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新公司法修订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
Published:
2024-02-27
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与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相比,对涉及公司破产或清算的内容进行了较多的修改,这些实质性的修改必将对公司破产业务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企业破产法》与破产业务实况相结合,对《公司法》修订所带来的影响做出总结。
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与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相比,对涉及公司破产或清算的内容进行了较多的修改,这些实质性的修改必将对公司破产业务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企业破产法》与破产业务实况相结合,对《公司法》修订所带来的影响做出如下总结:
一、新《公司法》扩大清算义务人范围对破产带来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同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之相比,原《公司法》未明确清算义务人,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如果股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容易造成清算义务人缺位的弊端。而新《公司法》新增的由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利害关系人及公司登记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等相关规定,使清算义务人主体更加明确、扩大了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前后对比可知,新《公司法》将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的范围扩展为利害关系人,即不再局限于债权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新《公司法》作出了行政权力适当介入公司清算的规定,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与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公司登记的规定密切配合与衔接,大大加速了僵尸企业的清理清退效率。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人的范围扩大为利害关系人,必将增加强制清算案件立案率。再者,新《公司法》明确了清算组的义务主体,并新增了行政权力可适当介入公司清算的规定,弥补了原《公司法》中清算义务人可能缺位的弊端,增加了清算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及清算效率。
二、新《公司法》将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由之前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修改为申请破产清算带来的影响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新《公司法》的以上修改,对清算或破产业务的影响如下:
实践中被解散或清算的大部分是“三无”企业或僵尸企业,但是也有部分企业具有一定的重整挽救或恢复经营的价值,只是苦于资金链断裂或财产被查封保全,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在公司解散或清算过程中即使个别股东有意愿对公司进行重整,但按照原《公司法》规定,清算阶段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使得和解或重整没有程序上的可能性。而新《公司法》将此修改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有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过程中申请公司和解,债务人及股东、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重整,新《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相结合,在程序上预留了一定的空间,有利于对有价值的企业进行挽救。
三、新《公司法》新增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对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新增的公司强制注销制度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强制清算和强制注销制度密切配合与衔接,大大加速了僵尸企业的清理清退效率。但如果符合强制注销条件的公司名下有登记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公司登记机关应慎重决定是否强制注销该公司,除非公司或股东失联,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决定注销公司前,通知公司或股东拟强制注销该公司,以免产生因公司注销,主体资格消灭而引发的财产权属争议纠纷。
同时,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强制注销公司,并不等于免除了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或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主张其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
综上可知,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将会减少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注销“三无”或僵尸企业的案件,但也势必会增加因公司被强制注销而产生的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的索赔案件数量。
四、新《公司法》新增简易注销程序规定对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对清算和破产的影响如下:
(一)经全体承诺符合简易注销登记的公司可不必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而直接申请注销公司,有全体投资人兜底承诺能够倒逼投资人诚信清理债权债务,杜绝虚假清算、逃避债务情形的发生。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主体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该条规定将降低破产清算案件收案率。
(二)对于公司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注销的情形,难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原因是:
1、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案件,清算组或管理人在程序中都会依法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债权通知债权人进行申报,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也需取得法院确认;破产清算案件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等也应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审议表决和法院的裁定确认,且清算完成后,由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破产程序。以上程序所需的材料均不能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代替,不属于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范围。
2、由于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由法院立案审理,清算义务由清算组或管理人履行,也不需要全体出资人出具承诺书。
五、新《公司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再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新《公司法》明确了“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新增了公司申请破产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赋予了职工对公司清算或申请破产更多的参与权。该条的修订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是:
(一)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应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受理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新《公司法》新增的该条规定主要是指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对职工安置及职工利益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换言之,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意见。但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决议意见一般不作为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必备文件。
(二)国有企业破产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才能执行,非国有企业破产没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并不是非国有企业破产的必要条件。
六、新《公司法》确定的利益相关者原则、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根据《公司法》新增的该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案例可以确定,公司破产中承担社会责任的费用可纳入共益债务,举例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3〕1号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上规定明确了房地产企业在破产清偿方案中要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这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实际表现。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受理破产法院经裁定认为,由于破产企业属于港口码头重整企业,对其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目的就是让破产企业保留经营资质,维系经营价值,提升破产企业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因环境整治所产生的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用破产财产随时清偿。该指导案例确立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明确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治理费用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由此可见,未来在公司破产程序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基于社会责任原则而产生的破产债权作为优先债权被依法确认。
七、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公布的法〔2018〕53号《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中第32条规定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慎适用原则,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通过以上规定来看,对全体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要旨,在缺乏法律层面依据的情况下,目前破产业务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被大量适用。新《公司法》修订新增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八、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修订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
(一)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新法施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公司超过五年出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公司法》限制股东认缴制下期限利益的规定,加重了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规定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加速到期,放宽了加速到期的条件。
(三)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承担
1、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应留足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5、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如下:
(一)股东出资不仅是对公司的一种初始投资,也是对企业未来发展的重要支持,是维持公司运营和偿债能力的重要体现。在公司自行或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中,仍存在大量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股东欠缴、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正常运营,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如进入破产程序肯定会增加清算组或管理人追缴出资的工作难度。新《公司法》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限定为五年,放宽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并加重了股东和董事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负担,这对督促股东及时出资到位必将带来积极引领作用,避免出现原来股东出资无底线的虚增和“百年出资”乱象,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正常运营紧密挂钩,改善股东欠缴和抽逃出资的现象,减少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工作量。
(二)转让出资情况下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承担,使管理人或清算组追缴欠缴出资诉讼方向更加明确。新《公司法》清晰地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转让出资的欠缴义务划分,规定了转让出资情况下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承担,避免了对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歧义,使管理人或清算组在破产或解散程序中以诉讼手段追缴股东欠缴出资更具有可操作性。
九、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与原《公司法》相比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一步扩大。新增加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所协助查阅,以及查阅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与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如下: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债权人知情权的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破产法修改及新的司法解释应结合衔接新《公司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允许债权人比照股东权利行使知情权。另外,对于破产企业参股的公司,管理人或清算组可以依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法对参股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
十、新《公司法》新增类别股制度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类别股主要包括: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重不同的股、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的公司(上市公司)只能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并在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优先股与劣后股的根本区别在于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索取顺序不同,相对应的是两类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和影响力不同。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和影响力小于劣后股股东。
新《公司法》新增类别股的设置规定,将对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和重整投资方式带来影响如下:
(一)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如果重整企业已经设置了类别股,制定重整计划时,调整出资人权益的部分除保留原出资人部分股权外,应首先考虑保留优先级股东权益,并相应地限制优先级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
(二)涉及债转股清偿安排问题。在重整计划制定时可以考虑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采取不同的债转股方式,比如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考虑转为优先股;对普通债权,可以考虑转为优先于原出资人的股权类别;甚至可以考虑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作为一级优先股东,普通债权人作为二级优先股东,保留部分股权的原出资人作为三级优先股东。
(三)涉及重整投资人的类别持股安排问题。在重整计划制定时,可以根据投资人的意愿结合投资性质,对重整投资人进行股权类别安排,考虑将财务投资人列为优先股东、将产业投资人列为劣后股东。
十一、新《公司法》新增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的规定对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新《公司法》以上规定对破产重整带来的影响如下:
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的新规定,对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将会带来积极促进作用。重整企业特别是重整的一些上市公司,往往一方面存在大额的资本公积,一方面存在大额的未弥补亏损。原《公司法》规定是不允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而根据国家税务有关政策规定,因重整中减免债务形成的重组收益弥补以前累计五个年度形成的亏损才能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而重整企业累计亏损可能是超过五年累计下来的,超过部分不能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因此重整后可能存在大额重组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这对涅槃重生的企业非常不利。
新《公司法》新增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规定后,在制定重整计划中设计债转股方案,可以大大减少因债务减免形成的重组收益,减少所得税缴纳带来的风险。对于溢价投资重整企业的投资人,溢价部分又形成了新的资本公积,在现行法律法规或税收政策对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资本公积可以较快及较大程度地弥补重整企业的大额亏损,使得企业未分配利润早日实现由负转正,投资人和转股股东也可早日取得投资回报,这对增加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大有裨益。
十二、新《公司法》确立的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规则对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明确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董监对破产业务的影响如下:
基于中小微企业的实际需要,在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方案制订时存在需要保留出资人部分或全部权益的实际需求,这也被各地方法院所认可,如《北京破产法庭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重整计划保留出资人部分或全部权益,但出资人在债务人原有经营过程中因为连带担保公司债务(实务中非常普遍)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若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监高职务,势必影响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执行及未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原《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不明确或存在模糊地带,使得实践中一些失信被执行人仍可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此次修改的明确,可能导致中小微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继续担任债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将可能进一步导致:
(一)中小微企业在无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由债务人保留债务式重整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可能难以落实,导致中小微企业重整的成功率降低;
(二)债务人保留债务式重整后由实际控制人继续操盘重整后的企业,但实际控制人只能通过其它方式实现“隐性管理”,导致重整企业出现“傀儡董事会”和“影子董事会”并行的情形,治理结构走向不规范。
十三、新《公司法》关于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知情权与代位诉讼权的规定对破产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新《公司法》的此项规定,明确了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一级的相关资料、决议、财务报告等材料,也有权查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对于代位诉讼权,股东也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换言之,将公司全资子公司视同为母公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认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从实务角度讲,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甚至控股子公司)存在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1)母公司可以对全资子公司进行高度控制;(2)许多公司采取的方式是以平台公司融资,并将业务与资产都放在其全资子公司,从而使得股东对其所出资的子公司的知情权、重大事项表决权被掏空;(3)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滥用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的空间,使得母公司的核心利益被掏空或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主张被隔断。
新《公司法》对此的修改,对破产带来影响如下:
(一)破产企业为母公司的,扩大了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按照现有的规则,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仅限于破产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一般只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对其经营管理过多介入。但按照修改后的规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能也会要求对全资子公司的财务账册行使知情权,并要求监督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这在法理上是合理的主张。如果管理人未能对破产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进行接管,则显然无法满足上述合理诉求。管理人如进行接管,就应当调查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债务、业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也应当破产、是否应当继续营业、是否应当追索董监高的责任。
(二)破产企业系母公司的,管理人可能需要同时代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如果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存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形,全资子公司会成为母公司的债权人,并应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可能要一手托两家,一家是母公司,一家是全资子公司。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如何处理这种身份上的尴尬才算满足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未来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破产企业系被投资公司小股东的,管理人追索的范围得以扩大。在现有的规则中,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投资的公司,只追及被投资公司层面,对被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管理人无法有效追索。本次修改后,管理人追索的范围得以扩大,及于被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而为管理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有力工具。
新《公司法》的修订为破产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善和统一的法律基础,对加强破产过程的法治化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在破产业务实践中要加强新《公司法》的学习和应用,积极发挥管理人职能,依法防控法律风险,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提升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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