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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9日下午,香港法律界代表人士参访团副团长、省政协委员、柯伍陈律师事务所主管合伙人甄灼宁,香港德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林泽昌,香港何韦律师行合伙人周婉君,百福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律师关嘉励一行莅临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交流访问。山东省委统战部张胜利处长、山东省律师协会会长王民生、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副处长王延海、山东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李连祥等领导陪同访问。众成清泰济南所党委书记、主任耿国玉,党委副书记黎汝志、孟凡湖,党委委员、管委会主任杜文堂等热情接待。 甄灼宁一行在耿国玉主任的带领下参观了众成清泰济南所律所环境、律所荣誉墙、党建会议室等区域,并集体观看了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央视宣传纪录片。 参访团观看律所央视宣传纪录片 与会领导 座谈会由王延海主持,耿国玉介绍到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被评为首批“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众成清泰济南所近年来律所业务发展,分所布局,律所公益、律师人员发展、未来规划等等律所基本情况。并表示近年来香港与内地合作密切,律所愿意加强同香港律师界的交流合作,在法律合作中实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甄灼宁一行对律所发展创新理念、发展规划及涉外法律服务等给予充分肯定,并依次介绍各自在香港的法律业务情况,表示愿意同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展开交流合作,期待实现双方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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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产生的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作出如下分析: 一、【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分析:根据《民法典》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收取租金的前提有以下四点: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二、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收取租金);三、抵押权人应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四、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产生的租金,那么当该抵押物租金上存在其他权利,抵押权人对该租金收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9)最高法执监479号 案件经过: 被执行人候福江拥有的位于临汾市向阳路13号楼房,自2015年8月15日起由共有人刘淑平以每年租金180万元出租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临汾中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据(2016)晋10执21号执行裁定通知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冻结(暂停支付)被执行人侯福江位于临汾市向阳路13号楼房的租金,并执行了该房产2017年度租金。 2015年1月28日,唐岫汾取得被执行人候福江上述案涉房产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抵押)字XX号。2017年8月1日,抵押权人唐岫汾在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产,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02执2587之二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产。2018年3月29日,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02执2587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唐东晋。2018年7月20日,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晋1002执2587之五执行裁定,通知该房屋承租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将房屋租金协助提取。 临汾中院执行的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与李俊生、白云杰、侯福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唐东晋对临汾中院作出(2016)晋10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执行租金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 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债权人在满足抵押债权已届期满且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收取担保物的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扣押前的法定孳息,但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的本质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在法院查封该财产后,租金作为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一部分,应当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本案作为执行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即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汾市分行协助提取房屋租金,故在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可以作为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由尧都区人民法院取得。 2.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因另案普通金钱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收取孳息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该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孳息获得清偿。“有权收取”系指债权人对法定孳息享有管理权而非处分权。抵押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并不影响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该孳息仍属抵押人所有。因此,本案无论何方债权人取得该孳息,均不能获得直接受到清偿的法律效力。抵押物不论被哪个债权的执行法院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临汾中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将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的收取权转移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保障了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其作出的(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高院(2019)晋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8)晋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2989号 案件经过: 2016年11月22日.23日,深圳汇中公司作为出质人,万兆公司作为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质押财产描述部分明确载明:出质人以其拥有对北京市天朗园C座4套商业房产现时及以后租金收益权提供质押,直至借款方付清借款本息。 2016年1月26日,A银行天保支行就深圳汇中公司所有的北京市商业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5月12日,A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深圳汇中公司名下坐落北京市天朗园C座4套商业房产,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2018年6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查封了上述房产。2018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 A银行天保支行与俊安公司、深圳汇中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A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对汇中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房地产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A银行天保支行向A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A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A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后A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执62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深圳汇中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房地产。万兆公司对拍卖深圳汇中公司名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结合万兆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万兆公司有关中止执行汇中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房产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为保护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由此,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的事由,则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万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汇中公司名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房产,主要理由为万兆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A银行天保支行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均不能对抗万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租金质押权。 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2016年1月26日,A银行天保支行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2日,万兆公司就案涉房产现时及以后租金收益办理了出质登记。前述事实表明,A银行天保支行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也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A银行天保支行有权就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万兆公司则对案涉房产租金收益,仅是相较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法律确立了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显然,本案中万兆公司所享有的质权并不足以对抗A银行天保支行的抵押权。由此,A银行天保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万兆公司以其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对抗A银行天保支行的抵押权为由,主张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万兆公司仅可在抵押权人A银行天保支行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租金仍有剩余时,就该剩余部分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问题。万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为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收益孳息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对抗要件错误。本院认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抵押权作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通常而言,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则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基于此,抵押财产被扣押后的孳息理应归属于抵押权人。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法律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后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财产的孳息由抵押权人享有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第三,抵押财产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权益,赋予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三、律师小结 综上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案例一和案例二均认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租金,此为目前的关于抵押物租金优先受偿权的主流观点,同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产生的租金应由抵押人所有,在抵押物被扣押后,则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该种情形下,抵押物被扣押后的租金属于抵押权人,同时,抵押权人是否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202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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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5日,山东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联盟在日照召开了第三次会长会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恒律师参加了本次会议,并在会上介绍了我所的基本情况。经本次会议审议,山东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联盟正式接受我所加入联盟的申请,我所成为联盟的会员单位,也是联盟目前唯一的律师事务所会员单位。 4月16日,山东省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论坛在日照举办,这是第六届山东省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新技术产品博览会的一项高层次专业论坛,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日照市人民政府共同举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王玉志出席论坛并讲话,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会长房秋晨视频致辞,日照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张金梅出席论坛并致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王润晓主持论坛。省贸促会副会长林源、省地矿局二级巡视员赵正来出席论坛,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北京城建集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有关专家作了专题报告。省委外办、省发改委、省对外投资与经济合作商会、各市住建局及山东省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联盟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200余人参加论坛。李恒律师作为我所代表参加了山东省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论坛,和有关单位进行了良好沟通交流。 山东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联盟于2019年11月27日成立,是山东工程建设行业抢抓“一带一路”机遇、加速海外市场布局的重大举措,标志着全省建筑企业抱团出海、携手共赢迈出实质步伐。2019年度ENR全球最大250家国际承包商中,山东省有10家企业入围,占全国的近1/7。山东海外工程建设发展联盟,着眼于破解企业海外发展中遇到的挑战和困难,将开发、设计、材料、设备、科研院所、银行保险、法律咨询等产业链企业组织起来,为山东省建筑业企业搭建了抱团发展、强强联合、开展国际合作的平台,对提升山东省建筑业规模效益,助推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2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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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视点 | 住建部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编号为GB 55034-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GB 50656-2011第3.0.9、5.0.3、10.0.6、12.0.3(6)、15.0.4条(款)。 二、《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12第2.0.1、2.0.2、2.0.3、2.0.21、4.1.11、4.1.14、4.5.2、5.1.4、5.1.10、5.5.6、5.10.20、5.13.7、7.1.23、8.2.7、10.3.1、12.1.4、12.1.9条。 三、《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第1.0.3、3.1.4、3.1.5、3.3.4、5.1.1、5.1.2、5.1.10、5.3.2、5.4.7、6.1.6、6.1.8、6.2.3、6.2.7、7.2.1、7.2.3、8.1.3、8.1.11、8.2.10、8.2.11、8.2.15、8.3.4、9.7.3、10.2.2、10.2.5、10.3.11条。 四、《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2011第4.0.1、5.0.3条。 五、《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GJ 65-2013第5.0.5、12.0.7条。 六、《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2016第4.1.1、4.2.1、5.2.3、6.4.1、8.1.2条。 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2010第5.1.5、5.1.7、6.1.1、6.1.2、8.3.2、9.1.1、11.0.2、11.0.3条。 八、《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13第4.2.1、4.2.5、4.2.6、5.1.6条。 九、《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47-2016第5.1.1、5.1.2、5.1.3、5.2.2、6.0.3条。 十、《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 162-2008第5.1.6、6.1.9、6.2.4条。 十一、《建筑外墙清洗维护技术规程》JGJ 168-2009第4.1.3、5.5.5条。 十二、《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80-2009第2.0.2、2.0.3、2.0.4、5.1.4、6.3.2条。 十三、《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置及使用标准》JGJ 184-2009第2.0.4、3.0.1、3.0.2、3.0.3、3.0.4、3.0.5、3.0.6、3.0.10、3.0.14、3.0.17、3.0.19条。 十四、《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 215-2010第4.1.6、4.2.10、5.2.2、5.2.10、5.3.9条。 十五、《市政架桥机安全使用技术规程》JGJ 266-2011第3.0.1、3.0.3、3.0.5、4.4.5条。 十六、《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276-2012第3.0.1、3.0.19、3.0.23条。 十七、《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系统应用技术规程》JGJ 332-2014第3.1.1、3.1.2、3.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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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视点 | 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保护资格: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二)
三、三标准比较与启示 (一)艺术统一:艺术世俗化及艺术概念开放的趋势 通过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发展的梳理,可以发现其赖以发展的两个链条,一是艺术的世俗化(包含工业艺术的发展),二是著作权保护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以及文化的普及,艺术渐渐从所谓的贵族的高雅殿堂走向世俗,走向日常生活,正如诗人保罗·瓦莱利所言,“伟大的革新会改变艺术的全部技巧,由此必将影响到艺术创作本身,最终或许还会导致以最迷人的方式改变艺术概念本身。”实际上艺术或美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艺术的概念应当是开放的。当我们将挂在艺术馆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难道不能将雕刻到菜盘上的图画作为艺术品来欣赏和保护。艺术统一理论充分体现代艺术的发展,特别是艺术的一个分支——实用艺术的发展。艺术统一理论另一个法理基础是智力劳动的尊重,认为如果纯艺术的智力劳动应该得到尊重,那么实用艺术的智力劳动同样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应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二)高阶层:艺术分离理论的坚持 高阶层秉承了传统纯艺术的理念,认为艺术是审美和欣赏的,属于精神世界的领域;而实用品是满足物欲的,是物质世界的领域;如将实用品纳入纯艺术将破坏艺术的纯粹性。其次该理论还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提出,如将实用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而使其获得垄断权,将会阻碍其快速进入公共领域,削弱实用市场的竞争,阻碍工业经济的发展。另外实用品可通过工业外观设计等专利领域取得保护,不需要再通过版权获得额外保护。 (三)可分离: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 可分离标准是对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两种理论的折衷,它尽可能地避开艺术统一还是艺术分离的问题,它坚持采用著作权领域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认为实用品的功能不能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因此提出了功能和艺术可分离的理论来契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当实用品的艺术特征能够与功能特征相分离时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虽然可分离标准是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的折衷,实际上它还是承认了实用艺术的客观存在,更倾向于艺术的统一。 (四)启示 虽然一直存在艺术分离与艺术统一之争,但是自从《伯尔尼公约》明确实用艺术品的作品资格,并伴随着工业艺术的发展,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越来越被国际社会接受。虽然部分国家坚持高阶层标准,但是还是给与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实际上也是一种妥协;而可分离标准也是对实用艺术品的妥协。从欧盟国家的发展看,1998指令及其成员国的后续立法或司法变革进一步显示艺术统一的趋势。 相对于可分离标准,艺术统一理论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其可能混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但是这一问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的得到纠正。法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完全功能支配排除规则,对于实现实用品功能时仅有一种或者几种有限的外观设计时,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种功能支配排除标准与可分离标准中的功能束缚方法相类似,不过可分离标准对功能束缚程度的要求更低,如美国理论中的观点,只要实用功能很大程度上支配艺术特征,那么就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从这个层面看,可分离标准和艺术统一标准对实用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仅是度的差别,艺术统一标准也没有完全突破思想与表达的两分。 相对于高阶层标准,艺术统一标准服膺了实用艺术发展的潮流,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实用艺术的发展。而且那些对于艺术统一阻碍经济发展的担忧并没有发生。在践行艺术统一理论的法国,其工业经济并没有因此受到限制,反而其时尚产业蓬勃发展。根据法国时装学院(IFM)发起的调研,法国珠宝、眼镜等时尚产业的销售额远远超过法国的汽车工业和航空工业,据统计,法国时尚产业年销售额达到了1500亿欧元,而航空业为1020亿欧元,汽车业为390亿欧元。虽然我们可以找到法国时尚产业发展的众多因素,但是其对实用艺术品的广泛保护是不能忽视的关键因素之一。美国也有学者呼吁学习法国的做法,给予时尚设计著作权保护,以促进美国的时尚产业的发展。另外,虽然实用品外观设计可以在专利领域获得保护,但是专利领域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和内容与版权领域均有较大不同,专利领域并不能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全部外观设计,因此专利领域保护并不适合成为放弃实用品版权保护的借口。 相对于艺术统一和艺术分离,可分离标准似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二者,在实用品外观设计智力劳动的保护和工业产品的迅速普及之间进行平衡。但是通过美国司法的实践来看,可分离标准在实践中运用极度复杂和困难,即使是专业人士也很难判断具体实用艺术品是否具备著作权保护资格,使法律丧失了明确性和稳定性。从上文梳理的美国概念可分离方法来看,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观方法,普通理性观察者方法、设计过程方法、适销性方法属于这一类。主观方法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艺术发展特性,艺术并不完全受普通理性人的制约,如梵高的画作在当时时代并没有受到普通人的关注;另外主观方法本身很难摆脱主观武断的困境。另一类是客观方法,美国司法实践的其他方法更倾向于该类,无论这些方法怎样表述,其实质均离不开实用功能束缚排除规则,也就是如果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束缚了其艺术特征,那么其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对于束缚程度,这些方法既没有又很难明确,因此又难免限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正是从类似于可分离标准的泥潭中走出的简洁路径。美国的部分学者也支持用类似艺术统一的标准来替代可分离标准。 四、我国著作权法的选择 (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迄今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根据当时立法参与者的理解,其原因有:第一,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很难区别,某些美术作品属于纯美术,但可以被用在实用品上,例如齐白石的画作可能印在床单上;第二, 实用艺术同工业品外观设计很难区分。工业产权保护与著作权相比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不具优势,如果给予著作权保护,可能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第三,实用艺术和工艺美术也很难区分,而后者更广泛地被公众所接受。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为实施公约国务院1992年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尝试将国内的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通过20多年的发展,那种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导致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的担忧并没有发生,而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已经开始在知识产权和艺术领域被广泛接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致形成了三类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一种是公众认知标准,一种是可分离标准,一种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1、公众认知标准 公众认知标准是指实用艺术品应该达到一定的艺术程度,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关于该标准较典型的案例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英特莱格公司认为可高公司侵犯了其53种乐高玩具积木的著作权,法院将这些积木归入“实用艺术作品”类,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以此为标准,法院确认了部分乐高玩具积木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该标准在其它案件中也有采用,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海达公司诉瑞川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在判断华海达公司的“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是否享有著作权时,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否是美术作品,应当看其具备的艺术性,使一般公众看到它时,是否认为这是件艺术作品,根据该标准法院认定“巴比伦户外火炉餐桌”不是美术作品。 2、可分离标准 可分离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以运用。较典型的案例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蓝盒国际有限公司诉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蓝盒公司将一款“小熊游乐行李车”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认为克虏伯等公司等未经其授权而使用则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小熊游乐行李车”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其具体分析运如下:小熊车由滑轮行李箱箱体(即滑轮游乐车车)与游乐车龙头(即熊脸面板)两部分组合,整体而言是具有实用功能的一个玩具;而艺术美感的熊脸面板与实用功能的箱子,从物理上可以区分并相互独立。另外龙头的部分,其本身带有熊脸图案但又有作为笼统的实用功能,二者融为一体,从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可以从观念上分离,因为即使没有图案也不会影响龙头之功能。其次熊脸图案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美感也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作品的美术作品资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首先采用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物理可分离和概念可分离方法来判断是否存在可分离的艺术特征,然后有根据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可分离标准在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遵循,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福有限公司诉黄锡鑫、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其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应该相互独立;其次,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 3、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 还有一种标准是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该标准并没有采用可分离方法,也没采用公众认知方法,即不管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特征是否可分离,也不管艺术性是否能得到公众认可,而是采用美术作品独创性统一标准,只要达到了这一标准即构成美术作品。采用这一标准的典型案例是“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乐高公司认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了其57件积木的著作权,在2010年左右发起了57起案件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统一了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标准,认为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该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上诉审理中认为,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系列案的再审中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乐高公司诉小白龙公司等系列案,经过我国中级、高级和最高三级法院审理,颇具典型意义。在该系列案中,不管是中级、高级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没有采用可分离标准来分析实用艺术品是否需要功能和艺术可分离才能取得著作权保护资格,而仅是采用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这一标准显然和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相类似。 (二)我国的理论探讨 在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可分离标准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著名著作权研究专家郑成思认为:“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人只有能证实被告复制了其作品中去除实用功能之外仍能独立存在的那部分艺术造型,才有可能确认侵权。”学者卢海君认为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单独的一类著作权客体,采用可分离标准作为资格标准。还有研究者糅合了可分离标准和高阶层标准。如学者王迁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第三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另有研究者在可分离标准的基础上,区分不同分离类型确定不同保护期限。如学者崔国斌认为,对于物理可分离的部分,其艺术部分构成独立作品,享有与普通美术作品一样较长的保护期限,对于艺术部分和实用部
202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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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4月1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该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在以下方面作出细化、调整和补充: 1、征收管理体制 在保持中央与地方总体分成比例稳定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不同情形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规定。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职责划转改革衔接,调整明确部门间的征收管理职责。根据矿业权设置情况,对跨省域、跨市县矿业权,以及油气矿业权等复杂情形怎样确定征收地作了明确规定。 在征收管理体制上,促进了征收管理政策与时俱进。 2、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一方面,明确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对《矿种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按额征收”部分,在出让环节依据竞争结果确定,因资源禀赋不同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差异,可以在出让环节得到体现。“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矿业权人在开采销售后依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让收益率)按年缴纳。另一方面,降低了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长了分期缴款年限,细化了市场基准价的相关规定。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的优化调整,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障资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矿业勘查开发客观规律,聚焦解决征收节奏靠前偏快问题,均衡矿业权人财务负担的时间分布,降低了企业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单位的顾虑,鼓励加快转采、投产,尽快释放产能。 在出让收益征收方式上,减轻了企业的支付压力。 3、缴款和退库 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制。对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作了规定,确保征收机制落地落实。将矿业权人缴款时限从收到缴款通知书7日内延长至30日内,便于其筹集资金。细化了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还工作。 在缴款和退库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务效果。 4、新旧政策衔接 区分2017年7月1日以前、2017年7月1日至《办法》实施之日以及《办法》实施之日后三个时间段,结合矿业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以及矿种是否在《矿种目录》内,分别作了细化规定。同时,强调了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批复情况,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对于部分企业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补缴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在新旧政策衔接上,分类明确了新老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征收政策。 自然资源部表示,新的征收方式实现了企业灵活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有效减轻企业资金压力,也保证了国家资源资产的权益不受损失,有利于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
202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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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4月14日,民革菏泽市委会副主委王爱秋、民革菏泽市委会秘书长苏慧敏等一行 16 人来到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对设立于此的民革济南市委会社会法治实践共建站和民革全国示范支部高新法制支部进行参观调研。民革济南市委会副主委、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姚虎明参加接待活动。 姚虎明主席带领大家参观了党建阵地建设的内容以及设立于本所的民革济南市委会社会法治实践共建站、民革全国示范支部高新法制支部、民革党员之家,向菏泽民革一行介绍了济南民革的基本情况和近年来在思想建设、组织发展、参政议政、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亮点及经验。 姚虎明主席同时向菏泽民革一行介绍了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和行业地位与影响,姚虎明主席表示律所坚持党建立所,打造律正·众成清泰党建品牌,强化“党建 ”引领的同时,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加强对民主党派成员的关心帮助和教育管理,为民主党派履职尽责提供有力支持保障。民革成员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展现优良作风和责任担当,增进共识,凝心聚力,开创新时代多党合作事业更高层次格局。会议最后双方互赠了书画和《出彩民革人》书籍作为礼品。
202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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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视点 | 实用艺术品之著作权保护资格: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一)
[ 摘要 ] 对于实用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形成了艺术统一和艺术分离两种理论,在此基础上出现了认定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资格的三种基本标准: 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相较而言,高阶层标准与工业艺术发展的时代相背离,有逐渐被放弃的趋势;可分离标准存在模糊不清和不确定性的较大缺陷;而艺术统一标准简洁明确,更符合工业艺术发展的潮流,更尊重智力劳动成果,实践也证明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激励实用艺术产业的发展。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不明确;司法实践也比较混乱,形成了公众认知标准、可分离标准、美学意义的创作统一标准等标准;理论界更多主张采用可分离标准,但是缺乏充分的研究和论证。我国目前已成为制造业大国,正向创新型经济转型,这即为实用艺术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物质基础,又提出了保护的高要求。在这一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修订适宜选择艺术统一标准,对于具有原创性的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同时向可分离和高阶层标准妥协,对于一般的实用艺术品给予较短的25年保护期限,对于艺术程度较高的实用艺术品给予等同纯艺术品的保护期限;对于艺术特征完全或者极致地受实用功能支配的实用艺术品不给予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 实用艺术品 著作权 艺术统一 可分离 高阶层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的著作权法采用了严格的艺术与实用二分法,保护的客体是纯艺术或精美艺术作品(works of pure or fine art)。这一理论在工业初期及更早的时代可能更合适,那时实用品和艺术品的分离更为明显;满足衣食住行的物欲产品并不具有很强的艺术性,如衣服是粗布麻衣即可,缺少精美的颜色、图案和形状;满足审美的精神产品实用功能较少,如文学、绘画和雕塑等。但是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实用品越来越精美;如移动电话,较早的是笨重的大块头模式,但是现在却有各式各样的形状、颜色及精美装饰。随着艺术在实用领域的广谱,越来越多带有审美价值的实用品提出了强烈的著作权保护要求,因此著作权法面临保护客体的变革。较早立法变革的国家是法国,1902年其对版权法修改,明确规定:不管作品的目的如何,装饰品的雕刻及设计应受保护。这一变革也逐渐反映在国际条约中,在1948年召开的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布鲁塞尔大会上,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被明确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而在之前1909年伯尔尼公约修订的柏林大会上,实用艺术作品的客体资格却被众多成员反对。1948年后伯尔尼体系的国家越来越多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虽然当前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已很少被质疑,但是其可版权的资格条件及保护标准并没有在国际社会中达成一致。综合而言,目前实用品可版权的资格标准主要有三种:艺术统一、可分离或高阶层。 在我国,早期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作品对待。1992年随着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我国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法规虽然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资格,但是明确限于外国作品,另外也没有规定实用品成为作品的具体判断标准。对于国内实用艺术作品,其作品资格在立法中一直没有明确。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利用了扩大解释的方式,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来保护,但是采用的判断标准非常混乱。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类型,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但是该草案并没有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资格条件。那么在该立法通过后我国仍然面临目前司法实践中混乱局面。因此实用品之著作权保护资格依然是我国著作权法领域亟需研究的一个课题;需要在比较可分离、高阶层、艺术统一等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目前的形势,提出合理可行的实用品著作权保护资格基准。 二、三标准溯源 (一)艺术统一标准 早先法国法也秉承纯艺术和实用艺术(applied art)的严格区分,实用品外观设计作为工业艺术并不受1793年著作权法保护,而受1806年外观设计法的保护。对于二者的区分,法国司法实践也发展了许多标准。如:产品生产过程是否是机械的,如果是机械的属于实用艺术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工业目的标准,若目的是用于工业的外观设计不受版权法的保护;艺术特征标准,由法官通过审美的角度来判断产品艺术层次。这些标准均存在众多缺陷,很容易导致主观武断。如机械生产的或用于工业目的的产品并不意味就不具有艺术性;由法官进行审美判断会带来主观随意性。在这些反对声音中“艺术统一”(unity of art)理论逐渐发展起来,出现了一些代表性学者,如尤金•鲍伊莱(Eugene Pouillet),认为在美和不美之间很难划一条清楚的界线,单纯因为实用品的实用性否认其艺术性并不合理。随着工业艺术的大发展,艺术统一理论在法国逐渐占据上风,1902年法国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将装饰品列为版权保护客体,而不管其目的如何。1909年进一步修订,将所有实用品外观设计纳入版权保护客体,不管其实用品的性质、艺术特征及性质如何。此后法国著作权法一直秉持艺术统一理论,不仅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作品,还特别将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列为作品。 不过法国的艺术统一标准并不意味着毫无条件接受一切实用艺术品,根据法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完全(entirely,exclusively或solely)受功能支配(dictate)的外观设计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二)可分离标准 可分离标准是指实用品外观所体现的艺术部分与实用品的实用功能从物理上或概念上分离,那么实用品外观将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可分离标准较早发展于意大利,后被许多国家采用,下文选择部分典型国家来阐释可分离标准体系的发展。 1、意大利著作权法——可分离标准立法的缘起 意大利可分离标准的理论(the theory of dissociation)是与法国的艺术统一理论的争论中发展起来的,这种理论被称为艺术与实用相分离的理论(duality of art),其代表学者是皮奥拉•卡塞利(Piola-Caselli),该理论主张艺术和实用是分离的,实用品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早在1925年的意大利版权法中,艺术统一理论还得到了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意大利的高等法院却采纳了皮奥拉•卡塞利的观点;1940年意大利外观设计法明确装饰设计和模型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坚定了艺术与实用相分离的观点。不过紧随其后,1941年的意大利著作权法却对其进行了修改,对于实用品的艺术价值能够与工业特征相分离的部分赋予了著作权保护资格,这就是意大利的可分离标准(scindibile)。意大利的可分离标准既包含物理可分离方法也包含概念可分离方法;如佛罗伦萨洗礼堂门上的人物雕像即使嵌入其他媒介将依然保持其艺术特征,这就是物理可分离;切里尼做的盐瓶的构造毫无疑问可以用到糖果瓶或墨水瓶上,这就是概念上可分离;不过意大利的概念可分离范围非常狭窄,实践中几乎排除所有立体设计。 1998年欧共体通过了《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98/71/EC),将外观设计版权保护设为成员的强制义务,规定在成员国注册的外观设计应该也有资格获得其版权保护,但是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条件由成员国自己决定,实施该指令最迟截止期限是2001年。为实施该指令,2001年意大利修改了其著作权法,删除了可分离条件,并将明确具有创新和艺术价值的工业外观设计纳入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别。在艺术价值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艺术品质标准(artistic quality)。如何界定“艺术品质”在意大利引起了很多争议,也有很多解决方法提出,其中主要有两种被案例法所遵循。第一种方法是:创作目的判断,著作权授予属于同业艺术领域内的艺术者做出的外观设计并且实用品能够用艺术字眼来销售;第二种方法是外观设计应有较高的创造性,也就是其外观设计更易于吸引审美评价而不是实用功能评价,其审美评价的证据存在于外观设计是否在艺术书籍中引用或在博物馆或展馆中展示。 2、美国著作权法——可分离标准的繁荣 美国的著作权保护首先基于其宪法,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后来经过多次修订,其作品的范围越来越广,不过直到1909年,其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客体限于精美(fine)艺术作品。1909年美国著作权法明确使用了艺术品(works of arts)这一词汇,而删掉了精美(fine)这一修饰词,美国著作权法的这一修改显示了工业艺术品版权保护的强烈要求。实际上在此之前,美国已有司法判例开始承认著作权保护可以授予实用艺术品,而不应该仅限于精美艺术品。在这一段时期美国理论界就该问题陷于激烈争论中,不过作为官方机构美国版权局拒绝为实用艺术品提供著作权保护。1954年一个扩大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标志性案例的出现,完全改变了之前严重分歧的局面。这个案例就是Mazer v. Stein案,该案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在中国制造的舞者雕像被用作台灯底座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舞者雕像是否具备专利保护资格,是否安装在台灯上,均不能阻止其著作权保护资格;一件工业品的意图或实际用途也不能阻止其著作权保护资格。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意见完全消除了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障碍,不过该案并没有明确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标准。在该案后的1959年,美国版权局发布法规,规定如果实用品的形状包含艺术雕像、曲线、图画等特征,当这些特征能够作为艺术品被分离出来和独立存在,可以进行作品登记。自此,美国立法借用了意大利的可分离标准来区分实用艺术品。1976年美国版权法修订,吸收了1959年法规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可分离标准,并且对其进行了完整描述。其第101定义条款中规定:绘画、图形、雕刻作品包含实用艺术品;对于工艺品,保护工艺品的形状而不是其机械或实用方面;对于实用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其包含的绘画、图形、雕刻特征能够与实用品的实用功能分离和独立存在,保护能够分离和独立存在的部分。1976年美国版权法以法案的形式确立可分离标准。在该法案的国会报告中,特别突出的是:明确了可分离包含物理可分离(physical separability)和概念可分离(conceptual separability),只要满足其一即可。 虽然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看似明确了可分离标准,但是从其立法条款的表达中完全找不到如何判断可分离的条件或方法,特别是概念可分离的判断。相对而言物理可分离较好理解,是指作为艺术特征的部分能够与其实用的部分切割;或者去掉其实用的部分,艺术特征的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如腰带上的珠宝设计,珠宝设计从腰带上分开并不损害腰带的实用功能;再如1954年的Mazer v. Stein案,舞者雕像能够从台灯中切割出来。概念可分离是指实用品的艺术特征部分虽不能从物理上分离,如果其从概念上可与实用功能分离,也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如雕刻在花瓶上的图案可以用在保温瓶上,虽然很多情况下图案不能从花瓶上切割出来,但是从概念上可以分离,用在其他瓶子上。相对而言概念可分离是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给我们的感觉经常是:好像是明白了其内涵,但是碰到具体案例却又模糊不清、似是而非。如花瓶的造型既很美又适合于插花,此时美的造型也能够应用于其他瓶子或罐子,一般意义上讲可以从概念上分离,但是其是否构美国著作权法上的概念可分离并不容易判断。迄今在美国的理论、立法和司法界均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可分离界定标准,而是形成了众多的方法。如在美国2015年新发生的Varsity Brands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庭总结了9种概念可分离判断方法;还有学者沙赫沙哈尼(Sepehr Shahshahani)总结了10种方法。综合美国的实
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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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矿产法律视角 | 4月12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
2023年4月12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部官网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此次征求意见稿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的基础上,保留了原有框架,并进行了修改。 一、修改背景 1、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改革要求,7号文立足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存在的突出问题,将先行先试的一些成熟、可行的经验吸纳进来,上升到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层面,为矿产资源法修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 2、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客观需要。党的二十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推进实施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确保能源资源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等一系列要求。落实这些要求,需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研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3、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取得积极成效。地方和市场主体普遍反映,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力度大、操作性强,切实解决了多年来矿政管理中的一些制度难题,堵塞了制度漏洞。各地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各层级部门管理权责更加清晰,服务意识、服务水平和审批效率进一步提高。切实减轻了市场主体负担,进一步优化了矿业营商环境。 二、修改原则 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的基础上,本次征求意见稿修改原则为: 1、适应国内经济形势和国外环境变化,落实中央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要求; 2、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回应社会、企业诉求; 3、符合《矿产资源法》(修改草案)指导思想和相关内容; 4、政策风险总体可控、共识程度高、好操作的先行出台,看不太准、操作上有困难的有待今后深入研究论证。 三、修改亮点 《征求意见稿》在保留了原文件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1、为解决协议出让情形过于严格的问题,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反映诉求,已设矿业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的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安全生产距离要求)的夹缝区域(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允许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二条)。 2、为坚定市场主体投资信心,解决企业多次提出扣减幅度偏大问题,适当调低扣减面积比例。一是扣减基数由首设证载面积改为延续时的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二是扣减比例由25%调整为20%(第七条)。 3、油气探采合一是7号文出台的一项创新制度,结合3年来的实践,梳理细化了自报告探采合一计划、开展探采合一工作、登记采矿权等各环节以及未转采的管理要求,并明确了《油气探采合一计划表》内容(第六条、附件2)。 4、7号文执行以来,完成并发布实施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等60余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出台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系列文件10个,全面完成7号文明确的储量管理改革任务。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第八、九、十条)。 5、为减轻相对人办事成本,在延长探矿权延续期限基础上,将探矿权保留期限由2年延长为5年(第七条)。 6、将确定油气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依据的WTI原油价格修改为上海原油期货价格(附件1)。 7、为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完善矿业权竞争出让。(第一条) 8、结合实践经验,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第四条)。 9、与《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等文件衔接,简化或调整了与之相关内容表述(第一、三条)。 四、征求意见稿全文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 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严守资源安全底线、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维护资源资产权益,现就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执行。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时,以附件1所列的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标准确定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先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已设矿业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属同一主体的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安全生产距离要求)的夹缝区域,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该类协议出让不再报地方人民政府。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主体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合法合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对属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全部或部分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战略性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余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 五、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六、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 油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在30日内向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附件2)后即可进行开采。在勘查开采过程中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应当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备案。报告探采合一计划5年内,探矿权人应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报告探采合一计划超过5年,未转采矿权仍继续开采的,按违法采矿处理。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不再继续开采的,以及5年内开采完毕或无法转采并停止开采的,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 七、调整探矿权期限 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除外)。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或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扣减。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五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八、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应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九、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十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意见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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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上市、债券发行、国际合作研发、跨境贸易等均会涉及数据出境问题,随着国家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进程,数据流动日益频繁,如何实现数据合法有效利用,又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规定,成为现实的需要,那么企业如何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呢? 一、何谓数据,何谓数据出境 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任何”一词可见数据涵盖范围极广。数据出境的本质就是中国境内产生的原始数据或收集汇总数据被通过不同的方式被境外主体获得,比如直接进行数据传输或存储,或者开放数据服务器境外主体可以查询调用或下载。无论是主动传输还是被动开放数据,只要存在被境外主体获得的情形,均属于数据出境。 二、何种数据出境需要完成安全评估 数据安全是每个主体应当负担的义务,单个的数据价值可能不大,但大量看似无价值数据汇总后就具有新的功能,甚至具有极高的利用价值,这就是大数据难以估量的作用,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并非所有数据出境均需要进行。以下情形必须进行数据安全评估: (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三)自上年度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除此之外是否就不必进行安全评估?并非如此,除前述情形外,国家网信办有权规定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另外对于第一项重要数据的概念并不明确,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这些似乎容易确认,但实践中又难以泾渭分明。如果我们专精特新“小巨人”或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大量汇集研发数据,利用该数据就能分析推断企业研发路径和国家发展方向,甚至泄密后为竞争对手所用,导致境内企业丧失竞争力,这些企业本就是国家产业链“补链” “强链”和“延链”的作用,由此而言虽然是单个企业的数据,但却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完成安全评估。假若普通企业如果汇聚大量信息,同样产生放大效应,作为大数据仍具有不可估量作用,是否需要安全评估,又要以具体情况而定。 国家数据安全制度本身也要求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需要企业在经营中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并指定数据安全负责人及管理机构,对于重要数据要进行定期的评估。 三、如何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 数据处理者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办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方式为送达书面申报材料并附带材料电子版。省级网信办收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完备性查验。通过完备性查验的,省级网信办将申报材料上报国家网信办;国家网信办自收到省级网信办上报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 评估完成后,数据处理者将收到评估结果通知书。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的,数据处理者须按照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结果通知书的有关要求,规范相关数据出境活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数据处理者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办申请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论。 四、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核心要求 数据如果必须出境,就要证明该行为本身合法正当和必要性。数据输出方是否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具体负责人和机构,有无保障数据安全的能力。数据出境中和出境后数据流动过程中是否安全,接收数据方是否能持续实现数据安全保障。数据输出方和接收方之间是否就相关问题作出协议安排,以及相关协议安排如何保障被正确有效实施,具体而言,至少应在数据出境安全自评估报告中包含以下方面: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 (四)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五)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总之,无论数据出境还是境内数据利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数据风险监测,定期完成风险评估,保障数据安全情况下实现有效利用,于国于民均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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