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浅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则
Published:
2024-11-29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又称“名股实债”,是指在股权投资中,以投资入股作为表现形式,以获取保本保收益为目的,但各方并不具备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实质上在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名股实债”的定义及适用未作明确释义,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19年颁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明确:“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又称“名股实债”,是指在股权投资中,以投资入股作为表现形式,以获取保本保收益为目的,但各方并不具备股权投资的真实意思,实质上在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名股实债”的定义及适用未作明确释义,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19年颁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明确:“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二、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
【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成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以获取收益为目的,并在经营活动中承担风险的一种经济行为。
股权投资的主要特征有:
1.长期性:股权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需要长期持有股份以获取收益。
2.风险性和收益不确定性:股权投资具有较高的风险,通常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具有密切关系,投资回报因经营业绩变化存在不确定性。
3.参与经营:通常情况下,投资方为确保获得预期回报,及时掌握企业的动向,会积极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中,行使各项股东权利。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各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资金,并按约定的时间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有:
1.固定收益:出借方不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其目的是以所谓“投资”的形式取得利息,并收回“投资”本金。
2.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出借方往往系以“投资”之名,行“借贷”之实,即便借款方将款项用于企业的实际经营,出借方也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
总的来说,股权投资是投资方对自己所有物权(金钱)权利的处分,投资方一般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这种增值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收益,是不确知的;而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进行担保,出借方对资金的收益具有可预见性和固定性。
三、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法院会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双方的实际行为来判断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例如,在某些案例中,尽管合同名为投资合同,但因为合同对收益有明确约定且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法院会结合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等认定其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此外,法院还会考量的因素还包括是否存在固定收益的约定以及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等因素。
案例一: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民事裁定书为例
【案情简介】2015年,某科技公司与付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融资后,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某科技公司负责,付某不追加投资;付某投资1300万元,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某科技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某的收益达到付某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某科技公司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付某依约支付了1300万元,并在工商登记中获得了某科技公司13%的股权。其后,付某曾多次向某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某科技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某支付某科技公司的130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法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某科技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某科技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某科技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案例二: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再审民事裁定书为例
【案情简介】2019年,原告A与被告B、被告C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三方以山东某公司为组织形式进行项目合作,公司成立于2017年,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原股东将全部股权零价格转让于三方,其中A受让24%股权,B受让45%股权,C受让31%股权,A投入流动资金300万元,B以现有厂房、设备使用权投入公司,C以生产技术、生产设备、产品和原材料投入。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由三方组成。
关于A利润分红的说明:1.合作企业每年末按A投入资金300万元的月息2%预支A分红(含税),简称保本股息。2.若合作企业按持股比例分配给A的利润大于或等于保本股息,将按持股比例实际分红,不另支付或预支保本股息。3.若年末按持股比例分配给A的利润为零或合作企业亏损不能分红,A享受合作企业预支的保本股息。4.之后合作企业达到按实际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年份,合作企业对A的利润分红将扣除之前年度预支A的保本股息后支付分红。5.若合作企业账面亏损额度超过注册资本的10%,合作三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作。
协议签订后,A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汇入山东某公司 300万元。2019年年末至今,山东某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A投入300万元的分红或股息,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法律解析】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告A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不妥,原被告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经营山东某公司,原告A投入的是流动资金,并为公司提供必要的经营帮助、协助,应认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两被告B、C是否应返还原告A投入的流动资金3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保本股息约定系两被告对原告投入的承诺,两被告应履行其义务。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合作协议书》关于A利润分红的说明,三方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山东某公司不论是否盈利,均按标准计算由A享有固定收益。工商登记虽变更A为公司股东,但B、C并未提交证据证明A参与山东某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根据约定A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或分红,该300万元款项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合同虽有误,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亦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三方合作协议虽约定由山东某公司向A支付保本股息,但山东某公司非案涉《合作协议书》当事人,三方均未提交山东某公司已向A按协议约定支付保本股息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B、C应当向A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请人B提出《合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从未约定A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获取固定回报,并通过举证山东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会议纪要以及A通过微信指令公司人员购买相关原材料等证据,证明A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于公司事务享有参与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利润分配权、知情权,同时,说明A向公司的汇款已经注明为“入股款”“投资款”,其具有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成为公司股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受理本案,经审查,省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应结合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A被登记为山东某公司股东等实际履行情况及B再审提交的关于A实际参与山东某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协议约定了保本股息,但并无约定保证偿还A投入的300万元投资款项的意思表示。该保本股息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否作为保底条款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在确定案涉《合作协议书》性质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四、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影响
结合上述案例,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一是投资方是否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回报;二是投资方是否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即实际履行情况;三是投资方是否履行了法律上的出资程序成为真正的股东;四是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投资意思,分析其真实交易目的、合同约定事项等。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产生的影响主要有:
1.对法律关系的影响
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将会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定,各方之间签署的投资合同系以隐藏债权的方式达到融资和获取利息的目的,隐藏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是要依据与隐藏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时,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2.对利息的影响
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当各方之间签署的投资合同被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约定的某一固定收益则会受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制,即对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五、实务建议
实践中,投资方在进行投资时,为保障资金的安全和获取收益,倾向于选择收益稳定的项目,基于交易方式的选择,相关合同存在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可能,进而影响股权投资的属性。从投前调查、合同条款、经营管理角度出发,我们建议投资方注意以下几点:
1.履行投资前必要的调查,了解被投资企业真实经营状况
投资方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被投资企业真实状况,如企业经营情况、负债情况、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信用情况等,并可以对被投资企业原有股东进行调查,了解项目的经营模式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必要时,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当然,投资方在期望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应当做好承担投资风险的准备,通过合理合法的合同约定规避潜在风险,有助于规避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2.审慎约定合同条款,避免发生法律风险
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注意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条款。投资退出的方式、价格应当与被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相关,避免约定固定退出期限或者无条件退出等;在获取收益方面,避免设定固定比例收益或保证条款,以防止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3.投资方实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首先,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方作为股东参与被投资企业实际经营管理;其次,投资合同签订、支付增资款或转让款后,应当要求被投资企业尽快将投资方记录在股东名册中,修改公司章程,并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最后,投资方对于被投资企业应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实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对于公司事务享有参与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利润分配权、知情权,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六、结语
在实践中,投资与借贷是商事交易中常见的金融活动,但因各方利益有时难以全部满足,往往会出现投资纠纷、借贷纠纷发生,正是基于此,各方在融资、投资前应谨慎考虑资金提供的形式与条件,确保合同约定能够真实反映意思表示及相关利益安排,通过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保留履行证明材料等方式,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以降低法律风险、实现合理的财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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