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赡养费纠纷的实务要点梳理(上)
Published:
2024-03-04
本文将立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司法实践中赡养费纠纷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抗辩事由、举证材料、赡养费标准等实务要点进行梳理与分析,旨在为赡养费纠纷案件的办理提供可参考的路径。上篇对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2023年末全国60岁及以上人口数量达2.97亿,占全国人口的21.1%,可见,我国正在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关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也愈发引起社会的重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承继自《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为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本文将立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司法实践中赡养费纠纷的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抗辩事由、举证材料、赡养费标准等实务要点进行梳理与分析,旨在为赡养费纠纷案件的办理提供可参考的路径。
本文共分为上篇与下篇,上篇对管辖法院、诉讼主体、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进行具体分析,下篇对抗辩事由、举证材料、赡养费标准进行分析。
目录
1、管辖法院
2、诉讼主体
3、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
一、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中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赡养费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可见,如果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可选择任一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为便于原告提起诉讼,也便于被告应诉,《民诉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值得注意的是,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赡养费纠纷诉讼中有多个被告,二是各被告在不同辖区。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04民初9826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本案作为赡养费纠纷,只有一个被告,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不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在赡养费纠纷诉讼中,根据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住所地当然地享有管辖权,此外,在有多个被告且各被告在不同辖区的情形下,原告也可以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主体
赡养费纠纷诉讼的诉讼主体原告为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被告为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子女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即使子女尽到赡养义务,也无权向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有多个子女的情况,父母在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时,是否应将所有的子女列为共同被告,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赡养费纠纷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父母应当将所有子女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首先,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各子女都应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子女在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其次,将所有子女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赡养义务的分配,这也是有多个子女情形下赡养费纠纷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整体来看更有利于对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最后,将所有子女列为被告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有利于案件的调解等工作的开展,也有助于一次性解决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赡养费纠纷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父母只需要将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列为被告,理由是:首先,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是不可分割的共同义务整体,各子女之间往往存在经济条件的差异,法院应根据父母的诉讼请求,结合父母的实际需求和子女的经济能力等条件合理地确定各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与应支付的赡养费,并不存在不可分割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父母在对哪个子女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的问题上,原则上由父母自由决定,父母对诉权有处分的权利,法院不能任意干预。法官可向父母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子女,如父母拒绝追加,则法官不应径行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否则是对父母诉权的一种侵害。最后,父母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针对的是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对于已经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无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的必要。此外,如将已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列为共同被告,则可能会将子女推到父母的对立面,破坏家庭中来之不易的和谐关系,加深父母与子女的隔阂,对父母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
笔者通过基础的实证分析,发现第一种观点在前些年属于主流观点,例如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民申640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黄某索要赡养费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因此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应依职权追加黄某其他两个儿女宋某3、宋某2为共同被告。
但近几年,第二种观点因其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父母的真实意愿而为主流所接受。例如,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一条中明确:赡养案件原则上可以只列对赡养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方为赡养案件当事人。但确有必要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以便全面分配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予以追加。可见,父母在赡养费纠纷诉讼中,可只列对赡养权利义务存在的子女列为被告,法院可根据实际案件情况,从便全面分配赡养义务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此外,在北京二中院的(2023)京02民终602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2023)豫1381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2022)吉050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等众多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许多法院一致认为:赡养费纠纷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父母有选择未尽赡养义务子女提起诉讼的诉权,法院不得超越父母的处分原则擅自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
结合近年的实务观点,可归纳出赡养费纠纷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父母可只对未尽到赡养义务子女提起诉讼,法院可向父母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另,法院应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便于全面分配赡养义务的角度出发,慎重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追加,否则将是对父母处分原则的侵害。当然,父母也可在取得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理解的情况下,将所有子女诉至法院,既可回避诉讼主体的争议,也便于法院对赡养责任的全面分配,一次性解决父母的赡养问题。
三、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
1、请求权基础
父母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中最为重要的主要规范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此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至第二十七条中的各类主要规范、辅助规范及参引规范,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父母是否享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权。其中,对“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尤为重要。
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必然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有关两种观点的争论仍在进行,尚无统一结论,事实上也无法盖棺定论。原因在于,上述认定标准在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中各有合理之处。例如在山东高院作出的(2019)鲁民申3754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能够退出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界限,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我国现行法律未限制已退休人员通过继续参与工作获得合法经济收入。因此,退休年龄并不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这种观点在上述案例所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屡见不鲜,根据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去判断是否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更能体现出公平,有利于衡平各方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赡养费纠纷中,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的表述为“缺乏劳动能力”而非“丧失劳动能力”,显然在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更有利于保障父母的权益。
此外,参考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民政部发布《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政府救助与供养的对象,并不直接适用于子女赡养父母的情形。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对老年人标准的认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父母就可以不再劳动而享受退休待遇,视为缺乏劳动能力有一定合理性,无需再浪费司法资源去认定父母是否缺乏劳动能力,这也有利于发扬尊老助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使父母老有可依,更能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故,随着父母的年龄增加,丧失劳动能力是自然规律,法律对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类推适用的原理,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认定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具有合理性,有利于发扬尊老助老的优良传统美德,使父母老有所依。当然,即使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各种原因已经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也可以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相应的赡养费。
2、诉讼请求
笔者以赡养费纠纷为案由,进行案例检索,发现父母在赡养费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要包含赡养费、医疗费、照料及探望三大类。
(1)赡养费
赡养费的构成一般包含父母基本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住房费、必要的保险费用等。根据主张的时间区间不同,父母主张的赡养费可分为提起诉讼前的赡养费与提起诉讼后的赡养费。赡养费纠纷诉讼中,父母必然主张提起诉讼后的赡养费,但大部分父母考虑到实际生活情况、子女赡养情况,以及为了维护或缓和与子女之间关系,较少主张提起诉讼前的赡养费,但如有正当合理的事由,提起诉讼前的赡养费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对于父母主张提起诉讼前的赡养费,法院一般审查父母的劳动能力及子女的赡养情况,判断子女是否有未尽到赡养义务,是否存在“欠付”赡养费等情形。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6民终395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自1989年10月29日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综合考虑自1991年以来历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原告领取退休金的情况及子女的赡养情况,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提起诉讼前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2)鲁0281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应当注意的是,如父母在起诉前未向子女主张过赡养费;或未尽到举证责任;抑或子女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则父母主张提起诉讼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8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赡养费主要是对老人现在及今后生活起居的保障,应针对现在及以后的生活需要而提出,原告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赡养费,且其有退休金,原告不能证明在此期间生活困难,因此,原告主张此阶段的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费
考虑到老年人身体逐渐衰老,生病住院的可能性明显高于中青年人,部分父母在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时会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一项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要求在将来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由子女分担,以求得更完善妥帖的养老保障。
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意见并不统一。例如在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3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未发生的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从而驳回了原告将来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例完全相反,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305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可凭医疗单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支持了原告将来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
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归纳后,发现上述两种观点虽无绝对,但有优劣之分。驳回原告将来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的法院认为,因相关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可在医疗费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不宜在赡养费纠纷中一并处理日后医疗费的问题,但这种观点显然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父母年事已高,立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根本目的,在赡养费纠纷中根据父母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将来产生医疗费的承担问题,符合法律原则,不仅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避免日后父母与子女就医疗费问题再度对簿公堂。
(3)照料及探望
除赡养费、医疗费等具体的经济照顾外,对父母生理上及精神上的照顾与赡养同样非常重要。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生理上的赡养判决难度相对较大,而精神上的赡养更是难以界定,难以执行。
实务中,法院一般要根据父母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生理上赡养的可行性,以作出合适的判决。例如在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828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年事已高,需要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以安享晚年,且赡养的方式需尽量尊重老人的意愿。从而支持了原告要求子女在生理上轮流照顾原告的诉讼请求。
与之相比,精神上的赡养如何判决,如何执行,是摆在当前的一道难题,精神上的赡养并不仅仅是一两次的探望,或者偶尔几次的共同用餐,而是子女对父母的陪伴与关怀。即使法院判决要求子女固定探望父母,也可能因为缺乏有效强制执行的方式从而流于形式,即使法院接受父母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此时子女往往持有抗拒心理,很有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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