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争议与认定
Published:
2024-12-04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均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有的解除情形是被特许人“冷静期”内的解除权、特许人隐瞒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的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对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的认定还存在一定争议。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均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有的解除情形是被特许人“冷静期”内的解除权、特许人隐瞒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的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对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的认定还存在一定争议。
一、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约定的“冷静期”时间过短,可能会被认定约定无效。
“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权利,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甚至排除了被特许人的该权利,被特许人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该项权利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司法实践对“合理期限”的认定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是一个具体期限,有的认为被特许人使用经营资源之后不能再行使该权利。
超过“合理期限”后被特许人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司法实践一般会结合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应解除合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797号民事判决书(海淀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合同十大典型案例)认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本案中《加盟协议》约定冷静期为5天,限定了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在极短时间内行使的,应当在合同签订时特别提示,取得被特许人同意,否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8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青浦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认定:“合理期限”,一般理解为距签订合同时间不久,且经营资源尚未被掌握时。王某于2022年2月24日签订合同后,未实际使用被告的主要特许经营资源,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王某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和相关事实的依据。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4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应根据特许经营的业务类型、经营资源的授权方式、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康平仅在单店经营2个月后主张单方解除权,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区域代理权的行使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康平行使单方解除权未超过合理期限。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3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彭成华于2017年3月21日与卡瓦尼公司签订协议后,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18年3月20日届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多的时间即2019年7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彭成华所主张的单方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彭成华丧失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彭成华主张卡瓦尼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卡瓦尼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提供了选址服务;彭成华主张卡瓦尼公司使用的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但未举证证实。彭成华上诉主张卡瓦尼公司缺乏经营资源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距离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7月13日)长达30个月,原告主张适用单方解除权,显然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以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二、特许人违法披露信息时,被特许人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有信息披露义务,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达到何种程度时,被特许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普遍认为,只有特许人隐瞒了重要信息或提供了虚假信息,足以影响到被特许人当初是否作出订立合同的决定时,被特许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审查特许人未披露义务对特许经营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是否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否则很难以此为由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张某所主张的厦门xx公司发布的虚假信息系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发布,品牌手册中的相关宣传内容亦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张某以厦门xx公司进行虚假宣传主张其违约并据此主张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刷单行为,厦门xx公司亦无法予以强制,且张某未证明因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某据此主张厦门xx公司违约并据此主张合同解除,缺乏依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撤销或解除,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本案中,付浩已经取得联索公司提供的相关经营资源并开设了加盟店铺,并不存在因联索公司未披露经营信息、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原因导致涉案店铺无法经营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无据。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许可使用商标、服务标志的合法、有效及稳定性涉及到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涉及加盟方目前及可预见的长期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明知第2X**号注册商标已在2020年4月被宣告无效,仍隐瞒该重要信息,在2021年1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规定的主动告知义务,为一己私利罔顾加盟方利益,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自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特许人隐瞒信息进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认定,应结合其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是否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是否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造成实质影响来综合判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露“区域保护发展原则”的具体范围等信息,且告知张某四平市内并无其他加盟商,该事实是导致张某签订涉案合同的重要原因。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隐瞒了商圈保护的具体范围等信息,且足以导致张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张某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可能涉及被告侵犯案外人商标权利,原告与被告沟通时,被告仍未对商标权利等重大事项向原告进行说明及信息披露,还要求对合同约定特许经营的“优土源”名称、商标更换为其他品牌,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对“优土源”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特许经营商标可能存在侵犯案外人商标权利时,被告未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发行。
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均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言,解除合同的其他主要情形是:
1、被特许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特许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现原告以涉案车站至今仍未开业、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变更经营地址未果、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被告失去信任基础,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基础,本院确认解除涉案合同,但被告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
2、被特许人经营的店铺已关闭或实际停止经营,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以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特许人)已经闭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且该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注春品牌区域加盟合同》。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特许人)还主张被告存在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等根本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亦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对合同双方行为具有持续依附性的特性,现原告店铺已经实际停止经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中,根据2020年3月4日至6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沃尔玛店退货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此后均未再履行涉案合同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合意解除涉案《特许授权合同》,且对涉案合同部分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已接受合同不再履行的客观事实。味伟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双方已经解除涉案合同,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继续履约的行为,以及味伟公司仍按原合同履约的证据,味伟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陆睿雍诉请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3月4日解除,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特许人未能持续提供后续服务,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品冠公司作为特许人,将其经营资源许可给方强使用,应对其所许可的经营资源在合同期限内的正常使用予以充分保障。品冠公司在收到方强的合同款后,履行了落柜的合同义务,但涉案快递柜并无领取、投递记录,结合品冠公司后续无法联系、不持续提供服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品冠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方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方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品冠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特许人丧失特许经营资源,导致特许经营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核心”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授权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即第42151776号商标已被确认无效,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作为被特许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丧失经营资源,不具备继续履约的能力并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特许人不再具备管理运营经营模式的能力。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他人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告(特许人)经营状态异常,2023年12月仅有曹某某一人与原告对接牛奶等部分材料供应事宜,被告已不具备持续向原告提供经营资源、维护歪咖品牌规模并进行统一管理、监督的能力,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7、特许人未履行选址、经营指导、培训等主要义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23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运营指导服务费、品牌授权费,但无证据显示被告(特许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选址、运营指导、业务培训等服务。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赖,据此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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