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保证金账户质押效力问题探究
Published:
2024-03-04
有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效力、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性质、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有效性等问题,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解释论层面抑或是司法实务层面,均存在不同的看法与解释方式。本文笔者将以我国先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部分司法实践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相关业务的内涵与形式亦随之发展与创新。近年来市场经济下的金融业务中保证金账户质押业务数量逐年递增,保证金账户质押因其设立方便、质押标的价值相对稳定、质押权利实现方式较为便捷等原因受到债权人,尤其是金融行业债权人的青睐。但有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效力、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性质、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有效性等问题,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解释论层面抑或是司法实务层面,均存在不同的看法与解释方式。本文笔者将以我国先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部分司法实践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
正文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基础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有关法律规定
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产生于实践的新型担保,自其诞生之初我国法律并未存在既成的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对保证金账户质押进行了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对保证金账户质押规定如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施行,《担保法解释》失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系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保证金制度的有效法律规定。
(二)保证金账户质押现行法律规定解读
笔者将从历史解释的解释论对现行有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行相应解读。对比《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删除了“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表述方式,以“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进行表述。笔者认为现行法律的前述改动系对于《担保法解释》中“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表述的细化,具体而言即以列举式规定的方式对保证金账户质押有效设立的标准进行规定:现行法律“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即属于对《担保法解释》中“形式特定化”的具象性表述,“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属于对“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具象性表述。由此观之,无论是《担保法解释》还是现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的有效要件均包含了质押财产特定化及转移占有。
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上述保证金质押设立的有效要件进行了具象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质押财产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标准仍存在争议。
二、保证金账户质押有效设立要件的实务争议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保证金账户质押有效设立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实质要件:一是质押设立双方存在有效的质押合意;二是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应当具备特定化的特点;三是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应当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下。对于质押合意的设立要件,实务中并无争议,而对于其余两个要件则存在较大实务争议。
(一)保证金账户特定化
无论学术界或是实务界都普遍认为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应当同时包含账户特定化及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标准。账户特定化是指该保证金账户应当系仅为该质押担保行为而设立,不应当有任何其他用途;账户内资金特定化是指该项资金应当仅用于质押人提供担保且应确定的区分于质押人其他同类财产。但是对于满足何种条件才可称之为“账户特定化及资金特定化”,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及资金除满足仅用于质押用途外,还应当满足外观明显区别于质押人其他账户的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裁定中,法院认为:“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动产质押,实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而非账户质押。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也即账户在功能上仅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在形式外观上也应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其中资金特定化体现在资金存储后应采取技术措施将普通资金与保证金予以区分,避免混同。”
亦有观点认为,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及资金实质上区别于质押人其他账户且仅用于质押用途即满足特定化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裁定认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二)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
关于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数观点认为,若质权人能够实质性控制质押人挪用保证金的行为,且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得以直接划扣保证金,则应当视为质权人对于保证金账户达到实际控制的标准,保证金账户质押得以设立。
但仍有部分观点认为,质权人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属于转移占有,而转移占有系物权(含他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因此,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在质权人实际控制的基础上同时具备其他第三人能够识别的控制权(占有)移转要素。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判决书认为:“实践中,无论保证金账户是以商业银行名义还是以出质人名义开立,都要求债权人必须实现对保证金账户控制权的转移,还要在账户上专门标识为‘保证金’,以区别于出质人的普通账户,且出质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该专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从而实现资金特定化和专款专用,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识别账户资金质权设立情况和控制权转移的事实。”理论界陈本寒先生亦持此观点并在《保证金账户担保若干问题之探讨———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中加以叙明。
三、保证金账户质押效力探究
结合笔者上文所述,不论是基于保证金账户及资金特定化要件抑或是实际控制要件,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保证金账户质押效力问题争议点多集中于用于设立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外观是否明确化。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效力并不应以账户外观是否明确化为要件。理由如下:首先,以文义解释为基点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效力核心在于“债权人的实际控制”而非着重于移转占有的公示方式;其次,质权人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其本质即为移转占有(交付)的行为,参照动产质押的效力规则,转移占有(交付)其本身即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已满足他物权设定的公示要求。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外观是否明确化不应作为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与否的效力性要件,可参照动产质押的规则设立为对抗要件。
结语
笔者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适用解释论相关原理结合实务审判对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究,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在满足双方真实合意、质权人有效的实质控制条件下具备设立有效性。但在实务中,因法律对于本文列举的争议点并未进行明文规制,因此在进行相关实务操作时,笔者认为在对前述效力要件进行探查分析后还应当对于保证金账户外观要件等问题进行风险提示与管理,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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