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破产劣后债权及相关裁判观点
Published:
2024-12-04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113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我国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为法定优先权及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尽管现行破产债权分类体系未明确规定劣后债权,但在破产审判纪要、地方文件指引等文件中已引入了劣后债权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对劣后债权的认定与处理方式。本文将从司法裁判观点出发,分析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具体认定劣后债权。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113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我国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为法定优先权及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尽管现行破产债权分类体系未明确规定劣后债权,但在破产审判纪要、地方文件指引等文件中已引入了劣后债权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对劣后债权的认定与处理方式。本文将从司法裁判观点出发,分析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具体认定劣后债权。
一、劣后债权的定义及清偿顺序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破产审判纪要》)第28条“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首次原则性地规定了劣后债权及清偿顺序,但并未对劣后债权的范围和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规定或指引。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可参加债权人会议,但通常无表决权、也无权行使抵销权。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劣后债权的类型及裁判观点
对于劣后债权的具体分类和认定规则,我国目前破产立法领域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破产实践中适用参照域外相关国家(比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破产法对劣后债权的立法规则,根据产生原因不同,主要分为法定劣后债权、裁定劣后债权及约定劣后债权三类。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破产劣后债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债权
惩罚性债权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主体对债务人企业的罚金、罚款、赔偿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债务人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包含在内。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辽民终498号
裁判要旨:
对于法律没有列入清偿顺位的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案这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属于前述“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范畴,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只是清偿顺位上依法应排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法律上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这种设计与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能够避免降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性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不使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交易性普通债权人身上,符合《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工行沈河支行争议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民事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
在破产债权审查时,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民事合同中约定明显超过债权人损失金额的违约金,因不具有补偿性质而系惩罚性质,确认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案例二:郭东方、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苏民终50号
裁判要旨:
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1.25亿元本金债权中1亿元是对中瑞太丰公司提供收购资金的现金回报,2500万元作为因新大港储公司长期未予支付债务而给中瑞太丰公司造成的既往一切损失的补偿金,在已有损失补偿金的基础上再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不具有以填补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金基本属性,而成为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参照《破产审判纪要》第28条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案中,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性质可以认定为系惩罚性赔偿金而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中瑞太丰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
《破产审判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在认定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劣后债权时,法院会审查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以及该交易对公司和其他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如果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违法或明显不公平,相应的债权将被列为劣后债权。
案例三:重庆某公司、无锡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4)苏02民终2518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阿某公司、太某公司及阿某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均为关联企业。诚如阿某公司上诉所称,协某系公司采取集团型企业的统一调度资金,共同抵御市场风险的运作方式。在统一调度下,太某公司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大部分资金流向了关联公司,太某公司并未独立使用该贷款,却要向金融机构支付贷款利息,增加了太某公司的债务负担。当太某公司因贷款被关联企业挪用而造成资金不足时,集团并非从挪用太某公司资金的企业将资金调度回太某公司,而是将其他关联公司的资金调度至太某公司,从而形成其他关联公司对太某公司的债权。阿某公司受让的关联公司债权即为此类债权。可见此类债权的形成仅是对关联公司挪用太某公司资金的补足,太某公司并未因此而实质受益。如此类债权与其他因向太某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取得同一清偿顺位,对其他普通债权人明显不公。因此,太某公司管理人将阿某公司的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四)股东对债务人企业投资形成的债权
1.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债权
案例四: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中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渝02民终612号
裁判要旨:
股东存有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即股东在作为巫溪国华公司股东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因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巫溪国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股东作为巫溪国华公司的时任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的义务,若允许股东就其对巫溪国华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2.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案例五:周江平与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苏08民终1855号
裁判要旨:
中誉公司系周某平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某平,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中誉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虽然企业通过各种方式筹资弥补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动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后期明显缺乏资金维持公司经营和推进项目,这一状态一直无明显改善,最终中誉公司进入破产。且根据周某平二审中提供的中誉公司资金来源明细显示,除了注册资金外,还包括向他人借款及经营收入等,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经为中誉公司股东,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平作为股东向中誉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中誉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综上,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案例六:重庆手之舞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典型意义:本案依法使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认定为劣后债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破产法庭202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六:重庆手之舞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当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形成的债权
案例七:甲公司、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破产法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与劣后债权有关的文件规定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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