起重视。   销售是玻璃企业的重要环节,在玻璃销售过程中“定制玻璃”常以承揽合同的形式进行签订。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约定完成工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其相对方称为定作人。在玻璃定制承揽合同中最常出现纠纷的风险是定制玻璃质量问题,常见情形有定作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玻璃公司应付款项或要求解除合同,而玻璃公司作为承揽人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定作人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述分歧极易引发诉讼。本文将结合相关法规和案例,分析定作人单方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的质量异议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   裁判观点       案例一:(2021)豫03民终533号   【案情介绍】中X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系定作方与北X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系承揽方先后签订两份《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约定玻璃公司按照装饰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玻璃,合同约定了暂定总价和结算方式,此外,合同第七条约定,定作方认为玻璃的品种、配置、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在收到玻璃后15天内向承揽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玻璃符合合同约定;定作方已经使用玻璃的,也视为玻璃合格。第八条约定,定作方在安装、使用玻璃时,应先对玻璃的品种、配置、规格加工要求、表面质量进行检验,否则,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予赔偿。双方还约定了质量及验收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了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并向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装饰公司向玻璃公司付款共计104万元,尚欠26.9万元未付。因装饰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玻璃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玻璃款,装饰公司在诉讼中辩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款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玻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的玻璃交付装饰公司,装饰公司辩称其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为玻璃公司交付的玻璃延期、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定作方认为玻璃的品种、配置、规格、数量、质量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在收到玻璃后15天内向承揽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玻璃符合合同约定。定作方已经使用玻璃的,也视为玻璃合格,但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其所述的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玻璃公司发出过书面材料;其次,现距离玻璃公司交付玻璃已有四年之余,在玻璃公司起诉之后,装饰公司才辩称及反诉货物交付延期、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即使从装饰公司最后一次对于案涉玻璃质量提出问题的时间来看,其主张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其提出的对案涉玻璃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装饰公司已履行了两份定作合同总金额近80%的款项支付义务,对于其辩称的上述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2021)鄂09民终2963号   【案情介绍】X特玻璃钢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与X祥化学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签订了玻璃钢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玻璃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六、质量保证:承揽方保证设备使用寿命为二十年,保证提供给发包方的设备未曾使用过,在经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主体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三年内主体设备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承揽方应对相对应部位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对维修或更换的设备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若维修后仍达不到需方使用要求,承揽方应按所购设备合同价值赔付给发包方…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安装合同等。玻璃钢公司完成玻璃钢储罐安装后,化学公司以出现渗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退款,后玻璃钢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其加工承揽报酬。   【法院认为】案涉玻璃钢储罐的现有质量问题不能导致双方部分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加工定作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承揽方提供的设备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规格、质量、性能),承揽方应根据发包方的要求维修,维修仍达不到要求后退货……。从上述约定看,如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首先根据化学公司的要求进行维修,其次如维修后仍达不到要求则退货。就案涉储罐存在的质量问题,从2019年4月1日玻璃钢公司复函内容看,针对化学公司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至2019年10月玻璃钢公司提起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化学公司向玻璃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本案诉讼中,经鉴定部分储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先进行维修,维修仍达不到要求后退货,现化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储罐的质量问题经维修得不到解决的事实,且二审中,化学公司陈述案涉10台储罐仍在使用,因此,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化学公司要求解除部分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储罐如经维修,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化学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律师法评   从上述判例我们可以推断法院的常见观点是在承揽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有约定以合同约定为准,另外还要结合定作人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和是否已经经过维修等多种情形综合判断。但是承揽合同中若没有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应当如何认定,尚且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裁判思路是认为当前《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于承揽合同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可以比照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异议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关于承揽合同交付验收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定作人有权利在合同履行完毕的3年内就交付产品的质量瑕疵提出异议,同样承揽人也有义务在3年内对定作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另一种裁判思路则是将承揽合同参照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即要求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时,若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的明显质量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即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的,也应及时提出异议。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则可推定质量合格,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承揽合同最长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定,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参照买卖合同项下规定的最长期限,也可推定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限确定在 2 年为宜。即 2 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定作人便无权再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款项或者要求解除承揽合同。   总之,对于玻璃质量瑕疵异议期限的法律纠纷应综合考虑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另外,需要提请玻璃企业作为承揽人在加工承揽业务中,对于质量条款的约定要明确具体,如果对质量确定不清或者只是通过口头约定,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对于质量标准就会各持己见,若质量以样品为准,则应当注意封存样品并对样品进行书面描述,避免由于样品灭失或者自然毁损产生质量争议。   本次疫情危中有机,各企业当下练好内功静待花开。包含玻璃公司在内的诸多建材等加工制造企业除了一如既往地严控产品质量之外,还应当牢固树立风险防控意识和证据链意识,充分发挥法律在企业管理和交易全流程中的重要作用,如此方能有效规避风险,为企业在疫情后长足发展保驾护航。

2022-05-07

06

2022-05

“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 《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法律规定解读

一、引言     随着城市化推进,高层建筑不断增多,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造成的悲剧屡屡发生。为守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规则,2021年10月,笔者亲身经历了一起高空抛物事件,笔者家人险些受到无法挽回的伤害,在处理该事件的过程中,也让笔者对《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侵权法律规定有了更多的思考。     二、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三、法律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分三款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作出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关主体的责任。这不仅有利于确定实际的侵权人,督促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到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综合治理。《民法典》关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用禁止性条款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态度明确,通过设定禁止事项明确了大众的民事活动行为规范,禁止人们有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行为。同时,该条规定将普通大众心中以往仅认为是不文明的行为公开定性为违法行为,为那些公共安全意识薄弱、法律意识相对欠缺的人设立了行为底限和规范,通过用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权威达到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2.明确了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   高空抛物行为人主观上通常为故意,高空坠物方面通常也存在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所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可归责性。该条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与之前直接规定难以确定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相比,该内容明确了“谁的责任谁来负”,防止只要发生高空抛坠物事件就需要全楼居民“连坐”的情形,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   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且赋予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再是“连坐”责任,而只是一种垫付性质的补偿,这条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注重维护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尽可能的缩小实际侵权责任人的范围,引导和鼓励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如果可能加害人履行了补偿责任,一旦发现实际侵权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赋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该规定尽可能地平衡了补偿义务人的利益。   4、强调了物业及建筑物管理人的防范和管理保障责任。   物业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和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仅是违约责任。而该条中对于物业及建筑物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将被追究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明确物业的管理保障责任一方面能督促物业加强日常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促使物业在发生高空抛物侵权事件后能够积极参与到寻找行为人中,提高找到实际侵权人的可能性。与普通业主相比,物业在预防和发现高空抛物事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小区外墙安装向上的监控、通过设置警示牌、宣传牌、传单等方式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等,在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后,利用监控或者排查帮助增加查明实际侵权人的可能性,这些都可以减少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5、强化了调查实际侵权人的力度,明确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   高空抛物民事案件的受害方因不具有足够的调查能力或者因为调查成本过高,往往难以找到实际的侵权人,所以在以往的案件中,受害人都选择直接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导致让大量的实际侵权人逃避了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只能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补偿。现通过《民法典》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督促公安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在发生高空抛物案件后及时立案侦查,通过运用专业的侦查技术和手段,这些都有利于案件的查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避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适用,也为后续追偿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四、结语     虽然《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对于高空抛物案件“有法可依”,但在实际处理高空抛物案件时,仍然存在取证难、维权难的困境,笔者也亲历了物业推诿不作为、公安机关不重视,最后不了了之的情况,往往只有在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时才能等来一个真相。所以笔者认为想要真正实现“守护头顶上的安全”不仅需要每个公民不断提高自身的公共道德水平和法治观念,也需要物业、公安等部门在发生该类事件后确实引起重视,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202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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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视点 |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效?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如何?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形式,还需要区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也不能忽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笔者列举以下3个案例,加以对照分析。     案例1: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属无效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丙女系甲男前妻,二人生育一子丁男,丁男由丙女抚养。在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得知前妻丙女生活拮据,丁男马上大学毕业,面临就业结婚。甲男出于对儿子丁男生活的照顾,2020年6月1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丙女转款50万元,用于丙女为儿子丁男购买商品房交纳的首付款,商品房登记在丙女、丁男名下。2021年5月,甲男因病去世,在处理甲男遗物时,乙女发现甲男存折中记录的汇款行为,欲诉至法院起诉丙女和丁男,要求共同返还该50万元。乙女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根据《婚姻法》、《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二、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男生前擅自从其银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给丙女,该款项是用于为丁男购买房屋,显系非因甲男与乙女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乙女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参考判例:(2022)鲁03民终665号     案例2: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赠与他人钱款、贵重物品,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属无效   何女士与黄先生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女士婚后在家全身心照顾家庭和女儿。黄先生为了家庭努力创业,经营着一家商贸公司。好事不长,2021年9月,何女士得知了黄先生与其公司的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员工还为黄先生生育一女。黄先生隐瞒何女士,于2021年4月1日向女员工汇款30万元。为此,何女士欲起诉女员工和黄先生,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女员工返还受赠款30万元。何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先生与何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与女员工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女,何先生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黄先生基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男女关系条件下所发生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何女士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有悖社会公德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判例:(2021)鲁0105民初10102号     案例3:未经妻子同意,丈夫转让给他人房产、车辆和其他贵重物品,该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恶意串通等不同情形。   厉女士与宁先生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厉女士经营公司,经过打拼,事业有所成,有了一定家庭积蓄。购置了两套房产、豪华私家车两辆,夫妻二人名下各自登记了一套房产和一辆私家车。后因感情不和,宁先生向厉女士提出离婚,并主张夫妻财产按50%分割。对此,厉女士认为婚后是自己打拼工作,才积攒了夫妻财产,不同意各自一半分割。宁先生遂私自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将自己名下房产转让给自己妹妹,将自己名下私家车通过二手车商出卖给第三人袁先生。事后,厉女士得知宁先生私自处分夫妻财产,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宁先生妹妹返还房产、袁先生返还车辆。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夫妻双方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按份共有,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除具备法定分割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应注意区分“日常生活所需”情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第二、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财产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前提,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论是我国之前的《物权法》第106条及其司法解释,还是现在施行的《民法典》第311条,都明确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应注意:(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又因动产或不动产而不统一。最高法院的观点是(1)对于动产,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见解不一,但善意受让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依据具体的交易场景和情势加以判断。例如,动产交易的场所是在公开交易场所,一般应认定为买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认定为非属善意。(2)对于不动产,应当以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到哪一方,将很可能影响到裁判的结果。根据《民法典》第216条明确承认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为恶意,就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三)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从日常生活可知,房产转移登记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瞬间完成。在确定第三人善意的时间节点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将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设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更为合理。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的转移登记,显然是交易同时即可完成,因而对于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节点,无需再过强调。   第三、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合理对价转让,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合理价格是指标的物价款与物之价值基本相当,排除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等情形。应注意把握:(一)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交易。(二)《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了“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房屋出售对价是否合理,只要双方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即推定为对价合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对价与市场同类房屋差价悬殊或是法官根据日程生活经验足以判断该对价确实明显有悖常情。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房屋估价,来加以判断是否不合理。(三)合理对价应当已实际支付。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具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所谓对价是指实际支付的对价。(四)出卖方与买受方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转移。   第四、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观点认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和车辆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数据等多种意思表示。对此,房产和车辆受让人只要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即可。对于夫妻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则根据《民法典》第140条之规定,鉴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产和车辆出售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   第五、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有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来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夫妻一方为达到隐藏、转移等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产和车辆进行转让,则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厉女士如主张第三人返还宁先生擅自出售的房屋和车辆,应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同意宁先生出售该房屋和车辆,且自己的行为亦不表明自己同意出售,提交房屋、车辆转让合同来证明对价是否合理,提交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车辆登记转移手续来证明是否发生物权变更,如有必要申请评估房屋和车辆价值证明对价不合理,并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从而使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并判决出售房屋和车辆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返还房屋和车辆。   参考判例:(2022)豫08民终866号 (2021)宁0105民初55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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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众成清泰 | HR法律角: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如何支付工资?

受新冠疫情影响,许多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和员工岗位状态受到波动,部分企业可能因此停工停产。同时,为控制疫情传播风险,多数居住小区实行临时管控。封闭管理后,不允许离开居住小区,职工无法到工作场所办公。在此期间,企业应当如何支付工资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2020年人社部的相关规定。    2020年1月24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2020年2月7日,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2022年2月22日,人社部发布《复工复产中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解答》,其中问题13:“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该如何发放?”解答:“在受疫情影响的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依据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就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给予企业如下指导。     一、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例如:企业4月28日开始停止经营,则至5月27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非按照企业工资发放时间计算。在此期间,企业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5月28日之后为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职工提供了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当企业因经营困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企业发放工资应区分职工是否提供了劳动。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五险一金”,各地区规定不同。不包括“五险一金”的省市有北京、上海、安徽等;包括“五险一金”的省市有山东、天津、武汉等;还有包括社保但不包括公积金的,如江苏、湖南等,具体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若职工未提供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关于生活费发放标准,目前,北京、山东、四川、重庆等地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江苏、浙江、河南等地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等等,具体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办公场所或职工居住地疫情原因被封闭,职工无法进入单位工作,工资如何发放?   1、如因办公场所或职工居住地被封闭,职工无法进入单位工作的,若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安排职工远程办公,在此期间,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工资。   2、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调休、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3、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4、对于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职工,但实际工作量较之前有明显减少,企业经与职工协商后可以调岗调薪。   以上多次提到“与职工协商”,即民主程序,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依据上述规定,若企业拟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进行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可以采用线上会议、微信等方式,企业应如实向职工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并将休息休假方案、调岗调薪方案或停工停产决定告知职工,经职工讨论通过后可以实施。需要注意的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参加,方案需经全体职工代表(而非参会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实施。会后,企业还应当通过电子邮件、OA系统、微信等方式公示或告知职工,方可视为已履行告知程序。同时,企业应当注意留存参会人、会议内容、表决程序以及会后告知职工或向职工公示的证据。

202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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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民商视角 | 夫妻一方因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其配偶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简述   张青山与李靖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2021年4月27日19时许,张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某路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63岁)、陈某某(男,时年42岁)母子二人撞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张青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青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0387.58元。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法院认为张青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判处张青山有期徒刑2年。并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0387.58元;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   为此,张青山的配偶李靖欲保留更多财产,向法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咨询是否能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或有重大理由。   其次,该重大理由不能扩大适用。   该重大理由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可以提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情形均不得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因为本案中李靖系因配偶张青山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李靖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请不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最后,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则不成立。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但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当夫妻一方因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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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

视点 | 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实务探析

一、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常有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探析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裁判规则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为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会根据公司外部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可以体现股东身份的文件审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故,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提交股东资格证明文件。   【案例1】再审申请人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8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威公司持有熙城公司股权。熙城公司虽主张有《补充协议》等可以证明荣威公司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但并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过外资审批手续。荣威公司于本案一审质证中对《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分析,熙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荣威公司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熙城公司股东,其有权向熙城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案例2】再审申请人兰州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万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甘民申82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出资证明书性质上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本案中,2014年7月15日,由华美商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焦怀洲签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周万银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肆佰陆拾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并于2015年1月5日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审判决周万银据此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华美商贸公司关于周万银受让股权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及周万银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对抗周万银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   (二)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前,多数法院会以退股股东/转让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而裁定驳回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则增设了退股股东/转让股东的有限知情权,即“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也就是说,退股股东/转让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并非指任意股东权利,主要是指影响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的财产性权益,若仅仅是非财产性权益受到损害,仍可能无法行使知情权。   【案例1】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沪02民终166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股东是否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中山汽车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股东合作制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中山汽车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同意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可以参考适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薛宏虽已丧失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中山汽车公司在薛宏持股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还薛宏的退股款,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薛宏作为中山汽车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2】再审申请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9)鲁民申315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融盛公司应当对其持股期间深华公司损害其利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曾协商一致,由深华公司的股东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深华公司的经营,因此,对于融盛公司主张的深华公司的贷款用途及房屋的经营模式,均属于深华公司日常经营的公司自治范畴。且在深华公司2018年2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深华公司开发的房屋后续经营及公司资金状况亦作为会议的议题进行了决议。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亦有体现。融盛公司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继受股东是指通过受让股权、接受馈赠、继承股权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基于原有股东对继受股东信任不足、继续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前经营层面可能存在瑕疵等原因,拒绝继受股东查阅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资料的情况常有发生,由此引发股东知情权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继受股东不能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种观点,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资料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主流司法观点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   2.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   3.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   【案例1】上诉人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2)京02民终167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禁止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文件资料。其次,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在于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的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并且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股东加入之前公司所负债务,因而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而言,股东亦应有权查阅、复制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家林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并无不当。四十人论坛关于张家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成为股东之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2】原告王彦峰与被告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案号:(2012)钟商初字第5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才获得股东资格,故只能查阅2008年之后的会计账簿,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法定权利,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享有与其他股东完全相同的权利,不应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先后而予以区别对待或限制,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查阅起诉之日起2年前的会计账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该诉讼时效问题实质上是查阅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若绝对的以身份论权利,股东不得查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的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完备。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运营状况和财务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应当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会计账簿。   (四)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认可隐名股东直接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权利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多数法院会以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资格而裁定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但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曾行使过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法院亦有可能支持其知情权请求。   【案例1】原告刘克维与被告山西丰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兆卫和霍凯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21)晋0781民初1827号、审理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克维系山西丰能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以及霍凯洋系山西丰能公司名义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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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视角 | 夫妻一方因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其配偶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简述   张青山与李靖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2021年4月27日19时许,张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某路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女,殁年63岁)、陈某某(男,时年42岁)母子二人撞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张青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青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0387.58元。陈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青山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法院认为张青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判处张青山有期徒刑2年。并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文、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70387.58元;判处张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93.75元。   为此,张青山的配偶李靖欲保留更多财产,向法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咨询是否能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或有重大理由。   其次,该重大理由不能扩大适用。   该重大理由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可以提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情形均不得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因为本案中李靖系因配偶张青山犯罪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李靖为保留更多财产,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诉请不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   最后,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   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则不成立。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但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当夫妻一方因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法律条文   1、《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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